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一、背景介绍广东省是中国南部的一个省份,人口众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为了保护环境、改善人民生活质量,广东省制定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旨在规范垃圾的分类、采集、运输、处理等环节,促进垃圾资源化利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二、垃圾分类1. 垃圾分类的目的:减少垃圾的总量,提高资源的回收利用率,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2. 垃圾分类的原则: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 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等,应进行分类采集和回收利用。
- 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荧光灯等,应进行专门采集和安全处理。
- 厨余垃圾指食品残渣、剩菜剩饭等,应进行分类采集和资源化利用。
- 其他垃圾包括无法回收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应进行分类采集和安全处理。
三、垃圾采集和运输1. 垃圾采集和运输的责任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垃圾采集和运输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2. 垃圾采集和运输的要求:采集和运输过程中应保持垃圾桶、车辆清洁,垃圾桶应定期清洗消毒,车辆应定期检修,防止垃圾泄漏和污染环境。
3. 垃圾采集和运输的方式:可以采用定点采集、定时采集、分类采集等方式,根据不同垃圾的特点和数量合理安排采集和运输计划。
四、垃圾处理1. 垃圾处理的原则:优先采用资源化利用的方式进行垃圾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 垃圾处理的方式:可采用焚烧、填埋、堆肥、厌氧发酵等方式进行垃圾处理,根据垃圾的性质和数量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
3.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设和管理垃圾处理设施,确保设施的运行安全和环境保护。
五、执法和监督1. 执法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条例的执法工作。
2. 执法内容:对垃圾分类、采集、运输、处理等环节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3. 监督机制:建立垃圾处理工作的监督机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垃圾分类的积极性。
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精编版】
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我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采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和各池体大修时清理出的沉砂。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一系列的过程,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污泥堆肥、污泥焚烧、建材利用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
第五条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
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污泥的处理、处置进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污泥管理的普通规定第七条各地应落实专职管理人员,统筹协调、管理、指导污泥的产生、运输、处理、处置以及最终去向监管。
污泥异地处理、处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管。
第八条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转移污泥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受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在接受地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门允许后,方可转移,并向污泥移出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2023年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正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保护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或者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协调。
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3.17•【字号】粤建城函〔2021〕227号•【施行日期】2021.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城〔2020〕9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政治站位,全力抓实“关键小事”。
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垃圾分类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垃圾分类工作放到推动高质量发展主题中来谋划,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科学管理体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整合各方面资源,全力以赴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二、加强分类指导,因地制宜有序推进。
各地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对标对表《若干意见》提出的目标要求,按照《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部署安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制定工作目标,因地制宜采取差异化的实施路径和工作措施,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发挥示范片区建设的引领带动作用,转化推广先行先试经验成果,促进全区域垃圾分类有效提升。
三、聚焦关键环节,建立全程分类体系。
各地要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全周期减量机制,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形成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全过程分类管理系统,并强化各环节的有序衔接,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其相关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装修废弃物、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20•【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施行日期】2015.05.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4届1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5年6月20日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政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进一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其相关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装修废弃物、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十四五”规划》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2.27
•【字号】粤建城〔2021〕224号
•【施行日期】2021.1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市政、环卫主管部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统筹推进“十四五”全省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了《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十四五”规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其相关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装修废弃物、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非法倾倒案件执法依据
生活垃圾非法倾倒案件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对应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4、《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十九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五)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六)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13•【字号】粤府办[2012]2号•【施行日期】2012.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2〕2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提高我省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是城乡管理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是建设幸福广东、创建宜居城乡的重要标志,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近年来,我省生活垃圾收运系统日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能力不断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总体上有较大改善。
截至2011年底,全省建成运营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共56座、处理规模为4.8万吨/日,已有19个地级以上市、20个县(市)城区实现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75%。
但同时要清醒地认识到,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生活垃圾数量激增与处理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
目前,全省仍有两个地级市(茂名、汕尾市)、47个县(市)城区的生活垃圾采用简易处理方式,村镇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建设滞后,农村生活垃圾积存过多,正在运营的36座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所剩填埋空间不多,生活垃圾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城乡环境和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5•【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河源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河源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5•【字号】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正文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的《河源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2月25日河源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2018年10月8日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防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考核、监督和激励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工作,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并保障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梅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9月26日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事务,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工作。
广东新规:乱扔旧家具违规 最高罚200元
广东新规:乱扔旧家具违规最高罚200元《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个人乱扔大件旧家具最高可罚200元。
而《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确定了“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原则,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否则将可能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但通过近日走访了番禺多个住宅小区了解到,仍然有居民故意违反相关条例及规定,偷偷把废旧家具随意扔弃在小区内,给小区日常清洁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
有物管人士表示,物管只负责清理日常生活垃圾,除此之外的废旧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希望小区居民能自觉清理。
旧家具等大件垃圾随处丢近日,家住龙岐路旁一住宅小区的居民黄小姐向反映,一些住户家里更换新家具,一些废旧家具被偷偷扔弃在小区公共区域内。
“元旦前,我所住的住宅楼一楼大堂处来了"不速之客",一件废旧沙发。
原来以为是有住户暂时放在这里,很快会有人搬走,谁知道隔了一天,还增加了两件废旧家具。
从款式看,这三件旧家具是同一款,应该是同一住户扔弃在这里的。
废旧家具被弃置在这里三四天后,其中两件家具被挪到了住宅楼外面的垃圾桶旁边。
另外一栋住宅楼外的垃圾桶旁边也出现了一张废旧床垫。
后来,垃圾桶旁边的废旧家具和床垫被清理走了。
住宅楼一楼大堂的废旧沙发仍然搁置在那里,十分碍眼,不知道什么时候才会有人来把它清理走。
我更担心的是,乱扔乱弃的行为屡禁不止,被乱扔弃的废旧家具会越来越多。
”走访了番禺多个住宅小区了解到,不少人都有新年换新家具的习惯,而废旧家具乱扔乱弃的现象并非个别情况。
在亚运大道旁一小区住宅楼的门口处,记者看到一堆放板材散乱的地堆放在这里。
这些板材可能是一些衣柜、橱柜的板材。
一位小区居民透露,这些废弃的板材可能是该住宅楼某住户更换家具时拆除出来堆放在这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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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0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容。
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分类与投放第八条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花木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第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二条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饮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饮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饮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有害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
第十五条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第十七条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
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围。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第十九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五)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六)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
第二十条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技术、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鼓励发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方式,以焚烧发电为依托,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有机易腐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
鼓励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有机易腐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有机易腐垃圾。
第二十三条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三)低价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四)惰性垃圾实行就地深埋;(五)其他类型的垃圾由市、县(区)统筹处理。
第二十五条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单位。
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四章建设与保障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自然村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围蔽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
站渗滤液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路线开展,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和规。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