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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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各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委属事业管理单位:
为了加强全市市政管理行业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规范市政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以确保市政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原市政局<98>265号文《重庆市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程序》进行修改,制定了《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经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十三日
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市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对违反市政管理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管理是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容貌管理和城市供水节水管理。
本规定所称市政管理行政处罚是指: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市、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及法规授权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
第三条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坚持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
查处违反市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没有法定依据、不依照本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七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填写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九条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但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委托执法人员代缴罚款不在此限。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立案。
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对违反市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依法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填写市政管理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二条经审查不予立案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群众投诉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行政处罚条件的,按市政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市政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成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调查。
市政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
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市政管理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取证。
对市政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
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
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市政管理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明人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实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
如有差错、遗漏,应当补正。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可能灭失或隐匿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开具清单。
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市政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执法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连同案件相关材料提交执法机关审理。
调查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
第十八条审理
执法机关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根据审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建议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的意见;
(二)对适用法规、规章不当或处罚建议不当的案件,责成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责成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责成执法人员纠正;
第二十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给予行政较轻处罚的,由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对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者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执法机关书面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及其他特殊情况超过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执法机关对其申请或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八条执法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专职法律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在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条举行听证时,由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一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笔录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节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关送达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市政管理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市政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证明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将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市政管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
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市政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市政管理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进行申述或检举的,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行政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四十条市政管理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市政管理行政执法立案登记表、结案审批表、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市)执法机关要按照市级执法机关的规定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按时报市级执法机关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责令其限期纠正。
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依法作出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规定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五条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
原重庆市市政管理局制定的《重庆市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程序》(渝市政局[1998]2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