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锋、梁飞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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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锋、梁飞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9
【案件字号】(2021)桂09民终1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政吕海欢姚莉
【审理法官】谭政吕海欢姚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兴锋;梁飞龙
【当事人】李兴锋梁飞龙
【当事人-个人】李兴锋梁飞龙
【代理律师/律所】殷唯唯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何海波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唯唯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何海波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唯唯何海波
【代理律所】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兴锋
【被告】梁飞龙
【本院观点】梁飞龙向李兴锋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此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传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兴锋与梁飞龙于2016年经周某介绍认识,2016年11月2日、17日梁飞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兴锋借款17万元,2016年11月2日李兴锋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4000元给梁飞龙,并由其胞弟李兴沅转账50000元,亲戚陈之瑞转账50000元共转账144000元给梁飞龙,后李兴锋又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和19日转账9600元给梁飞龙,先后转账163200元给梁飞龙。
此后,梁飞龙立写了欠款17万元的借条给李兴锋收执,周某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
梁飞龙将其与广西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陆继全、党礼炎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交李兴锋收执作为还款保障。
此后,梁飞龙陆续向李兴锋支付款项,并每年重新立写新的借条给李兴锋收执,同时收回旧借条,其中2021年1月5日最后立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兴锋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借此款本人以开发区新丰大道二线后背(新开发区在21米街)在新丰市方向除90米平方外,其余900平方米归梁飞龙所有的土地做抵压,此地还款时间未到时李兴锋不得转让或转卖,否则后果自负。
梁飞龙在到期还款时,如果没有和李兴锋商量延期的话,过期李兴锋有权处理此地。
此款到2021年2月底还清。
到起诉前止,梁飞龙一共支付215000元给李兴锋,其中至2019年2月22日止共支付17.3万元,后又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了2万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了0.2万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2万元,2021年1月5日支付1万元。
借款期间,李兴锋曾在2019年3月30日短信给梁飞龙称:“现在月尾了,这几天把息通了”。
梁飞龙当日回复称“要下个月才能,现在手上没有钱,马上又放清明假了,下个月有点钱回到了”。
李兴锋还于2019年9月7日发短信给梁飞龙“中秋左右,搞息通了”。
一审诉讼期间梁飞龙与周某电话通话时称:“与你有什么责任?完全没有责任,和你一点责任都没有,那里又没有你的名,续借写了几张,签了无数张,你
一点责任都没有,不过呢,我希望你两边都不要帮,因为我弄那张上去,更加证实他这家伙放高利。
……他如果可以提供第一张的,我就证实他放高利,他更加要紧。
”二审中,梁飞龙主张其收回原立写的第一张借条后已销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梁飞龙向李兴锋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此事实清楚。
梁飞龙于2021年重新立写的借条上虽无借款利息约定,但该借条并非双方最初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合同履行中在原协议基础上变更形成的,本案梁飞龙是否超额支付款项给李兴锋,应当以双方在合同订立最初的约定为判断依据,由于梁飞龙主张其收回第一份借条后已经销毁,原借条是否约定有利息,利率是多少,双方意见不一不能确定。
但李兴锋与梁飞龙认识不久,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无息将本人及亲属的大额款项出借给梁飞龙有违常理,结合合同履行中李兴锋多次向梁飞追索借款利息,梁飞龙并无异议及梁飞龙与周某通话中也承认双方借款存在高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2016年借款时确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李兴锋要求梁飞龙每年立写新的借条且故意不注明利息及还款情况属于高息放贷中以立写新借条方式隐瞒还款付息事实,本案中讼争的45000元应认定为梁飞龙支付给李兴锋的借款利息,该款并未超出法律保护利息的范围并已履行完毕,梁飞龙请求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兴锋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是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缺乏切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兴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1)桂09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飞龙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梁飞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梁飞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1:16: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7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70000元,同时被告拿走了原告与广
西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陆继全、党礼炎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约束原告还款。
之后原告陆续还款给被告。
2021年1月5日,原告重新立写借条一份给被告收执,其中写明:“今借到李兴锋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此款到2021年2月底还清”,此借条原件在被告处。
2021年2月25日,原告核查银行交易流水和微信转账凭证后发现,截至2021年1月5日原告已转给被告215000元。
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45000元、借条和补充协议的原件,但被告以45000元还不能抵清利息为由,至今拒不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170000元、已还款21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4%计息以及原告偿还的215000元是借款利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主张,且原告否认,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已多还4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兴锋退还45000元给原告梁飞龙;二、被告李兴锋归还2021年1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10月11日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给原告梁飞龙。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兴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1)桂09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证人出庭举证和陈述,一审法院为何不予采纳。
在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传唤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了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及口头约定的利息,但在一审法院作出(2021)桂09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证人出庭举证的认定和查某。
在证人见证借款过程及口头上约定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这有悖于常规,依法不合。
二、上诉人一直通过短信和录音追讨利息,证明双方口头上约定的利息存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兴锋提供的借款转账记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某与梁飞龙电话
录音一审已经提交,不属综上所述,李兴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兴锋、梁飞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9民终16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唯唯,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兴锋因与被上诉人梁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21)桂09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兴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1)桂09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证人出庭举证和陈述,一审法院为何不予采纳。
在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传唤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了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及口头约定的利息,但在一审法院作出(2021)桂09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证人出庭举证的认定和查某。
在证人见证借款过程及口头上约定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这有悖于常规,依法不合。
二、上诉人一直通过短信和录音追讨利息,证明双方口头上约定的利息存在。
上诉人一直通过短信和录音追讨利息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利息的存在,为什么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在每次支付利息时为什么不阐明借款无利息的主张,在上诉人追讨利息的过程中,都以患病、未结到工程款、过段时间再付等理由拖延。
另外,2021年3月9日,证人与被上诉人通话记录中,被上诉人要求证人对利息的约定不要提及,就当没有约定利息这回事,很明显被上诉人想隐瞒事实,这更证实利息的存在。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有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和录音等证据展开调查和核实,单凭《借条》上没载明有利息就认定无利息,这不符合常规。
按一般民间借贷的惯例,没有利息,有谁肯借款给他人。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歪曲借款事实,恶意逃避债务,一审法院在没有采纳证人的证词和上诉人一直追讨利息的证据就进行判决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结果有失公允。
被告辩称梁飞龙辩称,李兴锋一审证人周某和答辩人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李兴锋借给答辩人的17万元每月四分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李兴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兴锋的上诉。
原告诉称梁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2021年1月5日的借条原件给原告;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偿还的借款450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与陆继全、党礼炎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给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7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
170000元,同时被告拿走了原告与广西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陆继全、党礼炎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约束原告还款。
之后原告陆续还款给被告。
2021年1月5日,原告重新立写借条一份给被告收执,其中写明:“今借到李兴
锋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此款到2021年2月底还清”,此借条原件在被告处。
2021年2月25日,原告核查银行交易流水和微信转账凭证后发现,截至2021年1月5日原告已转给被告215000元。
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45000元、借条和补充协议的原件,但被告以45000元还不能抵清利息为由,至今拒不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170000元、已还款21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4%计息以及原告偿还的215000元是借款利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主张,且原告否认,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已多还4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兴锋退还45000元给原告梁飞龙;二、被告李兴锋归还2021年1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10月11日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给原告梁飞龙。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兴锋提供的借款转账记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某与梁飞龙电话录音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属于周某与梁飞龙通话的内容的真实反映;短信记录属于李兴锋向梁飞龙追款的反映,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
李兴锋提供的证人李某的陈述是其所了解情况的反映,但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兴锋与梁飞龙于2016年经周某介绍认识,2016年11月2日、17日梁飞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兴锋借款17万元,2016年11月2日李兴锋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4000元给梁飞龙,并由其胞弟李兴沅转账50000元,亲戚陈之瑞
转账50000元共转账144000元给梁飞龙,后李兴锋又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和19日转账9600元给梁飞龙,先后转账163200元给梁飞龙。
此后,梁飞龙立写了欠款17万元的借条给李兴锋收执,周某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
梁飞龙将其与广西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陆继全、党礼炎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交李兴锋收执作为还款保障。
此后,梁飞龙陆续向李兴锋支付款项,并每年重新立写新的借条给李兴锋收执,同时收回旧借条,其中2021年1月5日最后立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兴锋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借此款本人以开发区新丰大道二线后背(新开发区在21米街)在新丰市方向除90米平方外,其余900平方米归梁飞龙所有的土地做抵压,此地还款时间未到时李兴锋不得转让或转卖,否则后果自负。
梁飞龙在到期还款时,如果没有和李兴锋商量延期的话,过期李兴锋有权处理此地。
此款到2021年2月底还清。
到起诉前止,梁飞龙一共支付215000元给李兴锋,其中至2019年2月22日止共支付17.3万元,后又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了2万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了0.2万元,2020年1月24日
支付2万元,2021年1月5日支付1万元。
借款期间,李兴锋曾在2019年3月30日短信给梁飞龙称:“现在月尾了,这几天把息通了”。
梁飞龙当日回复称“要下个月才能,现在手上没有钱,马上又放清明假了,下个月有点钱回到了”。
李兴锋还于2019年9月7日发短信给梁飞龙“中秋左右,搞息通了”。
一审诉讼期间梁飞龙与周某电话通话时称:“与你有什么责任?完全没有责任,和你一点责任都没有,那里又没有你的名,续借写了几张,签了无数张,你一点责任都没有,不过呢,我希望你两边都不要帮,因为我弄那张上去,更加证实他这家伙放高利。
……他如果可以提供第一张的,我就证实他放高利,他更加要紧。
”二审中,梁飞龙主张其收回原立写的第一张借条后已销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梁飞龙向李兴锋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此事
实清楚。
梁飞龙于2021年重新立写的借条上虽无借款利息约定,但该借条并非双方最初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合同履行中在原协议基础上变更形成的,本案梁飞龙是否超额支付款项给李兴锋,应当以双方在合同订立最初的约定为判断依据,由于梁飞龙主张其收回第一份借条后已经销毁,原借条是否约定有利息,利率是多少,双方意见不一不能确定。
但李兴锋与梁飞龙认识不久,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无息将本人及亲属的大额款项出借给梁飞龙有违常理,结合合同履行中李兴锋多次向梁飞追索借款利息,梁飞龙并无异议及梁飞龙与周某通话中也承认双方借款存在高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2016年借款时确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李兴锋要求梁飞龙每年立写新的借条且故意不注明利息及还款情况属于高息放贷中以立写新借条方式隐瞒还款付息事实,本案中讼争的45000元应认定为梁飞龙支付给李兴锋的借款利息,该款并
未超出法律保护利息的范围并已履行完毕,梁飞龙请求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兴锋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是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缺乏切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兴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1)桂09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飞龙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梁飞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梁飞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谭政
审判员吕海欢
审判员姚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苏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