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某诉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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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诉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22.12.15
正文
缪某某诉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1500号行政新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瑛玲,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郑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隆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通用公司商业秘密,于2021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廪、李蕊,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瑛玲、王钊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逸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适用与解释错误。

1.以完全执行纵向协议标准作为实施纵向协议的标准不尊重基本生活常识,严重脱离基本的社会现实,且存在逻辑上的自我矛盾,完全架空垄断协议的规定。

2.转售最低价格协议实施的实体标准不应因行政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不同而改变,最多只是举证规则的变化。

人为割裂和区分转售价格限制在行政处罚和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标准导致消费者权利无从救济。

3.以汽车供应商与特定经销商之间有无实施的标准来衡量限定转售价格垄断行为是否实施,没有认识到转售价格限制在实务中的真正操作模式和惯例,该
标准严重脱离行业实际以及转售价格限制的实务情况。

(二)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纵向垄断协议实施举证责任转移适用错误。

原审判决对于不适用上海市物价局作出第252016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结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有误。

(三)原审法院对涉案处罚决定书对于本案不具有拘束力的事实认定及分析方法错误。

1.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并未提供本案涉及的2014年授权经销商合同,原审法院仅凭借有效期在2015年之后的合同,不能推定2014年通用公司、逸隆公司之间未约定过转售价格限制等垄断协议内容。

2.原审中,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共提交144张发票,相较于其一年销售车辆数千辆,发票数量较少,且通用公司并未提交发票原件,无法核实发票的真实性。

即使发票为真,也无法全面反映本案事实。

3.通用公司对经销商具有较强的控价意志,反映出转售价格限制的强烈意图和执行效果。

4.销售价格整体下降不能说明不存在价格垄断行为,通用公司每一次最低限价下调节点都与反垄断执法的威慑力密切相关,通用公司、逸隆公司的价格变化节点和曲线是完全吻合的,这也是转售价格控制的有力证明。

5.原审法院仅凭少数低价发票认定通用公司对经销商的管控没有拘束力是错误的,通用公司采取约谈、告诫、扣车锁车等形式控制价格。

(四)原审法院对于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纵向垄断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首先推定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成立,由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来举证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没有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且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五)原审法院对于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垄断损失证明责任标准不清,且对消费者的要求过于苛刻。

通用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纵向垄断协议的实施标准和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缪某某关于行政处罚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应对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采取相同的实施标准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与2007年颁布、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明显相悖。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标准,在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若要认定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在本案中达成并实施了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了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所达成并实施的该等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同时,缪某某负有证明前述两个条件均已得到满足的举证义务,但是,缪某某未能证明。

相反,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没有达成并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三)由于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并未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缪某某因而也不可能由于通用公司、逸隆公司的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失。

此外,通用公司对涉案车辆建议零售价的两次下调均发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完全是基于市场竞争情况的调整;并且,逸隆公司实际销售创酷1.4AT舒适版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价格自2014年11月起就已经跌破了缪某某所称建议零售价,即每车119900元。

由此可见,缪某某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是自由定价的结果,并非价格垄断的结果。

缪某某购车价格与其所称在2017年12月发现的涉案车辆建议零售价之差价也是市场变化的结果,该等差价并非是因为通用公司遭受到行政处罚进行降价而产生。

因此,缪某某将该等差价作为垄断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逸隆公司未作答辩。

缪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缪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通用公司赔偿缪某某购车损失10000元,即缪某某支付的裸车合同价款与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之后逸隆公司在其官网公布的同款车型指导价之间的部分差额;2.判令逸隆公司对缪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通用公司承担缪某某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500元。

事实与理由:通用公司是经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用公司)授权从事由
上海通用公司及其国内投资企业生产的别克、雪佛兰、凯迪拉克品牌国产汽车的总经销,逸隆公司是从事雪佛兰品牌汽车销售服务的上海地区经销商。

2014年7月5日,缪某某与逸隆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自逸隆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由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创酷1.4AT舒适版小型轿车,车辆总金额为131900元。

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发布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4年起,通用公司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2017年12月,缪某某经调查发现逸隆公司对同款车型的指导价为119900元。

缪某某认为,缪某某在购车时正是通用公司在上海地区普遍实施垄断价格期间,缪某某购车的价格是经过该垄断协议限定过的价格,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的价格更高,缪某某因此而多支付了购车费用,遭受了一定的损失。

综上,为了补偿缪某某因垄断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缪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用公司原审辩称:(一)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没有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缪某某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两者间达成了前述垄断协议;(二)通用公司的不同经销商,包括逸隆公司,对于涉案车型可根据市场竞争情况进行自主定价,事实上不同经销商的售价存在差异,同一经销商对于不同消费者的售价也存在差异,前述售价与通用公司的指导价均存在差异;(三)通用公司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已将涉案车辆的指导价调整为119900元,故指导价的调整与涉案处罚决定书并无关联,缪某某主张其购买价与调整后的指导价之间的差额系垄断损失缺乏依据。

逸隆公司原审辩称:(一)同意通用公司的答辩意见;(二)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垄断协议,逸隆公司的车辆售价系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与消费者的协商情况自主确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的关系及缪某某购买涉案车辆的情况
通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经上海通用公司授权从事别克、雪佛兰、凯迪拉克品牌进口汽车的总经销,经上海通用公司授权从事由上海通用公司及其国内投资企业生产的别克、雪佛兰、凯迪拉克品牌国产汽车的总经销,从事前述进口及国产汽车的政府采购、集团客户的销售业务,从事前述进口及国产汽车的售后服务等。

逸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上海通用雪佛兰品牌汽车、汽车装饰材料、二手车、汽车零配件销售等。

雪佛兰官网创酷预约试驾页面显示,上海地区经销商包括逸隆公司。

通用公司、逸隆公司、上海通用公司签订的《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售后)》(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201303版,以下简称2013版品牌授权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1.1条定义中记载,零售价是指由通用公司不时颁布的、届时有效的经销商管理系统“DMS”或汽车目录及价格表中发布的授权经销商可以销售给最终客户产品的建议零售价格,零售价仅为参考价格。

《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售后)》(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201706-Ver.2.0,以下简称2017版品牌授权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1.1条定义中亦有零售价的相同记载。

2014年7月5日,缪某某与逸隆公司签订《雪佛兰品牌授权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缪某某向逸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车辆总金额为131900元,加上购置附加税、保险金额、上牌费用、运输或其它相关费用,合同总金额151900元。

2014年9月22日,逸隆公司向缪某某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载明雪佛兰牌/CHEVROLETSGM7140GAA1轿车,产地烟台,价税合计131900元。

(二)关于通用公司被反垄断执法机关处罚的情况
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

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市物价局于2016年4月25日至11月18日对通用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通用公司作为上海通用公司的总经销商,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

2014年起相关车系上市后,通过发布区域价格通知、市场竞争动态和价格指导公告等,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涉及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威朗和全新英朗等车系。

其中,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向上海区域经销商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等文件,对指导价、基本毛利、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等作出固定,并要求经销商如发现实际终端销售价格与预期不一致的,应及时和区域营销中心沟通,区域营销中心将对相关经销商进行约谈,了解实际情况,并进行相应调整。

上海通用公司聘请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对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全新英朗、威朗等车系上海门店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暗访,形成分析报告、到店调研/检查报告等文件,特别关注门店的电话报价、店内报价、优惠幅度。

2014年8月4日,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就上海锦骏创酷成交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情况罚款20000元,从销售奖金额度中予以扣除。

上海市物价局认为,通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发布)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剥夺了经销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作出相应价格调整的权利,造成最终消费者要支付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更高的价格,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于2016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

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
百分之四的罚款,金额201756059.72元。

原审法院依缪某某申请向上海市物价局调取的涉案行政处罚一案的证据显示: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与本案逸隆公司提交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合同一致。

雪佛兰1区上海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涉及四款车型,包括1.4T手动舒适型、1.4T自动舒适型、1.4T自动豪华型、1.4T四驱旗舰型。

2014年6月、7月、8月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创酷1.4T自动舒适型MSRP 价、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价、TP价分别为131900、0、131900;9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31900、3000、128900;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31900、10000、121900;2015年3月、4月的市场竞争动态则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31900、12000、119900。

2014年6月、7月、8月、9月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创酷1.4T自动豪华型MSRP价、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价、TP价分别为143900、0、143900;10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43900、10000、133900;11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43900、12000、131900;12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43900、10000、133900;2015年1月、3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43900、14000、129900;2015年4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43900、17000、126900。

2014年9月涉案车型店内裸车价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131900元、最低限价128900元,12家经销商的成交价有7家低于限价、3家等于限价、2家高于限价,其中逸隆公司低于限价;10月涉案车型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131900元、最低限价121900元,6家经销商的成交价有2家低于限价、1家等于限价、3家高于限价;11月涉案车型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131900元、最低限价121900元,8家经销商的成交价2家高于限价、6家低于限价,其中逸隆公司的价格最低;12月涉案车型店内裸车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131900元、最低限价121900元,5家经销商的询价
均低于限价。

另外,关于创酷1.4T自动豪华型,2014年7月店内裸车价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和最低限价均为143900元,5家经销商的成交价均高于限价;8月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和最低限价均为143900元,8家经销商的成交价有2家等于限价、6家低于限价,其中包含上海锦骏;2015年1月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为143900元,最低限价为129900元,10家经销商的成交价有6家高于限价、1家等于限价,3家低于限价。

上述部分数据附表如下:
雪佛兰1区上海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创酷1.4T自动舒适型)
2014.6
2014.7
2014.8
2014.9
2014.10
2014.11
2014.12
2015.1
2015.3
2015.4
MSRP(万)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万)0
0.3
1
1
1
1
1.2
1.2
TP(万)
13.19
13.19
13.19
12.89
12.19
12.19
12.19
12.19
11.99
11.99
雪佛兰1区上海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创酷1.4T自动豪华型)2014.6
2014.7
2014.8
2014.9
2014.10
2014.11
2014.12
2015.1
2015.3
2015.4
MSRP(万)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万)
1
1.2
1
1.4
1.4
1.7
TP(万)
14.39
14.39
14.39
14.39
13.39
13.19
13.39
12.99
12.99
12.69
(三)关于缪某某主张的赔偿相关事实
2017年12月26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
证据公证,其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雪佛兰CHEVROLET中国官方网站,进入经销商查询页面,选择逸隆公司,点击进入数字4s店,登录后进入雪佛兰经销商数字4s店网站,点击全部车型,并选择全新创酷,点击“全新创酷1.4T自动舒适型”,显示该款车的指导价为119900元,最低参考价为105900元。

缪某某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843元。

(四)关于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提供的涉案车型调价及销售相关事实
2015年5月12日,太平洋汽车网上发布的文章“上海通用共40款车型官方调价规模空前”中记载:2015年5月12日,上海通用公司官方宣布即日起对别克、雪佛兰和凯迪拉克三大品牌旗下11个主力产品系列共计40款车型的全国市场零售指导价进行全面调整。

其中,雪佛兰创酷1.4T自动舒适型新指导售价为121900元,调整前售价为131900元。

2015年5月22日,汽车之家网上发布的文章“科帕奇创酷价格调整迈向2010买车更靠谱”中记载:近日,上海通用公司宣布即日起对别克、雪佛兰和凯迪拉克三大品牌旗下11个主力产品系列共计40款车型的全国市场零售指导价进行全面调整,雪佛兰创酷1.4T自动舒适型新指导价121900元,原指导价131900元。

2015年7月22日,搜狗网上发布的文章“雪佛兰新款创酷全系降价1万增3项配置”中记载:新款创酷1.4T自动舒适型天窗版指导价121900元,老款创酷1.4T自动舒适型指导价131900元,差价10000元。

爱卡汽车网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3日的报道分别显示,上海逸隆4S创酷2014款1.4T自动舒适型价格分别为106800元、110600元、109800元,指导价均为121900元。

页面下方的内容声明记载,参考报价均由经销商发布,仅供参考,较低的报价在实际交易中可能存在其他附加条件,具体价格构成详询相关经销商。

汽车消费网2016年4月8日报道“TRAX创酷最高优惠8400”“店内现车充足”中记载,中国汽车网编辑从逸隆公司了解到,店内
TRAX创酷现车销售,颜色可选,购车最高优惠8400元,其中2015款1.4T自动舒适型天窗版,指导价121900元,销售价113500元,优惠情况8400元。

2016年11月25日,环球网上发布的文章“售价9.99万元-14.99万元雪佛兰全新创酷今日上市”中记载,1.4T自动舒适型官方指导价为119900元。

2016年11月25日,新浪网、搜狐网上的新闻亦载有相同内容,全新创酷1.4T自动舒适型官方指导价为119900元。

逸隆公司提供的49张发票显示,2014年7月涉案车型的销售价格(单位:万元)12.89、13.09、13.19、13.19,2014年8月销售价格12.78、12.69、12.59,2014年10月销售价格11.99,2014年11月销售价格11.79、11.79、11.69、11.64、11.69、11.69、11.79、11.69、11.69,2014年12月销售价格11.69、11.69、11.54、11.64、11.69、11.69、11.62、11.64、11.64、11.59、11.69、11.64、11.69、11.69、11.69,2015年1月销售价格11.64、11.64、11.64,2015年3月销售价格11.89,2015年4月销售价格11.89、11.89,2015年5月销售价格11.34、11.84,2015年6月销售价格11.27,2015年7月销售价格10.59、10.69,2015年9月销售价格10.59、10.79,2016年11月销售价格10.34,2016年12月销售价格10.34、10.34、10.34。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是否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二是缪某某在本案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是否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
缪某某主张依据涉案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通用公司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其中包括逸隆公司,如果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否认两公司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
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则主张,应由缪某某举证证明其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协议,同时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即该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于整部法律,故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同样应服从于第十三条第二款垄断协议的规定,即应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并未对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在依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提出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缪某某应当就存在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以及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注意到,区别于缪某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本案系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也即消费者提起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生效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缪某某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般无需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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