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明桂、李德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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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桂、李德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1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杰朱雅乐张靖
【审理法官】李杰朱雅乐张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明桂;李德申;尹彩红;杜璇
【当事人】宋明桂李德申尹彩红杜璇
【当事人-个人】宋明桂李德申尹彩红杜璇
【代理律师/律所】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翔宇
【代理律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明桂
【被告】李德申;尹彩红;杜璇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二被上诉人本金117014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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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二被上诉人本金117014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经查阅一审
卷宗,一审庭审程序、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据显示金额多于实际出借金额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

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150万元,截至2014年7月6日原审杜璇偿还768500元,扣除应付利息438640元后,其余329860元应抵
扣本金,故抵扣后宋明桂及杜璇还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70140元。

从借条上显示的借款金额及银行转账金额上分析,涉案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

因此,一审判决杜璇、宋明桂偿还李德申、尹彩红借款本金117014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肯定。

关于上诉人宋明桂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款10万元抵账的问题,因其中3万元抵上诉人父亲的账,剩余7万元双方是否抵涉案借款,双方无明确意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宋明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上诉人宋明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18:57
宋明桂、李德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1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彩红。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璇。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明桂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申、尹彩红及原审被告杜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德申、尹彩红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豫10民终2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豫1081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禹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2月29日作出(2019)豫1081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书,宋明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宋明桂、被上诉人李德申、尹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杜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明桂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
借款63.15万元(150万元-76.85万元-1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于第一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的指印、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在顺店法庭的办公室,由法庭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亲口承认了其提供的所有借条中,上诉人的签名和指印均为事后由上诉人补签的,上诉人对此进行了录音取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为被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对借条中上诉人签名和指印形成时间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上诉人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

2021年2月28日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对司法鉴定进行庭审质证,上诉人当庭将录音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本应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鉴定进行一并质证,却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接受。

该录音证据没有损害任何人的隐私,属于新证据和合法证据。

该录音证据关系到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借条上的签名在补签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明确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且借条上也未书面约定利息,则本案借款应视为无利息约定。

另外,被上诉人在录音证据中明确承认其获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璇的车辆款项10万元,一审法院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却以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本应由审判人员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却仅仅安排书记员对案件进行自审自记,庭审上根本没有审判人员在场,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在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未转账部分为借款本金,是用现金支付。

而在重审中又陈述说为扣除的利息。

被上诉人陈述的砍头息的利率与其诉讼请求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相互矛盾,亦不能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流水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是因被上诉人没有儿子,其把原审被告杜璇当亲孩儿一样。

这几笔款项
是被上诉人和原审杜璇协商一致,三个合伙对外放贷赚钱,三人系合伙关系,所以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利息,所以借条上才没有写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

因为钱是经杜璇手放出去的,为了便于将来算账,所以由杜璇给被上诉人出具没有利息的借条。

杜璇在离婚后单方面给被上诉人出具有利息的证明一份,后又出具无利息的证明一份,前后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应不予采纳。

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举证责任仍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没有约定有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诉人补签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有口头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没有利息约定。

另外,车辆款10万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影响了本案公平公正的审理,且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德申、尹彩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2021年2月28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时提供了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拒绝接受,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对于宋明桂提供的录音一份,已在证据分析中予以说明,该录音证据未能提供录音的准确时间,无法证明延期举证的理由适当,且不能证明该录音系合法取得,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论证分析阐述恰当,程序适当,不存在任何问题。

2.案涉借款存在预扣息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分析说明。

再结合杜璇在2019年4月12日向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我和宋明桂分四次借李德申、尹彩红共计160万元,约定月息五分,由于资金紧张该款至今未还,我保障催促宋明桂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人杜璇2019年4月12日。

与杜璇和李德申的录音证据,认可约定有利息,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完整的说明案涉借款约定有利息。

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4月8日,一审法院确定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3.本案所涉的四张借条内容,均记载在宋明桂的身份证复印件上。

一审时,宋明桂申请对2013
年10月16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宋明桂签名和签名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结果均是其本人所签,本人所按指印。

说明宋明桂对于借款事实清楚,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杜璇在2019年4月12日的证明中亦说明了宋明桂对于借款及利息都是清楚的,并且是杜璇和宋明桂的借款行为。

本案借款发生在杜璇、宋明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璇、宋明桂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亲属关系,借款发生时不约定利息,根本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宋明桂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德申、尹彩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起,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杜璇、宋明桂于2013年8月15日向二原告借款477500元,借条显示金额为50万元;于2013年9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日期为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5日向二原告借款475000元,借条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借条显示金额为5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447500元,借条显示金额为5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50万元。

四笔借款均由杜璇和宋明桂共同签名出具。

被告杜璇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6日,分多次向二原告还款768500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杜璇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我和宋明桂分四次借李德申、尹彩红现金共计壹百陆拾万元整,人民币1600000元。

约定月息5分,由于资金紧张,该款至今未还,我保证催促宋明桂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无效;2.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3.是否约定利息,杜璇还款应扣减利息或本金,下欠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及计算方法;4.宋明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从双方借贷关系持续时间及杜璇主动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宋明桂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故其主张双方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据显示金额多于实际出借金额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

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15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3,二原告向杜璇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部分资金及杜璇2019年4月12日证明,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高于年利率36%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2013年8月15日借款4775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为153533元(477500×0.36÷365×326);2013年9月7日借款10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是29885元(100000×0.36÷365×303);2013年9月14日借款475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是139142元(475000×0.36÷365×297);2013年10月16日借款4475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是116080元
(447500×0.36÷365×263);以上合计438640元。

依据还款时应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杜璇偿还的768500元,扣除应付利息438640元后,其余329860元应抵扣本金。

抵扣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1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双方就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扣除利息438640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6日。

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7日起,以11701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四张借据均由被告宋明桂和被告杜璇共同签名出具,不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影响被告宋明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外,被告宋明桂主张杜璇以汽车一台抵账10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一、被告杜璇、宋明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申、尹彩红借款本金117014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以11701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德申、尹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被告杜璇、宋明桂负担14976元,原告李德申、尹彩红负担4224元。

二审中,上诉人宋明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宋明桂与李德申在禹州法院协商的谈话录音一份(U盘)。

证明借条上上诉人的签字是后期补签的,同时李德申也自认收到了10万元车款,这10万元不是抵宋石头的帐,抵的是宋明桂的借款。

2、禹州法院组织质证时的录像视频一份。

证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3、杜璇父亲杜万喜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上诉人与杜璇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杜璇名义买的车,用这个车抵了10万元,李德申本人也认可了这10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无法确定录音的时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对证据2录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像的现场不完整,不能说明整个质证过程,整个质证过程在笔录佐证,上诉人称庭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3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录音虽然不能确定录制的时间,但可以证明借条上上诉人的签名是后补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德申收到车辆款10万元,抵了上诉人父亲3万元的事实,剩余7万元抵谁的账,双方没有明确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另外,录音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事
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录像不完整,且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明认定。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明桂在涉案借条上的签名系事后补签的。

被上诉人李德申收到车辆款10万元,抵了上诉人父亲3万元,剩余7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李德申,但具体抵何人的账双方没有明确意见。

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二被上诉人本金117014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程序、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据显示金额多于实际出借金额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

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150万元,截至2014年7月6日原审杜璇偿还768500元,扣除应付利息438640元后,其余329860元应抵扣本金,故抵扣后宋明桂及杜璇还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70140元。

从借条上显示的借款金额及银行转账金额上分析,涉案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

因此,一审判决杜璇、宋明桂偿还李德申、尹彩红借款本金117014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肯定。

关于上诉人宋明桂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款10万元抵账的问题,因其中3万元抵上诉人父亲的账,剩余7万元双方是否抵涉案借款,双方无明确意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宋明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上诉人宋明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朱雅乐
审判员张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甜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
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
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
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
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
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
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
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
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
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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