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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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招标法案例分析(3篇)

建筑工程招标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拟投资建设一栋商业综合体项目,该项目位于市中心,占地面积约5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

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人民币。

为规范招标程序,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开发商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综合体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二、案例分析1. 招标公告及投标报名(1)招标公告开发商在项目所在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公告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资格要求、投标文件要求、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联系方式等。

(2)投标报名根据招标公告,开发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多家投标单位的报名申请。

经资格审查,共有5家投标单位具备投标资格。

2. 投标文件编制与递交(1)投标文件编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5家投标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完整、规范,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2)投标文件递交投标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递交至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符合要求。

3. 开标、评标与中标(1)开标招标代理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召开了开标会议,对投标文件进行了公开开标。

开标过程中,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文件进行了审查,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符合要求。

(2)评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技术专家、经济专家、法律专家等组成。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了综合评审,最终确定了中标单位。

(3)中标评标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了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4. 合同签订与项目实施(1)合同签订中标单位与开发商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项目实施中标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队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对商业综合体项目进行了施工。

5. 案例评析(1)招标程序合法本案例中,开发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综合体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程序合法。

施工招投标交易服务费

施工招投标交易服务费

施工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施工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指的是在施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由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人向投标人收取的费用,用于提供招标文件的编制、发布、解答投标人问题、组织投标人踏勘、开标、评标等一系列服务。

该费用是在招标过程中必然存在的,旨在保障招投标的公平性和透明度,提高工程的质量和标准。

首先,施工招投标交易服务费的收取符合市场规律和法律法规。

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人为投标人提供了一系列的服务,包括招标文件的编制、发布、组织踏勘等,这些服务是需要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的。

收取一定的费用可以弥补这些成本,保证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人能够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同时,收取施工招投标交易服务费也有助于防止投标人恶意投标,减少资源浪费。

其次,施工招投标交易服务费的收取有助于保证招标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人在招标过程中,负责招标文件的编制、发布、解答投标人问题等环节。

他们通过收取服务费,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专业知识,确保招标文件的质量和准确性,减少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猜测和疑问,提高投标人的竞争力。

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人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标,公开透明,保证投标人的知情权和申诉权,避免不合理的评标结果。

再次,施工招投标交易服务费的收取有助于提高工程的质量和标准。

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人对招标文件进行专业编制和审核,能够从细节方面提出要求,明确施工标准和要求,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同时,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人在踏勘和开标等环节,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和风险,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从而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合格交付。

最后,施工招投标交易服务费的收取应当合理透明。

在收取施工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时,应当明确列出相关服务内容和费用标准,确保投标人了解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避免因为费用不透明导致的争议和纠纷。

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人的监管,确保其服务质量和收费行为合法合规。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合法吗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合法吗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合法吗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是指承包商为获得合同或项目而向中介机构支付的费用,用于对中介机构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服务表示感谢。

然而,对于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的合法性,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是合法的,允许承包商为中介机构提供相关费用。

这些费用可能是一定比例的招标总金额,或固定金额的礼金。

中介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被视为提供了有价值的服务,帮助承包商获得合同或项目,因此获得费用被认为是合理的。

然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被视为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

这些国家和地区禁止或严格限制承包商向中介机构支付费用。

理由之一是,这种行为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使得那些没有支付中介机构费用的承包商处于劣势。

此外,这种行为也可能妨碍了公共资源的分配,导致财务浪费。

在国际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建筑行业的腐败问题进行了关注。

公约鼓励各国采取法律措施来防止和打击建筑行业的腐败行为,包括对中介机构的合法性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并加强执法和监督机制。

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这些措施,并将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视为不合法或不道德的行为。

总的来说,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的合法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受到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的影响。

即使在允许支付中介机构费用的情况下,也应该通过制定严格的规则和监管机制来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

此外,建
筑行业参与者也应该意识到这种行为的潜在风险,尽量避免涉及不当和不合法的行为,以保护自身利益和行业声誉。

2019二建建筑实务案例必学经典考题

2019二建建筑实务案例必学经典考题

2019二建建筑实务案例必学经典题目一、阅读理解1、背景:某办公楼工程,地下1层,地上12层,总建筑面积25800m2,筏板基础,框架剪力墙结构。

建设单位与某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分包单位。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下列事件:事件1:基坑开挖完成后,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申请,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相关人员等进行验槽。

首先,验收小组经检验确认了该基坑不存在空穴、古墓、古井、防空掩体及其他地下埋设物;其次,根据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建议,验收小组仅核对基坑的位置之后就结束了验槽工作。

事件2:有一批次框架结构用钢筋,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与上一批次已批准使用的是同一个厂家生产的,没有进行进场复检等质量验证工作,直接投入了使用。

事件3:监理工程师在现场巡查时,发现第8层框架填充墙砌至接近梁底时留下的适当空隙,间隔了48小时即用斜砖补砌挤紧。

<1> 、事件1中,验槽的组织方式是否妥当?基坑验槽还包括哪些内容?<2> 、事件2中,施工单位的做法是否妥当?列出钢筋质量验证时材质复检的主要内容。

<3> 、事件3中,根据《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指出此工序下填充墙片每验收批的抽检数量。

判断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做法是否妥当?并说明理由。

2、某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分为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部分,项目投资为5000万元,其中,估价为80万元的设备由招标人采购。

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对投标有关时限的规定如下:(1)投标截止时间为自招标文件停止出售之日起第十五日上午9时整;(2)接受投标文件的最早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前72小时;(3)若投标人要修改,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须在投标截止时间24小时前提出;(4)投标有效期从发售投标文件之日开始计算,共90天。

并规定,建筑工程应由具有一级以上资质的企业承包,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应由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企业承包,招标人鼓励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

案例分析题建设工程招投标

案例分析题建设工程招投标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案例分析案例1某重点工程项目计划于2004年12月28日开工,由于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于2004年9月8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A、B、C、D、E五家施工承包企业发出了投标邀请书。

该五家企业均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时间9月20-22日购买了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中规定,10月18日下午4时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11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A、B、D、E四家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但C企业于10月18日下午5时才送达,原因是中途堵车;10月21日下午由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7人组成,其中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1人,公证处1人,招标人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

评标时发现E企业投标文件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委托人授权书,但投标文件均已有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评标委员会于10月28日提出了评标报告。

B、A企业分别综合得分第一、第二名。

由于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11月10日招标人向A企业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

(1)企业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

(2)C企业和E企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3)请指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4)请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案例2某投资公司建设一幢办公楼,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时间同投标有效期。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

该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发出招标公告,后有A、B、C、D、E等5家建筑施工单位参加了投标,E单位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于6月2日提交投标保证金.开标会于6月3日由该省建委主持,D单位在开标前向投资公司要求撤回投标文件。

经过综合评选,最终确定B单位中标。

双方按规定签定了施工承包合同。

问题:(1)E单位的投标文件按要求如何处理?为什么?(2)对D单位撤回投标文件的要求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3)上述招标投标程序中,有哪些不妥之处?请说明理由.案例3某建设项目概算已批准,项目已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得到规划部门批准,根据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确定招标程序如下,如有不妥,请改正。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合法吗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合法吗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合法吗?案情2004年,浙江某建筑公司通过王某了解到北京有一个大型房地产楼盘马上要开发,但施工单位尚未确定,正准备招标。

同时王某许诺可以帮助建筑公司拿到该工程的承建权,但必须给予相应的报酬,于是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答应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咨询费。

2005年初,建筑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标通知书。

2006年初,王某在向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咨询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30万元的咨询费。

在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承诺书约定的330万元;二审法院虽也认为王某为建筑公司提供了一定服务,应给予王某一定程度的补偿,但认为额度过高,将补偿额度调整为80万元。

分析笔者认为,要认清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工程介绍费”合法与否,必须认清如下几个问题:一、介绍工程的行为是否属于居间行为?二、如为居间合同,可否因为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部门规章而认定无效?三、居间费多少为宜?在下文中我们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分析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实际生活中,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媒介服务,只要双方是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就该认定其行为是合法的居间行为。

理由是:其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信息介绍人也符合居间人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起到中间作用,依照合同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特征;介绍工程的行为也符合居间合同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特征。

在介绍工程过程中,只要介绍人(个人或单位)和被介绍人(施工企业)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符合诺成性特征。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中介或介绍)费是否合法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中介或介绍)费是否合法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中介或介绍)费是否合法工程承揽业务中,是否能给予居间人一定的介绍费,其是否合法?实践中一直处于争议中。

在现行立法中,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定没有涉及,处于空白状态.某些地方性法规中曾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如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但一则其为地方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位阶极低;二则其发布时间较早,均在《合同法》颁布生效之前;三则,《合同法》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能为法律、和行政法规,那么即使地方性的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此再行规定,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而且,建筑工程承发包市场历来为腐败高发领域,以行贿手段承揽工程的案例比比皆是,在此中落马的官员不计其数。

在人们的心目中,很多行贿均是通过工程居间费(或者介绍费、中介费)这些形式进行的,居间费与贿赂款似无二致,天然排除了它的合法性。

那么,究竟居间合同在建筑工程承揽过程中能否适用,是否合法?确实是个问题。

通过已公开的审判案例来作研究,透过国家审判机关对此的态度,是比较现实可行的探究途径。

案例一2000年12月,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光大公司)与北京戎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戎信公司)签订联合协议约定:戎信公司保证光大公司获得华腾园二期两个楼座约35000平方米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光大公司以中标价工程合同总额的10%支付给戎信公司,光大公司在工程预付款到位后一次支付给戎信公司(预付款不低于戎信公司所得两倍的,相差多少按倍数少付戎信公司多少,在第二次拨款时补齐)。

协议签订后,光大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联合协议所涉工程。

2001年7月30日和2002年9月26日,光大公司与北京北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化公司)签订了华腾园小区乙7号楼、7号楼裙房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47,788,600元和10,989,998元。

招标投标中介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招标投标中介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5招标投标中介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新近生效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专章规定了“中介合同”,其由原《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一章略作修改而来,将“居间合同”更名为“中介合同”。

中介合同中,中介业务根据中介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中介,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中介,还可以是报告中介与媒介中介兼而有之的中介活动。

招标投标就是采用竞争性缔约方式选择交易对方从而订立合同的过程。

在这一缔约过程中,也存在中介服务的需求和生存空间,由此缔结的中介合同根据其内容合法与否而效力有别。

司法实践中,就招标投标活动中介合同纠纷,法院首先要根据中介合同内容,遵照《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审视该中介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招投标活动中中介人可以为投标人提供招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中介服务,如收集提供招标信息、制订投标文件、协助进行投标、与招标人之间工作沟通等合法业务,这类合同是一般有效的。

但也确有一些合同以中介服务为名却承诺“确保中标”实际从事串通投标等行为,因违反《招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法院判决该中介合同无效。

下面结合一些案例来分述之。

司法观点一:向投标人报告招标信息、撮合签订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中介合同有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胡某某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

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编者注:该条款对应《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院提审案例: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

最高院提审案例: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

最高院提审案例: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裁判要旨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光明居间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74号】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最高院认为: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

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总金额5%的居间报酬调整为1%,并无不当。

首先,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案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航空港总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权也正是通过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取得。

由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故胡光明在航空港总公司在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中标一事中居间的作用也仅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

建设工程中介费(介绍费)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建设工程中介费(介绍费)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建设工程中介费(介绍费)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中介合同的定义:依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当今社会,总有这么一些人,自己不做工程,专门给人介绍工程并从中获得报酬。

报酬的名义五花八门,什么信息费、介绍费、咨询费等;其实都是原《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和居间报酬。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统称为中介合同和中介费。

那么对建设工程这一特殊行业,中介费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

合法的中介活动当然受法律保护,当然对工程居间的认识,法院也有一个从不允许到接受的过程,笔者在十几年前代理过的此方面的案子,恰恰恰见证了这一过程。

案情: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与中铁某局S 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投资公司为使中铁某局S公司顺利某段高速公路Z市境内标段工程,双方签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铁某局S公司委托投资公司承揽某高速公路1或5标段中任一标段(或两个标段)工程,在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投资公司自负;投资公司保证中铁某局S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提取中标合同价4.5%的中介信息劳务费(中标8000万元以上)和广州本田最新出厂、最先进的一辆车。

2004年11月15日,经招投标,中铁某局S公司从竞争的三家单位中以微弱的优势胜出,11月25日,业主向中铁某局S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0182322元,工期为20个月,并通知于5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书。

由于中铁某局S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未缴纳履约保证金,面临中标无效结果,投资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贷款200万元代中铁某局S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经过协调,2005年1月28日,中铁某局S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4月8日,投资公司收到中铁某局S公司185万元劳务费,因中铁某局S公司未支付剩余中介信息劳务费2208204.50元,投资公司遂提起诉讼。

建筑工程招标法司法解释

建筑工程招标法司法解释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本司法解释适用于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纠纷处理。

第三条审理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纠纷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当事人有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投诉。

二、招标公告与投标邀请书第六条招标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第七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地点、工期等;(三)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四)招标项目的质量要求;(五)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六)招标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七)招标项目的开标时间和地点;(八)招标项目的评标办法和标准;(九)招标项目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九条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人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三、投标文件第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第十二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投标函;(二)投标报价;(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四)资格审查资料;(五)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投标人应当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四条投标人不得以虚假资料或者不实信息参与投标。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十六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招标人应当从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工程签完合同介绍费谁承担

工程签完合同介绍费谁承担

工程签完合同介绍费谁承担在工程领域,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一些费用,例如介绍费。

那么,工程签完合同介绍费谁承担呢?一、介绍费的定义介绍费,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介绍人介绍而产生的费用。

在工程领域,介绍费一般是指通过第三方介绍,成功签订合同后,由其中一方支付给介绍人的费用。

介绍费通常是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来计算的。

二、介绍费的承担主体关于介绍费的承担主体,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通常情况下,介绍费的承担主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 委托人承担:如果工程项目的委托人为了促成合同的签订,支付了介绍费,那么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介绍费可以由委托人承担。

2. 承包人承担: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承包人为了获得工程项目,支付了介绍费,那么介绍费可以由承包人承担。

3. 双方共同承担:也有可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共同承担介绍费。

4. 第三方承担:在有些情况下,介绍费可能由第三方承担,比如与工程项目的实施无关的第三方。

三、介绍费的支付方式介绍费的支付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1. 一次性支付: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介绍费。

2. 分期支付:根据合同履行进度,分期支付介绍费。

3. 按比例支付:根据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介绍费。

四、注意事项1. 合法性:介绍费的支付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政策。

2. 明确性:合同中应当明确介绍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

3. 真实性:介绍费的支付应当真实反映在工程项目的成本中,不得虚报冒领。

4. 合同约定优先:在实际操作中,介绍费的承担和支付方式应当优先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总之,工程签完合同介绍费的承担主体、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合同约定来确定。

相关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介绍费的相关内容,以免产生纠纷。

同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介绍工程收取提成合法吗

介绍工程收取提成合法吗

介绍工程收取提成合法吗施工单位要承包建筑工程是要有资质的,而且必须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否则不合法的,现实生活中,会有人通过私人关系承包工程,那么介绍工程收取提成合法吗。

一、介绍工程收取提成合法吗1、给他人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是合法的。

2、个人通过合法的私人关系,通过正当的途径,为他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属于居间服务,介绍人与工程承包人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介绍人经过努力促成交易的,有权收取报酬。

3、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包括什么内容可以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拟定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专用条款,并特别注意以下条款:(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和内容;(2)工期,包括整体工程的开、竣工工期以及中间交付工程的开、竣工工期;(3)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条件;(4)工程造价;(5)工程验收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方式、支付方式;(6)设计文件及概算预算、技术资料的提供日期及提供方式;(7)材料的供应及材料进场期限;(8)工程变更;(9)违约、索赔和争议;(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怎么处理1、和解或调解发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或者通过第三者进行调解。

和解是指当事人通过自行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发生的争议。

调解是由当事人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者个人主持,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引导,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友好地解决争议。

2、仲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如果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功,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仲裁具有办案迅速、程序简便的特点和优点,而且进入仲裁程序以后,仍然采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先调解,后仲裁,首先着力于以调解方式解决。

3、诉讼如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也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介绍工程居间费用

介绍工程居间费用

介绍工程居间费用
工程居间费用是指在建筑工程中,居间人向承包商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比例向承包商收取的费用。

工程居间费用的计算方式一般是按照承包总价的比例进行计算,居间费用一般在3%~5%之间,根据不同的项目类型可能有所不同。

在某些情况下,如需加快工程进度或对设计提出严格要求,工程居间费可能会偏高。

工程居间费用的标准由国家统一规定,各地区必须实行国家统一的居间费标准,以防止虚高和恶性竞争。

居间费的支付方式一般是由建筑工程承包商在承包过程中预留预算并直接支付给居间人。

居间费的支付与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同时进行,以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

为了保证建筑工程居间费标准的执行,国家对于工程居间费的监管机制也逐渐完善,工程承包商和居间人必须严格按照居间费的规定来操作,如有不当行为必须受到惩罚。

招投标与中介的关系

招投标与中介的关系

商务中介协议与招投标法关系旳法律分析“中介”一词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旳概念,从词面上看,就是指在中间起媒介作用,居间简介、联络。

中介活动自身是一种一般旳平常活动,我国法律对中介行为亦没有严禁性规定,中介活动作为民事行为旳一种,以不一样旳形式贯穿在人们旳平常生活中。

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不严禁中介服务。

就**企业因投标与其他企业签订旳商务中介协议,不属于协议法上旳有名协议,法律没有中介协议旳概念,经我们对商务中介协议内容分析,该类中介协议应属于协议法上旳居间协议,应按照协议法有关居间协议旳规定执行。

详细分析如下:一、投标商务中介协议应认定为居间协议。

根据《协议法》旳规定,居间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旳委托,并按照他方旳指示规定,为他方汇报签订协议旳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酬劳旳协议。

居间活动作为中介旳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交易双方联络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获得合理佣金旳服务。

居间人作为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简介、协助作用旳中间人,其根据委托人所委托内容旳不一样,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者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进行简介或提供机会。

**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旳商务中介协议约定旳是由其他企业为**企业与业主签订协议提供媒介服务,目旳是促成**企业中标并与业主签订协议,这符合居间协议旳性质和规定,应属于居间协议。

二、商务中介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协议法》旳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旳商务中介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旳强制性规定,包括《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在内旳法律、行政法规均不严禁投标人在投标招标项目中委托居间人提供服务,按照“法不严禁即容许”旳民法原则,商务中介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鉴于《招标投标法》并不严禁投标人在招标项目中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严禁居间行为,也不严禁商务中介,商务中介协议约定也没有违法,因此**企业与其他企业旳商务中介协议与《招标投标法》没有冲突,并且是合法旳。

工程介绍费协议书

工程介绍费协议书

工程介绍费协议书工程介绍费协议书范本(通用13篇)工程介绍费协议书篇1甲方(委托人):____联系地址:____联系电话:____乙方(居间人):____联系地址:____联系电话:____甲乙方为了发挥双方的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充分协商,依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收购成都_____公司(以下简称____公司)100%股份,引荐甲方和____公司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____公司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____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

甲方与____公司单位未签订书面的股份转让合同,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

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____公司的有关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现有主要资产情况(主要资产有:)、股份转让价格为元,大写:元等。

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____公司进行实地考察。

2、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____公司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

如果乙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乙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

3、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现有主要资产情况,必须完全能够成为甲方与____公司单位所签订股份转让的`组成部分。

否则视为乙方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

4、乙方应保证____公司及其主要资产情况真实可靠、各种手续齐全。

否则,视为乙方提供信息不真实,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执行。

5、乙方在甲方与____公司单位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慎谨和诚实义务。

促成____公司将100%股份转让给甲方。

三、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____公司单位进行合同谈判。

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____公司单位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

甲方因履行股份转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

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

工程介绍费信息费合同

工程介绍费信息费合同

工程介绍费和信息费合同在建筑行业中是一种常见的经济行为,它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这种合同具有有偿性、双务性和实践性等特点,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文将从合同的定义、性质、法律依据、合同条款等方面对工程介绍费和信息费合同进行分析。

首先,工程介绍费和信息费合同的定义。

工程介绍费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机会,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信息费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这两种合同都属于居间合同的范畴,居间人通过自己的资源和渠道,为委托人提供工程信息和合同订立的机会,从而实现双方的经济利益。

其次,工程介绍费和信息费合同的性质。

工程介绍费和信息费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居间人通过提供服务和机会,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同时,这种合同具有双务性,居间人既要提供服务和机会,又要接受委托人的支付;委托人既要支付报酬,又要接受居间人的服务。

此外,工程介绍费和信息费合同还具有实践性,即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再次,工程介绍费和信息费合同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介绍费和信息费合同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

居间人合法有效地完成居间介绍、信息服务等工作,委托人应当依约支付介绍费、信息费等。

但是,如果居间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居间人的介绍费、信息费等将不受法律保护。

最后,工程介绍费和信息费合同的条款。

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包括合同名称、双方当事人名称、居间服务内容、报酬支付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实用性。

此外,合同还应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解除、终止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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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的性质
案情
2004年,浙江某建筑公司通过王某了解到北京有一个大型房地产楼盘马上要开发,但施工单位尚未确定,正准备招标。

同时王某许诺可以帮助建筑公司拿到该工程的承建权,但必须给予相应的报酬,于是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答应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咨询费。

2005年初,建筑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标通知书。

2006年初,王某在向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咨询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30万元的咨询费。

在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承诺书约定的330万元;二审法院虽也认为王某为建筑公司提供了一定服务,应给予王某一定程度的补偿,但认为额度过高,将补偿额度调整为80万元。

分析
我认为,要认清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工程介绍费"合法与否,必须认清如下几个问题:一、介绍工程的行为是否属于居间行为?二、如为居间合同,可否因为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部门规章而认定无效?三、居间费多少为宜?在下文中我们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分析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实际生活中,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媒介服务,只要双方是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就该认定其行为是合法的居间行为。

理由是:其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信息介绍人也符合居间人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起到中间作用,依照合同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特征;介绍工程的行为也符合居间合同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特征。

在介绍工程过程中,只要介绍人(个人或单位)和被介绍人(施工企业)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符合诺成性特征。

同时,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体现了居间合同的双务性特征。

其三,当事人双方对介绍工程的约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这也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不要式性特征。

分析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可否因违反部门规章而认定为无效?
《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指出:"......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

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了该《管理规定》在第3条规定了"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由此,限定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或个人。

退一步说,即使该规定适用于任何人,我们也不能因为合同违反部门规章而就此认定该合同无效。

《合同法》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但《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

因此,本文所涉案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约定的居间费、咨询费等并不因违反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分析三:居间费用如何才能达到合理适度?计算依据是什么?
《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确定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可太高。

委托人给付居间人报酬的数额,原则上应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如果居间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商业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是解决不了,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具体说来,可以考虑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合理确定。

结论及建议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不能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和回扣等违法
行为,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所以,在目前法律体系下,施工企业在类似的案件中,要想达到不再支付工程介绍费的目的尚存在很大的难度。

同时,《院1990年复函》与《合同法》的精神确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是导致各地审判实践存在差异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的情况下,作为付款方的施工企业要力争适用《院1990年复函》,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并突出工程介绍费的违法性。

如上所述,并非所有的工程居间合同都存在违法情况,对于正常的居间活动,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而只有在工程居间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时,才存在适用《院1990年复函》的空间及可能性,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违法情形就是居间人行贿、违反招标投标程序等等,施工企业要善于在这些方面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另外一个方法就是及时行使撤销权。

譬如本文案例中的承诺书要求建筑公司无条件付款,对于收款人的义务却没有作出任何要求,而且咨询费高达工程总造价的3%,甚至远远超出了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这就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然,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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