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士连、葛俊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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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士连、葛俊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2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斌崔磊黄发全
【审理法官】姚斌崔磊黄发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刘长平
【当事人】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刘长平
【当事人-个人】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刘长平
【当事人-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鲁恩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鲁恩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辉群鲁恩彭超
【代理律所】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刘长平
【本院观点】证据一的《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但村委会并无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故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葛士连等六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士中、胡士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葛士连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葛士连私拉临时通电线路是应刘长平的要求,刘长平在通过该线路用电完毕后,未能及时通知葛士连拆除,使临时线路造成的危险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刘长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刘长平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刘长平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长平另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葛士连等六人主张的数额,而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910989元为葛士连等六人的全部损失,该数额并未超过葛士连等六人主张的全部损失1088390元,故刘长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葛士连家使用的电表及电表处的漏电断路器安装维护方系国网电力颍上公司,该漏电断路器是国网电力颍上公司为保证供电安全而设立的必要屏障。

然而,国网电力颍上公司安装的该漏电断路器不适用
于案涉单项220V的用电环境,导致漏电发生时未能跳闸断电。

一审法院基于国网电力颍上公司未履行安全供电义务的事实酌定其公司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国网电力颍上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葛士连等六人的基本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8万元亦无不当;且在确定各方赔偿数额时再次根据过错分担情况予以相应核减,故国网电力颍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未考虑葛士连一方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及刘长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1.97元,由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负担2567元,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负担8132元,刘长平负担303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51: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有雨)晚上,陈华英在其家意外触电死亡。

在案涉事故发生4、5天之前,刘长平与葛士连商议借用葛士连家的电,锯刘长平老宅扒掉的钢架,葛士连答应后的第二天早上,用自家的一卷白线接到自家大门里面过道下的漏电保护器上。

刘长平在葛士连接电当日用电时,葛士连家中无人,刘长平用电后没有告诉葛士连案涉电线还要不要继续使用,葛士连就没有把接的电线去掉。

2019年10月15日,经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案涉漏电断路器未跳闸原因进行鉴定。

该检测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机电质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供电方安装的总漏电断路器未跳闸原因是总漏电断路器仅适用于三相电源而不适用现场单项220V的用电环境。

陈华英生前与葛士连生育子女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均已成年。

陈华英生前尚有父母陈士中、胡士珍。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
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刘长平借用邻居葛士连的民用电,锯钢管,葛士连在自己家过道内的漏电断路器上,接拉线路并安装插板。

刘长平使用该插板用电作业后,没有及时告知葛士连及其家人用电完毕,后因雨天等原因,导致该线路漏电,陈华英在家触电时,国网电力颍上公司在案涉线路安装的总漏电断路器仅适用于三相电源而不适用现场单项220V的用电环境未跳闸。

为此,陈华英触电死亡。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案涉线路属于低压供电,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不适用产权归责原则。

国网电力颍上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称,不予支持。

低压配电系统中装设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防止电击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防止漏电引起电气火灾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技术措施。

根据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技术规范及安全用电的要求,必须安装漏电断路器的设备和场所包括机关、学校、企业、住宅等建筑物内的插座回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国网电力颍上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和电力管理部门负有安全供电的义务。

案涉漏电断路器未跳闸,是受害人触电死亡的根本原因。

葛士连在其家私自接拉并安装的用电设施,其家人享有该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

其家人具有决定是否拆除的权利。

葛士连等六人及刘长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用电后对案涉用电设施拆除的相关约定。

为此,葛士连等六人主张刘长平具有拆除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但刘长平因葛士连接拉的线路无偿用电而受益,用电完毕后没有及时告知,客观上影响了葛士连及其家人对该线路是否作出拆除的决定。

刘长平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具有一定的过失。

葛士连家人有管理自己安装的案涉用电设施的义务,案
涉电路雨天漏电,葛士连家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

综合分析,酌定国网电力颍上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长平承担1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葛士连等六人自行承担。

葛士连等六人没有提供陈士中、胡士珍既无经济来源,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据,葛士连等六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2020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葛士连等六人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丧葬费37189元(74378元/年÷12月/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定8万元、鉴定费4万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定3000元。

合计910989元。

按照赔偿比例,颍上县供电公司应赔偿葛士连等六人损失455494.5元(910989元×50%);刘长平应赔偿葛士连等六人损失136648.35元(910989元×15%);其余损失由葛士连等六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葛士连等六人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不合理的诉求及辩称,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损失合计455494.5元;二、刘长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损失136648.35元;三、驳回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7.1元(8749元+3838.1元),减半收取6293.55元,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负担2052.15元,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负担3262.4
元,刘长平负担97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上诉请求: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13360元(174401×65%)。

事实和理由:陈华英死亡时,陈士中已经71岁,胡士珍已经67岁,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完全可以认定陈士中、胡士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

一审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

国网电力颍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及刘长平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葛士连及刘长平私拉乱接的过错行为是导致陈华英死亡的根本原因。

葛士连擅自从自家的漏电保护器下接线提供给刘长平使用,用后未及时拆除,导致事故发生。

电表上的漏电保护器没有安装错误,与本案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无强制性规定居民用电必须安装两相电漏保。

2、本案适用产权归责原则。

案涉供电设施系葛士连家庭所有,事故发生于葛士连家中,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葛士连等人自行承担。

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其公司对葛士连家中的线路及漏电保护器无检修义务,一审认定其公司有过错不当。

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

本案的发生系葛士连的完全过错导致应考虑过错予以减少。

刘长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及国网电力颍上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起诉要求的数额,适用法律错误。

2、造成陈华英死亡的原因是漏电保护器未跳闸,葛士连有管理自己安装案涉用电设施的义务,也未在雨天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一审仅以其在事故发生多日前存在短暂用电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一审已经认定其无拆除用电线路的义务,却又以其多日前用电在客观上影响了葛士连是否做出拆除决定为由判决其承担责任相互矛盾。

其短暂的用电行为与用电设施是否拆除无关联。

其用电之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葛士连家人也存在用电可能,该可能性才是案涉电力设施是否拆除的影响因素。

3、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
及刘长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葛士连、葛俊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22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士连,系死者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俊虎,系死者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俊海,系死者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俊芹,系死者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中,系死者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士珍,系死者之母。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404线北侧颍上供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MR0HU1B。

负责人:汤永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雨,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恩,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与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简称国网电力颍上公司)、上诉人刘长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上诉请求: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13360元(174401×65%)。

事实和理由:陈华英死亡时,陈士中已经71岁,胡士珍已经67岁,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完全可以认定陈士中、胡士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

一审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

国网电力颍上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刘长平辩称:年龄超过60岁不是支持的条件,应基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生活来源。

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

即使支持也不应由其承担。

国网电力颍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及刘长平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葛士连及刘长平私拉乱接的过错行为是导致陈华英死亡的根本原因。

葛士连擅自从自家的漏电保护器下接线提供给刘长平使用,用后未及时拆除,导致事故发生。

电表上的漏电保护器没有安装错误,与本案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无强制性规定居民用电必须安装两相电漏保。

2、本案适用产权归责原则。

案涉供电设施系葛士连家庭所有,事故发生于葛士连家中,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葛士连等人自行承担。

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其公司对葛士连家中的线路及漏电保护器无检修义务,一审认定其公司有过错不当。

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

本案的发生系葛士连的完全过错导致应考虑过错予以减少。

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辩称:国网电力颍上公司安
装用电线路存在过错,该过错是造成陈华英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六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刘长平辩称:本案是触电引起的事故,与其无关。

其不是电力的提供方,也不是线路的安装者。

一审也查明其不具有拆除临时用电线路的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刘长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及国网电力颍上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起诉要求的数额,适用法律错误。

2、造成陈华英死亡的原因是漏电保护器未跳闸,葛士连有管理自己安装案涉用电设施的义务,也未在雨天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一审仅以其在事故发生多日前存在短暂用电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一审已经认定其无拆除用电线路的义务,却又以其多日前用电在客观上影响了葛士连是否做出拆除决定为由判决其承担责任相互矛盾。

其短暂的用电行为与用电设施是否拆除无关联。

其用电之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葛士连家人也存在用电可能,该可能性才是案涉电力设施是否拆除的影响因素。

3、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告不理的问题,刘长平对其六人的起诉数额存在误解;刘长平对于陈华英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国网电力颍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超出了葛士连等人的诉讼请求;刘长平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网电力颍上公司、刘长平赔偿安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279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4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等,合
计496594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为878712元;2、由国网电力颍上公司、刘长平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有雨)晚上,陈华英在其家意外触电死亡。

在案涉事故发生4、5天之前,刘长平与葛士连商议借用葛士连家的电,锯刘长平老宅扒掉的钢架,葛士连答应后的第二天早上,用自家的一卷白线接到自家大门里面过道下的漏电保护器上。

刘长平在葛士连接电当日用电时,葛士连家中无人,刘长平用电后没有告诉葛士连案涉电线还要不要继续使用,葛士连就没有把接的电线去掉。

2019年10月15日,经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案涉漏电断路器未跳闸原因进行鉴定。

该检测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机电质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供电方安装的总漏电断路器未跳闸原因是总漏电断路器仅适用于三相电源而不适用现场单项220V的用电环境。

陈华英生前与葛士连生育子女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均已成年。

陈华英生前尚有父母陈士中、胡士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刘长平借用邻居葛士连的民用电,锯钢管,葛士连在自己家过道内的漏电断路器上,接拉线路并安装插板。

刘长平使用该插板用电作业后,没有及时告知葛士连及其家人用电完毕,后因雨天等原因,导致该线路漏电,陈华英在家触电时,国网电力颍上公司在案涉线路安装的总漏电断路器仅适用于三相电源而不适用现场单项220V的用电环境未跳闸。

为此,陈华英触电死亡。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案涉线路属于低
压供电,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不适用产权归责原则。

国网电力颍上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称,不予支持。

低压配电系统中装设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防止电击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防止漏电引起电气火灾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技术措施。

根据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技术规范及安全用电的要求,必须安装漏电断路器的设备和场所包括机关、学校、企业、住宅等建筑物内的插座回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国网电力颍上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和电力管理部门负有安全供电的义务。

案涉漏电断路器未跳闸,是受害人触电死亡的根本原因。

葛士连在其家私自接拉并安装的用电设施,其家人享有该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

其家人具有决定是否拆除的权利。

葛士连等六人及刘长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用电后对案涉用电设施拆除的相关约定。

为此,葛士连等六人主张刘长平具有拆除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但刘长平因葛士连接拉的线路无偿用电而受益,用电完毕后没有及时告知,客观上影响了葛士连及其家人对该线路是否作出拆除的决定。

刘长平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具有一定的过失。

葛士连家人有管理自己安装的案涉用电设施的义务,案涉电路雨天漏电,葛士连家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

综合分析,酌定国网电力颍上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长平承担1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葛士连等六人自行承担。

葛士连等六人没有提供陈士中、胡士珍既无经济来源,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据,葛士连等六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2020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葛士连等六人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丧葬费37189元(74378元/年÷12月/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定8万元、鉴定费4万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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