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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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5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莹高婧明邵明福
【审理法官】聂莹高婧明邵明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高英
【当事人】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高英
【当事人-个人】高英
【当事人-公司】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金
【代理律所】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高英
【本院观点】一、关于吉文公司是否应向高英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文公司是否应向高英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高英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吉文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是根据高英提供的2019年9月4日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内容来看,高英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08年12月,高英认为吉文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吉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吉文公司向高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吉文公司上诉主张高英并不是因为社会缴费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高英的仲裁申请书内容来看,高英申请仲裁机关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中存在吉文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问题,故对吉文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吉文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吉文公司主张为高英休过年休假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吉文公司上诉称汽车行业存在高温休假的行业习惯,但是其并没有与高英协商一致将高英的年休假安排在高温期间,故高英要求吉文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2:3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高英在吉文汽车单位入职,从事叉车司机工作。

2013年1月1日-2019年12月3日,高英与吉文汽车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最后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

2008年12月起吉文汽车为高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9年6月。

高英2019年8月末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04元。

庭审过程中,高英认可收到了2019年8月份的工资。

吉文汽车同意与高英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9月3日高英以吉文汽车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10日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新劳人仲不字(2019)第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高英对仲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吉文汽车未安排高英休带薪年假。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高英要求解除与吉文汽车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吉文汽车同意,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高英要求吉文汽车支付经济补偿金45144元的诉讼请求,因吉文汽车未按高英入职时间给高英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高英要求吉文汽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高英于2007年10月至2019年8月在吉文汽车工作了11年10个月,高英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0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保护高英经济补偿金3800.04元×12个月=45600.48元,高英诉请要求45144元,庭审中提出同意按吉文汽车认可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应保护高英经济补偿金45600.48元。

吉文汽车辩称高英系主动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高英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英要求吉文汽车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4215.53元的诉讼请求,因高英在吉文汽车工作了11年10个月,2018年-2019年吉文汽车未安排高英休年假,未休年假期间正常工作工资已付,高英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04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吉文汽车应支付高英2018年-
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3天÷365天×10天+10天)×(3800.04元÷21.75天)
×200%=5817.99元,而2018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吉文汽车辩称已经支付了带薪年假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高英要求吉文汽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38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高英与吉文汽车劳动关系;
二、吉文汽车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高英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0.4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17.99元,共计51418.47元;三、驳回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文汽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吉文汽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高英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高英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而不是高英认为的2006年10月份,上诉人正是从高英入职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因此高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高英根本并非因缴纳社保问题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显然不应依社保缴纳问题判令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二、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高英的实际入职时间,高英提出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与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无关,高英真正的离职原因,是因厂房搬迁,高英不愿随行,其真正离职原因与缴纳保险其实并无关联,因此以保险缴纳问题支持高英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有失偏颇的;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年假工资显属不当。

请法院依法裁决。

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25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2119号。

法定代表人柳文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

审理经过上诉人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文汽车)与被上诉人高英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吉文汽车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英原审时诉称,2006年10月,高英经自己爱人介绍到吉文汽车处工作,工种为叉车司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高英在吉文汽车处工作已经13年,但吉文汽车仅在2016年才给高英交纳医疗、生育、工伤保险。

高英要求吉文汽车根据高英的工作年限为高英补缴医疗、生育、工伤保险,但吉文汽车拒绝,而且吉文汽车还没有给高英缴纳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以及2019年6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费。

2019年8月,吉文汽车整体搬迁至新的厂址,致使高英的工作地点从原来的高新开发区创新路2119号改变到距离20多公里外的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新开河街与集信路交汇东行800米处,如此远的距离变相增加了高英工作时间,吉文汽车改变工作地点,改变了高英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而且工厂搬迁后,吉文汽车不给高英安排开叉车工作,而是让高英做冲压工的工作,
因此吉文汽车改变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吉文汽车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吉文汽车没有给高英支付2019年8月份的工资,依法应予以支付。

高英工作13年期间,没有休过带薪年假,吉文汽车没有依据法律法规足额支付给高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

吉文汽车还未依法给高英缴纳社会保险。

故高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要求解除与吉文汽车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吉文汽车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补缴保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吉文汽车本应与高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吉文汽车未与高英签订,依法应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现高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高英与吉文汽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请求判决吉文汽车支付高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41382元(3762元/月×11月)。

三、请求判决吉文汽车支付高英2019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3762元。

四、请求判决吉文汽车支付高英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906元(3762元×13月)。

五、请求判决吉文汽车支付高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人民币25945元。

庭审中高英变更了第四项诉请为45144元、第五项诉请为24215.53元。

被告辩称吉文汽车原审时辩称,一、答辩人与高英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高英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

高英并非是2006年10月而是于2007年11月才前往答辩人处工作,此后双方一直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因此,显然不存在高英所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高英显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

二、高英诉状中所述情况均不实,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1、高英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答辩人一直按期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未有拖欠行为,高英不能据此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

2、高英所述搬迁属实,但答辩人生产及经营要搬迁厂房实属正常,后搬迁厂房劳动条件与原厂相比并无变化,答辩人也愿意为员工提供班车接送,因此高英所说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变化”与事
实不符,此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对工作地点做明确的约定,而答辩人显然也有权因其生产及经营需要为高英在合理范为内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答辩人后搬迁厂房虽然较原本厂房稍远,但仍在长春市境内,且安排班车接送,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高英作为劳动者如不愿服从安排可以自行辞职,但显然不应据此向答辩人索要经济补偿金。

3、高英称答辩人享受带薪年假,那么期应当就其未享受带薪年假这一事实自行举证,而未享受带薪年假并非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此外,高英所要求的年假工资早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4、答辩人并不拖欠高英2019年8月份的工资。

高英所陈述的拖欠不实。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高英在吉文汽车单位入职,从事叉车司机工作。

2013年1月1日-2019年12月3日,高英与吉文汽车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最后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

2008年12月起吉文汽车为高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9年6月。

高英2019年8月末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04元。

庭审过程中,高英认可收到了2019年8月份的工资。

吉文汽车同意与高英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9月3日高英以吉文汽车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10日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新劳人仲不字(2019)第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高英对仲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吉文汽车未安排高英休带薪年假。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高英要求解除与吉文汽车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吉文汽车同意,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高英要求吉文汽车支付经济补偿金45144元的诉讼请求,因吉文汽车未按高英入职时间给高英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高英要求吉文汽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高英于2007年10月至2019年8月在吉文汽车工作了11年10个月,高英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04元,故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保护高英经济补偿金3800.04元×12个月=45600.48元,高英诉请要求45144元,庭审中提出同意按吉文汽车认可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应保护高英经济补偿金45600.48元。

吉文汽车辩称高英系主动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高英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英要求吉文汽车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4215.53元的诉讼请求,因高英在吉文汽车工作了11年10个月,2018年-2019年吉文汽车未安排高英休年假,未休年假期间正常工作工资已付,高英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04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吉文汽车应支付高英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3天÷365天×10天+10天)×(3800.04元÷21.75天)×200%=5817.99元,而2018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吉文汽车辩称已经支付了带薪年假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高英要求吉文汽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38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高英与吉文汽车劳动关系;二、吉文汽车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高英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0.4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17.99元,共计51418.47元;三、驳回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文汽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吉文汽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高
英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高英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而不是高英认为的2006年10月份,上诉人正是从高英入职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因此高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高英根本并非因缴纳社保问题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显然不应依社保缴纳问题判令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二、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高英的实际入职时间,高英提出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与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无关,高英真正的离职原因,是因厂房搬迁,高英不愿随行,其真正离职原因与缴纳保险其实并无关联,因此以保险缴纳问题支持高英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有失偏颇的;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年假工资显属不当。

请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高英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文公司是否应向高英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高英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吉文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是根据高英提供的2019年9月4日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内容来看,高英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08年12月,高英认为吉文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吉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吉文公司向高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吉文公司上诉主张高英并不是因为社会缴费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高英的仲裁申请书内容来看,高英申请仲裁机关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中存在吉文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问题,故对吉文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吉文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吉文公司主张为高英休过年休假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吉文公司上诉称汽车行业存在高温休假的行业习惯,但是
其并没有与高英协商一致将高英的年休假安排在高温期间,故高英要求吉文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聂莹
审判员高婧明
审判员邵明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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