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管理)海事实用性人才教材之政务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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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政务受理
第一节海事行政受理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及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共八章八十三条。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简介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交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以下简称“许可条件规定”),于2005年12月15日交通部2005年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
1月9日以交通部2006年第1号令的形式对外公布。

2006年4月1日正式施行。

“许可条件规定”是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2004年第10号令)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交通部2004年第11号令)之后又一部规范和统一海事行政许可行为的部门规章,是努力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力举措。

“许可条件规定”分“总则”、“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和“附则”3章共30条。

该规定将各级海事机构所对外施行的如“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船舶进出港口许可”、“船舶国籍证书核发”、“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和“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等22项海事行政许可事项明确了具体的许可条件,并严格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范和统一了海事行政许可工作。

三、海事政务公开的基本要求、对外服务承诺、诚信管理制度及海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基本要求
海事行政许可必须依法设定、依法实施。

2、实施海事行政许可,必须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

3、实施海事行政许可,必须严格执行受理、审核、审批“三分离”制度,实现权力制衡。

(二)海事政务公开对外服务承诺
服务港航、便利航运、依法行政、保障安全
(三)诚信管理制度
上海海事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诚信管理制度。

对制定完善的安全和防污染制度并有效实施的管理相对人,给于便利。

(四)海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当事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获得准予许可的权利;
(2)当事人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或者检查时,或者实施其它具体行政行为时,有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权利;
(3)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或其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或者不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4)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了解、知情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有权查阅海事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
(5)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拟作出给予自然人一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十万元以上罚款及吊销船舶、船员证书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6)当事人认为海事管理机构案件调查人员、检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7)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或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海事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8)当事人对于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申诉、控告;对于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有向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的权利,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2、义务
(1)当事人有自觉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批准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

(2)在发生或发现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时, 当事人要及时、主动向就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有接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或检查的义务,如实回答询问。

(3)当事人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等申请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4)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 当事人有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和主动、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义务。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海事政务公开实施的形式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政务公开项目内容,结合各自实际,可通过下列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新闻媒体、互联网;
(二)海事公告;
(三)编印《政务指南》;
(四)设置政务公开栏;
(五)印制政务公开专项业务办事卡片;
(六)设置触摸电视屏、电子显示屏或多媒体电脑查询系统;
(七)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直接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相关事项。

五、基层海事行政许可(或报备)主要项目、一般程序和具体要求(部分内容如船舶签证部分可参考第六章)
(一)基层海事行政许可(或报备)主要项目
1、船舶定期签证审批
2、船舶进出港签证
3、船舶检修作业报备
4、船舶放艇(筏)作业报备
5、船舶明火作业报备
6、船舶悬挂彩灯报备
7、船舶签证簿核发
8、(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核发
9、船舶海事签证
10、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
11、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
12、船舶载运内贸危险货物申报签证(散装液体货物)
13、船舶在港区水域使用焚烧炉许可
14、船舶在港区排放压载水作业许可
15、船舶残油、含油污水接收作业许可
16、港区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许可
17、舷外拷铲、油漆作业审批
18、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许可
19、《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签发
20、浮船坞沉坞、开启坞门作业许可
21、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初审
22、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单位备案申请的初审
(二)海事行政许可一般程序
1、申请与受理
(1)海事政务受理员应受理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2)海事政务受理员在收到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①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②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③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④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⑤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海事政务受理员在进行形式审查后,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①对依法不需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②对依法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同时签发《海事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受理专用章,并送达申请人;
③对依法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且需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海事政务受理员应提示申请人当场更
正;
④对依法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且需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且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海事政务受理员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签发《海事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加盖受理专用章,送达申请人;
⑤对依法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且需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当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时,或当申请人已经按照要求进行全部更正或补正后,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签发《海事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除外)。

海事政务受理员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即时填写《内部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转交审核人员进行审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除外)。

2、审核与批准
(1)海事政务受理员接受有关材料后,应按照具体海事行政许可项目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审核或批准(可当场办结的)。

①对无需现场核查的行政许可事项,海事政务受理员提出书面意见,按权限规定逐级审批。

②对实施海事行政许可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事项,海事政务受理员应填写《内部审批表》,及时移送指挥分中心/执法大队进行核查。

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完毕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处领导审批,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批意见送政务中心。

(2)海事管理机构经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及其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后应按下列要求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①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事项,应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填写《海事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书》(具体海事行政许可项目有书面文书、证书的除外)。

②对按照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申请事项,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海事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

(3)海事政务受理员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将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和有关材料告知或送达申请人。

3、变更与延续
行政相对人对经批准的海事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进行变更或延续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具体海事行政许可项目执法规范的要求办理。

4、信息传递
(1)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政务中心应及时汇总每日许可情况,将许可信息和检查信息告知指挥分中心/执法大队,以便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对在内部督察或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予撤销、注销或补办的海事行政许可事项,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法撤销、注销或补办。

(3)对在海事行政许可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实施处罚。

5、统计与归档
(1)政务中心或其它部门应负责统计与归档工作,将本程序规定中应制作的执法文书与具体海事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应制作的执法文书按照要求一并归档。

(2)对使用电子政务系统进行行政许可审批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将重要数据资料予以备份保存,需归档保存的资料和台帐应转换为纸质文档予以保存。

(三)基层海事处办理行政许可(或报备)的具体要求
1、船舶定期签证审批(见第六章相关内容)
2、船舶进出港签证(见第六章相关内容)
3、船舶检修作业报备
(1)受理与审核
①船舶检修事项系指船舶在港内进行的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以及无线电台及卫星船站等作业。

②船舶检修作业一般应提前24小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交报备材料。

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③海事政务受理员收到船舶船长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船舶检修作业书面报备材料后,应及时登记,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A、船舶检修作业报备内容填写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B、是否提供了作业项目及部位、应急备车时间;
C、进行船舶检修作业的单位或人员是否满足规定要求;
D、安全或防污染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检修的要求;
E、天气、水文情况是否允许进行上述作业;
F、是否存在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不允许进行作业的其他情况。

④对满足上述条件的,海事政务受理员应予以备案。

⑤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

船舶整改完毕后,方可进行作业;
(2)告知
①在船舶作业前无意见或未提出整改要求的,船舶即可按报备计划实施作业;海事政务受理员将报备情况报指挥分中心/执法大队安排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②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

船舶整
改完毕后,方可进行作业;
③船舶在作业期间作业内容如有变动应重新进行报备;
④船舶作业期间应按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并保持VHF守听。

作业完毕,应及时消除有关安全隐患,并通过VHF或其他通讯设备进行报告。

(3)统计与归档
(4)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
①船舶检修作业报备应当场办结;
②收费标准:不收费。

4、船舶放艇(筏)作业报备
(1)受理与审查
①海事政务受理员收到船舶船长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放艇(筏)作业书面报备材料后,应及时登记,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A、船舶放艇(筏)作业报备材料应提前24小时提出;
B、船舶放艇(筏)作业的目的是进行救生演习;
C、船舶放艇(筏)作业报备内容填写真实、准确;
D、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放艇(筏)的要求;
E、周围水域条件、水文、气象等情况允许进行作业;
F、不存在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不允许进行作业的其他情况。

②对满足上述条件的,海事政务受理员应予以同意。

③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

船舶整改完毕后,方可进行作业;
(2)告知
①在船舶作业前无意见或未提出整改要求的,船舶即可按报备计划实施作业;政务中心将报备情况通知指挥分中心暨执法大队安排现场监督检查。

②船舶在作业期间作业内容如有变动应重新进行报备;
③船舶作业期间应按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并保持VHF守听。

作业完毕,应及时消除有关安全隐患,并通过VHF或其他通讯设备进行报告。

(3)统计与归档
海事政务受理员应将船舶放艇(筏)作业报备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4)办理时限与收费标准
①放艇(筏)作业报备应当场办结;
②收费标准:不收费。

5、船舶明火作业报备
(1)受理与审查
①船舶明火作业系指船舶在港内进行的伴有裸火和炽热工件的作业。

②船舶明火作业报备一般应提前24小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交报备材料。

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迟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③海事政务受理员收到船舶船长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明火作业书面报备材料后,应及时登记,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A、船舶明火作业报备内容填写真实、准确;
B、是否提供了动火部位及项目、消防车(船)监护情况(需要时);
C、明火作业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D、油舱、油柜等危险处所进行明火作业时,已进行可燃物清除和可燃气体测爆,取得由认可组织出具的《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
E、安全措施切实可行(必要时通知执法人员可现场勘察);
F、周围水域条件、水文、气象等情况允许进行作业;
G、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明火作业的情况。

④对满足上述条件的,海事政务受理员应予以同意。

⑤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

船舶整改完毕后,方可进行作业;
(2)告知
①在船舶作业前无意见或未提出整改要求的,船舶即可按报备计划实施作业;政务中心将报备情况通知指挥分中心/执法大队安排现场监督检查。

②船舶在作业期间作业内容如有变动应重新进行报备;
③测爆合格的舱室或处所,明火作业必须在4小时内开工,否则应重新测爆认可;
④船舶作业期间应按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并保持VHF守听。

作业完毕,应及时消除有关安全隐患,并通过VHF或其他通讯设备进行报告。

(3)统计与归档
海事政务受理员应将船舶明火作业报备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4)办理时限与收费标准
①船舶明火作业报备应当场办结;
②收费标准:不收费。

6、船舶悬挂彩灯报备
(1)受理与审查
①船舶悬挂彩灯作业报备一般应提前24小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交报备材料。

②海事政务受理员收到船舶船长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船舶悬挂彩灯作业书面报备材料后,应及时登记,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A、船舶悬挂彩灯作业报备内容填写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B、提供彩灯悬挂示意图;
C、做好有效遮蔽,不得影响船舶自身应悬挂号灯的发光效能;
D、船舶悬挂彩灯不得与附近的助导航设施的发光效能相同或相近,以免影响其它船舶的安全航行;
E、是否存在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不允许进行作业的其他情况。

③对满足上述条件的,海事政务受理员应予以同意。

④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

船舶整改完毕后,方可进行作业;
(2)告知
①在船舶作业前无意见或未提出整改要求的,船舶即可按报备计划实施作业;政务中心将报备情况通知指挥分中心或执法大队安排现场监督检查。

②船舶在作业期间作业内容如有变动应重新进行报备;
③船舶作业期间应按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并保持VHF守听。

作业完毕,应及时消除有关安全隐患,并通过VHF或其他通讯设备进行报告。

(3)统计与归档
海事政务受理员应将船舶悬挂彩灯作业报备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4)办理时限与收费标准
①船舶悬挂彩灯作业报备应当场办结;
②收费标准:不收费。

7、船舶签证簿核发
(1)申请与受理
①海事政务受理员应受理本船籍港船舶的《船舶签证簿》核发申请,并查验下列文书、资料:
A、国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文书资料:
●书面申请;
●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检验证书簿或航行安全证书;
●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持证船员适任证书;
●安全管理证书(如适用);
●符合证明副本(如适用);
●空白《船舶签证簿》。

B、国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有关证书:
●书面申请;
●国籍证书;
●国际吨位证书;
●国际载重线证书;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客船安全证书;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如适用);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如适用);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如适用);
●安全管理证书;
●符合证明副本;
●持证船员适任证书;
●空白《船舶签证簿》。

②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海事政务受理员1应予以受理,并
移交海事政务受理员2。

(2)审核与批准
①海事政务受理员2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A、申请船舶为本海事管理机构登记船舶;
B、空白《船舶签证簿》中船舶概况栏、证书的主要内容及有效期和持证船员的配备情况填写完整准确,并与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技术证书及船员适任证书一致。

②对满足上述条件的,海事政务受理员2应予以批准。

(3)办理与告知
①对批准核发《船舶签证簿》,海事政务受理员2应在船舶签证簿校核栏内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校核章”;
②校核完毕后,在“核发机关”栏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船舶签证簿核发专用章”,送达申请人。

(4)统计与归档
海事政务受理员2应在核发《船舶签证簿》后,对发放情况在《船舶证书、文书发放台帐》上予以记载,并留存书面申请,以便查核。

(5)办理时限与收费标准
①签证簿核发应当场办结;
②印章使用正确,台帐记录应使用档案用笔,记录完整;
③收费标准:审核不收费。

8、(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核发
(1)申请与受理
①海事政务受理员1应受理本船籍港船舶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核发申请及下列文书、资料:
A、书面申请;
B、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技术证书;
C、空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②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予以受理,并移交海事政务受理员2审核。

(2)审核与批准
①海事政务受理员2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A、申请船舶为本海事管理机构登记船舶;
B、申请船舶为非《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二条第二款、《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三条所述船舶;
C、空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中船舶概况栏填写完整准确并与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技术证书中一致。

②对满足上述条件的,海事政务受理员应予以批准。

(3)办理与告知
①对同意核发《(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海事政务受理员2应在其“核发机关”栏中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核发专用章”。

②将办理完毕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应配备)送达申请人。

(4)统计与归档
海事政务受理员2应在核发《(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后,将发放情况在《船舶证书、文书发放台帐》上予以记载,并留存书面申请,以便查核。

(5)办理时限与收费标准
①《(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核发应当场办结;
②印章使用正确,台帐记录应使用档案用笔,记录完整;
③收费标准:审核不收费。

9、海事签证
海事签证是指签证机关应船方申请办理海事签证时,对船方提供文书的内容进行初步核查,签注“准予备查”以证明船方确向签证机关申报过有关海事的公证行为。

本章中海事签证是指海事声明或延伸海事声明签证、海事报告签证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文书签证,由指挥分中心暨执法大队负责办理。

(1)申请与受理
①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海事签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A、海事申明应在船舶抵第一到达港二十四小时内递交当地签证机关,在港停留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应在船舶抵港后立即递交当地签证机关;
B、船舶抵港前已发生或可能引起船舶或货物受到损害的,必须在开舱卸货前,将申报文书递交给签证机关或先行将其内容用电报、电传等形式通知签证机关;
C、申报文书一式不得少于三份(其中一份为正本,其余为副本);
D、申报签证文书时,应同时附送有关的船舶法定文件的摘录或其影印件,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海图等;
E、申报文书必须使用中文或英文;
F、船长必须在其申报文书和附件上签字和加盖船章,并应有不少于两个见证人的签字。

②海事政务受理员在受理船方申办海事签证时,应对下列文书予以初步审查:
A、海事声明、延伸海事声明;
B、海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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