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审理前和举证期届满前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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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审理前和举证期届满前的区别
在民事诉讼中,时间是很重要的,随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举证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当事⼈要提交证据的,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那么,开庭审理前和举证期届满前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开庭审理前和举证期届满前的区别
开庭审理前,是指法院在传票中载明的开庭时间之前。

举证期限届满前,是指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规定的,当事⼈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到期之前。

区别在于:
开庭时间是法院确定的,当事⼈⽆权选择;
举证期限可以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协商确定并经法院准许。

庭前准备阶段举证期限缩短
《解释》第九⼗九条⼈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并经⼈民法院准许。

⼈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五⽇,当事⼈提供新的证据的第⼆审案件不得少于⼗⽇。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的瑕疵进⾏补正的,⼈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解释》规定⼈民法院确定⼀审普通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五⽇,第⼆审案件提供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修改了此前⼈民法院确定⼀审普通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审案件没有举证期限,若提供新证据,除不开庭应当在⼈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以外,其他应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的旧规定。

同时《解释》规定在缩短庭审前准备阶段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同时,⼜给当事⼈提供了在之后提供反驳证据或补正证据的机会;改变了以往“⼀⼑切”的⽅式——简单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更符合民事诉讼实践要求。

细化逾期举证后果
《解释》第⼀百零⼀条当事⼈逾期提供证据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当事⼈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百零⼆条当事⼈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第⼀百⼀⼗五条第⼀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予以训诫。

当事⼈⼀⽅要求另⼀⽅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证⼈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的,⼈民法院可予⽀持。

新民诉法第六⼗五条的规定放弃了刚性的“证据失权”规则,以要求当事⼈及时提出证据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辅之以法官的⾃由⼼证判断,来审视当事⼈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进⼊审判。

但未细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下法官应当采取的不同处理⽅法和态度,也没有明确具体训诫的程度和罚款的数额,这有可能会引发关于司法尺度统⼀和公平性的新疑问。

《解释》根据新民诉法关于对逾期举证⾏为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进⼀步做了细化规定,第⼀百零⼀条和⼀百零⼆条采取综合考虑当事⼈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具有客观原因、是否因故意或重⼤过失⽽逾期提供证据、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因素,确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

开庭审理前,是指法院在传票中载明的开庭时间之前。

举证期限届满前,是指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规定的,当事⼈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到期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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