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召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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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召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1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2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泽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召全;王国宋;王志文;陈作珍;刘修林;秦日亮;郭鹏飞;刘运江;刘连有;雷咸发;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召全王国宋王志文陈作珍刘修林秦日亮郭鹏飞刘运江刘连有雷咸发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召全王国宋王志文陈作珍刘修林秦日亮郭鹏飞刘运江刘连有雷咸发
【当事人-公司】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绍泉、张猛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绍泉、张猛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绍泉、张猛
【代理律所】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叶召全;王国宋;王志文;陈作珍;刘修林;秦日亮;郭鹏飞;刘运江;刘连有;雷咸发;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
【本院观点】关于鑫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共同诉讼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鑫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问题。
刘修林等十被上诉人受诚达公司雇佣,在鑫泰公司发包给诚达公司案涉郑州正商双湖湾碧鑫苑项目从事劳务工作,诚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明拖欠上述十被上诉人劳务费,诚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无异议,鑫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鑫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管理职责,且其与诚达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根据相关规定,刘修林等十农民工工资应当得到保障,鑫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与诚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中予以扣除或追偿,原审法院已赋予鑫泰公司合法救济权利,综上所述,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1:25: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被告诚达建筑(乙方)与被告鑫泰建筑(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郑州正商双湖湾碧鑫苑(3某地块)二标段13某、15某、19某、20某、25某、26某、29某、30
某、31某楼及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
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
甲方委派项目经理为李全胜,乙方委派项目经理为刘小龙。
乙方应在开工后每月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真实的作业工人花名册、身份证、照片、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其他要求报送的相关资料,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按月足额支付作业工人工资,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时,有权扣除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并代为发放。
双方就工程内容、承包价格、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后被告诚达建筑雇佣十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具体施工。
十原告提交的《诚达劳务结算表》显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刘运江结算金额12400元,刘连有结算金额98927元,刘修林结算金额72619元,雷咸发结算金额18925元,陈作珍结算金额4620元,王志文结算金额18616元,秦日亮结算金额93891元,叶召全结算金额10866元,郭鹏飞结算金额22716元,王国宋结算金额38657元,总承包单位为被告鑫泰建筑,分包单位为诚达建筑。
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5日。
分包项目负责人为刘小龙,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诚达建筑认可各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尚欠原告刘运江劳务费12400元,刘连有劳务费98927元,刘修林劳务费72619元,雷咸发劳务费18925元,陈作珍劳务费4620元,王志文劳务费18616元,秦日亮劳务费93891元,叶召全劳务费10866元,郭鹏飞劳务费22716元,王国宋劳务费38657元。
庭审中,十原告称其是被告诚达建筑联系安排进入涉案项目现场进行劳务工作的,刘小龙是被告诚达建筑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诚达建筑称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被告鑫泰建筑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是因为被告诚达建筑不配合提供相关结算资料。
诉讼中,被告鑫泰建筑称,原告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在施工现场没有考勤记录,并非施工现场工人。
原告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对此称,其五人是在2019年8月份因工地上抢工期被被告诚达建筑的刘小龙临时叫过来到工地上干杂活,安排什么活就干什么活,在2019年年底的时候就走了,之所以没有打卡是因为工地上在2019年七八月份的时候考勤机已经撤走了。
被告诚达建筑和鑫泰建筑均称该工地上的考勤机确实是在2019年八月份左右拆除的。
诉讼中,被告鑫泰建筑称,原告刘修
林、雷咸发和秦日亮是被告诚达建筑的管理人员,其在送货单、领料单等材料上签过字,并不是农民工身份。
原告刘修林、雷咸发和秦日亮对此称,其签字是因为受被告诚达建筑公司的刘小龙指派,被告鑫泰建筑要求必须要三个人签字,但是刘小龙忙不过来,就让其帮忙代签,原告刘修林、雷咸发和秦日亮并不是管理人员。
被告诚达建筑未与十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十原告交过任何社保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本案中,被告鑫泰建筑将郑州正商双湖湾碧鑫苑项目分包给被告诚达建筑,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尚欠392237元劳务费,被告诚达建筑亦认可拖欠十原告劳务费392237元,故对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9223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鑫泰建筑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但被告鑫泰建筑并未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现场用工情况及十原告完整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关于被告鑫泰建筑辩称部分原告为涉案项目管理人员,部分原告没有考勤记录等不认可原告的农民工身份的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故被告鑫泰建筑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且被告鑫泰建筑与被告诚达建筑之间并未结算完毕,其可在与被告诚达建筑结算中予以扣除或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江劳务费12400元,刘连有劳务费98927元,刘修林劳务费72619元,雷咸发劳务费18925元,陈作珍劳务费4620元,王志文劳务费18616元,秦日亮劳务费93891元,叶召全劳务费10866元,郭鹏飞劳务费22716元,王国宋劳务费38657元;二、驳回原告刘运江、刘连有、刘修林、雷咸发、陈作珍、王志文、秦日亮、叶召全、郭鹏飞、王国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2元,由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二、一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相互之间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应分别立案、审理,分别判决,一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诉讼标的相互独立存在,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均不相同,因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每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判决,而原审法院径行合并立案、合并审理、合并判决,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裁判诚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而由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实属不当。
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
诚达公司自认其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即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现场工人的身份缺乏证据支持,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裁判上诉人支付劳务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原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诉求提供充分证据给予证明。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仅以刘小龙签字的结算单主张其诉求,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给予佐证,该结算单为孤证,无法达到民事诉讼中要求的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求真实存在的依据,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要证明其诉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还应提供劳动或劳务合同、现场考勤、施工情况等进行辅助证明,以确定其所主张的工时、单价等,否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2、根据上诉人与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附件十五约定,以及诚达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送货单、领料单、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的刘修林、秦日亮、雷咸发为诚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审庭审中,刘修林也承认以诚达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
施工合同附件十五与送货单、领料单、对账单相互印证,刘修林、秦日亮、雷咸发确实是诚达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工资应由诚达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仅有其单方陈述的情况下,无视施工合同附件十五与送货单、领料单、对账单,即认定刘修林、秦日亮、雷咸发并非诚达公司管理人员,实属不当。
3、根据上诉人与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四条施工人员管理约定,诚达公司应在开工后每月5日前向上诉人报送上月真实的作业工人花名册、身份证、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资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的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没有工程现场政府实名制管理平台打卡考勤记录,同时诚达公司也承认没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从而也更谈不上向上诉人报备资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的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是否是诚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施工人员并无证据给予证明,而不能仅凭孤证即认定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系诚达公司在案涉现场的施工人员。
正是因为诚达公司未向上诉人报备材料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总包单位的管理职责,并非上诉人主观恶意不履行管理责任。
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的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称其是在2019年8月份之后进入施工现场,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是诚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假设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是2019年8月份进入案涉工程,那么距离案涉项目2019年12月交房最多有120余天,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诚达劳务结算表显示,刘连有330个工作日,明显与实际不符,该《诚达劳务结算表》存在恶意伪造工作量、劳务价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未做实质性审查。
5、根据诚达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主体工程进度确认及款项支付申请》,上诉人已经支付至诚达公司在案涉工程预估产值的100%,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必定由诚达公司承担,上诉人与诚达公司结算后是否有剩余工程款
项还尚未可知,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显示公平。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备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前提条件,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不是付款的责任主体。
1、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民事基本制度,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不能通过行政法规给予修订和改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性法规,其目的是规范行政行为,不能以此修改法律等立法性内容,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裁判性依据。
2、法不溯及既往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得以新法作为实施生效以前的案件事实的裁判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生效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因此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真实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工资应发生在2019年12月份以前,如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裁判依据,则使行为人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如适用《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农村居民的身份,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诚达公司招用的人员,诚达公司对此也承认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非诚达公司招用的农民工,因此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5、上诉人依据与诚达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政府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要求,实行农民工工资总承包代发制度,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认定上诉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6、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也未对案涉项目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等,因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召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23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雍州路与巡航路交叉口西南角领航中心8楼80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86018D。
法定代表人:朱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召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作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日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咸发。
刘运江、刘连有、雷咸发、陈作珍、王志文、秦日亮、叶召全、郭鹏飞、王国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张猛,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28号楼13层1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5055836W。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文、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刘运江、郭鹏飞、王国宋、雷咸发、秦日亮、刘修林、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诚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二、一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相互之间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应分别立案、审理,分别判决,一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诉讼标的相互独立存在,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均不相同,因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每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判决,而原审法院径行合并立案、合并审理、合并判决,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裁判诚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而由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实属不当。
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
诚达公司自认其与被上诉
人(原审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即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现场工人的身份缺乏证据支持,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裁判上诉人支付劳务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原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诉求提供充分证据给予证明。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仅以刘小龙签字的结算单主张其诉求,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给予佐证,该结算单为孤证,无法达到民事诉讼中要求的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求真实存在的依据,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要证明其诉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还应提供劳动或劳务合同、现场考勤、施工情况等进行辅助证明,以确定其所主张的工时、单价等,否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2、根据上诉人与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十五约定,以及诚达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送货单、领料单、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的刘修林、秦日亮、雷咸发为诚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审庭审中,刘修林也承认以诚达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
施工合同附件十五与送货单、领料单、对账单相互印证,刘修林、秦日亮、雷咸发确实是诚达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工资应由诚达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仅有其单方陈述的情况下,无视施工合同附件十五与送货单、领料单、对账单,即认定刘修林、秦日亮、雷咸发并非诚达公司管理人员,实属不当。
3、根据上诉人与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四条施工人员管理约定,诚达公司应在开工后每月5日前向上诉人报送上月真实的作业工人花名册、身份证、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资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的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没有工程现场政府实名制管理平台打卡考勤记录,同时诚达公司也承认没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从而也更谈不上
向上诉人报备资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的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是否是诚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施工人员并无证据给予证明,而不能仅凭孤证即认定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系诚达公司在案涉现场的施工人员。
正是因为诚达公司未向上诉人报备材料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总包单位的管理职责,并非上诉人主观恶意不履行管理责任。
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的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称其是在2019年8月份之后进入施工现场,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是诚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假设刘运江、刘连有、陈作珍、叶召全、王国宋是2019年8月份进入案涉工程,那么距离案涉项目2019年12月交房最多有120余天,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诚达劳务结算表显示,刘连有330个工作日,明显与实际不符,该《诚达劳务结算表》存在恶意伪造工作量、劳务价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未做实质性审查。
5、根据诚达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主体工程进度确认及款项支付申请》,上诉人已经支付至诚达公司在案涉工程预估产值的100%,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必定由诚达公司承担,上诉人与诚达公司结算后是否有剩余工程款项还尚未可知,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显示公平。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备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前提条件,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不是付款的责任主体。
1、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民事基本制度,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不能通过行政法规给予修订和改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性法规,其目的是规范行政行为,不能以此修改法律等立法性内容,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裁判性依据。
2、法不溯及既往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得以新法作为实施生效以前的案件事实的裁判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生效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