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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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7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0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蒋朝晖;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蒋朝晖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军蒋朝晖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爱龙范时斌
【代理律所】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被告】蒋朝晖;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刘军的误工费、财产损失是否恰当;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从事劳动系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健康公民不能劳动,刘军提供的误工证明、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证明刘军确有劳动能力,刘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劳动收入减少,应得到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为刘军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该笔费用应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刘军的误工费、财产损失是否恰当;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军的误工费、财产损失是否恰当关于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刘军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了误工证明、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业,提供了有偿劳动。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从事劳动系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健康公民不能劳动,刘军提供的误工证明、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证明刘军
确有劳动能力,刘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劳动收入减少,应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刘军的误工损失可根据湖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030元/年计算,刘军主张其月收入为2100-2700元左右,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综上,本院认定刘军的误工费为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16200元)。

关于财产损失。

刘军主张财产损失3800元,但其并未提交电动车购买票据、维修票据等证据证明财产实际损失为3800元。

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综合涉案车辆购买时间、维修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认定刘军的财产损失为500元。

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为刘军垫付医药费10000元,提交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长沙市中医医院付款10000元凭证、长沙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关于住院患者刘军预交金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长沙市中医医院预交信息查询表等证据。

刘军主张其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刘军或蒋朝晖支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医药费。

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为刘军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该笔费用应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刘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819.4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068.4元;以上损失共计77107.89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7039.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75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068.4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451.27元{[(36819.49-10000)×85%+(2000+6420+1800)]×80%×85%}。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60451.27元。

蒋朝晖承担交强险范围外15%的非医保用药的80%、15%的不计免赔的80%及鉴定费的80%,计8835.05元{(36819.49-
10000)×80%×15%+[(36819.49-
10000)×80%×85%+(2000+6420+1800)×80%]×15%+2068.4×80%}。

抵扣蒋朝晖垫付的
30402.4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向刘军赔偿28883.92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向蒋朝晖支付21567.35元。

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6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67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883.92元;四、驳回刘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刘军负担67元,蒋朝晖负担2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军负担100元,蒋朝晖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3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20:53时蒋朝晖驾驶湘AT5316小型客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地质中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军发生相撞,造成刘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朝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刘军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07天。

伤情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肩胛骨骨折等。

产生医疗费36819.49元。

蒋朝晖垫付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4000元门诊费402.4元。

2020年4月2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军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

后续治疗费用预计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鉴定费2068.4元。

湘AT5316机动车辆系蒋朝晖承包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双方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

涉事机动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

在审理过程中,蒋朝晖与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存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蒋朝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向刘军承担80%的责任,刘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涉事机动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刘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819.49元;医疗费以双方提交的医疗票据认定;刘军在作出鉴定后产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应为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1800元;5、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刘军提交的陪护协议中载明服务时间“2018年4月14日”、地点为“附二”,但根据刘军提交的住院记录,上述时间段,刘军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刘军提交的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刘军的伤情、年龄、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工资收入,刘军的护理费酌情按120元/天计算;6、刘军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刘军未提交工商登记、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据此,刘军主张其从事餐饮业,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军电动车损失的,刘军有权主张财产损失。

但刘军未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已实际修复,产生了维修费用,据此,刘军主张的此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068.4元;以上损失共计60407.89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7039.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3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068.4元。

人民财产保险
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451.27元{[(36819.49-10000)×85%+(2000+6420+1800)]×80%×85%}。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43751.27元。

蒋朝晖承担交强险范围外15%的非医保用药的80%、15%的不计免赔的80%及鉴定费的80%,计8835.05元{(36819.49-10000)×80%×15%+[(36819.49-
10000)×80%×85%+(2000+6420+1800)×80%]×15%+2068.4×80%}。

抵扣蒋朝晖垫付的30402.4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向刘军赔偿22183.92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向蒋朝晖支付2156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183.9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蒋朝晖支付21567.35元;三、驳回刘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刘军负担67元,蒋朝晖负担269元。

本院二审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长沙市中医医院付款10000元凭证、长沙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关于住院患者刘军预交金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长沙市中医医院预交信息查询表、《承诺书》,拟证明刘军医疗费票据金额36417.09元,预交38200元,预交款中包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预交的10000元。

刘军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军的医药费是刘军和蒋朝晖支付的。

蒋朝晖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蒋朝晖无关,没有意见。


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关,没有意见。

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朝晖、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误工费方面。

刘军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限,但自己从事餐饮业。

刘军提供了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识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开的证明,也提供了左邻右舍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军一直在辖区经营盒饭店。

因发生交通事故,盒饭店无法正常经营,造成误工损失。

而一审法院以未提交工商登记、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而不予支持,完全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刘军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方面。

刘军由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电动车毁损,刘军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由于当时刘军受伤严重,受伤后被送去医院治疗,导致电动车丢失,而无法提供财产损失照片和维修发票。

而一审法院以未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已实际修复并未产生维修费用为由,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未提供财产损失发票,一审法院也应酌情考虑。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和电动车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官反复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和电动车损失,但刘军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原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和财产损失完全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基础上减少赔偿款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申请向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转账垫付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用于刘军医疗,医疗费发票均系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持
有。

但一审没有查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重复判赔,导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多承担了10000元赔款。

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06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朝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谢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菲菲。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朝晖、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6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朝晖、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误工费方面。

刘军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限,但自己从事餐饮业。

刘军提供了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识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开的证明,也提供了左邻右舍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军一直在辖区经营盒饭店。

因发生交通事故,盒饭店无法正常经营,造成误工损失。

而一审法院以未提交工商登记、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而不予支持,完全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刘军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方面。

刘军由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电动车毁损,刘军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由于当时刘军受伤严重,受伤后被送去医院治疗,导致电动车丢失,而无法提供财产损失照片和维修发票。

而一审法院以未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已实际修复并未产生维修费用为由,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未提供财产损失发票,一审法院也应酌情考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蒋朝晖辩称,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与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关。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和电动车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官反复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和电动车损失,但刘军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原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和财产损失完全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基础上减少赔偿款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申请向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转账垫付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用于刘军医疗,医疗费发票均系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持有。

但一审没有查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重复判赔,导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多承担了10000元赔款。

刘军辩称,1、刘军不认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刘军不知情,要当事人面对面一笔一笔的核算。

2、刘军价值几千元的电动车也不见了,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3、一审判决不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不合法。

蒋朝晖辩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垫付一万元蒋朝晖不知情。

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与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诉称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朝晖、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刘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87168.69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蒋朝晖、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20:53时,蒋朝晖驾驶湘
AT5316小型客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地质中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军发生相撞,造成刘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朝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刘军至长沙市中医医
院治疗,住院107天。

伤情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肩胛骨骨折等。

产生医疗费36819.49元。

蒋朝晖垫付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4000元,门诊费402.4元。

2020年4月2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军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

后续治疗费用预计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鉴定费2068.4元。

湘AT5316机动车辆系蒋朝晖承包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双方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

涉事机动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

在审理过程中,蒋朝晖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存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蒋朝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向刘军承担80%的责任,刘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涉事机动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刘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819.49元;医疗费以双方提交的医疗票据认定;刘军在作出鉴定后产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应为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1800元;5、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刘军提交的陪护协议中载明服务时间“2018年4月14日”、地点为“附二”,但根据刘军提交的住院记录,上述时间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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