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首例“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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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例“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 天同案例
2014-03-28天同诉讼圈
本案为最高法院审判的首例也是迄今唯一一例“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我们通常见到的纠纷,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并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本案反过来了,保证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对某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因其典型性,被收入《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和《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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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某集团确认担保之债不存在纠纷案
案情
2007年11月26日,某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以下简称沈阳办)向某集团发出《催收函》,主要内容为:1994年12月19日,某银行与某钢厂签署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000万元,该贷款由某集团提供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
2004年6月7日,沈阳办接收了该借款债权及担保债权,现要求某集团履行担保责任,否则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
2007年12月26日,某集团以未见《催收函》中所称“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为由,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集团不承担12000万元的担保责任。
一审质证中,沈阳办未能提供某集团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一份,某集团不予认可。
一审中,沈阳办主张,某集团是借款债务的保证人,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利,但对债权人没有诉权;某集团提出“确认之诉”,应当要求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其诉讼请求恰恰相反,是对诉权的滥用。
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某集团应当承担保证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沈阳办并未提出反诉,无需证明“担保关系存在”。
辽宁高院一审认定:
1.某集团依法享有诉权。
双方当事人对担保债务存在与否有争议;沈阳办《催收函》将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使某集团的财产权利存在发生争议的危险。
另外,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8项,明确规定了保证合同纠纷为独立案由,当事人可单就保证法律关系形成诉讼。
因此,某集团依法享有诉权,其通过确认判决消除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亦不存在违背常理及对诉权滥用的问题。
2.沈阳办对其主张的担保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沈阳办对双方间担保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其对“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证明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沈阳办未能提供担保书原件,在某集团对复印件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不能将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以上理由,辽宁高院判决,某集团对沈阳办在《催收函》中依据“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所主张的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及律师代理:
沈阳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并委托天同律师代理。
天同律师认为,本案为“确认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消除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对某集团确实具有利益,因此某集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而某集团主张的是消极事实,因此沈阳办可能需对案件事实举证。
虽然没能找到担保书的原件,但我们相信担保事实是存在的,原因在于本案贷款所购买的生产线,源于奥地利政府的转贷项目,根据当时的外汇管理制度和进口设备管理制度,如果国内贷款的担保不落实,生产线就无法进口,原债权银行的原始档案中,也不会出现担保书的复印件。
而某集团,恰是该套生产线的进口代理商。
但是,如何让法官形成内心确认、采信这一故事呢?
为此天同律师通过各种途径,梳理了当年钢厂贷款项目审批的全部流程,并希望从中获取证据的蛛丝马迹。
从银行内部文件出发,完整地梳理出从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申请外国政府转贷款、外汇审批、设备进口等一系列流程,并多方调查,将整个流程中的文件一一查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项目贷款的真实性,以及某集团作为钢铁系统的央企为地方直属钢厂提供贷款担保的可能性。
特别是调取到了两份部委级文件,虽都是复印件,但可以相互佐证担保债务的存在。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某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
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
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某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
因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沈阳办并不意味着其应当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某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
如果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担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某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
但是,如果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某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某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某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某集团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虽然沈阳办提出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由此可能认定担保关系成立的概率远大于某集团主张的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概率。
在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这一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由某集团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关于沈阳办是否对某集团享有担保债权,本案不予审理。
基于以上理由,最高法院判决撤销辽宁高院一审判决,驳回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后记:
在“消极确认之诉”胜诉后,沈阳办继续委托天同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要求某集团承担担保责任。
经激烈交锋,双方在北京高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某集团向沈阳办支付了部分款项,了结了双方的债务关系。
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
“确认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可消除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在定纷止争上确有其独有价值。
但此类诉讼也具有一种“强制起诉的机能”,即是由债务人发起,而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由债权人发起。
债权人无法主动选择时机,而是在措手不及的情况下被迫应诉。
如果基于“实体法律关系”来分配举证责任,即由主张存在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则债权人很可能因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而败诉,从而使此类诉讼具有了诉讼攻击性质,极有可能被滥用,沦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但另一方面,由于作为原告的债务人起诉主张的是一种消极事实,而“消极事实不举证”是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所以,对此类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确定,都是对法官的考验。
本案中,最高法院法官将举证责任划分为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某集团虽因“消极事实不举证”而完成了行为上的举证责任,但仍应承担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因为沈阳办提供了证据以证明担保法律关系存在,所以,虽然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但也使双方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而且由此可能认定担保关系成立的概率远大于某集团主张的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概率,此证明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所以判决驳回了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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