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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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研究
朱姗姗
【摘要】司法检验制度是一个历史的进程,其随着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不断更替而进化,随着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进步而完善.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开始于西周,在秦代形成为制度,于唐宋时期达到鼎盛.在法律上规定了检验的程序、检验文书以及检验不实的惩戒;在实践中形成和涌现了大量有关检验的私家著作.元、明、清是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停滞不前的时代,虽在制度上结合时代特点稍作改动,但没有实质性发展.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无论在制度实践还是在检验技术上都对当代中国检验鉴定制度有积极的借鉴意义,而古代司法检验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弊端应是我国当代司法检验制度建设中必须要避免的.
【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
【年(卷),期】2018(000)001
【总页数】9页(P12-20)
【关键词】诉讼制度;司法检验;司法鉴定
【作者】朱姗姗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8
1 中国古代检验制度的形成
司法检验一般出现于斗殴以及人命等案件中,是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式对案件相关的人身以及尸体进行检查从而取得相关证据的一种活动。

大体上包括法医检验、刑事技术鉴定、物证鉴定等内容。

而对案件现场的勘查以及对案件相关的物品、痕迹等进行鉴定的活动,在中国古代一般称为查勘(亦称查验或勘验),查勘多出现在贼盗案中,命案中有时候也需要查勘,比如自尽案件中的绳索、毒药以及他杀案件中的凶器等等都需要查勘。

在特定的国家制度背景与科学发展水平下,中国古代虽难以形成同现代一般的多元司法鉴定制度,但是却在司法检验上有了独特的进步与发展。

1.1 西周初现司法检验
上古时期,在司法审判中普遍适用神灵裁判即神判的方式,例如商朝的甲骨文卜辞中,就有许多这方面的内容。

传说上古的时候大法官皋陶审理案件时,遇到有疑难的案件,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有罪时,便叫神羊来裁判[1]。

世界各国无不经历了以刑讯代替神判的阶段,但是中国早于西方从神判中走出。

中国古代在司法实践中接受以刑讯方式获得的口供,不再简单地依赖于神判法,而神判法在中国也慢慢地演变成了一种辅助性的刑讯手段。

中国古代神判法在官方的法律文件、法律程序上消失了。

正是司法实践中早早地不再依靠神来审判,才会使得口供、人证、物证等证据为司法所重视,也正是因为对证据的重视才会在西周时期就开始发展以寻求定罪证据为核心的司法检验制度。

有关人身损伤检验的内容最早见于《礼记》——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奸邪,慎罪罚,务搏执。

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

决讼狱,必端平。

其中瞻伤、察创、视折、审断都是检验伤残的方法。

1.2 秦代司法检验制度开始形成
从西周到秦代,司法检验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可以说在秦代司法检验不再是单一的规定而是形成了一系列法律规则和制度规范。

1.2.1司法检验的法律渊源
所谓《封诊式》就是官方颁行的处理狱案的规范性文件。

其中“封”指查封,“诊”指侦查,“式”指程式。

因此,《封诊式》就是关于查封、侦查、治理讼狱的程式,是当时秦代的法律渊源之一。

从《封诊式》的内容来看,除前两节是关于治狱、讯狱的一般规定外,其余的二十三节均为承办各类案件的具体范式。

其中更是有不少范例是与现场侦查和法医学检验有关的。

1.2.2检验程序规范化
以《封诊式·贼死》为例,通过对其中爰书内容的分析即可观秦代司法检验制度规
范化的面貌。

爰书中记载:某亭求盗甲告曰:“署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

”即令令史某前往诊。

令史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诊,男子尸在某室正南首,正偃。

某头左角刃痏一所,背二所,皆纵头背,袤各四寸,相要,广各一寸,皆臽中类斧,脑角?皆血出,被污头背及地,皆不可为广袤;它完。

衣布
禅裙、襦各一。

其襦被直痏者,以刃决二所,应痏。

襦背及中衽污血。

男子西有口秦綦履一两,去男子其一奇六步;一十步;以履履男子,利焉。

地坚不可知贼迹。

男子丁状,皙色,长七寸一尺,发长二尺;其腹有久故瘢二所。

男子尸所到某亭百步。

令甲以布裙灲埋男子某所,待令。

以襦、履诣延。

讯甲亭人及丙,知男子何日死,闻号寇者不死[2]。

通过以上分析这个案例可知,案发后首先要报案或报验。

每个案件“爰书”的一开头,都有一段作为鉴定前提的报案,是由基层人员如里典、求盗到县报告的,也有的是被害人控告的,还有平民抓捕犯罪嫌疑人后送到官府进行鉴定的。

该案中就是由求盗甲先报案,然后由官府指派令史前去检验鉴定。

而且在秦代报案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如当报不报的则要受罚。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还记载一案,“或自杀,其室人弗言吏,即葬程之,问死者有妻、子当收。

弗言而葬。

当赀一甲”[2]。

接到报案后除了令史还会派牢隶臣同往。

牢隶臣是在县治安、司法机构中服役的官
奴隶。

他在现场勘查时承办令史指派的具体事物。

每一个案件现场勘查完毕后,令史要把检验参加人员、检验经过和现场的具体情况,向上级写出正式的报告。

令史和牢隶臣虽然都是有一定的现场勘查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人,但是在遇到专门的问题解决不了时,司法机构则指定有专门经验的人参与检验。

如是否患有麻风病进行检验鉴定则需要专门的医生。

1.2.3检验类别多样化
秦代的检验制度不仅着眼于法医检验,还发展了现场勘验及痕迹检验。

《封诊式·贼死》篇中的案例就向我们展示了秦代的现场勘查技术,而且现场勘查认真仔细。

例如上述案中令史对报告说尸体在某室南边;对死者的体貌特征进行了细致的描述,穿着、体长、身上特殊疤痕等;案发地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的脚印。

注意到尸体西边有涂漆的秦式鞋一双,一只离尸体六步多远,一只离尸体十步多远,将鞋子给死者穿上,证明是他的鞋子。

这是对现场具体情况的勘验。

在痕迹检验方面,《贼死》中对伤口的描绘,指出头、背的伤痕类似以斧头做凶器。

无论是从痕迹的分类,还是从痕迹的计算以及描述,都极为规范,即使在现代也是一份较为详细的现场勘查笔录。

正是通过这些仔细的现场勘查和记录以及对犯罪现场作案人的痕迹检查,为侦破案件提供了线索也为将来断案定罪提供了证据。

2 中国古代检验鉴定制度的发展
中国古代检验鉴定制度经过了两汉及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到了唐代已经非常完备,到宋代则达到鼎盛。

2.1 司法鉴定制度的繁荣时期——唐
2.1.1司法检验不实行为入刑
《唐律·诈伪》中规定:“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3]。

这条法规的意思是说,有人诈称
有病、死及伤受上司指派去检验的人,如不认真检验和如实报告,以被检验者因欺
诈应判处的刑罚减一等判处检验人;若实生病或死或伤而不如实上报的人,以故意陷人于罪判处检验人。

这样的规定加重了检验人的责任,但却能实实在在保护到普通百姓利益。

在封建制度下,司法鉴定制度并没有独立于行政、司法制度。

鉴定人因为缺乏监管往往会徇私舞弊。

将那些检验不实的检验行为入刑是对司法检验的有效监督。

宋代承袭唐代也将检验不实等检验舞弊行为入刑定罪。

2.1.2法医检验规定细致
唐代法医检验的范围主要包括:病、死、伤等三类,大致相当于今天法医检验里的活体检查和尸体检查。

为了能够很好配合唐代刑律中关于致人损失罪名的落实,唐律明确提出了损伤的定义是:“见血为伤”[3]。

它两方面含义:第一,肉眼可见的伤后有血液流出;第二,明显可见的皮下出血,并且着眼于生前伤。

这个定义一直应用到元代,到了明清,法律改为“青赤肿为伤”,但明清的这个内含明显比唐代的内含缩小了。

唐律将成伤物体分为三大类依其轻重程度为:手足、他物与兵刃。

手足就是以手足为工具的肉体搏击,当然不仅限于手足,头击之类也包括在内,其所形成的损伤就叫手足殴伤。

他物指的是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这个概念可以理解为非兵刃的锐器就是他物,比如棍棒所伤即为他物伤。

他物所形成的损伤就叫他物殴伤。

兵刃所形成的损伤叫做刃伤。

“刃谓金铁,无大小之分,堪以杀人者”[3]。

唐律对损伤程度的也进行了划分即:残疾、废疾、笃疾。

实际上属于不同程度的重伤,与将重伤分为三等相似。

唐律对于不同程度的损伤提出了明确的法医学鉴定标准。

如《唐律疏议》中记载“《疏》议日:即损二事以上者,谓殴人一目瞎,及折一支之类。

‘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假有旧瞎一目为残疾,更瞎一目成笃疾,或先折一脚为废疾,更折一脚为笃疾:‘若断舌’,谓全不得语:毁败阴阳,谓孕嗣废
绝者,各流三千里。

断舌,语尤可解,毁败阴阳不绝孕嗣者,并从伤科”[3]。

这些规定说明唐代的法医学活体检查是相当盛行的,并且取得了相当高的成就。

在世界司法检验科学史上是一项重大的贡献。

2.1.3司法检验物类别更加丰富
唐代的检验范围扩大至毒物、掌纹等。

唐代人们已经掌握了毒物检验法,如卵白验毒法、银钗验毒法等。

1959年新疆米兰古城考古出土的遗言文书中画有指纹横折纹间距的图,这表示当时唐代的科学技术已经进步到可以根据手掌纹来鉴别真伪。

“诸诈伪制书及增减者,绞”[3],这是对伪造、变造、更改官府文书的罪行的规定。

这说明唐代已经存在对文书真伪和形成过程的鉴定。

唐时“卢坦被诬负债案”侦查实践中,即有“征验书迹”的侦查行为,文书检验技术已经在侦查实践中得以应用。

在唐以后的侦查实践中,文书检验技术得到进一步发展。

2.2 司法检验制度的鼎盛时期——宋
宋代是中国古代检验制度发展的集大成者。

检验程式化,检验人员专门化,检验文书专业化,检验类的私家著作更是丰富。

2.2.1检验程序——报检、初检、复检
为了使检验活动准确合法地进行,宋代制定论严密的检验程序,大致可分为报检、初检、复检三步。

宋朝继承前代传统,报检法律规定为一种强制性义务,也就是某地发生杀伤案件后,当地邻、保必须申报当地州县差官检验。

报检后进行初检。

例如在真宗咸平三年十月诏:“今后杀伤公事,在县委尉,在州委司理参军,如阙正官,差以次官,画时部领一行人躬亲检验委的要害致命去处。

或的是病死之人,只仰命官一员画时检验……覆检诣实,即给尸首殡埋,申报所隶州府,不得推延。

[4]”在这一诏文中,明确了接报后初检若发生在县一级则由县派官,若发生在州一级则由州派官前去调查,如遇或缺则命次官。

且初检官要带领有关人员集体进行检验。

有关人员包括当地的地保、死者家属等。

具体任务就是检验死者的要命致害之处,对病死者则要排除他故,并将结果及时向上级报告。

复检即第二次检验,但在宋代复检原因不是基于初检的失败或不实,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所司请更定死罪依绍兴法,余依乾道施行,从之。

其后,有司以覆勘不同,则前官有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

帝知其弊,十四年,诏特免一案推结一次。

于是小大之狱,多得其情。

[5]”
复检的目的是:“应复验者,并于差初验官日,先次申牒差官。

[6]”即是检查初
验官有无错误或舞弊。

因此,宋法规定复验官不能与初验官有任何关系,初验官在上呈请复检时不可在文牒中写明致死的原因,以免复检官偷懒照搬。

2.2.2规范检验笔录
宋代的检验笔录大致有三种,分别是验状、检验格目、检验正被人形图。

其中验状属于检验发现内容记录,检验格目为格式文书,是检验过程的记载,尸体正背人形图是对检验发现的直观记录。

检验笔录均出自官方之手,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

(1)验状。

现存最早的检验笔录形式就是验状。

宋史记载后周刑部侍郎高防审理宿州民以刃杀妻案时,防云:“其人风不能言,无医验状,以何为证?且禁系逾旬,亦当须索饮食。

愿再劾,必得其情。

周祖然之,卒置于法”[5]。

后周时期验状成
为官吏审判定罪的依据。

至宋代验状已经形成了官定的统一格式,内容详备。

宋代的验状因为内容具体,规制详备,而在为刑事诉讼提供证据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洗冤集录》还专门列有“验状说”一节。

宋代为了防止验状中的检验的结果可能受质疑,因此检验时需要延请见证人,做出验状后需具备干系人、邻保的签押。

宋代验状不仅在程序上严格要求,在内容上更是严格要求。

验状要做到语言必须精细。

例如“皮破血出”,大凡皮破即血出,当云:“皮微损,有血出。

[6]”伤痕
描述要防止误解其义。

如果是致命伤,即使伤痕微小,也须“微广其分寸”[6]。

验状语言的精确还体现在对伤痕的描述上必须要考虑致伤工具,做到伤痕描述能与凶器吻合。

后世,元代的检验法式、民国的验断书均是在宋代验状的基础上发展而
来的。

(2)检验格目。

检验格目的内容主要是检验官对接“乞检尸首”状后至检验完毕这个过程中,各个时间节点所做事务的记录。

宋代法律对检验程序进行严格地要求,也总有官吏不遵守、不执行。

如嘉泰元年正月二十八日,臣僚言:“近日大辟行凶之人,邻保逼令自尽,或使之说诱被死家,赂之钱物,不令到官。

尝求其故,始则保甲惮检验之费,避左证之劳,次则巡尉惮于检覆,又次则县道惮于勘鞫结解,上下蒙蔽,欲知省事,不知置立官府本何所为。

[4]”可知当时保甲顾及检验费用太高;巡检县尉害怕初检、复检的辛苦;县令担心案件复杂棘手于是便容易出现上下蒙蔽以求省事的司法舞弊现象。

对这样的行为防范是关键,检验笔录就可以起到这个作用。

所有检验行为最后都要官员制作成书面材料上报,如果不作为,则检验笔录就难以完成或在规定时间内上交。

在宋孝宗淳熙元年(1174年)五月,浙西路提点刑狱公事郑兴裔进呈《检验格目》,即检验死伤的标准。

孝宗深感创制检验格目有利于约束承检官尽心尽职,防止拖延、推弊、徇私舞弊。

于是孝宗下诏颁布天下各路提点刑狱司施行,“检验之制,自有成法……依立定字号,用格目三本,一申所属州县,一付被害之家,一申本司照会,并依格目内所载事理施行。

并缴格目一本,令刑部镂板,颁下诸路提刑司,依此施行”[4]。

(3)正背人形图。

检验正背人形图是南宋宁宗嘉定四年颁布的我国最早的尸图。

江西提刑徐似道奏言:“推鞠大辟之狱,自检验始。

其间有因检验官司指轻为重,以有为无,差讹交互,以故吏奸出入人罪,弊幸不一。

人命所系,岂不利害。

[4]”因此他建议推广检验人形正背图,其具体操作是:“于损伤去处依样朱红书画横斜曲直,仍仰检验之时唱喝伤痕,令众人同共观看所画图本。

众无异词,然后著押,则吏奸难行、愚民易晓。

如或不同,许受屈人径经所属诉告”[4]。

它以图像的形
式标出其身体部位,在检验时唱喝让众人观看。

这就便于罪人及被害人家庭辨别真
伪,既便是不识字人也能明白。

在照相技术未发明的宋代,正背人形图是能够最大程度真实还原尸体状况的证据。

2.2.3检验人员专业化
宋代检验人员的组成秉承两个原则。

第一原则是“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7]。

即进行检查或复检的人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否则就要
回避,另寻他人。

第二原则是:“州差司理,县差县尉,以次差丞、簿、监当,若皆缺,则须县令自行。

至于复检,乃于邻县差官,若百里之内无具,然后不得己而委之巡检”[6]。

即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派出相应级别的官员。

除了衙门官员外,检查人员还有仵作。

最早记载仵作的是《宋史》,追封内仵作行人,今供近日与人家安厝去处。

仵作最初是专门以代人验尸送葬为业的人。

因为他们是经常和死尸打交道的人因此具有丰富的尸体处理经验。

宋代称从事尸体检验辅助工作的差役为仵作行人,系经营棺木和殡葬等业务的商家兼应官厅验尸职役者。

后来官府就越来越多地请仵作们帮忙整理验看尸体,慢慢成为法定的检验人员之一。

宋慈在其著作《洗冤集录》中说:“吏胥之奸巧,虚幻变化,茫不可诘……慈四叨臬寄,他无寸长,独于狱案,审之又审,不敢萌一毫慢易心。

[8]”虽然仵作可以
辅助进行司法检验,但是县尉、州的司理也要事必躬亲,亲自参与检验。

这代表了宋代朝政对仵作的不信任态度。

2.2.4对检验人员惩戒加重
宋代学习唐代,对违背检验原则的检验人员处以刑罚。

但是宋代在唐代的基础上扩大了处罚的范围,加重了处罚力度。

检验责任被分为三大类。

第一大类是有关检验官不作为的要受到刑罚处罚。

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按照检验范围应当检验而不检验的,从违制科断。

何为应验不验呢?“诸被差验复,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或受差过时不发”者,“以违制论”[7]。

二是检验积滞也要“以违制论”,
何为检验积滞?“诸尸应验,而不验,或受差过时不发”者。

三是请官违法及所请官不依法检验的责任。

“若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或牒至应受而不受,或
初、复检官吏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7]。

四是所请检验官不依
法亲自检验的,以违制论罪。

第二大类检验人员检验不实要受刑罚。

《刑统》规定:“诸有诈病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据所欺减一等。

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9]。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责任则要看检验官所漏检或失措的地方是否是致命伤来确定其轻重。

起初宋代采用“一刀切”的模式,导致罪责太重。

真宗时期重新规定:如检验、复验官吏等定夺得致命去处,大事得正,或有小可声说伤损去处不同,别无妨碍,不系要害致命去处,只从违制失科罪。

如是卤莽不切定夺,出入致命去处,即从违制。

这一标准确立之后一直沿用至南宋。

最后一类:检验人员受贿舞弊。

这是检验人员被追究的最重的责任。

“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纹;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赃五十匹,配本
域”[6]。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这一法条规定适用宋代所有的检验人员,无论是
官吏还是仵作。

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此类案件也是严惩不贷。

真宗年间,江南一县尉“受吏请求,验尸之际,令主者隐縻缚之迹”,县令复检,“又以老眊为吏所罔”。

宗特降诏旨意,从重处罚。

对检验官员施以:“杖济脊、配吏道州,凝贬文学。

徐黔面、配广西远恶州凡十五人。

[10]”
2.2.5检验类著作广泛传播
到宋代检验类著作也十分成熟。

以宋慈的《洗冤集录》为代表,相继有《疑狱集》、《棠阴比事》、《续疑狱集》、《谳狱集》、《内恕录》、《结案式》、《慎刑说》、《未信篇》等著作。

《洗冤集录》是宋慈根据自己从事司法刑狱工作积累之丰富验尸经验,参考当时传世的尸伤检验文献所著的有系统的古代法医学著作。

这是世界最早的一部完整的法医学专著。

该书最初刊于湖南宪治,供省内检验官吏参考,以指导狱事的检验,达到“洗冤泽物”的目的,后推广至全国。

《洗冤集录》内容非常丰富,记述了人体
解剖,检验尸体,勘察现场,鉴定死伤原因,自杀或谋杀的各种现象和各种毒物和急救解毒方法等十分广泛的内容。

2.3 司法检验制度缓慢发展期——元、明、清
任何制度的发展都不会一直呈上升趋势,因此到了封建社会晚期,司法检验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来缓慢发展的态势。

在基本承袭前朝的基础上也进行了一些改变以适应当时社会的新情况。

元代的司法检验制度基本沿袭了宋代,但又有了一些发展和变化。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元代的《检尸法式》。

《检尸法式》其主要优点在于:将宋代的验状、《检验格目》、《正背人形图》等三种检验文件简化为一种,将验状中的四缝尸首化简为仰、合两面,并省去了《检验格目》中的若干事项,将宋代的三个检验文件合为一个检尸法式。

明清基本沿用元代的尸体检验制度与规范,检验分工与元代类似,仍沿用“检尸法式”。

清代初期,沿用“检尸法式”,以后改为“尸格”与“尸图”。

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颁布了“检骨图格”。

如《清史稿·刑法志》中记载,凡检验,以宋宋慈所撰之洗冤录为准,刑部题定验尸图格,颁行各省。

人命呈报到官,地方正印官随带刑书、仵作,立即亲往相验。

仵作据伤喝报部位之分寸,行凶之器物,伤痕之长短浅深,一一填入尸图。

若尸亲控告伤痕互异,许再行覆检,不得违例三检。

3 对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的启示
3.1 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的特点
3.1.1既是检验人也是裁判员
检验人是鉴定人的一种。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一般都明确将鉴定人同证人区分开来,赋予鉴定人比证人更高的地位。

“有的国家将鉴定人作为审判官的辅助人,有的国家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有的国家甚至将鉴定人定位为‘科学的法官’。

[11]”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人相当于证人,是证人的一种。

但是无论如何怎么样确定司法鉴定的地位,他不能取代法官的地位和作用。

不过,在中国古代诉讼过程中,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与鉴定职能不分,统统基于一人。

拿宋代为例,宋慈即是大宋的提刑官,主管一方刑事。

如遇案件,他要去现场侦查破案,侦查过程就要涉及到痕迹检验、法医检验等;审判阶段,“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这一要求在中国古代不存在。

宋慈还要兼顾审判职能,审判中如需对文书进行检验,也是宋慈一人完成。

至于检验的结论能否成为证据被采信也是审判者凭自己的主观意志来决定。

因此,在中国古代司法检验的客观性比较弱的,几乎不存在独立性。

客观性与独立性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检验主体地位的独立,检验主体对审判机关应当负有优先职责,即应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为法院发现客观真实、进行公正裁判服务。

“以往的社会管理几乎没有中立因素,全部呈一边倒单向排列,故而整个结构呈刚性整体,十分强悍,也十分脆弱。

[12]”尽管,中国古代也认识到检验的独立性的重要性,所以法律也规定检验人员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否则要回避。

甚至在元代,要求检验官不再参与验尸,而是躬亲监视,由仵作验尸,已经做到了侦鉴分离。

但是这种独立性只体现在某一个环节,或某几个环节,并不是贯彻始终的,因此同现代鉴定人地位不同,中国古代检验人既是检验人也是裁判人。

3.1.2司法检验人非“科班”出身
司法检验人注重经验而非专业化。

虽然在宋代出现了仵作这样专门的尸体检验人员,但是仵作检验多靠的是经验,并不是通过专业化教育。

而且中国古代仵作是胥吏,不是正式的公家官吏,地位卑微,不受重视。

真正掌握实权的司法官员们有些根本不懂检验,是否听从仵作的检验意见,他们可自行决定。

宋以后,历朝历代都将宋慈的《洗冤集录》奉行为司法检验的“圣本”,要求官员检验、勘察时以此为依据。

《洗冤集录》的先进性不可忽视,但是其中也有很多检验方法和检验结论是错误的。

一些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仵作即便认为《洗冤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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