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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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01,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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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刘娜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个人隐私的经济价值得到极大的提升,从而导致现代社会对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信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保护隐私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对现行消费者隐私权益的法律保护带来严重冲击。

文章在对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概念及我国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措施,以期能对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拓宽了消费市场,还极大的增加了消费信息量,成为消费者青睐的现代消费形式。

但由于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收集、储存、处理和销售消费者信息的更为方便,致使网络隐私技术保护显得尤为脆弱。

因此,加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一)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概念
1890年,
美国私法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 )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 )的概念。

①一百多年来,各国法学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不断的探索,虽然许多国家的判例也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但鲜有国家的立法对隐私权的概念作一个明确的界定。

我国将"隐私"作为一个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词汇,也只不过是近十年的事情。

②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界定也是各不相同,但一般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并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

网络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④具体地说,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主要
包括以下内容:
(1)知情权;(2)选择权;(3)控制权;(4)安全请求权;(5)赔偿请求权。

(二)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特征首先,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客体保护范围不断扩大。

隐私权的保护力度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强化的,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也随社会的进步而不断的扩大。

如上文所提到的,一般情况下,隐私是指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隐私则更多地表现为个人信息(即个人数据)。

有学者认为"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只要其能够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都是个人数据,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个人及其家庭的基因图谱也应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

"⑤
其次,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性质的双重化。

民法理论中,依据权利的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将权利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非财产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传统理论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属于非财产权的范畴,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隐私内容具有经济价值,具有了财产属性。

因为其标的"一个人的数据"只有具有商业价值才会被收集、利用,甚至用来买卖。

还需要说明的是,权利人对个人数据的财产权并不存在有形的占有,即使是存在电脑里的个人数据,也只需一点"发送"便可传播,而不需转移到硬盘或复制到软盘上。

由此看来,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一种无形资产,隐私权也就同时具有无形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

再次,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更易受到侵犯。

对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的破产法创立了自动免责制度,即破产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逾五年,自
动免责,终于使得免责制度的适用得以放开。

美国早期的破产制度中,破产免责也不为立法所承认。

1841年颁行的《破产法》在美国破产法历史上首次确立了破产免责制度,但美国的前三部破产法都对债务人的免责请求规定严苛的条件,如必须取得债权人的过半数同意等,使得免责的适用大打折扣。

直到1898年颁行的第四部破产法,才真正确立了不
附带严苛条件的免责制度。

[11]美国破产立法发展了英国法创立的许可
免责制度,将破产免责作为保障破产人开始新生活的重要手段,实现了破产免责制度在观念上和运用上的革新。

英美法系的免责制度日渐得到世界各国的采纳,目前,采取绝对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

受美国破产法的影响,在过去的二十年间,昔日英联邦的成员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制定了倾向于债务人的消费者破产法,破产耻辱的观念实际上已经被冲淡了,消费者往往能立即和彻底地被免除剩余债务。

而在欧洲,除了希腊、意大利、葡萄牙等少数国家还在商人破产主义的阵地上,但也已经开始着手制定消费者债务调整法或破产法以外,过去的二十多年间,大部分欧洲国家受英美法系破产法的影响,制定了消费者债务调整法或破产法。

这些国家的立法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部分或完全免责的可能性。

[12]
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德国的免责制度是一种和余债清偿比例、未免责期限密切相关的方式,在免责的赋予上具有很大的限制,和美国法第七章宽松地赋予破产债务人即时免责完全是两回事。

而日本的免责制度则介乎这两种极端之间,其民事再生法所规定的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和给予所得者再生程序中,破产债务人只要勤勉、信用地实施重整计划,即使没有完全履行重整计划上的清偿义务,法院也会给予免责;况且,其免责制度中本来就有给予受破产宣告的不幸者即时免责的规定。

美国学者哈默先生认为,对自然人免责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过一定的时间;二是债务人诚实、善意,积极与管理人合作配合。

一般而言,有两到三年就可考虑免责。

免责与否与偿还债务之间无必然联系。

如果偿债多就免责快,这就像到饭店里点菜一样,主观性较强。

对消费者、对自然人在
破产后解除债务负担。

按清偿比例高低决定免责快慢,这是不能成立的。

[13]这代表了美国破产学者的主流观点,但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免责制度本来就因为涉及到侵犯债权人的债权而有违宪的嫌疑而非常勉强,令其理解和接受免责和清偿毫无关联的观念,显然是很困难的事情。

综上,作为制度整体的破产免责通过对免责时间、条件、程序等方面规定的不断完善,尤其是与当代与个人重整制度中履行偿债计划的制度的结合,迸发出新鲜的制度活力,彰显了深刻的法律意义。

参考书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2002.978.
[2]S.Riesenfeld.Creditors Remedies and Debtors Protection,.1967.386.转引自:陈根发.禁止债务监禁与人权保护.第六届东亚法哲学研讨会论文.
[3]同注.979~980.[4]同注.980~981.[5]同注.999.
[6]Robert N Corley.Principles of Business Law.Prentice -Hall.1983.549.
[7]李永军.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政法论坛.2000(1).[8]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27.[9]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48.
[10]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34.
[11]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3.[12]Johana Niemi-Kileslanen.Consumer bankruptcy in comparisons.Do we cure a market failure or a social problem?Osgoode Hall Law Journal.VOL.37NOS.1&21999.
[13]汤维建.企业破产与重整法国际研讨会研究综述(下).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12-3
作者简介:刘静(1974-),四川人,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讲师。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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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客体的侵犯手段可采用技术性较强的方式,如通过破解他人电子信箱的密码来偷窥私人电子信件,或通过使用特洛伊木马程序来打开他人系统的端口从而查看私人硬盘与文件等。

同时,由于电子商务是世界性的,所以,在电子商务中一旦公布个人隐私,其所造成的影响事故传统媒体无法企及的。

最后,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受到限制。

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得到适当的保护,将会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如果保护过度,则将会阻碍电子商务的进程。

所以说,这就存在着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与网络运营商商业利益冲突的问题,因此确定隐私权保护的限度,做到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权益双赢是至关重要的⑥。

二、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必要性首先,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仍仅停留在依靠名誉权的间接保护来实现,这样的间接保护方式有诸多弊端,无法实现对消费者隐私权的有力保护,所以说现在迫切需要建立对隐私权保护的直接方式。

其次,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侵权现象十分严重。

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个人、商业公司、网络提供商、政府组织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窃取和滥用。

其中最为严重的是商业公司的侵权。

再次,维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可以为广大电子商务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由此可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

三、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与我国的电子商务以及与之相关的信息产业日新月异地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是我国对隐私权立法保护的严重滞后。

我国目前尚没有具体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条文,只是参照传统隐私权来进行保护。

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保护大都散见于各部门的法律当中,没有形成体系。

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只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等若干人身自由权,却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但是其后立法机关采取许多措施予以补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用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这一原则进行了重申。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法律文件中都涉及"隐私",但没办法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只能把侵犯"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只是间接地对隐私权进行保护。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相对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立法显得更加苍白。

仅在一些相关法律文件中涉及到了这一问题,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第12条就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⑦由于没有直接的、明确的关于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导致消费者隐私权受损后寻求司法救济时面临许多难题。

如侵权对象难以认定;电子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司法管辖问题等。

这些问题虽然在传统交易中也存在,但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手段,而现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制和这种法律体制所赖以建立和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却没有根本改变,所以说电子商务使消费者面临比传统交易环境下更为不利的局面,也就使得这些问题更加的突出和难以解决,司法部门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真空,很多时候法官也只能凭借一般法律理念、国外经验、甚至是良知行使裁量权,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四、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权利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才能自由地存在和行使,利益只有在权利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实现。

虽然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有一些规定,但与公民隐私的广泛性相比这些规定显然是不完备的,远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特别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如何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将是我国立法工作、法学研
究以及司法实践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
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首先,建立起以民法为重心的法律保护体系。

民法是公民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保护公民民事权益的实体法。

在民法通则修订的过程中应将隐私权确认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同时还要明确规定公民隐私范围及公民隐私权权能、侵犯隐私权的形式及其责任形式和归责原则。

其次,加强行政法对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通过行政法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在美国有着成功的范例。

如在美国的《隐私权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对掌握的有关公民的个人资料负有合法使用和保密的义务;未经公民同意不得对其个人资料进行非法利用和不合理公开;对违反该法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亦可以根据国情制定类似的专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再次,完善诉讼法对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更加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中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益的职责和职权,尽快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

另外,我国审判机关还可以借鉴吸收西方国家以判例保护消费者隐私的经验,以此来完善我国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二)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行业自律在电子商务行业自律方面,我国现有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政策。

但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做法已比较成熟,可以借鉴。

可以将美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做法纳为一个流程,即行业指引-隐私权认证计划-技术保护,首先由权威性行业组织制订行为指引,然后再由中介性组织依此行业指引对自愿加入的网站进行认证,各网站及网民采取技术手段保护个人隐私。

为弥补自律方式在救济方面的不足,美国又通过安全港方式将自律与他律两种方式结合起来。

我国在这些方面基本为空白,急需业界联合制定出行业指引,并培育相应的中介机构对各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认证。

(三)建立第三方监督机制随着互联网影响的不断深入,出于对个人信息收集的规范和对个人隐私保护的考虑,设立专门机构来保护隐私权,对网络进行统一管理也是保护个人网上隐私的一种有效方法。

这个机构应该由精通法律和网络的人员组成,专门从事网络隐私方面事务的监管。

其业务范围可以包括通过对各电子商务提供商的监督来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隐私,接受消费者的在线投诉,及时处理网络隐私权纠纷,责成侵权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协助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等。

成立这种专门的机构将有利于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隐私权,从而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此外,大力发展我国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为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由于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兼具技术性与法律性两种特征,有效的技术手段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注释:
①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12.②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③余能斌.民法学[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86.
④吴菲.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J ].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9):384.
⑤汤啸天.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与隐私权保护[J ].政法论坛,2000(5).⑥田文英.电子商务法概论[M ].陕西: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⑦方华金,陈炼星.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以国外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例[J ].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22.
参考文献:
[1]余能斌.民法学[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周仪.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M ].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4]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北京大学学报2005.作者简介:刘娜,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07级国际法研究生。

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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