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告知警示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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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告知警示管理规范》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等法律、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公告、培训等方式,使劳动者知晓工作场所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对健康的影响以及健康检查结果等的行为。

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是指在工作场所中设置的可以提醒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标识、警示线、警示语句和文字说明以及组合使用的标识等。

本规范所指的劳动者包括用人单位的合同制、聘用制、劳务派遣等性质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识别分析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劳动者,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防治公告栏,并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以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贮存场所等设
置警示标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了解警示标识的含义,并针对警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告知
第六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岗位津贴、工伤保险等)等内容。

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务派遣人员。

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见附件1)。

第八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知悉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掌握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方法及相关警示标识的含义,并经书面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设置在办公区域的公告栏,主要公布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设置在工作场所的公告栏,主要公布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岗位、健康危害、接触限值、应急救援措施,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日期、检测机构名称等。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要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书面告知文件要留档备查。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在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材料(产品)包装、贮存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一)产生粉尘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戴防尘口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对皮肤有刺激性或经皮肤吸收的粉尘工作场所还应设置“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产生含有有毒物质的混合性粉(烟)尘的工作场所应设置“戴防尘毒口罩”;
(二)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等警示标识,在开放性同位素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裂变物质”;
(三)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禁止入内”、“当心中毒”、“当心有毒气体”、“必须洗手”、“穿防护服”、“戴防毒面具”、“戴防护手套”、
“戴防护眼镜”、“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并标明“紧急出口”、“救援电话”等警示标识;
(四)能引起职业性灼伤或腐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腐蚀”、“腐蚀性”、“遇湿具有腐蚀性”、“当心灼伤”、“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穿防护鞋”、“戴防护眼镜”、“戴防毒口罩”等警示标识;
(五)产生噪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戴护耳器”等警示标识;
(六)高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暑”、“注意高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
(七)能引起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戴防护镜”等警示标识;
(八)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等警示标识;
(九)存在低温作业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低温”、“当心冻伤”等警示标识;
(十)密闭空间作业场所出入口设置“密闭空间作业危险”、“进入需许可”等警示标识;
(十一)产生手传振动的工作场所设置“振动有害”、“使用设备时必须戴防振手套”等警示标识;
(十二)能引起其他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xx危害”等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生产、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

生产、使用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警示线设在生产、使用有毒物品的车间周围外缘不少于30cm处,警示线宽度不少于10cm。

第十五条开放性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控制区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室外、野外放射工作场所及室外、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贮存场所应设置相应警示线。

第十六条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以下简称告知卡,示例见附件2)。

告知卡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接触限值、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及急救电话、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检测时间等。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为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1.存在矽尘或石棉粉尘的作业岗位;
2.存在“致癌”、“致畸”等有害物质或者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岗位;
3.放射性危害作业岗位。

第十七条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在使用岗位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示例见附件3),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
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贮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场所,应当在入口处和存放处设置“当心中毒”、“当心电离辐射”、“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等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为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依法在设备或者材料的包装上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一条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急撤离通道设置“紧急出口”,泄险区启用时应设置“禁止入内”、“禁止停留”等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维护和检修装置时产生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在工作区域设置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第四章公告栏与警示标识的设置
第二十三条公告栏应设置在用人单位办公区域、工作场所入口处等方便劳动者观看的醒目位置。

告知卡应设置在产生或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附近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公告栏和告知卡应使用坚固材料制成,尺寸大小应满足内容需要,高度应适合劳动者阅读,内容应字迹清楚、颜色醒目。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多处场所都涉及同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
在各工作场所入口处均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工作场所内存在多个产生相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的,临近的作业岗位可以共用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和告知卡。

第二十七条警示标识(不包括警示线)采用坚固耐用、不易变形变质、阻燃的材料制作。

有触电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绝缘材料。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及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产品)包装上,可直接粘贴、印刷或者喷涂警示标识。

第二十八条警示标识设置的位置应具有良好的照明条件。

井下警示标识应用反光材料制作。

第二十九条公告栏、告知卡和警示标识不应设在门窗或可移动的物体上,其前面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

第三十条多个警示标识在一起设置时,应按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排列。

第三十一条警示标识的规格要求等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执行。

第五章公告栏与警示标识的维护更换
第三十二条公告栏中公告内容发生变动后应及时更新,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应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7日内更新。

生产工艺发生变更时,应在工艺变更完成后7日内补充完善相应的公告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三十三条告知卡和警示标识应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有破
损、变形、变色、图形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2x〕171号)的要求,完善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档案材料,并将其存放于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附件:
1.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
2.职业病危害告知卡示例
3.中文警示说明示例
第二篇:职业卫生警示害告知制度职业卫生警示害告知制度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切实保护公司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1.公司所属各基层单位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
保护。

2.公司综合办公室与已进、新进公司的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未与在岗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的,应按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员工进行补签。

3.公司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公司综合办公室、安全投资部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变更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4.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5、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作业人员进行告知。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6.公司安全投资部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各二级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7.公司安全投资部每年对员工进行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的培训、考核,使每位员工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技能。

本制度从xx年xx月xx日起实施,解释权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分公司。

第三篇:职业卫生告知合同职业病危害告知合同
单位:日照广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知人:
你所在的车间岗位存在下列第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1、乙醇(ethylaicoholethanol)
健康危害:本品为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先引起兴奋后抑制急性中毒:深度中毒可出现意识丧失、瞳孔扩大、呼吸不规律、休克、心力循环衰竭及呼吸停止
慢性影响。

在生产中长期接触高浓度乙醇可引起鼻、眼、粘膜刺激症状,以及头痛、头晕、疲乏、易激动、震颤、恶心等;皮肤长期接触可以起干燥、脱屑、皲裂和皮炎。

泄漏处理。

迅速撤离泄漏污染区人员至安全区,并进行隔离,严格限制出入,切断火源。

处理人员戴自给式呼吸器,穿防静电工作服,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流入下水道、排洪沟等限制性空间。

灭火方法。

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抑制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束。

2、噪音(noise)
健康危害。

致使听力减弱、下降,时间长可引起永久性耳聋,并引发消化不良、呕吐、头痛、血压升高、失眠等全身性病症。

应急处理。

如发现听力异常,到医院检查、确诊。

防护措施:避免长时间接触噪声源;防护使用防声器如耳塞、耳罩、防声帽等;
工作中必须佩戴防声器。

3、粉尘(fust)
健康危害:长期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人员,当吸入的粉尘达到一定数量时,即可引发尘肺病。

还可引发鼻炎、咽炎,支气管炎、皮疹、皮炎、眼结膜损害等。

一般引起的疾病主要包括:肺尘埃沉着病、肺粉尘沉着病、有机粉尘引起的肺部其他疾患、眼睑水肿和结膜炎、皮肤干燥、继发感染时可形成毛囊炎、脓皮病、溃疡性皮炎等。

应急处理。

发现身体状况异常时应及时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防护措施。

必须佩戴好个人防护用品,按时按规定对身体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对除尘设施定期维护检修,确保除尘设施运行正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你所在的车间配有样的除尘排毒设施,岗位配有样的防护设施,对你个人配有个人防护用品,你享有职业健康培训、职业健康体检。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第四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发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在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有效履职和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方面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及日常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资料等,主要包括基础档案、评价档案、检测档案三大类。

第三条基础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证书影印件;
(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
(三)计量认证证书影印件及附表复印件;
(四)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记录表格;
(五)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记录(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和记录);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基本信息汇总表(含人员签字);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原件或影印件;
(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影印件;
(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法定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有效证明或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十)仪器设备基本信息汇总表(类别、仪器编号、名称、规格
型号、量程、精度、购置时间、生产厂家、检定或校准证书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十一)仪器设备购置凭证复印件;
(十二)其他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的基础档案。

第四条评价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价服务合同;
(二)合同评审记录;
(三)评价方案及审核记录;
(四)现场调查记录、工作日写实等相关原始记录;
(五)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
(六)评价所需的技术资料(设计文件、检测资料等);
(七)评价报告及审核记录;
(八)其他与评价相关的记录、资料。

第五条检测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测服务合同;
(二)合同评审记录;
(三)现场调查记录、工作日写实等相关原始记录;
(四)检测方案及审核记录;
(五)现场采样记录、现场检测记录、样品接收流转保存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原始谱图及计算过程记录等相关原始记录;
(六)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
(七)检测所需的技术资料;
(八)检测报告及审核记录;
(九)其他与检测相关的记录、资料。

第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有专用档案室,满足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防潮等要求,并有控制进入的安全措施。

第七条档案室应配备必要的设施,包括档案柜、档案盒、门禁、消防报警设备、温度和湿度控制设施及必要的桌椅等相关设备设施。

第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设置专(兼)职的档案管理员。

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室及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超过50人的,一般应设置专职档案管理岗位。

第九条基础档案归档材料以年度为单位,由相关管理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在每年6月份之前完成归档。

评价档案、检测档案归档材料,以技术服务项目为单位,由项目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在出具技术服务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应完成归档。

档案形成部门(或负责收集整理的部门,下同)对归档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识别性等负责。

第十条档案管理员与档案形成部门应对相关归档材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一条评价档案、检测档案经核对无误后,由档案管理员按档案内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并按“第几页共几页”的格式统一编写页码,建立索引和目录。

第十二条编码后的评价档案、检测档案应装订成册,资料较多的
可分册装订。

第十三条评价和检测档案的档案盒面或盒脊应注明年度、项目名称、项目编号、类型(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检测、监督检测和事故性检测等)、保管期限等信息。

第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查阅、借阅、复印档案,应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登记。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有关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档案鉴定和销毁制度,档案达到保存期限后经鉴定可以销毁的,按程序进行销毁。

销毁档案前,销毁人员应认真清点核对,在销毁清册上签章。

第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损坏、散失、失密等承担全部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及时报告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处置意见并妥善处置相关档案。

第十八条涉及保密内容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档案管理措施,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溯源性。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布局与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的布局与管理,保证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的实验室是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按规定的程序实施技术操作,以确定其浓度或强度的实验室。

第三条实验室的选址、建筑设计、采暖、通风、空调、电气、给排水、室内环境应满足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的需要,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四条实验室各类用房宜集中布置,做到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互不干扰。

根据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的需要,实验室一般应设置天平室、色谱室、光谱室、高温室、理化室、样品前处理室等专用实验用房,以及样品室、试剂室、洗涤室、气瓶间、现场仪器室等辅助用房。

第五条天平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远离振源,防止气流和磁场干扰。

实验室设在临街建筑物上的,天平室应设置在背向街道一侧。

天平室应设置面积不小于6m2的缓冲间,天平操作间与缓冲间之间采用密封的玻璃隔断墙分隔,宜采用推拉门,并与天平室的门错位布置。

天平室外窗应为双层密闭窗并设置窗帘;
(二)天平室墙体、地面应平整光滑,不积尘、不起灰。

室内应干燥明亮,光线均匀柔和,避免阳光直射在天平上;
(三)天平台台面和台座应做隔振处理。

天平台沿墙布置时,应与墙脱开,台面宜采用平整、光洁、有足够刚度的台板,不得采用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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