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不纳入损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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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财政部于199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是现行增值税会计的指导性文件。
这个文件将增值税排除在损益表之外,不承认增值税的费用身份。
其基本作法是:货物一经购入,便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将准予抵扣的进项税从采购成本中剔除掉;货物一经销售,便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将销项税从销售收入中剔除掉。
这样,“产品销售成本”和“产品销售收入”均成为不含增值税的科目,增值税无法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
这种将税负排除在损益表之外的处理方法,本文称之为“除税法”。
与此相反,将税负包含在损益表之中的处理方法,本文称之为‘含税法“。
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弊端主要有三点:
在除税法下,成本、费用、收入、存货等一系列概念都发生了变形,表使用人无法按照原有的定义来把握这些概念及相关的财务比率,会计信息的可理解性降低。
由于增值税不能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企业获致利润的过程无法完整再现,表使用人无法确知增值税对本期损益的影响程度。
由于营业税采用含税法进行会计处理,这样现行会计表截然分成了两大板块:征收增值税的生产企业、商业企业,其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以及存货类科目均为不含税科目;征收营业税的非生产性服务企业,其表中的这些科目却为含税科目。
口径的不同严重影响了两类表的可比性,也使得两类表的合并缺乏解释基础。
用除税法处理增值税具有简单易行的优点,然而也造成了会计信息质量的下降。
随着增值税的运行渐趋正轨以及会计准则的逐步完善,有必要用含税法重构现行增值税会计,使增值税得以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
本文主要讨论增值税费用化的理论问题,至于其操作方法,则将另文论述。
二、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理论基础——“代理说”
作为财政部“八五”重点科研课题的《增值税制国际比较》②第7页有一段论述:“增值税本身并不构成各中间环节纳税人成本的组成部分,在其财务表中也不表现为支出项目。
这是因为,尽管每个纳税人都必须就其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但他实际上只是代政府征收税款,代消费者缴纳税款,纳税人生产经营每一阶段上所征的税款都全部包含在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格中,纳税人已付的税款在每次销售时都将从消费者那里得到补偿,消费者才是增值税的最终负担者,或者说实际负担者。
因此,在增值税的情况下,下一阶段的纳税人是上一阶段纳税人已缴税款的负担者,消费者是税负的最终负担者。
增值税税负所具有的这种明显的转嫁性,也说明增值税属于一种典型的间接税。
”这段话清楚地表明了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理论基础——本文称之为“代理说”,即:在增值税上,企业只不过充当着代理人的角色,“代政府征收税款,代消费者缴纳税款”。
增值税既然不关代理人的痛痒,也就没有必要进入损益表。
稍微品味一下便可知道,“代理说”完全是站在税务局的角度看问题。
税务局只关心两件事情:进项税销项税。
它把增值税当作一种天然属于自己的“货物”,由各个企业代为流转销售。
它每期向企业支付“购货”的款项,同时向企业收取“销货”的款项。
增值税不过是税务局委托企业代购代销的货物,与企业“自己的”营利活动是根本没有关系的,企业不必、也不能把增值税作为一项费用支出计入损益表。
“代理说”的主体是税务局而非企业,在此基础上构建的现
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只能反映企业的纳税义务,而不能反映与企业收入相配比的增值税负。
以前我们曾为所得税是费用支出还是利润分配争论不休,现在“分配说”刚刚消亡,“代理说”却又继之而起,会计似乎总不能对税收的身份给出一个明确而一致的解释。
倘说“分配说”尚可归因于计划经济体制,“代理说”却显得相当浅薄,仅仅是出于技术方面的原因,何况还是征税技术而非会计技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影响利润的税收支出被排除在损益表之外的情况并非没有,但一般都是因为数额太小,对损益的形成无足轻重。
将如此巨大的增值税从损益表中剔除掉,却无论如何不能说是出于重要性的考虑。
用间接税的转嫁性作为增值税被排除在损益表之外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尽管增值税确实明显具有间接税的流转特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增值税能被企业全部转嫁出去。
美国财政学权威塞里格曼甚至认为:直接税中也有转嫁,间接税中也有不转嫁,故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区别毫无价值可言③。
假如仅仅因为增值税是间接税,就把它排除在损益表之外,那么所有的间接税都应当从损益表中清除掉,损益表中将只剩下一个孤零零的所得税——也许这才是某些人眼中“真实、公允”的会计表。
《增值税制国际比较》一书被增值税的价外税形式和扣税机制所迷惑,把增值税的流转特征与其转嫁性混为一谈,忘了名义税金并不等于实际税负,也忘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并不是简单的价格接受者,他可以用买或不买、买多或买少来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消费者是税负的最终负担者”这句话并不能让企业摆脱干系、充当逍遥的税务代理人。
事实上,没有哪个经理会接受这一经院式的论断的。
在经济学上,作为间接税的增值税,其税负的转嫁程度取决于课税商品供求双方的力量对比;确切地说,就是供给弹性和需求弹性的相对强弱。
弹性越强,说明避税能力越强。
当供给弹性大于需求弹性时,供给方就能将大部分税负转嫁给需求方;反之,供给方则要承担大部分税负。
只有碰到需求弹性为零的这种极端情况(比如
市面上只有一家厂商出售一种骨灰盒),需求方才无处可逃,不得不承担全部税负。
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企业都无法置身事外,而要关心每一笔增值税。
指望其表现出税务代理人的那种超然,恐怕只是一厢情愿的事情。
“代理说”用来构造征税机制是可行的的,但用来构造增值税会计却是荒谬的,因为它不能真实反映利润的形成过程,而“反映真实性”则是会计信息的首要质量特征之一。
FASB在《论财务会计概念》中指出:“企业的财务表可以看作是企业的一个模式……我们必须确定它不曾丢失或歪曲企业的各种重要财务机能和各种重要财务关系,才能判定它是否对企业作了可靠的反映。
……一个低劣的模式会歪曲反映它所代表的系统。
”④现行损益表正是这样一个“低劣的模式”,从中根本看不出中国第一大税对企业利润的影响,更无法据以对不同行业的增值税水平作出准确的评判。
这不仅会影响投资人对企业获利能力的分析,而且会影响政府对增值税政策的调整。
三、增值税费用化的理论基础——“费用说”
增值税是对增值额的课税。
理论上的增值额是指企业所销商品的价值扣除了购入成本后的余额,亦即:
增值税=×R,其中R是税率。
按照这一公式设计的征税办法称为“扣额法”。
扣额法由于征税成本较高,逐渐被“扣税法”所取代。
扣税法的公式为:
增值税=×R-C×R=销项税-进项税。
扣税法使税务局得以按发票计算税款,手续大为简便。
现行增值税不光实行扣税法,还采用了“价外税”的形式,亦即计税价格中不含税款。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增值税不能价内收取——事实上,以含税价格计税时,现行17%的增值税率将变为:
17%÷=153%。
扣税法和价外税只不过是可供选择的征税技术,并不会使增值税的本质发生任何改变。
增值税仍然是企业创造的商品价值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什么“代购代销的货物”。
从会计的角度来看,增值税是企业为了获取收入而必须付出的资产,符合费用的定义,理应进入损益表。
这一观点成为增值税费用化的理论基础,本文称之为“费用说”。
“费用说”和“代理说”之争看似简单明了,实际上涉及到会计理论的底层问题。
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在不少概念的使用上没有遵循会计学的定义。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所称的“产品销售收入”实际上是《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计税基础“销售额”——“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这种不加区别区地套用税法概念的作法导致“成本”、“费用”、“收入”、“存货”等一系列基本会计概念发生了变形。
起着类似于概念框架作用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并不能有效地制止这种概念的滥用,因为它为收入所下的定义是:“收入是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
”这种循环解释只限定了收入的外延,却无法揭示收入的内涵和本质,因此算不上真正的定义。
所以这里不得不引述FASB《论财务会计概念》中的定义:收入是一定期间内,某一个体在其持续经营的主要业务中,因交付或生产了货品、提供了劳务、或进行了其他活动,而获取的或以其他方式增加的资产、或得到清偿的负债。
⑤为了透析收入本质,我们不妨把这个冗长的定义浓缩为:“收入是企业因提供货物而获得的资产。
”由此可以看出,收入是货物的“交换价格”⑥,源于交易。
交易的双方是买主和卖主,税务局不能作为“第三者”插足其间,因为它不是合同的签约人。
只有在收入确认之后,它才能够登场——不过此时的企业已不是卖主,而是纳税人了。
尽管从征税技术上说,在获取收入的同时,税款也得以确认,但会计不能根据征税技术来进行销售业务处理。
销售收入和销项税在确认时间上虽是同步的,在逻辑上却有先后之别。
收入的实现是纳税义务成立的先决条件,而不是相反:没有收入自然就没有纳税义务,然而免除了纳税义务,并不会导致收入的消亡,只会增加销售利润。
从经济业务的实质来看,总是先有收入后有税金,二者是“母子关系”。
会计必须按照“两笔业务观”进行账务处理:首先按交换价格确认销售收入,然后再确认销项税。
现行规定采用的是“一笔业务观”,销售一旦成立,销项税便与销售收入分道扬镳了。
这样做不仅本身是违反逻辑的,而且与其它流转税的处理方法是相矛盾的:营业税、消费税同样在收入确认的同时获得确认,为什么却采用“两笔业务观”,而不直接倒冲收入?也许有人会辩解道:“这是因为增值税是价外税,营业税和消费税是价内税。
”那么何不在会计准则有关费用的定义中再添一条:“至于税金支出是否列作费用,要依征税技术而定。
”这样倒能一劳永逸,免生争端。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既然把税法的“销售额”毫无保留地当成了“产品销售收入”,它就不得不把外购货物准予抵扣的进项税从存货成本中剔除出去。
这样,存货也成了净额概念。
如前所述,“代理说”认为进项税不过是企业为税务局“代购”增值税的垫款,然而这种对征税机制的巧妙解释,却不能被会计所接受,因为“代理说”会造成一种令人难堪的局面:在
存货尚未耗用之前,一部分存货成本便因购货获得了补偿。
当然“代理说”会辩解道:准予抵扣的进项税根本就不是存货成本,而是与存货同时“出生”的增值税的购入价。
可惜这一诡辩在上一段已被戳破了:既然从逻辑上说,卖方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是“母子关系”,买方的购货成本和进项税怎么可能是“双胞胎”呢?不错,符合规定的进项税在货物购入当期便可获得抵扣,但这完全是一种征税技术,并不是倒冲存货成本理由。
存货成本的补偿只有在产品销售的时候才能实现,在此之前,这部分准予抵扣的进项税只能作为递延收益——这与增值税的税理并不矛盾:进项税获得抵扣的前提是外购存货将来能被销售,而且销价不低于进价,也就是说,必须要有增值额。
假如这批存货被用于非应税项目,原来准予抵扣的进项税便要转出。
假如这批存货售价“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则由税务局按组成计税价格课征——《增值税暂行条例》并不认可存货跌价损失,因其属于非正常损失,即“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否则无异于让政府为企业承担一部分存货跌价损失。
由此可见,进项税获得抵扣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购货,而在于实现销售并获得增值额。
在购货时便把这部分进项税从存货成本中减除并没有充分的根据。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企业的销售收入中应当包含销项税,存货成本中应当包含进项税,增值税则应当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
从费用的角度来看,增值税与其他流转税并没有什么不同,它同样是销售时确认的,须与销售收入相配比。
但增值税费用与“应交增值税”则有明显的区别,后者既然不区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也不遵循配比原则。
“应交增值税”作为企业与税务局结算税款的账户,其核算当然要严格服从税法的各项规定。
然而税法不能再侵入会计系统的深层。
对于成本、费用、收入存货等项目,会计自有一套一以贯之的核算方法,不能听命于“代理说”这一类“征税哲学”,否则必将被各式各样的征税方法搞得无所适从。
1.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项目反映小企业主要经营业务应负担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等!包含应交税金-营业税应交税金-城建税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其他应交款-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等注: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计入“管理费用”不计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所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项目就是上述各税的合计。
平时没有设“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这个帐户吗?其实把这个帐户期末结转前的余额填上去就可以了。
2.个人独资企业不交企业所得税,只交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需要强调的是:1、个人独资企业不交企业所得税,只交个人所得税(在地税交);2、个人独资企业还要根据的经营业务来征税:如果是属于销售生产货物或者修理修配劳务,要交增值税(国税交),税率是4%(工业)或6%(商业);如果是属于其他的服务业要交营业税(地税),税率根据行业不同从3%到5%,个别行业向网吧是20%。
3、此外,还有一些附加税种: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是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附加,只要交了增值税和营业税,还要根据一定比例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4、地税还征收一些小税种:印花税、房产税等5、大部分税都不是针对利润征收的,所以和是否
赔钱没关系,照样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