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彦民、黄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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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彦民、黄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10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占通景志贤范俊洁
【审理法官】李占通景志贤范俊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彦民;黄涛;杨宝兴
【当事人】黄彦民黄涛杨宝兴
【当事人-个人】黄彦民黄涛杨宝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彦民;黄涛
【被告】杨宝兴
【本院观点】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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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杨宝兴被上诉人黄彦民、黄涛殴打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7月24日经口腔科医师会诊,查见:颌间固定松动,肿胀、影响咀嚼,抗炎对症处理。
2017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杨宝兴到卢氏××××镇卫生院牙科治疗。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等情形发生中断。
本案中,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黄彦民、黄涛对被上诉人杨宝兴进行殴打,导致被上诉人杨宝兴身体多处受伤。
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出院后,身体并未完全治疗痊愈,其损害后果处于持续状态,直到2017年12月4日仍然对牙齿治疗。
从该时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按照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问题。
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住院发生在2015年7月至8月,其误工、护理均是在该期间,一审判决采用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该标准计算结果符合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状况;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酌定计算符合实际情况。
一审据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彦民、黄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1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9时许,因原告杨宝兴等人举报被告黄彦民非法占用土地,卢氏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卢××县城××西南街村
委会大院内进行实地测量,准备测量时遭到被告黄彦民阻挡,被告黄涛对原告头面部进行殴打,被告黄彦民先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后与被告黄涛一起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面部,造成原告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眼下睑挫伤;3、左眼球结膜裂伤;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5、左肘部及前臂皮肤挫伤;6、阵发性房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852.4元。
2015年11月12日,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卢公(城关)鉴通字[2015]03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杨宝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黄彦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黄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彦民、黄涛对原告杨宝兴实施殴打,导致其受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二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卢氏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为证,被告黄彦民、黄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杨宝兴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就健康权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因此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黄彦民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2172.17元(70.07元/天×31天,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2、护理费2588.81元(83.51元/天×31天,原告在2015年住院,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4、交通费620元(20元/天×31天);5、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以上合计7550.98元,应当由被告黄彦民、黄涛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彦民、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宝兴各项损失共计7550.98元;二、驳回原告杨宝兴的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彦民、黄涛共同负担140元,由原告杨宝兴负担4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彦民、黄涛的上诉请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受伤于2015年,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交通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于法无据。
黄彦民、黄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民终10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彦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彦民、黄涛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琴,上诉人黄涛,被上诉人杨宝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彦民、黄涛的上诉请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受伤于2015年,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交通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宝兴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本案从案之日到刑事案件终止2018年3月18日,属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因上诉人的伤害案没有定论和结果,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2018年3月18日上诉人刑事诉讼有结论后,被上诉人杨宝兴就民事赔偿起诉两次,这期间属于时间中止情形,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况。
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不是计算多了,而计算少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杨宝兴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包括卢氏××五官科专科医院治疗费2.2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早上9时许,因他举报被告黄彦民的犯罪事实,遭到被告黄彦民、黄涛的报复性伤害,黄彦民手持木棍与被告黄
涛一同殴打他,造成其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黄彦民、黄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
案发后,他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8000余元,医疗费由城关镇报销,出院后到三门峡检查眼睛,在卢氏××五官科专科医院治疗眼睛,花费2万余元,总计花费3万余元。
因为被告黄彦民被提起公诉时,还涉及贪污罪,而且他没有彻底治疗好,未开出药费票据,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现在被告黄彦民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黄涛已经出狱,治疗费票据也出具好,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9时许,因原告杨宝兴等人举报被告黄彦民非法占用土地,卢氏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卢××县城
××西南街村委会大院内进行实地测量,准备测量时遭到被告黄彦民阻挡,被告黄涛对原告头面部进行殴打,被告黄彦民先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后与被告黄涛一起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面部,造成原告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眼下睑挫伤;3、左眼球结膜裂伤;
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
5、左肘部及前臂皮肤挫伤;
6、阵发性房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852.4元。
2015年11月12日,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卢公(城关)鉴通字[2015]03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杨宝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黄彦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黄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另查明:1、杨宝兴在卢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三门峡的检查费已经由卢氏城关镇政府支付。
2、原告杨宝兴曾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就健康权向本院提起过诉讼。
因赔偿问题没有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彦民、黄涛对原告杨宝兴实施殴
打,导致其受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二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卢氏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为证,被告黄彦民、黄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杨宝兴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就健康权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因此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黄彦民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2172.17元(70.07元/天×31天,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2、护理费2588.81元(83.51元/天×31天,原告在2015年住院,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4、交通费620元(20元/天×31天);5、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以上合计7550.98元,应当由被告黄彦民、黄涛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彦民、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宝兴各项损失共计7550.98元;二、驳回原告杨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彦民、黄涛共同负担140元,由原告杨宝兴负担410元。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杨宝兴被上诉人黄彦民、黄涛殴打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7月24日经口腔科医师会诊,查见:颌间固定松动,肿胀、影响咀嚼,抗炎对症处理。
2017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杨宝兴到卢氏××××镇卫生院牙科治疗。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等情形发生中断。
本案中,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黄彦民、黄涛对被上诉人杨宝兴进行殴打,导致被上诉人杨宝兴身体多处受伤。
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出院后,身体并未完全治疗痊愈,其损害后果处于持续状态,直到2017年12月4日仍然对牙齿治疗。
从该时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按照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问题。
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住院发生在2015年7月至8月,其误工、护理均是在该期间,一审判决采用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该标准计算结果符合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状况;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酌定计算符合实际情况。
一审据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彦民、黄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占通
审判员景志贤
审判员范俊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辛喜艳
书记员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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