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申请、养犬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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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申请、养犬证明
第一篇:养犬申请、养犬证明
《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办理流程
(一)需要提供的材料:
1、养犬的申请报告;
2、个人养犬,需提供本市户口簿或暂住证、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单位养犬,需提供单位证明及饲养人、看管人情况;
3、所养犬只的二寸彩色照片2张;
4、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
(二)办理流程: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经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 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到派出所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三)办理时限:符合准养条件,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
养犬申请报告
滨湖区派出所:
我单位因地处滨湖金融区建设工地,人迹罕至,偷盗较为严重,现养了二只犬龄为0.4岁、品种为雪獒,身长为1M的护卫犬,已在购买前打了疫苗(附证),现申请办理养犬证,望批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
XXXXXXXXXXXXXXXXXXX
项目建设指挥部二〇XX年XX月XX日
证
明
滨湖区派出所:
我单位因地处滨湖新区金融区建设工地,夜间人迹罕至,偷盗较为严重,需饲养二只护卫犬,震慑偷盗,特此证明。
XXXXXXXXXXXXXXXXXXX 项目建设指挥部二〇XX年XX月XX
日
第二篇:养犬许可
【养犬许可(个人申请养犬需提交的资料)】
1、经在社区(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盖章的《杭州市个人申请养犬登记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本市常住居民户口本或暂住证(原件、复印件一份);
4、若养犬登记地址与户口本地址不符,须提供养犬所在地房产证(养犬登记地址用户为租赁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人户口本);
5、1寸犬照(2张);
6、农业部门出具的有效《犬类免疫证》。
(注:除特别说明外,以上申报材料应提供原件;需提供复印件的请加盖公章及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能提交。
)
【杭州是这样界定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
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六条规定,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如下:重点限制养犬区为绕城公路内钱塘江以北区域,即城东、城西、城北以绕城公路为界,城南以钱塘江为界,包括西溪、西湖两个风景区,之江度假区;其他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属农村籍且有独立农居房的,按一般限制养犬办法处理;一般限制养犬区内,集中居住单元式楼房的,不得饲养烈性犬。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批准文本)】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
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关联法规:
第九条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
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发给《犬类准购证明》。
申请人按规定购犬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凭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携犬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
犬类主管部门在7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在本规定实施前饲养的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
逾期不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的,按非法养犬处理。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
第十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注册验审费。
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1000元。
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每只登记费为2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
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护家犬每只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200元。
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
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登记费、注册验审费。
第十一条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
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销售者不得向本市无《犬类准购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只。
第十五条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七条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类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犬只,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收取的登记费、注册验审费、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区重点限养区准养犬类品种及一般限养区公寓楼禁养犬类品种名录》】
重点限养区范围是:绕城公路内钱塘江以北区域,即城东、城西、城北以绕城公路为界,城南以钱塘江为界,包括西湖、西溪两个风景区,之江度假区;重点限养区外为一般限养区(不含萧山、余杭)。
重点限养区内准许饲养的犬种共33种,都为小型犬:北京犬、西施犬、玛尔济斯犬、巴哥犬、吉娃娃、博美犬、拉萨犬、日本仲、蝴蝶犬、约克夏梗犬、丝毛梗犬、喜乐蒂、雪纳瑞(迷你型、标准)、贵宾犬、卷毛比熊犬、中国冠毛犬、查理士王小猎犬、日本璜犬、西
藏璜犬、意大利灰猎犬、英国猎兔犬(比格犬)、迷你杜宾犬(小鹿犬)、可卡犬、巴吉度猎犬、腊肠犬、西高地白梗、日本狐狸犬(尖嘴犬)、万能梗、猎狐梗、威尔斯柯基犬、苏格兰梗、布鲁塞尔猎犬、史宾格犬。
此外,这33种犬间杂交繁衍的犬也在可养范围内,但成犬的高、长必须在45厘米、60厘米以内。
拉不拉多、萨摩耶、松狮、金毛、大麦町犬等中型犬,不能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
另外,有33种烈性犬在一般限养区公寓楼也禁止饲养:藏獒、比特斗牛梗、阿根廷杜高狗、巴西非拉狗、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川东犬、苏俄牧养犬(苏俄猎狼)、牛头梗、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俄罗斯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猎犬、波音达犬、威玛猎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贝林登梗、凯丽蓝梗、雪达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罗威纳、德国笃宾犬、比利时牧羊犬、拳师犬、中华田园犬。
此外,这33种烈性犬间杂交繁衍的犬也在禁养范围内。
第三篇: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2010年江苏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
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及其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
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与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
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
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二)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通报公安机关.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第八条本市市区三环路以内以及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新城区、徐州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已建成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违规养犬的情况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
各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
政府划定.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第十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条观赏犬,
禁止饲养危险犬.观赏犬和危险犬的分类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
社会公布.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五)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申请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关于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申请人应当与其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
会签订养犬责任书.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六)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
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犬只丢失或者死
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照省物
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
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芯片,犬只的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
工作相关的支出.第十八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以及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危险犬实行圈养或拴养,重点
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危险犬不得出户;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观赏犬除六点至八点、十七点至二十点外可以出户.出户时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
妇和儿童;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并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
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市区主干道、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八)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门申请补发;(九)养犬登记证、犬牌或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
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理;(十一)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十二)履行养犬公约或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六)项所列区域.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场所.第二十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后者还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
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关的证件、证明.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容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
犬只留验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
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化处理的,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对犬只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第二十四条犬只伤害他人的,任何人均有权控制伤人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赔偿损失.养犬人应当于当日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
验收容.留验收容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作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将处
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市容与城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