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春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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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春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2
【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19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会平李瑞玲王利霞
【审理法官】董会平李瑞玲王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春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闫春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闫春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尚林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尚林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尚林范相民
【代理律所】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闫春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误工费用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
闫春国主张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供A2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未提供闫春国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收入证明或者提供交通运输行业劳务证明,无法认定其属于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
一审法院结合闫春国经常居住地,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
残疾赔偿金是指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在此种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
经鉴定,闫春国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结合闫春国伤情,根据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12%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闫春国主张应按照14%的伤残赔偿系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闫春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闫春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4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03时08分许,曾某驾驶鲁PM××某某、鲁P××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69KM+300M处时与张学忠驾驶的沪沪DP××某某沪沪B××某某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导致张学忠驾驶的沪D沪DP××某某B沪B××某某半挂牵引车追撞王海亮驾驶的冀DW冀DW××某某×冀D××某某挂牵引车,造成鲁P某某鲁PM××某某×鲁P××某某牵引车驾驶人曾某死亡、乘坐人闫春国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后作出第41090212020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海亮、闫春国均无责任。
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张学忠所驾驶的沪DP某某沪DP××某某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王海亮驾驶的冀DW某某冀DW××某某引车承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在赔偿曾某近亲属时用完,商业三者险已赔偿曾某近亲属211069.17元。
事故当日,闫春国先后到南乐益民医院和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8日出院。
出院医嘱:术后一月创伤骨科门诊复查,之后一个月门诊拍片复查一次,骨折愈合满意后可择期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等。
2020年6月16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18日、8月24日、9月9日,闫春国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
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5日,闫春国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下颌骨骨折术后留置钛板取出术。
以上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57559.71元。
闫春国属山东省农村居民。
经一审法院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1日进行鉴定,后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三期评估意见书,意见:闫春国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闫春国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闫春国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
闫春国为此支付鉴定费2507元(含检查费1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曾某、张学忠、王海亮分别驾驶机动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死亡、其所驾车辆乘坐人闫春国受伤,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海亮和闫春国均无责任。
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张学忠所驾事故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王海亮所驾事故牵引车承保有一份交强险,两公司已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某近亲属损失,故在本案中,应首先由两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剩余范围内对闫春国的相应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按30%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
闫春国属山东省居民,其住,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应按法院所在地相应标准计算。
闫春国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
误工费,闫春国属农村居民,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予承担。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闫春国诉请及所举证据,结合相关标准,其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4796.80元(137.76元/天×180天)、护理费10782元(闫春国请求119.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4942.40元(43726元/年×20年×12%)、鉴定费2507元,合计143028.20元;医疗费1575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合计160759.71元。
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另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1000元(医疗费用),下余149759.71元(160759.71元-10000元-1000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87836.37元=(143028.20元+149759.71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春国97836.37元(10000元+87836.37元);二、驳回闫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3元,闫春国负担16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春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闫春国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68元/天计算共计482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系数14%计算共计122432.8元,共计赔偿总额110116.45元,增加赔偿12280.0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闫春国主张的误工费用应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闫春国具有A2驾驶证以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闫春国的误工损失。
根据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闫春国伤残程度达到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计算标准适用按14%赔偿。
综上所述,闫春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闫春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民终19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林,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某某深国投广场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主要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闫春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闫春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林,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春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闫春国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68元/天计算共计482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系数14%计算共计122432.8元,共计赔偿总额110116.45元,增加赔偿12280.0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闫春国主张的误工费用应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闫春国具有A2驾驶证以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闫春国的误工损失。
根据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闫春国伤残程度达到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计算标准适用按14%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闫春国主张误工费仅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闫春国是三处十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是按照10%计算,每增加一处系数应增加1%计算,应按照12%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诉称闫春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闫春国各项损失113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03时08分许,曾某驾驶鲁PM××某某、鲁P××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69KM+300M处时与张学忠驾驶的沪沪DP××某某沪沪B××某某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导致张学忠驾驶的沪D沪DP××某某B沪B××某某半挂牵引车追撞王海亮驾驶的冀DW冀DW××某某×冀D××某某挂牵引车,造成鲁P某某鲁PM××某某×鲁P××某某牵引车驾驶人曾某死亡、乘坐人闫春国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后作出第41090212020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海亮、闫春国均无责任。
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张学忠所驾驶的沪DP某某沪DP××某某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王海亮驾驶的冀DW某某冀DW××某某引车承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在赔偿曾某近亲属时用完,商业三者险已赔偿曾某近亲属211069.17元。
事故当日,闫春国先后到南乐益民医院和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8日出院。
出院医嘱:术后一月创伤骨科门诊复查,之后一个月门诊拍片复查一次,骨折愈合满意后可择期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等。
2020年6月16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18日、8月24日、9月9日,闫春国在聊城
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
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5日,闫春国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下颌骨骨折术后留置钛板取出术。
以上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57559.71元。
闫春国属山东省农村居民。
经一审法院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1日进行鉴定,后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三期评估意见书,意见:闫春国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闫春国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闫春国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
闫春国为此支付鉴定费2507元(含检查费1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曾某、张学忠、王海亮分别驾驶机动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死亡、其所驾车辆乘坐人闫春国受伤,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海亮和闫春国均无责任。
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张学忠所驾事故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王海亮所驾事故牵引车承保有一份交强险,两公司已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某近亲属损失,故在本案中,应首先由两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剩余范围内对闫春国的相应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按30%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
闫春国属山东省居民,其住,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应按法院所在地相应标准计算。
闫春国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
误工费,闫春国属农村居民,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予承担。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闫春国诉请及所举证据,结合相关标准,其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4796.80元(137.76元/天
×180天)、护理费10782元(闫春国请求119.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4942.40元(43726元/年×20年×12%)、鉴定费2507元,合计143028.20元;医疗费1575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合计160759.71元。
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另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1000元(医疗费用),下余149759.71元(160759.71元-10000元-1000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87836.37元=(143028.20元
+149759.71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春国97836.37元(10000元+87836.37元);二、驳回闫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3元,闫春国负担164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误工费用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
闫春国主张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
算,但其仅提供A2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未提供闫春国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收入证明或者提供交通运输行业劳务证明,无法认定其属于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
一审法院结合闫春国经常居住地,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
残疾赔偿金是指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在此种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
经鉴定,闫春国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结合闫春国伤情,根据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12%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闫春国主张应按照14%的伤残赔偿系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闫春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闫春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董会平
审判员李瑞玲
审判员王利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边鹏羽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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