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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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41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秋云姜旭阳是飞烨
【审理法官】沈秋云姜旭阳是飞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卢普伦
【当事人-公司】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莹
【代理律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卢普伦在2016年12月18日的仲裁申请书中向北京银海公司明确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6.2万元,此时安博特公司的股东是北京银海公司和卢普伦,且北京银海公司是大股东,故安博特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已收到卢普伦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安博特公司主张卢普伦未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除上诉状内容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卢普伦在2016年12月18日的仲裁申请书中向北京银海公司明确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6.2万元,此时安博特公司的股东是北京银海公司和卢普伦,且北京银海公司是大股东,故安博特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已收到卢普伦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安博特公司主张卢普伦未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故卢普伦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2014年9月的劳务费,安博特公司股东何时变更与支付劳务费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安博特公司主张卢普伦该月劳务费为3000元且已签名领取,但安博特公司提交的当月工资单上“卢普伦"一栏“领款人签名备注"为手写的“卢普伦待处理",可证明当时卢普伦对该金额并未认可也未收取劳务费。
卢普伦主张其该月劳务费为2万元,与此后三个月卢普伦实际领取的金额一致,安博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说明卢普伦当月劳务费远低于相邻月份的原因,故本院采纳卢普伦的主张,认定2014年9月安博特公司应支付卢普伦劳务费2万元。
关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的劳务费,在此期间卢普伦在外索要安博特公司的债权,安博特公司也对该期间卢普伦发生
的交通费票据记账处理,故一审认定此时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安博特公司应当支付卢普伦此期间的劳务费。
综上所述,卢普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安博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普伦劳务费62000元;三、驳回卢普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均由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4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普伦原系一人投资的独资公司安博特公司的股东。
2014年7月24日,卢普伦与北京银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卢普伦将该公司75%的股权以360万元转让,转让后以2014年5月31日为财务基准日,此后常州基地的工作人员与安博特公司形成新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并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安博特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同时约定,如有争议至常州仲裁委申请仲裁。
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卢普伦作为安博特公司的劳务人员从事安博特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
安博特公司制作的2014年9月工资表中,卢普伦的实发工资总额为3000元,卢普伦签名后未领取,安博特公司备注为待处理。
2014年10月至12月,安博特公司实际向卢普伦支付劳务费2万元。
2015年1月,安博特公司实际每月向卢普伦支付劳务费14000元。
2015年2月起,安博特公司以卢普伦擅自离岗,至外地索要公司之前的对外债权为由,不再向卢普伦支付劳务费,但收取了2015年1月至3月卢普伦提交的分别至安徽淮南、江西赣州、江苏徐州、山东鱼台、青岛等地的交通票据记账。
2015年5月起,卢普伦要求安博特公司支付结欠的转让费,但催要未果。
2019年2月,卢普伦因转让费支付与安博特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常州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中涉
及到了本案争议的相关内容。
一审诉讼中,卢普伦未能提交安博特公司认可的其2014年9月应支付劳务费2万元的证据;安博特公司也未能提交2015年2月起卢普伦擅自离岗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工资表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于2014年9月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安博特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卢普伦相应的劳务费。
关于卢普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卢普伦自2015年5月起,一直要求安博特公司支付结欠的转让费,并申请仲裁,其中也包含了结欠的劳务费。
2019年上半年,才作出仲裁裁决书,故卢普伦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2014年9月的劳务费,工资表上有卢普伦的签名,安博特公司备注了待处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卢普伦仅提交了2014年3月的关于重组事宜的商谈纪要,该纪要内容未能在此后的转让协议中确认,故卢普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博特公司应支付卢普伦该月的劳务费2万元,卢普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安博特公司辩称2015年2月起卢普伦擅自离岗,至外地索要公司之前的对外债权,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安博特公司认可卢普伦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至外地的交通费可以记账处理。
因此,认定2015年2月至4月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是合理的,故法院对卢普伦要求按2015年1月的月劳务费14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2月至4月间的劳务费4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卢普伦要求安博特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5%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事后双方也未补充协商一致,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卢普伦劳务费42000元;二、驳回卢普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
由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卢普伦负担250元。
二审中,卢普伦提交如下新证据:一、2016年12月18日的仲裁申请书和2017常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庭审、调解中多次涉及拖欠劳务费问题,不存在时效问题。
二、2017常仲裁字第38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卢普伦到常州后,成为安博特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工作内容和进度均由安博特公司王永明、商霏安排,劳务费实际为2万元/月(非3000元/月)。
三、2013年1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卢普伦的劳务费是经过原公司董事会决定的。
四、2014年领款凭证,用以证明卢普伦在原公司的劳务费实际发放为2万元/月。
五、2014年7-9月卢普伦现场工作照片及运输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卢普伦带领留守职工七人完成了技术档案、财务账目、库存物资的现场交接和机器设备拆迁、装车、转运至常州的任务,共计3个批次,14台平板车。
安博特公司质证称,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是北京银海公司,均与安博特公司无关。
应当支付劳务费的主体是安博特公司,而不是北京银海公司,所以仲裁裁决书中将其该项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
对2013年1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董事会决议形成于北京银海公司收购安博特公司之前,也未有原件。
领付款凭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安博特公司提交2014年的说明及2017常仲裁字第381号仲裁案件开庭笔录,用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确定财务基准日调整为2014年9月30日。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普伦上诉请求:改判安博特公司支付2014年9月拖欠的劳务费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博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的劳务费2万元,是安博特公司从宁波向常州搬迁时的劳务费。
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财务基准日后按原来享受的工资(劳务费)待遇,给安博特公司全体员工发放的。
商谈纪要内容与转让协议中是否确认无关。
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确定财务基准日(财务交割日)为2014年5月31日。
约定转让方停止经营活动,财务交割,办理工商变更,组织人员按本协议附件四(搬迁方案)完成搬迁。
卢普伦的工作是组织完成工厂设备搬迁及全部相关工作。
2014年5月31日财务基准日后的原公司的员工工资待遇(劳务费)费税全部由新公
司承担(财务交割)。
由于安博特公司缺失诚信,直到2014年9月才开始执行员工工资和劳务费的发放,卢普伦只能自己发放以稳定队伍,造成40多万元的损失。
9月份发放工资的人数共计8人,全部在册人员是按照原公司的工资待遇发放的(见安博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单)。
卢普伦在原公司的劳务费就是2万元。
卢普伦是有多项国家发明专利的高级工程师,每月劳务费不可能是3000元。
领取劳务费时商霏和会计罗斌在场,卢普伦在凭证上签字后才发现是3000元(会计罗斌是知道的),遂拒绝领取,双方商定提供原公司劳务费发放凭证后再发给2万元。
卢普伦在后面加上待处理三个字表示3000元没有领取、等待处理的意思。
2014年10月设备全部搬到常州。
10月8日到常州上班的仅三人。
其中两名员工签订了新的劳务合同按商定的工资执行。
商霏重申卢普伦本身还是安博特公司的股东,上班享受原来的薪酬待遇不变,无需再签订劳务合同。
安博特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向卢普伦发放2万元劳务费,正说明了2014年3月的关于重组事宜的商谈纪要原则同意卢总个人的薪酬方案已确认。
安博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普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普伦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与庭审笔录内容相矛盾,卢普伦的诉讼请求确实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1)一审判决提到的常州仲裁委仲裁一案是北京银海公司与卢普伦之间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与安博特公司无关。
(2)卢普伦从未向安博特公司索要过工资,北京银海公司购买卢普伦在安博特公司75%股权及专利,基于股权转让费及专利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进而申请商事仲裁,与安博特公司没有关系,北京银海公司和卢普伦均是安博特公司的股东。
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中,审判长问双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和2015年2月-4月的劳务费在以往的仲裁或者案件中有没有涉及到?"双方均回答:“没有涉及。
"卢普伦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至本案起诉期间向安博特公司主张过支付工资,就连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该份《仲裁裁决书》或者《股权转让协议》都没有作为证据提交。
因此,卢普伦的诉请确实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2.安博特公司将卢普伦的车票等做账处理,在一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该做账行为是为了合理避税,并不是认可其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
该车票等材料恰
好证明卢普伦多次离岗,为其个人利益去索要对外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接受票据就是认可其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因此,基于卢普伦擅自离岗,为自己的利益去外地索要债权,2015年1月就擅自离岗,2月又是未请假延迟4天上班,因此2月工资未发放。
2015年3-4月份没有正常上班也没有工作成果,因此也没有工资予以发放。
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41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普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明州工业园区洞桥镇洞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燕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卢普伦与上诉人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卢普伦与安博特公司均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普伦上诉请求:改判安博特公司支付2014年9月拖欠的劳务费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博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的劳务费2万元,是安博特公司从宁波向常州搬迁时的劳务费。
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财务基
准日后按原来享受的工资(劳务费)待遇,给安博特公司全体员工发放的。
商谈纪要内容与转让协议中是否确认无关。
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确定财务基准日(财务交割日)为2014年5月31日。
约定转让方停止经营活动,财务交割,办理工商变更,组织人员按本协议附件四(搬迁方案)完成搬迁。
卢普伦的工作是组织完成工厂设备搬迁及全部相关工作。
2014年5月31日财务基准日后的原公司的员工工资待遇(劳务费)费税全部由新公司承担(财务交割)。
由于安博特公司缺失诚信,直到2014年9月才开始执行员工工资和劳务费的发放,卢普伦只能自己发放以稳定队伍,造成40多万元的损失。
9月份发放工资的人数共计8人,全部在册人员是按照原公司的工资待遇发放的(见安博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单)。
卢普伦在原公司的劳务费就是2万元。
卢普伦是有多项国家发明专利的高级工程师,每月劳务费不可能是3000元。
领取劳务费时商霏和会计罗斌在场,卢普伦在凭证上签字后才发现是3000元(会计罗斌是知道的),遂拒绝领取,双方商定提供原公司劳务费发放凭证后再发给2万元。
卢普伦在后面加上待处理三个字表示3000元没有领取、等待处理的意思。
2014年10月设备全部搬到常州。
10月8日到常州上班的仅三人。
其中两名员工签订了新的劳务合同按商定的工资执行。
商霏重申卢普伦本身还是安博特公司的股东,上班享受原来的薪酬待遇不变,无需再签订劳务合同。
安博特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向卢普伦发放2万元劳务费,正说明了2014年3月的关于重组事宜的商谈纪要原则同意卢总个人的薪酬方案已确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安博特公司辩称,北京银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海公司)收购安博特公司购买卢普伦75%的股权的实际交割日是2014年的9月30日。
所以实际上卢普伦将安博特公司整体搬迁到常州,是从10月份才开始,9月份的工资应当由卢普伦个人承担。
双方明确了财务基准日为2014年的5月31日,但是从卢普伦与北京银海公司两次商事仲裁均可以得知,是以9月30日作为真正的财务交割日。
安博特
公司原是卢普伦一人所有,后北京银海公司收购了安博特公司75%的股权,460万元收购的是75%的股权加所有的公司现有资产包括卢普伦名下的很多专利。
本来想在2014年5月31日就搬迁过来的,因为某些原因没有实际成功,所以到了9月30日才正式做了财务移交。
也就是说从9月30日开始,这家公司才正式从浙江搬到常州。
但是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大概也就到第二年的二、三月份就已经停止经营了。
所以卢普伦要求支付2万劳务费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安博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普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普伦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与庭审笔录内容相矛盾,卢普伦的诉讼请求确实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1)一审判决提到的常州仲裁委仲裁一案是北京银海公司与卢普伦之间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与安博特公司无关。
(2)卢普伦从未向安博特公司索要过工资,北京银海公司购买卢普伦在安博特公司75%股权及专利,基于股权转让费及专利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进而申请商事仲裁,与安博特公司没有关系,北京银海公司和卢普伦均是安博特公司的股东。
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中,审判长问双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和2015年2月-4月的劳务费在以往的仲裁或者案件中有没有涉及到?"双方均回答:“没有涉及。
"卢普伦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至本案起诉期间向安博特公司主张过支付工资,就连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该份《仲裁裁决书》或者《股权转让协议》都没有作为证据提交。
因此,卢普伦的诉请确实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2.安博特公司将卢普伦的车票等做账处理,在一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该做账行为是为了合理避税,并不是认可其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
该车票等材料恰好证明卢普伦多次离岗,为其个人利益去索要对外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接受票据就是认可其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因此,基于卢普伦擅自离岗,为自己的利益去外地索要债权,2015年1月就擅自离岗,2月又是未请假延迟4天上班,因此2月工资未发放。
2015年3-4月份没有正常上班也没有工作成果,
因此也没有工资予以发放。
卢普伦辩称,与上诉理由一致。
原告诉称卢普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博特公司支付卢普伦2014年9月正常工作时间劳务费2万元;二、判令安博特公司支付卢普伦2015年2月至同年4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劳务费42000元(按14000元/月计算3个月);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博特公司承担;四、判令安博特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5%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普伦原系一人投资的独资公司安博特公司的股东。
2014年7月24日,卢普伦与北京银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卢普伦将该公司75%的股权以360万元转让,转让后以2014年5月31日为财务基准日,此后常州基地的工作人员与安博特公司形成新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并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安博特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同时约定,如有争议至常州仲裁委申请仲裁。
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卢普伦作为安博特公司的劳务人员从事安博特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
安博特公司制作的2014年9月工资表中,卢普伦的实发工资总额为3000元,卢普伦签名后未领取,安博特公司备注为待处理。
2014年10月至12月,安博特公司实际向卢普伦支付劳务费2万元。
2015年1月,安博特公司实际每月向卢普伦支付劳务费14000元。
2015年2月起,安博特公司以卢普伦擅自离岗,至外地索要公司之前的对外债权为由,不再向卢普伦支付劳务费,但收取了2015年1月至3月卢普伦提交的分别至安徽淮南、江西赣州、江苏徐州、山东鱼台、青岛等地的交通票据记账。
2015年5月起,卢普伦要求安博特公司支付结欠的转让费,但催要未果。
2019年2月,卢普伦因转让费支付与安博特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常州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中涉及到了本案争议的相关内容。
一审诉讼中,卢普伦未能提交安博特公司认可的其2014年9月应支付劳务费2万元的证据;安博特公司也未能提交2015年2月起卢普伦擅自离岗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工资表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于2014年9月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安博特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卢普伦相应的劳务费。
关于卢普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卢普伦自2015年5月起,一直要求安博特公司支付结欠的转让费,并申请仲裁,其中也包含了结欠的劳务费。
2019年上半年,才作出仲裁裁决书,故卢普伦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2014年9月的劳务费,工资表上有卢普伦的签名,安博特公司备注了待处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卢普伦仅提交了2014年3月的关于重组事宜的商谈纪要,该纪要内容未能在此后的转让协议中确认,故卢普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博特公司应支付卢普伦该月的劳务费2万元,卢普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安博特公司辩称2015年2月起卢普伦擅自离岗,至外地索要公司之前的对外债权,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安博特公司认可卢普伦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至外地的交通费可以记账处理。
因此,认定2015年2月至4月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是合理的,故法院对卢普伦要求按2015年1月的月劳务费14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2月至4月间的劳务费4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卢普伦要求安博特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5%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事后双方也未补充协商一致,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卢普伦劳务费42000元;二、驳回卢普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卢普伦负担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