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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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容提要: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注销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主体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执行机构处理因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引起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要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力超过法定围直接裁定其他主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超过执行权处理围的实体法律问题,宜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案号 (20XX)蚌执异议字第2号 (20XX)皖执复字第15号 (20XX)执监字第76号
【案情】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

被执行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前身为矿务局)。

被执行人:矿务局营矿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种经营公司)。

物资供应站与多种经营公司购销对称射频通兆电缆合同纠纷一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6月1日作出(1994)蚌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多种经营公司支付物资供应站货款、利息、违约金共计元。

物资供应站1994年12月向中院申请执行。

1997年4月3日,矿务局营矿(以下简称营矿)以办字(97)第28号文件,就注销多种经营公司营业执照一事向矿务局请示。

营矿在该文件中表示:“多种经营公司的人员由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承担”。

4月24日,矿务局作出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对营矿申请注销多种经营公司一事作出批复,同意注销多种经营公司法人执照,文件中有“该厂注销后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承担,清算责任”的表述。

同日,多种经营公司以机构调整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申请注销登记。

同日即4月24日,市矿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根据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关于注销多种经营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特此证明,并盖有清算小组市矿务局证照专用章和清算人员的签名。

多种经营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中填写的容是“公司人员由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

1998年2月27日,工商局批准多种经营公司注销。

1999年-20XX年,为建立现代制度,矿务局改制为焦煤公司。

20XX年2月12日,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马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营矿破产还债。

同日,该院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向法院书面申报债权。

20XX 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XX)马经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营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清算组应向破产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注销登记。

20XX年12月9日,中院作出(1994)蚌经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多种经营公司1998年2月27日被工商局批准注销,根据矿务局1997年4月24日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该厂注销后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承担。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裁定变更矿务局为被执行人。

20XX年5月7日,该院作出(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因矿务局改制为焦煤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3条,裁定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

焦煤公司20XX年6月18日提出异议称:多种经营公司系营矿出资开办的,多种经营公司已被营矿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注销,被执行人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营矿承担,注销时已对多种经营公司进行清算。

营矿于20XX年11月9日被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

中院裁定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裁决】
对焦煤公司的异议,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7月21日作出(20XX)蚌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一、关于多种经营公司是否清算的审查认定。

焦煤公司称多种经营公司进行了清算,仅举出矿务局1997年4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一份证明,容为:“根据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关于注销多种经营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

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多种经营公司已经清算,理由是: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的行文日期也是1997年4月24日,作出注销公司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完毕在同一天完成;异议人未提供多种经营公司清算过程方面的相关资料,且该公司登记档案资料中也无清算组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清算报告。

据此,中院认定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未进行清算。

二、矿务局的对公承诺一节事实的认定。

物资供应站称,矿务局已经承诺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焦煤公司称,其并未作此承诺,仅应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

中院认为,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对公承诺应该是被工商管理部门认可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的记载容,即“公司人员由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

矿务局承诺的容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这显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畴,焦煤公司关于矿务局承诺承担的是清算责任的主不能成立。

“负责处理债权债务”可以解释为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也可以解释为在享有债权的围承担债务等
等。

在无法排除“承担偿还债务”这一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债权人有利和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即矿务局对多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的应有含义。

据此,矿务局作为多种经营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公司未清算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该公司,并承诺承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矿务局对多经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因矿务局变更为焦煤公司,裁定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焦煤公司异议。

送达后,焦煤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高院申请复议。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XX年12月13日作出(20XX)皖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为:登记备案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多种经营公司人员由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的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表明矿务局承担的只是债权债务的处理义务,不能证明其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

中院在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开办和主管单位营矿被宣告破产、矿务局经改制已不存在情况下,裁定变更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后又裁定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显属不当,焦煤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

裁定撤销中院(20XX)蚌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和(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送达后,物资供应站不服高院(20XX)皖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

理由如下:1.焦煤公司在多种经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高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

2.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未依法清算。

矿务局作为主管部门,是多种经营公司的清算组,但并未履行清算义务,多种经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矿务局作为清算组应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3.高院的执行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规定。

4.高院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曲解为“矿务局承担的只是债权债务的处理义务,不能证明其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

矿务局不仅是多种经营公司的主管部门,而且是该公司财产所有权人,不存在对多种经营公司财产的接收问题。

5.营矿宣告破产与本案无关,其破产不影响申请人主权利。

营矿破产时,多种经营公司已经于1998年2月注销,矿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清算组已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营矿破产还债并不包括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虽然矿务局经改制已不存在,但不能作为免除其改制后的焦煤公司对原债务承担责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矿务局的权利义务应由焦煤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矿务局在被执行人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承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矿务局无偿接受多种经营公司的财产。

中院裁定变更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后又
裁定变更矿务局改制后的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

高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物资供应站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矿务局对多种经营公司进行注销清算过程中物资供应站债权未受清偿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评析】
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容易引起争议的领域,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

一般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围的扩。

执行机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除了应当遵守实体法对案外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要求。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

即使依照实体法规定,第三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结论仅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的判断,执行权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受权力边界的限制,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的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法定情形之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仅限于几类情形,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限制,执行机构应当遵循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处理此类问题。

申诉人物资供应站的申诉请求主要涉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以下问题:
一、矿务局对多种经营公司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债务履行承诺
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应依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最大限度实现公司债权,以公司资产偿还公司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维护公司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

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通常需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拟注销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

实践中,有些公司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达到注销公司的目的,或者为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要求,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承继公司债权,负担公司债务。

这种情况涉及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问题。

如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成立,除以公司财产偿还债务外,作出履行承诺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还要以自身财产对公司
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注销公司时作出债务履行承诺,应当属于何种性质?有学者主为债务加入,有学者解释为债务承担,还有学者称其为第三人自愿履行。

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人不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债务承担以
债权人同意为要素。

在公司注销时,债权人不知道公司清算的事实,也无所谓是否同意由开办单位承担债务;在公司注销后,原公司已不复存在,不存在债务加入的可能。

因此,将开办单位或者股东的履行承诺解释为第三人履行,或许更为合理。

{1}
第三人构成债务履行承诺,应当具备明确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多种经营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填写的容是“公司人员由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

执行法院认为,矿务局承诺的容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畴,并采用对债权人有利和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方式,将“负责处理债权债务”解释为矿务局对多种经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换言之,执行法院将工商登记材料中矿务局处理被执行人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其承诺履行债务的依据。

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与承担债务是两个概念。

处理债务,通常是指对公司债务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的清算行为,与开办单位或股东承受公司债务的情形并不相同。

第三人承受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对被执行人债务无争议的明示承继,仅仅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对被执行人债权债务表示处理,则不能简单地与承继债务相提并论。

另外,从多种经营公司注销过程中,营矿办字(97)第28号文件和矿务局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等部文件看,营矿表示承担多种经营公司债权债务,矿务局提及的则是清算责任。

虽然部文件没有对外公示,但根据上述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容,也不能直接得出矿务局明确表示承担债权债务的结论。

执行法院采用对债权人有利、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方法也没有依据。

因此,认为矿务局构成债务履行承诺的观点依据不足,本案不能据此认定矿务局承诺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工商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可以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且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债务履行承诺可能还有异议,实务中对执行机构能否依据工商登记中关于债务履行承诺的容,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存有争议,该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从提高执行效率,便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面考虑,对于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的债务履行承诺,执行机构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二、矿务局在被执行人清算注销过程中的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不依法进行清算的现象仍然很突出,有相当数量的公司不经清算就申请注销,借此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在公司清算
过程中,清算义务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不当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针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但相关主体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能否作为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还需要结合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审查判断。

目前执行程序对这种情形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了一定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1条,被执行人注销过程中,存在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才可能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且责任围限于所接受的财产。

实际上,相关主体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属于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主体之间另一实体法律关系。

清算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在于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与其是否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无必然,清算义务主体也可能以自身财产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上,执行程序和实体法的评判标准是有区别的。

执行程序受执行力主观围的扩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是否无偿接受财产为审查标准,标准相对单一。

而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责任主体是否适格、责任的性质和围、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等实体法方面的问题,已超出执行程序的处理围,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从本案相关事实看,多种经营公司的清算注销过程存在很多问题,其清算过程的合法性令人质疑。

但根据《执行规定》第81条,因被执行人清算注销引起的被执行主体变更案件,执行程序主要审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是否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对于矿务局是否应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不能受偿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围等实体问题,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解决。

三、矿务局是否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
对于被执行人不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的执行案件,现行司法解释中与此相关的规定是《执行规定》第81条。

一些撤销或注销、歇业以后,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往往在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档案中承诺负责对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但实际上不但不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反而直接把的财产收走了事,对债权人的利益置之不理。

根据该条规定,对这种情况可以要求接受财产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财产的围承担责任。

本案可能构成变更矿务局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主要限于矿物局是否无偿接受多种经营公司的财产。

多种经营公司财产的去向是案件审查的重点。

多种经营公司注销过程中,营矿出具的文件和工商登记材料的容显示,多种
经营公司的设备、物资等财产由营矿管理。

从现有证据看,接受多种经营公司财产的主体可能是营矿,但并无证据证实矿务局无偿接受多种经营公司的财产,变更矿务局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

申请执行人所提《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第273条,不符合本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不能作为变更矿务局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因此,变更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矿务局改制后其权利义务承继人焦煤公司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在营矿破产清算完毕前,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变更营矿为被执行人。

随着营矿破产程序的终结,申请执行人也丧失了要求营矿清偿债权的机会。

物资供应站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物资供应站债权未受清偿的损失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四、债权人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上的角色担当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合法有效地行使执行权,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权益予以实现。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超出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围,将案外第三人依法纳入执行权的支配之下,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执行法院应承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合法性的审查任务,在这一过程中,债权人并非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很多成功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例与债权人积极主权利、及时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密切相关。

如果债权人怠于主权利,对可能具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条件的案件因未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提供线索和相关证据,则可能最终错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时机,丧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导致债权无法受偿。

与之相对应的是,债权人也不能滥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外,任意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应受执行力扩的围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其适用的情形是有限的。

因此,债权人积极主权利,更多体现为对救济程序的选择权,对于具有实体法依据,但不能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实现的权利,应及时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

执行权有其自身的权力边界和职权围,债权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权利,不能要求执行权承担权力之外的职能,也不能过分依赖法院执行权解决所有问题。

对于执行权权能以外的争议,宜由相关主体通过其他程序主。

注释:
{1}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XX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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