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声强、程忠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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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声强、程忠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3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晓霞余林娣徐迎风
【审理法官】郑晓霞余林娣徐迎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赖声强;程忠慰
【当事人】赖声强程忠慰
【当事人-个人】赖声强程忠慰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超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超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智超卓冈荣
【代理律所】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赖声强
【被告】程忠慰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程忠慰在本案起诉时,是将上诉人赖声强和案外人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动撤回对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这系被上诉人程忠慰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程忠慰仍可以再另行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忠慰在本案起诉时,是将上诉人赖声强和案外人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动撤回对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这系被上诉人程忠慰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程忠慰仍可以再另行起诉。

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借款均是上诉人赖声强与被上诉人程忠慰之间的往来款,案外人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问题,上诉人赖声强以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有上诉人赖声强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以及银行流水回单等直接书证,亦与被上诉人程忠慰提交的借款流水记录相印证,同时本院结合本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能够认定本案120万元借贷事实的发生,且上诉人赖声强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前后不一,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其关于案涉借款本金为48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赖声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0元,由上诉人赖声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4: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赖声强向原告程忠慰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共计75万元,该75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本息共计93万元,该93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6月26日止共计115万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12万元,两项共计127.4万元,该127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到2013年12月26日止本息共计151万元。

该151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得出本息共计187.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赖声强向原告程忠慰借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当庭出具了其最原始的记账,其计算得出的结果与2014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的金额相吻合,故应认定,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2011年12月26日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得出的利息为360000元,2013年6月26日12万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6月26日得出的利息为28800元,2012年2月26日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6月26日得出的利息为5600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2012年9月1日借款2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6月26日得出的利息为122080元,2013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计算到2014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利息31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
共计59848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

被告的辩解与常理不相符,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赖声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忠慰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赖声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程忠慰借款利息计人民币59848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程忠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3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015元,由被告赖声强负担37707元,由原告程忠慰负担3030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赖声强上诉请求:1、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发回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来看,本案的借款人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

2011年开始,上诉人与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瑞金市七彩龙居苑项目,由上诉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

2012年因开发项目需要,上诉人与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处盖有“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七彩龙居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故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2、即使认定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不属于共同借款人,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实际的借款本金也仅为4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经过,系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作出的,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记录系其单方记录,未能提供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加以佐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也仅提供了48万元的转账凭证,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万元。

综上,赖声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赖声强、程忠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1民终3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声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忠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赖声强因与被上诉人程忠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赖声强上诉请求:1、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发回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来看,本案的借款人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

2011年开始,上诉人与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瑞金市七彩龙居苑项目,由上诉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

2012年因开发项目需要,上诉人与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处盖有“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七彩龙居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故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2、即使认
定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不属于共同借款人,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实际的借款本金也仅为4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经过,系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作出的,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记录系其单方记录,未能提供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加以佐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也仅提供了48万元的转账凭证,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程忠慰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将上诉人和案外人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被告起诉,因原审庭审时案外人拒不认可该借条上的印章是其公司雕刻的,且上诉人也拒不提供相关与案外人合作协议书和该借条上的印章是案外人交其使用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撤回了对案外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处理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借款本金120万元是有事实根据的,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以及银行流水回单等直接书证予以证明,也与答辩人保存的上诉人借款流水记录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120万元是正确的,亦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借款本金90多万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又改称仅借到本金48万元,上诉人的辩称自相矛盾,既不符合情理和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所称48万元借款本金依法不能成立;
3、上诉人上诉称借条120万元,实际仅交付48万元,该上诉意见完全是虚假陈述,也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的有息借款早在2011年年底就开始,是陆续多次交付的,经过多次结算累加形成的,故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有事实根据的,也符合常理。

上诉人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出具120万元借条后仅收到48万元借款,不可能在此后的一系列结算时不主张剔减,特别在2014年6月26日结算时,明确自认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借款348.4万元未归还,还出具借条给答辩人,至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又再次对所欠借款进行确认,还签署“还款协议书",这些均足以证明上诉人上诉所称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佐证。

原告诉称程忠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
3,48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截至2019年7月26日止,欠利息3,832,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赖声强向原告程忠慰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共计75万元,该75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本息共计93万元,该93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6月26日止共计115万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12万元,两项共计127.4万元,该127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到2013年12月26日止本息共计151万元。

该151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得出本息共计187.24万元。

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到2012年9月1日共计利息24000元,被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尚欠2万元,原告又借给被告28万元,共计40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该40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得出的利息,加上2013年3月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共计60万元,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1日该6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得出本息共计81.9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该81.9万元计算了116天按照月利率4%的利息12.6672万元,合计94.5672万元。

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赖声强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87.24+94.5672=281.8072万元,2014年6月26日出具借条时把后半年利息加上去了所以共计348.4万元。

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因需要,向程忠慰借得人民币叁佰肆拾捌万肆仟元正小写3484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半年结息"的借条,并注明到期未还按3分计息。

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348.4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同
意在瑞金市工项目施工至正负零完成后七天内支付人民币30万(定于2016年8月10日完成,另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应还款20万元);该项目封顶后七内付所欠本息总和的50%。

该项目封顶后6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后原告撤诉。

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赖声强向原告程忠慰借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当庭出具了其最原始的记账,其计算得出的结果与2014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的金额相吻合,故应认定,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2011年12月26日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得出的利息为360,000元,2013年6月26日12万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6月26日得出的利息为28,800元,2012年2月26日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6月26日得出的利息为56,00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2012年9月1日借款2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6月26日得出的利息为122,080元,2013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计算到2014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利息31,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98,48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

被告的辩解与常理不相符,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赖声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忠慰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赖
声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程忠慰借款利息计人民币598,48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程忠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3,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015元,由被告赖声强负担37,707元,由原告程忠慰负担30,30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赖声强向本院提交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赖声强与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系合作开发项目关系,案涉借款应该由上诉人与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程忠慰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并提出上诉人与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七彩龙居苑房地产项目中不止按承诺书中所述分配两套房产,而是按65%的比例分成。

因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和承诺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且上诉人赖声强与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系合作开发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程忠慰起诉上诉人赖声强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必然联系,当事人之间可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忠慰在本案起诉时,是将上诉人赖声强和案外人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动撤回对瑞金市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这系被上诉人程忠慰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程忠慰仍可以再另行起诉。

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借款均是上诉人赖声强与被上诉人程忠慰之间的往来款,案外人瑞金市龙祥实业有
限公司在本案借款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问题,上诉人赖声强以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有上诉人赖声强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以及银行流水回单等直接书证,亦与被上诉人程忠慰提交的借款流水记录相印证,同时本院结合本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能够认定本案120万元借贷事实的发生,且上诉人赖声强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前后不一,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其关于案涉借款本金为48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赖声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0元,由上诉人赖声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郑晓霞
审判员余林娣
审判员徐迎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叶丽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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