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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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文件精神,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以下简称招标代理业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第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报送
第五条在本市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信息填报。
第六条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本市的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填报以下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相关信息;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信息;
(三)具有工程建设类职称的专职人员信息;
(四)近3年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代表性业绩信息;
(五)联系方式;
(六)其他信息。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填报信息推送到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七条工商登记注册地在外省市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相关系统,同时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以下信息:
(一)在京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信息;
(二)在京执业的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信息;
(三)在京执业的其他专职人员信息;
(四)在京联系方式;
(五)其他信息。
第八条报送信息发生变更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自行更新。
第九条一年内未在本市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再次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前应当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更新企业信息。
第三章从业管理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为与本机构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且熟练掌握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
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并对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合理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明确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代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若由招标代理机构代收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责任。
招标人应当对招投标档案进行管理,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管理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档案管理的范围、期限和费用。
档案管理的范围、期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投标活动,不得代理违法的委托事项,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采用电子招投标方式的,应当执行全市统一的电子招投标交易流程、监管程序,实现全过程电子招投标。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可自行组织或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招标投标业务培训。
自行组织培训的,应当保存相关记录。
第四章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及发布
第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组织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是指通过采集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市场行为信息,并依据《评价标准》,对其作出评价的活动。
第十七条市场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一年内依法承揽业务、受到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参加行业培训考核、市场主体满意度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一年内在监督检查中被查出的不规范行为,以及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受到招投标监管部门记分、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第十八条良好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则采集:
(一)人员信息,采用注册执业人员管理部门和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提供的信息;
(二)业绩信息,采用依法应当招标的本市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累计金额和数量信息,自“北京工程建设公共资源行政监督平台”自动采集;
(三)奖项信息,采用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由负责组织开展表彰、奖励的部门或组织提供;
(四)培训考核信息,采用招标代理机构培训、考核信息,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采集或企业自行申报;
(五)市场主体满意度信息,采用招标代理机构完成项
目的招标人和投标人评分信息,由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采集;
(六)社会责任信息,采用招标代理机构参与的重大专业性活动、特殊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信息,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采集。
第十九条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则采集:
监督检查信息,采用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结果信息,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条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
招标代理机构对其市场行为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信息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填报申诉的相关内容及联系方式,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一次性提交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
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在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得分=基础分值+良好行为得分-不良行为积分。
其中,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基础分值为60分。
第二十二条评价系统按照《评价标准》,每天自动对招标代理机构一年内的市场行为进行评价,并于次日9时在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一年内没有业绩信息的、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参与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招标代理机构评价排名及得分,分类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得分高于90分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激励机制:
1.监督检查时,减少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2.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有关部门选择协作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通报国资、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工商等部门,依法得到政策扶持。
(二)得分低于基础分值60分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限制机制:
1.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提示招标人慎重选择;
2.监督检查时,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3.评优评先时,相关部门或专业协会予以慎重选择;
4.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不少于8个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职责,合理配置监管资源,组织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监督检查,加强招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包括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
检查采取书面、网络、现场抽查等形式,具体检查方式采取重点抽查和“双随机”抽查机制。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的重点包括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编制、开标与评标、中标通知书发放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要进行记录、记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投诉举报,加大投诉处理的查处力度。
第六章责任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报送虚假信息的,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对存在报送虚假信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对其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理,并将其弄虚作假行为信息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故意瞒报、漏报相关信息,篡改评价结果的,经调查核实后,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定期组织招标代理机构行业培训与考核,并将培训、考核结果纳入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第三十四条支持行业协会研究制定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发布行业自律公约,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施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