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辉:事实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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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辉:事实的法律意义
法官应用特定法律规范解决某一个案时,其任务不仅仅是给出一个决定(判决),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各种方式对这一决定做正当性说明(Justification)。
在证明其决定的正当性的同时,法官就拥有了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接受此决定的理由;反之,当事人自可无视这一决定的法律效力。
法官当然可以利用多种方式寻求判决的正当性,其中重要的一环是有效说明对于作为判决基础的法律事实的认定是恰当或准确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确定法律事实关系到判决正当性的获得。
因此,必须研究法律事实的概念以及保证其正当化的理论基础。
“客观真实论”(“绝对真实论”)是这种理论努力的最初形态,但是它目前正面临着“法律真实论”的严峻挑战,两种理论之间的论战缠斗不休。
在严格分析这两种理论之前,我无意贸然加入某一阵营。
选择这样的理论姿态是基于如下的考虑:如果“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之间的论战规定了法律事实理论的全部问题域,那么,我们只有选择其一作为自身理论的基本立场;如果相反,必须要揭示替代性理论的可能出路。
因此,本文的基本问题相应的设定为:上述两种理论真如表面上那样截然对立、泾渭分明吗?换言之,它们之间的论战是否完全穷尽了“法律事实”这一论题的可能研讨范围?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新的理论起点又在何处?
一、名异实同:“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之争
(一)“客观真实论”的基本结构与理论推衍
无论是否同意其基本立场与观点,我们都无法绕过作为确保法官决定正当性最初理论形态的“客观真实论”。
此理论是严格解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司法原则的结果,它认为司法活动的前提就是要查明某一特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揭示出案件事实的真相,从而为法律的正确适用提供基本条件。
因此,其核心内容就是如何发现案件事实,并且保证发现的结果与案件的真实情况完全一致。
达到这个目标即为“客观真实”,就足以为法官的决定提供正当化说明;反之,即为恣意。
1.“客观真实论”的基本结构:为了更加清楚的描述这一理论,必须要将上述论述分解开来,以便寻找到组成“客观真实论”的基本结构要素。
首先,当我们考察事实的发现过程时,总会有这样的疑问:要想发现一个事实,我们的起点在哪里呢?起点就在于可能有一个事实存在。
之所以说“可能”,一方面是因为如果我们明确知道不存在这样一个事实,那么就不会有相应发现事实的一系列活动;另一方面如果明确知道存在某一事实,那么就意味着这一事实的主要特征已经为我们所掌握,因此发现事实的主要活动完成,目标已经达成。
同时,这一事实的存在并不以我们是否认识或是否有能力认知为条件,即这是一种不受人的认知能力限制的、独立于人(心灵)的纯客观实在(reality)。
当然,事实是以证据的形式存在,但是仍然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
其次,客观真实本身无法显现自身,必须通过主体以语言描述的方式凸显出来。
这就要求:一方面,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
认知能力,反之则为猜测或想象;另一方面,主体运用语言描述的过程必须是一个排除价值判断的过程,否则即为评价。
猜测与评价都无助于正确的认识实在的客观存在。
最后,在有关事实的多重描绘中,存在着唯一恰当而正确的描述,其标准就是描述是否与先在的客观事实符合。
符合即真,反之,则假。
主体在正确方法论的指导下是能够按其本来面目反映真实的,或者说,主观认识可以与客观真实相符。
恰当的认知手段与方法成为我们达致正确事实的保证;反之,就是方法出了问题。
有关事实的陈述必须与事实本身相符这一认知的基本性质就是所谓的客观性。
客观性概念的出现为建立在事实陈述基础上的论证行为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即一旦出现对此论证行为的反驳时,即可以运用客观性概念作为支持本方论点的基础,这是客观性概念本身自然具有的能力。
总之,“客观真实”获得过程的基本要素有三:独立于人(心灵)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排除价值判断干扰的主体;以及保障存在对于客观真实唯一恰当而正确描述的客观性概念。
这三个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互相提供论证理由,共同构成了“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内涵。
2.“客观真实论”的理论推衍:从上述三个要素中,我们可以推导出“客观真实论”必然蕴含的另外两个要素,它们构成了“客观真实论”的默示前提与应用于法律实践的必然结果。
其一,“由于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来自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案件事实是客观事实,所以法律事实的真实,必然是客观真实。
”因此,法律事实的问题转化由以下两个阶段来完成:1.对事实的发现过程;2,赋予此一事实法律意义。
其中,事实的发现过程是法律事实问题的核心;赋予法律意义的过程是导致事实转变成法律事实的关键。
由于法律事实建立在对事实发现(事实)的基础上,因此法律事实的概念就丧失了独立表达意义的能力,成为“事实”这一概念的附庸。
甚至可以说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是同一的:发现相关事实,即发现了所欲探求的法律事实,这正是“客观真实论”的默示前提。
其二,由于存在事实发现与赋予其法律意义的两阶段,并且因为事实发现过程的客观性不同于以相应法律规范赋予其意义的规范性质,导致事实与法律之间被绝然的区别开来。
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坚持此项准则,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分别加以处理。
以至于英美法传统中,严格依据如下分工分配相关机构的职责:“凡是法院或法官有权决定的事项便是法律问题;凡是委托给陪审团(如果有的话)或由法院代替陪审团决定的事项,则是事实问题。
”
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完整的“客观真实论”必然包括五个组成部分:存在客观事实;具有认知能力的主体;保证认知与事实符合的客观性;法律事实的发现等同于对于客观事实的发现;以及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两分。
其中前三者以客观性概念为核心,保证存在着对于客观事实唯一正确的认识;后两者分别以公开和潜在的方式承担着维护前三者的任务。
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内部和谐一致并具有相当解释力的理论的完整形态。
其中,客观性概念最为重要,因为它是保证认识与客观事实一致的根本标志,并且基于任何法律诉讼均预设了法庭能够重建过去所发生事实的真相这一条件,为据此做出决定的法官提供正当性来源。
这就既保障了法官的决定建立在正确的事实基础上,
又足以避免了当事人对于法律事实问题争论不休,从而为公正司法提供了基本条件。
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为任何想要取代“客观真实论”的理论提供树立相对明确的批判对象。
否则就会落得或者无的放矢、或者张冠李戴的下场,进而丧失了可能具有的批判功能与解释效力。
(二)“客观真实论”的实践难题与“法律真实论”的理论结构
正是由于法律是以公正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为目的,因此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向,这就使得与之相关的作为法律理论解说的法学也摆脱不了实践性的特征。
换言之,法学也必须面对实践问题提出具有足够解释力的理论,而不是沉迷在理论自身的完美中而无法自拔。
这就意味着假如无法在理论内部的协调一致与实践中的有效性之间画上等号,一个结构完满的理论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实际恶果。
“客观真实论”也陷入到这一怪圈。
1.“客观真实论”的实践难题:结构完整、内容统一的“客观真实论‟并没有避免在其实践化的过程中出现下列困难:其一,主体(法官)的事实认知与客观事实的符合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因为这一符合是以事先存在着对于客观事实的准确认知为前提的。
但是,如果事先存在这一认知,那么法官的认知即无必要;同时,这一认知的主体又是哪个机关或个人呢?它(他)凭什么可以认为自己的认知就与客观事实符合呢?其认知的权威性又从何而来?否则,只有认为先在的“法官的认知”与客观事实的符合,这会由于造成法官的认知与“法官的认知”一致这一同义反复而毫无意义。
其二,“客观真实论”还不但
会使得司法机关或人员垄断事实发现权,而且还会导致实践中法官将其事实认知当作客观事实,进而无视或忽视了诉讼当事人的辩解。
这不但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将判决建立在法官的恣意之上。
于是法官决定判决的依据,这既会造成法官为了寻求“客观真实”无视诉讼期限、将当事人的纠纷置于一旁,无视解决纠纷这一法官的首要任务;又会产生公、检、法三机关因为对客观真实的理解歧义,造成相互推诿、忽视诉讼时效以及个别案件证明标准的不统一而产生错案。
其四,坚持“客观真实论”,一方面可能造成错案无法补救,因为法官会辩解说判决建立的基础是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是不容争辩的;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使得当事人会对每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均表示怀疑,因为同样在“客观真实论‟的支持下,当事人常常认为法官判决的基础并没有建立在其所认同“客观真实”,因此一旦当事人与法官的事实认知不同,当事人自可据此提出异议,这就使得几乎所有的判决无法获得既判力,其法律效力始终处于待定状态,更遑论其正当性之获得。
2.“法律真实论”的理论结构:正是由于“客观真实论”存在上述实践难题,因此许多人致力于寻求替代性理论。
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了专注于考察法官事实认知过程的“法律真实论”。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证据的采用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既可以做出肯定的结论。
”这种真实是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
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因此,“法律真实论”的结论自然是案件事实的认知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相同,但是仍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保障判决的正当性。
持此论者通过两个方面的论证以达此目的:其一,由于法律事实无法原封不动的加以再现,它以证据的形式呈现于法官面前。
因此,法官只能通过已经掌握的证据来再现事实,即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始终受制于证据。
于是,诉讼过程的事实冲突,实际上不过是法官凭籍相关证据材料所形成的主体性认识。
基于以上理由,法律事实并非社会或经验层面上的事实,其建立的基础当然也不是先验层面的客观事实,而是裁判者在听取各方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当庭所作的主观判断。
其二,法官的事实认知除了受制于证据之外,还必须符合特定的诉讼程序。
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基于相关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
正是由于法官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过程,因此可以说“程序约束着事实”。
基于以上理由,一方面,通过证据的限制,法官认知的事实并不必然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以化解掉因必须符合带来的实践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程序的限制,程序的正当性对于诉讼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取代了根据符合事实之客观性概念保障的判决之正当性。
以最终达到取代“客观真实论”的目的。
(三)综合讨论
经过严格的检验,我们发现“法律真实论”不但没有克服“客观真实论”的实践难题,而且其理论内部更存在严重的矛盾。
就实践方面而言,“法律真实论”非但没有达到避免“客观真实论”导致的实践困难
这一目的,反而进一步将这些难题正当化;易言之,在“客观真实论”下,我们还可以批判法官据此获得的事实发现的垄断权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官恣意与判决效力未定等问题;但是,由于“法律真实论”为上述问题提供了相当有力的依据,使得对这些问题的批判不再可能,因为这是法官基于证据与程序认定的具有正当性的“法律真实”。
于是,法官的主观臆断成为诉讼过程的家常便饭。
同时,由于“客观真实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因此导致法官将判决建立在可能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之上,于是保证过程正当性的公正程序便无法为判决结果提供足够的正当性说明,当事人对这样的结果自然无法合理接受。
就理论方面而言,“法律真实”论者毫无例外的承认客观事实的存在,并认为“法律真实”将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甚至用“概率论”来确定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为法律真实。
但是,其一,无限接近客观事实本身就是矛盾的,因为这必须以掌握客观事实为前提,否则的话你如何知道是否与之接近、如何知道是否达到了“概率论”的确定标准呢?然而,一旦掌握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论”也就不攻自破了。
其二,更进一步,承认客观事实的存在,却不承认相关的认识以与之符合为真的条件;因此,无论有什么来保障认识的确定性,都意味着认识是非真的。
非真,即假。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真实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客观真实论”的结果。
它承认了后者包含的五要素中的大部分内容,只是排除了认识与客观事实一致这一点。
这样的做法,不但破坏了“客观真实论”理论原有的内部和谐一致,出现了“法律真实论”的自
相矛盾;而且,并没有真正的解决“客观真实论”的困难。
因此可以说“法律真实论”还不如“客观真实论”,因为后者起码达到了理论自身的完整性这一基本点。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支持“客观真实论”,这是由于它与“法律真实论”之间并没有形成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批判前者并不必然选择后者。
并且,由于“客观真实论”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必须选择另一个理论起点,并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替代“客观真实论”的另一套理论。
二、新的起点: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
正是由于“客观真实论”已经将法官认知法律事实这个过程的理论解说推到了极至,并且其五个组成要素之间首尾相应,使得任何试图修正这一理论的努力都会面临着去其首则尾至、击其尾则首至以及击其中则首尾并至的窘境。
“法律真实论”的破产即是明证。
因此,要想有效的批判这一理论并提出替代的方案,必须全面攻击上述五个要素。
那么选择哪个要素为第一攻击点呢?我将选取“客观真实论”的默示前提——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是同一的,发现相关事实,即发现了所欲探求的法律事实这一点。
之所以这样做是基于以下理由;其一,批判某一理论的捷径是证明其理论起点选取不当。
因为一旦批倒某一理论的起点,就证明这个理论犯有方向性的错误,自可据此否认整个理论的有效性。
其二,通过起点的批判,可以展现替代性理论的可能起点,并同时对其作正当化说明。
故此,本文这一部分力图证明以下三个论点:首先,诉讼过程中的法律事实不等于我们通常认为的客观
事实;其次,这些差异是基于法律事实是必须具有法律意义这一点而产生的;最后,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来源于相关的法律规范,因此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事实、实在甚至真理这类问题并不完全能在法学自身的结构中寻找到答案”,但是不能因此便摆脱法学的束缚而投入其他学科的怀抱。
正是由于我们必须在法学的名义下研究问题,因此,法学已经为我们限定了研究的性质与范围,我们当然可以利用各个学科的知识,但是选择哪些知识以及利用这些知识的效果如何都必须基于法学范围才能评价。
更何况,我们虽然会利用其他学科的知识,但是所要解决的问题必然始终都是法学问题。
(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
为了避免重新陷入因为承认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一致造成的必然将法律事实的获取过程等同于客观事实的再现过程,进而无法摆脱始终必须回答“保障法律事实为真的条件是什么”这一难题的窘境,必须首先找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
1.理论上讲,客观事实可以反复出现,当我们说“太阳东升西落是客观事实”,这意味着明天太阳仍然会依照这个规律出现在人类面前;而与特定案件相关的法律事实则无法原封不动加以再现。
因为“每个案件在其所有特殊之处都是独一天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因此,“无论我们怎么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
”同时,我们又没有时间机器可以让法官与当事人一起回到过去,看一
看究竟发生了什么事。
正是基于案件事实的不可重复性,“客观真实论”潜在着被推翻的可能性;因为,案件事实的证实只是一种或然性的结果,而无法具有必然性的特征。
2.在客观事实领域,首先回答的问题必然是“有关事实的陈述是否为真”;而法律事实的领域与之不同,必须回答的问题变成了“法律事实是否得到验证”。
“真的”与“得到验证的”这两个概念之间存在极为重要的区别:“真的”在其习惯的意义上是个不依赖于时间的词,亦即我们无需添加时间标志即可以运用这个词。
例如,人们不能说“有关如此这般的陈述今天是真的(或者昨天是真的;明天将是真的)”,而只能说“这个陈述是真的”。
然而,“得到验证的”却是一个依赖于时间的词,当我们说“有关如此这般的陈述是得到验证的”,必须还要加上一定的时间与限定条件。
这就意味着,理论上人类可以借助其认识能力最终达到对于客观事实的正确认知;但是具体到受制于法律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事实而言,却无法达到这一程度。
因此,法律事实领域就无法以“真‟作为评价标准。
3.客观事实所在的自然科学的过程与法律事实所在的法律(诉讼)过程也存在极大的差异。
自然科学的过程必须如实陈述,以满足“真”的要求;而对于法律过程而言,它不但要排除与待解决之纠纷无关的、具有误导性的内容外,还为满足法律程序的要求将那些不公正的与具有偏见的东西剥离出去。
因此,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法律过程允许法官排除正确的陈述而接纳错误的陈述。
这与严格要求接纳正确陈述、排除错误陈述的科学进程有极大的差别。
4.由于现代社会不再被理解为自然的自治领域,进而由于现代社会主要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社会进程,因此其领域内的事实就有别于自然领域的客观事实。
并且客观事实要想进入法律领域转变为法律事实,必须依据法律制度的运行方式。
尽管可能在社会化的世界发现纯粹事实(客观事实),但是一旦进入到法律领域就立即不可避免地服从于不同的法律运行过程,这些改变了客观事实的性质。
因此,尽管客观事实看上去有非常坚实的经验性基础,但是它们通常依据法律的要求修正或转变其性质,最终成为法律事实。
(二)法律事实的根本性质:具有法律意义
针对上述区别,“法律真实”论者当然会作如下辩解:“我们也同意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上述差别,那么,你的理论与我们坚持的…法律真实论‟有什么本质区别介区别就在于“法律真实”论者在承认
上述差别的同时,仍然坚持客观事实对于法律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即承认“法律事实不属于主观真实的范畴,不能完全脱离客观真实,是建立在客观真实之上的真实,是包含有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
”这就造成“法律真实”论者不得不处理保障“法律真实”为真的条件。
一旦必须面对这一问题,“法律事实”论者就会陷入两难境地: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直接承认保障其为真的标准就是使其与客观事实符合,这既会造成否认先前的结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别,进而又会导致间接承认“客观真实论”的基本立场的论证结果。
相反,本文承认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目的在于将客观事实问题从法律事实领域排斥出去,进而也就避免回答诸如“法律事实为真的基本
条件”一类的问题。
正是由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上述差异,我们可以断定法律事实的基本性质有别于客观事实,因此,是否掌握客观事实以及是否与其符合对于解决法律事实问题并无帮助。
这样做,一方面,化解了必须为法律事实求真的难题,避免陷入“法律真实论”的困境或者间接承认“客观真实论”的结果;另一方面,只要找到法律事实的基本性质,并从这一基本性质出发就可以为替代性理论提供了起点。
同时,我们还注意到上述差别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客观真实论”是在事实领域研究法律事实问题的自然结果,但是,一旦注意到有关法律事实的研究关系到法官决定的获得与其正当化过程,我们就不得不将研究的范围转变到法律的领域;换言之,必须在法律范围内研究法律事实问题。
一旦作上述限定,我们就可以从法律事实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承担的角色入手发现其基本性质。
于是,“法官为什么需要法律事实?”就是我们面对的首要问题。
法官之所以需要法律事实,一方面,由于法官只有基于法律事实才能做出决定,因此法官无法针对任何人的任何行为不加约束的行使裁判权,其专权擅断的行为将因此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法律事实更为重要的功能在于它能够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于是法官只能在此特定法律效果范围内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之责任。
故此,虽然存在多种多样的事实,但是并不意味着每个事实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只有那些能够引起相应法律效果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换言之,只有这样的事实才具有法律意义。
正因为如此,诸如打招呼、朋友之间的礼物互赠、谈恋爱之类的行为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