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 第一章 行政行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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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法学上一个舶来的概念,在立法和学术探讨中都较为杂乱,存在行为主体说、行政权说、公法行为说等观点。
我国行政行为定位存在的问题:功能的迷失、概念的空洞、体系的紊乱。
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的界说的思路是:保留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性概念,另外创设“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决定”来概括具有法律行为特征的具体行政活动。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实现行政目的的一切活动。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行政规定
2、行政处理(具体、单方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
3、其他类型
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行政合同
4、事实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能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和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例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3条进一步解释:“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2、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法例
最高院《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特定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
3、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⑴看该行政行为终结时相对人是否明确、固定。
行为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有时难以确定,关键应看行为对象的数量
在该行为作出时是否可以统计和确定,注意是“行为做出时”而不是“统计时”或“确定时”。
⑵看适用效力是一次性消费还是反复适用。
具体行政行为通常只针对特定事的特定人产生效力。
“反复适用”是指在开放的期限内具有持续有效的适用力。
⑶抽象行政行为的通常表现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但不能据此推断,表现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定是抽象行政行为,或者抽象行政行为一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⑷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在整体上充斥着抽象规则的文件,如果有一部分内容是涉及特定相对人的,那么,只要相对人针对该决定的这部分内容提起诉讼,该决定即可构成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1、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2、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3、立法例
《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㈢行政机关对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最高院《行政诉讼解释》:㈢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