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江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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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江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方刘斌王银江
【审理法官】秦方刘斌王银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江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邵江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邵江金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邵江金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江金存在涉嫌非正常信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江金存在涉嫌非正常信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被上诉人蜀山派出所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通过询问查证以进一步查明事实,有其必要,也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口头传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机关维持该传唤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邵江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6: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邵江金系原审被告蜀山派出所辖区的居民。

邵江金曾因其房屋征收补偿等事宜提起信访。

2016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访终字68、69、70号《涉诉信访终结意见书》,分别对邵江金与萧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邵江金与萧山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信访事项予以终结,同年6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访终字第6号《涉诉信访终结意见书》,对邵江金为曹林芳与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居委会、曹家桥社区经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信访事项予以终结。

自2010年开始,邵江金多次去北京上访,并因此多次受到萧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5日,邵江金分别向住建部、国家信访局提交信访登记,后两家单位以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为由告知不予受理其信访事项。

2018年11月8日,萧山公安分局在蜀山派出所对邵江金作出萧公(蜀山)告诫〔2018〕18号《告诫书》,告诫邵江金“对涉及自
身利益的各种诉求,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在接待时间到信访接待场所或者有关机关设立、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2019年1月30日,邵江金携带信访材料到浙江省信访局进行信访,蜀山派出所民警发现后认为邵江金非正常上访,涉嫌寻衅滋事,故予以受理登记,并将邵江金口头传唤至蜀山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

邵江金到案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12时11分,后经蜀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同意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

邵江金离开被告蜀山派出所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10时56分。

邵江金因不服蜀山派出所案涉传唤行为,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审被告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2019年5月9日作出杭萧复字〔2019〕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蜀山派出所于2019年1月30日对邵江金所作的传唤行为。

邵江金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蜀山派出所对原审原告邵江金进行的传唤行为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蜀山派出所作为邵江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邵江金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予以立案受理。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通过信访渠道向国家和政府表达意志的自由,但该表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

《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信访人应当息访。

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依法处理。

"本案从萧山公安分局多次对邵江金所作的行政处罚、信访终结告知书及住建部基本情况登记表等材料可以看出,邵江金未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反映诉求、救济权益,经依法信访终结后仍以同一诉求到浙江省信访局越级信访。

基于邵江金有构成寻衅滋事的嫌疑,蜀山派出所对现场发现邵江金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受理登记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口头传唤邵江金接受调查,并无不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该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据此,邵江金因实施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蜀山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查证,认为其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批准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该行为并未明显失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的"的规定,萧山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邵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江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邵江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原告邵江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公民上述宪法权利的具体体现。

上诉人因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遭受侵害没有基本生活保障和妻子被剥夺村民权益问题多年没人解决而到浙江省指定的信访场所省信访局走访举报完全合法。

上诉人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蜀山派出所滥用警权、没事找事、虚构案件。

二、治安传唤24小时是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属于空白法律规范,空白法律规范的适用同样必须要有排他性的基础证据,本案被诉行为的受理必须要有涉嫌寻衅滋事行为的基础证据方能启动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传唤程序。

蜀山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的8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到浙江省指定的信访场所走访登记涉嫌寻衅滋事。

蜀山派出所没有对《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信访终结告知是指对其作出的相关裁判案件不再接待申诉,不是终结宪法规定的上诉人信访权的决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这样的权力。

上诉人2019年1月30日到浙江省指定的信访场所省信访局走访举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遭侵害没有基本生活保障和妻子被剥夺村民权益多年没人解决的问题不是涉法涉诉信访,一审判决故意偷换概念歪曲事实。

特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8行初34号行政判决。

2.依法改判确认蜀山派出所2019年1月30日滥用警权剥夺上诉人24小时人身自由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

3.依法改判撤销萧山区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9〕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邵江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1行终11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江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行政机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金西路某某。

代表人张华,蜀山派出所所长。

应诉负责人屠友富,蜀山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山,萧山公安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复议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章登峰,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威,萧山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邵江金因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影响,本院依法于2020
年1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20年3月2日恢复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简称蜀山派出所)对
邵江金口头传唤,询问查证时间从2019年1月30日12时11分至2019年1月31日10
时56分。

邵江金不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9年5月9日,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9〕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蜀山派出所于2019年1月
30日口头传唤邵江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邵江金不服起诉,请求:1.确认蜀山派出所于2019年1月30日非法关押、以口头传唤剥夺其24小时人身自由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2.撤销萧山区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9〕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邵江金系原审被告蜀山派出所辖区的居民。

邵江金曾因其房屋征收补偿等事宜提起信访。

2016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访终字68、69、70号《涉诉信访终结意见书》,分别对邵江金与萧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邵江金与萧山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信访事项予以终结,同年6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访终字第6号《涉诉信访终结意见书》,对邵江金为曹林芳与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居委会、曹家桥社区经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权益纠纷信访事项予以终结。

自2010年开始,邵江金多次去北京上访,并因此多次受到萧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5日,邵江金分别向住建部、国家信访局提交信访登记,后两家单位以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为由告知不予受理其信访事项。

2018年11月8日,萧山公安分局在蜀山派出所对邵江金作出萧公(蜀山)告诫〔2018〕18号《告诫书》,告诫邵江金“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各种诉求,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在接待时间到信访接待场所或者有关机关设立、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2019年1月30日,邵江金携带信访材料到浙江省信访局进行信访,蜀山派出所民警发现后认为邵江金非正常上访,涉嫌寻衅滋事,故予以受理登记,并将邵江金口头传唤至蜀山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

邵江金到案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12时11分,后经蜀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同意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

邵江金离开被告蜀山派出所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10时56分。

邵江金因不服蜀山派出所案涉传唤行为,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审被告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2019年5月9日作出杭萧复字〔2019〕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蜀山派出所于2019年1月30日对邵江金所作的传唤行为。

邵江金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蜀山派出所对原审原告邵江金进行的传唤行为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蜀山派出所作为邵江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邵江金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予以立案受理。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通过信访渠道向国家和政府表达意志的自由,但该表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

《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
定:“……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信访人应当息访。

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依法处理。

"本案从萧山公安分局多次对邵江金所作的行政处罚、信访终结告知书及住建部基本情况登记表等材料可以看出,邵江金未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反映诉求、救济权益,经依法信访终结后仍以同一诉求到浙江省信访局越级信访。

基于邵江金有构成寻衅滋事的嫌疑,蜀山派出所对现场发现邵江金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受理登记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口头传唤邵江金接受调查,并无不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该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据此,邵江金因实施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蜀山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查证,认为其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批准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该行为并未明显失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的"的规定,萧山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邵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江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
民币50元,由邵江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原告邵江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公民上述宪法权利的具体体现。

上诉人因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遭受侵害没有基本生活保障和妻子被剥夺村民权益问题多年没人解决而到浙江省指定的信访场所省信访局走访举报完全合法。

上诉人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蜀山派出所滥用警权、没事找事、虚构案件。

二、治安传唤24小时是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属于空白法律规范,空白法律规范的适用同样必须要有排他性的基础证据,本案被诉行为的受理必须要有涉嫌寻衅滋事行为的基础证据方能启动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传唤程序。

蜀山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的8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到浙江省指定的信访场所走访登记涉嫌寻衅滋事。

蜀山派出所没有对《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信访终结告知是指对其作出的相关裁判案件不再接待申诉,不是终结宪法规定的上诉人信访权的决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这样的权力。

上诉人2019年1月30日到浙江省指定的信访场所省信访局走访举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遭侵害没有基本生活保障和妻子被剥夺村民权益多年没人解决的问题不是涉法涉诉信访,一审判决故意偷换概念歪曲事实。

特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8行初34号行政判决。

2.依法改判确认蜀山派出所2019年1月30日滥用警权剥夺上诉人24小时人身自由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

3.依法改判撤销萧山区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9〕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蜀山派出所、萧山区政府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江金存在涉嫌非正常信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被上诉人蜀山派出所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通过询问查证以进一步查明事实,有其必要,也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口头传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机关维持该传唤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邵江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秦方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王银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姗姗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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