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忠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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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忠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1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司金虎陈晓蕾张明勇
【审理法官】司金虎陈晓蕾张明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忠芦;桑泽超
【当事人】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忠芦桑泽超
【当事人-个人】杨忠芦桑泽超
【当事人-公司】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家和张雪松曹士国
【代理律所】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杨忠芦;桑泽超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确定的欠付劳务款(工资款)数额是否正确,安徽泛亚公司是否应还款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确定的欠付劳务款(工资款)数额是否正确,安徽泛亚公司是否应还款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黄计峰于2018年2月1日向杨忠芦出具的条据中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木工工资结算单(总计为702400元),下部为欠条,欠条裁明欠付杨忠芦木工工资492000元,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桑泽超作为见证人进行了签名,欠条虽有备注内容,但从该条据的整体内容来看,黄计峰与杨忠芦就欠付的木工工资款具体数额进行了较为认真的结算。

2018年2月14日,安徽泛亚公司工作人员任永贵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忠芦支付工资款20万元。

2018年2018年10月16日在明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主持下,桑泽超向杨忠芦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到杨忠芦木工工资292000元。

建筑施工领域中“欠条"通常为结算凭证,对于欠付杨忠芦的木工工资款,双方经过多次结算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案涉的木工劳务项目在出具欠条期间早已施工完毕,对于该劳务项目总工程量以及劳务费用总额
等,桑泽超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应当知晓,按常理若核算错误桑泽超应当提出异议,2018年10月16日在明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主持,桑泽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向杨忠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认可,故一审法院按该欠条内容确定本案欠付劳务款(工资款)数额为192000元(扣除安徽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焕已支付的100000元)并无不当,安徽泛亚公司上诉称本案劳务款数额确定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安徽泛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杨忠芦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桑泽超于2018年10月16日向杨忠芦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安徽泛亚公司履行项目负责人工作内容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安徽泛亚公司承担,且安徽泛亚公司亦向劳动监察部门等行政机关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杨忠芦等人相应的工人工资,故一审判决安徽泛亚公司承担欠付杨忠芦剩余劳务费(工资款)192000元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安徽泛亚公司上诉称杨忠芦的劳务费(工资款)已付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关于2017年4月28日桑地付款16万元和2017年6月11日桑地付款11万元等证据材料,均为2018年10月16日桑泽超向杨忠芦出具欠条之前,故该公司主张用该部分款项扣减本案欠付的劳务费(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杨忠芦向安徽泛亚公司、桑泽超主张的工资款应属于劳务费,一审判决主文按杨忠芦的主张表述为工资款虽有瑕疵,但并没有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且亦未损害安徽泛亚公司和桑泽超的实体权益。

杨忠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安徽泛亚公司、桑泽超支付192000元工资款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亦是按该诉讼请求并按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了判决,杨忠芦主张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不一致,并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无需另行再举行举证和辩论,安徽泛亚公司以此为由而主张一审法院损害了安徽泛亚公司的程序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安徽泛亚公司虽申请追加黄计峰为当事人,而黄计峰亦申请参加诉讼,是否予以准许,法院需根据审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审查决定,因本案中杨忠芦系按桑泽超出具的条据主张权益,其并没有向黄计峰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无需追加黄计峰为当事人,安徽泛亚公司以一审法院没有同意黄计峰作为当
事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泛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表述虽有点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依法可以维持。

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02: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徽泛亚公司系明光中学校区风雨操场项目工程承建单位。

2017年3月7日,杨忠芦与案外人黄计峰签订一份《全民健身会馆工程模板分项分包协议书》。

协议约定黄计峰将明光市新嘉中院内全民健身会馆模板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杨忠芦负责施工。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发包内容、分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多项合同内容。

杨忠芦完成施工义务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2018年2月1日,黄计峰向杨忠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杨忠芦风雨操场木工工资492000元。

在欠条上备注:此欠款为木工工资款最终结算、以实图纸为准。

被告桑泽超以风雨操场项目部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见证。

2018年2月14日,被告安徽泛亚公司工作人员任永贵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忠芦支付工资款20万元(汇至杨忠芦弟弟杨忠飞账户)。

2018年8月,黄计峰再次与杨忠芦结算,双方均认可尚欠杨忠芦工资款29.2万元,桑泽超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认可。

之后,由于黄计峰及上列两被告对包括杨忠芦在内的多个施工班组未及时付清工资款,杨忠芦与其他施工班组多次到明光市住建局、明光市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信访投诉,在明光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主持下,被告桑泽超于2018年10月16日向杨忠芦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杨忠芦班组工资29.2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2018年年底付款15万元,余款92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

安徽泛亚公司工作人员任永贵在欠条上签字认可。

同日,安徽泛亚公司法人代表何荣焕向杨忠芦及其他班组成员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根据本公司与明光中学新校区风雨操场项目施工班组长李龙、操隆颖、李学义、钱根
雨、周玉海、杨忠芦、周洋修、刘凯签订的协议书,我公司承诺将明光中学新校区风雨操场项目工人工资总计6027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到位。

若因本公司原因导致工资不到位引起信访、投诉事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

两被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后,安徽泛亚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4日两次共向杨忠芦支付工资款10万元,下欠工资款19.2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安徽泛亚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书虽然能够证明合同的相对人为杨忠芦和案外人黄计峰,但因杨忠芦的投诉信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桑泽超代表安徽泛亚公司向杨忠芦出具相关债务凭证,公司法人也作出相应的付款承诺,即安徽泛亚公司基于其总承包人的身份主动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安徽泛亚公司应恪守承诺,依法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安徽泛亚公司主动承担债务的事实,黄计峰与杨忠芦之间已不存在合同所产生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安徽泛亚公司要求将黄计峰列为本案第三人及黄计峰要求参与诉讼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桑泽超于2018年10月16日向杨忠芦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安徽泛亚公司、履行项目负责人工作内容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安徽泛亚公司承担。

综上,杨忠芦提供的欠条、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安徽泛亚公司拖欠杨忠芦班组工资款19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采信,被告安徽泛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即杨忠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忠芦支付拖欠工资款192000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忠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安徽泛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表述虽有点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依法可以维持。

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忠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14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某某某某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13522D(7-10)。

法定代表人:何荣焕,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桑泽超。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忠芦、原审被告桑泽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忠芦辩称:安徽泛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忠芦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一审请求范围,程序违法。

1、一审中杨忠芦主张双方之间存有合同关系,要求安徽泛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然一审查明合同当事人系黄计峰,安徽泛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自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2、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应当向杨忠芦释明其主张的合同相对人错误,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请求的理由。

如其变更后,还应当给予安徽泛亚公司相应的举证和辩论机会。

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经行替杨忠芦选择了新的理由,完全没有给安徽泛亚公司举证和答辩的机会,显然严重损害了安徽泛亚公司的程序利益,一审法院严重有违消极中立原则。

二、一审判决不准许案外人黄计峰参加诉讼,构成程序违法。

1、即使本案属于债务承担,也属于并存债务承担。

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黄计峰脱离了债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安徽泛亚公司同意黄计峰不承担合同责任。

一审判决说理中称:“黄计峰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说法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理。

黄计峰至少还享有合同权利。

2、因为系并存债务承担,故安徽泛亚公司也应当与黄计峰构成共同债务人,故黄计峰应当为共同被告,法庭应当追加其到庭诉讼,而不是拒绝其参与诉讼。

3、假定黄计峰不共同债务人,其也是最终债务人,安徽泛亚公司承担责任后必然要向其追偿,因而判决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法定的第三人地位,一审法院不准许其参与诉讼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黄计峰的权益。

4、黄计峰是合同当事人,只有其到庭才能查明实际欠付的劳务报酬总额,即使从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也应当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审的做法与法院通常的做法相悖,让人难以理解。

三、一审判决对于黄计峰与杨忠芦间劳务报酬总额未查明,属于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安徽泛亚公司的债务系从黄计峰处承担而来,安徽泛亚公司就有权质疑承担的债务是否真实,但一审未仔细审查认定黄计峰与杨忠芦间实际发生的劳务报酬总额,判决书中也未列明。

2、一审中安徽泛亚公司举证了一张黄计峰与杨忠芦弟弟杨忠飞(工程实际系杨忠飞带人施工)的结算单(结算单是标注
的工程量与图纸工程量严重不符),结算的结论是702400元(黄计峰称系胁迫所写)。

3、
结算单下部是一张欠条,欠条上标注:此款为木工工资款,最终结算以实图纸为准。

这说明他们双方尚未最终结算,此结算单仅为初步结算。

然一审判决将该备注错误断句为:此款
为木工工资款最终结算,以实图纸为准。

然后将其作为最终结算认定。

一审是否错误断句,请二审法院根据欠条,结合生活经验进行认定。

4、对照图纸工程量和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杨忠芦的劳务报酬仅596289元,扣除杨忠芦未完工甩项部分7226元,实际应得的报酬为589063元。

四、一审判决对安徽泛亚公司及桑泽超的已付款不扣减错误。

1、庭审中安徽泛亚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向杨忠芦及杨忠芦的弟弟杨忠飞付款69.8万元,其中安徽泛亚公
司自己付款42.8万元,桑地(原审被告桑泽超项目部会计)付款27万元。

杨忠芦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但不同意全部冲抵劳务报酬。

2、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系安徽泛亚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桑泽超施工,桑泽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计峰施工,黄计峰又分包给杨忠芦施工。

安徽泛亚公司和桑泽超与杨忠芦无其他合作项目,付款只能是支付此项目中的工人工资。

杨忠芦如认为系支付其他费用,依法应当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和应支付数额。

3、2017年4月28日桑地付款16万元,2017年6月11日桑地付款11万元,合计27万元,该款系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按照政府要求农民工工资必须要统一支付,桑地以项目部会计的身份支付了该部分费用。

4、2017年9月1日,安徽泛亚公司在明光市清欠办支付12.8万元,该笔款项显然应当属于支付杨忠芦的劳务报酬。

5、2018年2月1日黄计峰出具欠条时,欠付款项即不正确,原因是黄计峰不清楚安徽泛亚公司和桑泽超(项目部)已经代其支付了多少款项,各方未具体结算。

即使按702400计算,当时仅欠304400元,相差187600元。

6、2018年8月8日的承诺书,系桑泽超用黄计峰空白签名的单据填上数字后交给政府部门的,不是出具给杨忠芦的,上面还注明欠款已付清,不具有真实性。

7、桑泽超2018年10月16日的欠条系在黄计峰未到场的情况下,基于黄计峰2018年2月1日的欠条出具的,其真实性依赖于2月1日的欠条。

8、一审判决对于客观的付
款证据不采信,采信有可能出错的条据认定欠款数额,显然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五、杨忠芦基于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本案案由也是劳务合同纠纷,杨忠芦应当主张劳务工程款,而其一审诉请是支付工资款192000元,工资款杨忠芦无权主张,根据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发放到个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而杨忠芦身份系包工头,其主张要求代领所有农民工工资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未准许合同相对人黄计峰到庭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由此导致对合同劳务报酬总额和已经支付的报酬总额未查清,属于事实不清。

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杨忠芦辩称:承包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不欠任何工资,按照安徽泛亚公司的补充观点,涉案款项归零,该观点错误。

一审支持其诉请,理由正确,黄计峰与本案无关,不应参与诉讼,一审程序合法。

黄计峰作为安徽泛亚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1日参与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同时参与结算的还有项目经理桑泽超,结算结果是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尚欠49.2万元,且在欠条上加注此款为木工工资款的最终结算,另加注以实际图纸为准。

所欠款项,安徽泛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转账支付了20万元,尚欠29.2万元,桑泽超再次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认可,之后又支付了10万元,尚欠19.2万元。

桑泽超没有上诉,证明桑泽超对一审判决认可。

桑泽超辩称:同意安徽泛亚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杨忠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安徽泛亚公司、桑泽超向其支付工资款19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徽泛亚公司系明光中学校区风雨操场项目工程承建单位。

2017年3月7日,杨忠芦与案外人黄计峰签订一份《全民健身会馆工程模板分项分包协议书》。

协议约定黄计峰将明光市新嘉中院内全民健身会馆模板安装
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杨忠芦负责施工。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发包内容、分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多项合同内容。

杨忠芦完成施工义务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2018年2月1日,黄计峰向杨忠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杨忠芦风雨操场木工工资492000元。

在欠条上备注:此欠款为木工工资款最终结算、以实图纸为准。

被告桑泽超以风雨操场项目部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见证。

2018年2月14日,被告安徽泛亚公司工作人员任永贵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忠芦支付工资款20万元(汇至杨忠芦弟弟杨忠飞账户)。

2018年8月,黄计峰再次与杨忠芦结算,双方均认可尚欠杨忠芦工资款29.2万元,桑泽超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认可。

之后,由于黄计峰及上列两被告对包括杨忠芦在内的多个施工班组未及时付清工资款,杨忠芦与其他施工班组多次到明光市住建局、明光市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信访投诉,在明光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主持下,被告桑泽超于2018年10月16日向杨忠芦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杨忠芦班组工资29.2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2018年年底付款15万元,余款92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

安徽泛亚公司工作人员任永贵在欠条上签字认可。

同日,安徽泛亚公司法人代表何荣焕向杨忠芦及其他班组成员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根据本公司与明光中学新校区风雨操场项目施工班组长李龙、操隆颖、李学义、钱根雨、周玉海、杨忠芦、周洋修、刘凯签订的协议书,我公司承诺将明光中学新校区风雨操场项目工人工资总计6027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到位。

若因本公司原因导致工资不到位引起信访、投诉事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

两被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后,安徽泛亚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4日两次共向杨忠芦支付工资款10万元,下欠工资款19.2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安徽泛亚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书虽然能够证明合同的相对人为杨忠芦和案外人黄计峰,但因杨忠芦的投诉信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桑泽超代表安徽泛亚公司向杨忠芦
出具相关债务凭证,公司法人也作出相应的付款承诺,即安徽泛亚公司基于其总承包人的身份主动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安徽泛亚公司应恪守承诺,依法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安徽泛亚公司主动承担债务的事实,黄计峰与杨忠芦之间已不存在合同所产生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安徽泛亚公司要求将黄计峰列为本案第三人及黄计峰要求参与诉讼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桑泽超于2018年10月16日向杨忠芦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安徽泛亚公司、履行项目负责人工作内容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安徽泛亚公司承担。

综上,杨忠芦提供的欠条、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安徽泛亚公司拖欠杨忠芦班组工资款19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采信,被告安徽泛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即杨忠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忠芦支付拖欠工资款192000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忠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2018年2月1日黄计峰向杨忠芦出具欠条备注内容,一审法院查明为“此欠款为木工工资款最终结算、以实图纸为准"。

安徽泛亚公司认为断句错误,经本院审查,该备注内容中“最终"是后加在木工工资款与结算之间,木工工资款与结算之间似有一点,但难以确定为顿号,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欠条备注内容为“此欠款为木工工资款最终结算、以实图纸为准"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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