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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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3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路明白丞博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邓州市华联液化气站运输队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邓州市华联液化气站运输队【当事人-个人】王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邓州市华联液化气站运输队【代理律师/律所】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鞠哲
【代理律所】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邓州市华联液化气站运输队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王某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四、案涉鉴定费用应否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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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9 02:21:44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31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中段。
负责人:苏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华联液化气站运输队,住所地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八里王村。
负责人:许文华,系华联液化气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邓州市华联液化气站运输队(以下简称华联液化气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诉前鉴定时未对王某的病历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因此,王某的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准许我司重新鉴定申请错误。
2.一审法院对于王某的误工时间认定错误,我司认可其误工时间为一年,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多承担误工费47271.15元。
3.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但王某起诉时间为202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王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王某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某辩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华联液化气站辩称,我方对于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发表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联液化气站、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86398.09元。
2.诉讼费由华联液化气站、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13时40分许,朱理想驾驶华联液化气站所有的豫R×××××号货车,行驶至锡海207国道1692KM邓州市,在倒车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王某、申杨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后王某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72天、期间陪护二人,随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南石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7613.35元。
2016年6月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6]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理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申杨无责任。
2020年12月20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身体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三期进行鉴定,并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九级;王某身体损伤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以实际治疗天数计算。
为此,王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朱理想驾驶的华联液化气站所有的豫R×××××号货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联液化气站为王某垫付医疗费18万元。
申杨称其在事故中无损失,放弃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理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该事故造成王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治疗中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取皮植皮术,2016年事发至2018年11月长达将近3年的时间内,王某一直在康复治疗,治疗终结后于2020年12月20日对其身体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三期进行了评定,并于2021年2月8
日诉至法院,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称本案是在2016年发生的事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王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王某的损失首先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应计算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分项下,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王某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分项下107693.35元,其中医疗费97613.35元、营养费2880元(14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44天×50元/天)。
二、伤残赔偿分项下276053.74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护理费27730.08元[(72天×2+72天)×128.38元/天];
4.误工费94542.3元(24个月,每天129.51元);
5.交通费2880元(144天×20元/天);
6.鉴定费1900元。
王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8374
7.09元。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分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分项下11万元);王某的剩余损失263747.09元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华联液化气站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8万元扣除诉讼费3500元后的余额176500元应当由王某予以返还,该返还款可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王某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直接返还给华联液化气站,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当赔偿王某207247.09元,返还华联液化气站17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207247.09元。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邓州市华联液化气站运输队176500元。
3.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邓州市华联液化气站运输队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王某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四、案涉鉴定费用应否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虽对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系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情形,故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伤残等级并确定其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在发生案涉事故时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从事务工活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王某的误工费应当自其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结合案涉鉴定结论,其误工期应为557天,一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某的误工费为72137.07元(129.51元/天×557天=72137.0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某在事发后至起诉前奔波于郑州、南阳就诊,其病情不断发生变化,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直至2020年12月20日经鉴定机
构鉴定方得以确定,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故王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系王某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鉴定费用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361341.86元,大地财险南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张国生120000元(王某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41341.86元,因朱理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华联液化气站为王某垫付医疗费18万元,扣除诉讼费3500元后下余为176500元,该部分款项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王某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直接返还给华联液化气站,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当赔偿王某184841.86元,返还华联液化气站17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4841.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邓州市华联液化气站运输队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减,不再重复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王某负担13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路明
审判员白丞博
审判员王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尹双珊
书记员叶林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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