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南海的权益维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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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既得权利与剩余权利的权益维护问题
孙安洛*
摘要:我国对南海断续边界线内的各个群岛具有无可争辩的领土主权,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享有基于岛屿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对边界线内的水域享有历史上形成的既得权,同时还可以自主处置现代海洋法没有规定的领域的权利问题。

本文在界定我国在南海享有的权利类别的基础上提出维护这些海洋权益应当关注的问题和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领土主权既得权利剩余权利海洋法
海洋蕴含着大量的生物与非生物资源,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空间之一。

尤其在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现代,人类更加注重海洋带给人类的各项利益。

海洋不仅对于人的生存意义重大,对于国家的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大国都是沿海国家,国家在海洋上的实力对该国的强国地位具有很大的决定作用。

世界各国都不能无视巨大的海洋利益,国家之间海权的相争,在于确立有利于自己的海洋秩序和获取更大的海洋权益。

如今用牺牲他国权益的办法来满足本国的利益需求为特征的权益之争已成为海上争夺的主要表现,如菲律宾通过“领海基线法案”,将黄岩岛和南沙群岛其他部分岛礁纳入其领土范围,越南在单独和马来西亚联合提交外大陆架划界案企图挤占我国在南海的大陆架以后,又制订通过《海洋法》将西沙和南沙群岛均包含在其主权和管辖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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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为各国维护和谐的海洋秩序,调整国家间在海洋领域的利益,规范国家开发利用海洋的活动提供了行为准则。

其中,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广泛的代表性和对习惯国际海洋法的编纂,构成现代国际海洋法律体系的基石,建立了国际海洋法律新秩序。

该公约是解决海洋领域各种争端和问题的重要依据,获得了普遍的接受,公约缔约国应当依照公约享有权利、忠诚善意的履行公约中的义务,不断构建国际海洋新秩序。

*作者简介:孙安洛,法学博士,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本文是“中西部高校综合实力提升工程”法学重点学科建设项目阶段性成果。

1刘楠来,《解读<海洋法公约>,维护海洋权益》,载《国家智库》2014年第1期。

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但还不是一个海洋强国,同时我国面临着与其它国家之间的海洋权益争议,尤其在南海地区,海洋权益受到了诸多的不法侵害,亟待对海洋权益进行恢复与保护。

有效的行使和维护我国合法享有的海洋权益是建设海洋强国的基本保障。

我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应当是我们维护海洋权利的有力武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仅认可了一国对海洋的历史性权利的地位,还创设了诸多新的海洋法制度,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没有一览无余的规定国家在海洋上的各项权利,我国除了依公约享有的海洋权利之外,还对周边海域享有“历史性的权利”,同时还可以自主处置国际海洋法律体系没有规定的领域的权利问题。

本文以我国在南海享有的权利类别为视角,界定我国在南海享有的各种海洋权利及其相对应的权利维护问题,为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南海权益的维护抛砖引玉。

一、我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及其权益维护
(一)岛礁主权
领土主权指国家对本国领土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对其领土本身以及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具有的最高权力,包括管辖权和所有权两个方面。

1管辖权意味着国家可以对领土范围内的人、事、物进行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式的管理和支配;所有权意味着国家可以对领土进行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

领土主权支配的范围包括构成国家领土的各个部分,如领空、领陆、领海和内水等。

散落于南海的东沙群岛、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我国对它们享有无可争辩的主权。

中国先民最早发现了南海中的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并以群岛为依托进行捕鱼和采摘活动。

中国最先发现和命名了南海诸岛,并长期没有异议的占有和管理这些岛礁,早在国际法产生之前就是如此。

根据国际法上的先占理论,中国对这些岛礁享有所有权。

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西沙和南沙群岛为日本所占领,1945年日本投降后,根据战后的《开罗宣言》和《波斯坦公告》,南海诸岛重新回到中国的主权管辖之下。

我国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沿海岛屿、台湾及其附属岛屿、澎湖列岛、西沙群岛、东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国的岛屿。

我国在南海享有的对群岛的主权意味着我国有权对这些岛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干涉。

我国对于南海诸岛的主权及南海海域内的管辖权一直是没有争议的,但随着南1周忠海主编,《国际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版,第162页。

海油气资源的大规模发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署生效,以及南海地缘政治形势的变化,南海沿岸国及国际社会出于各自利益考量,对九段线内的中国权利的态度和立场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逐步从最初的肯定、认可及默认态度向质疑甚至否定的立场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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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领海主权
我国不仅对“南海九段线”以内的岛礁享有领土主权,此中领土主权也及于岛礁周围的一定范围的海域,即领海。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从其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

2我国同公约的规定一致,确定领海的宽度为12海里。

南海中属于我国领土的岛礁周围12海里的海域是我国的领海,我国享有领海主权,对这些海域的上空、水域、海床和底土享有专属的、排他的管辖权,其他国家不得侵犯。

但是领海主权不同于领陆主权的一点在于,领海法律制度中规定有无害通过权,即,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按照主权原则,我国对南海中的领海享有下列基本权利3:1,开发和利用领海水域、海床和底土的一切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2,沿海航运权,即沿海贸易权。

3,制定有关航行、海关、卫生、移民、环境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养沪和保护、海底电缆和管道,引航、助航设备和设施的保护、海洋科学研究,以及其他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法律、法令和规定的权利,对违法、不法和违章者权予以相应的制裁。

4,紧追权。

5,国家保卫权。

采取安全措施以保卫国家权利。

如建造防御设施,设置或划定禁区、设立水上防卫区、军事演习,管制船舶和收音在领海的航行和飞越,监督无线电在领海内使用等。

还可以禁止或限制外国军舰或飞机进入其领海及其上空;沿海国有权要求外国军舰立即离开其领海等。

6,无线电监督权。

7,管辖权。

沿海国在领海对一切人和物享有民事管辖权,对领海内犯罪的人享有刑事管辖权,在某种情况下,有扣押无害通过非军用船舶和逮捕乘客的权利。

8,海上礼节。

9,沿海国在战时保持中立,包括其领海中立的权利,交战国不得在中立的领海内交战或拿捕商船。

(三)与我国在南海领土主权权益维护相关的问题
1吴士存,《南海九段线法律地位不容否认》,载人民网
http://politics.peopl /n/2014/0214/c1001-24357538.html,访问于2015年5月20日。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第3条。

3周忠海主编,《国际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版,第281页。

目前我国在南海的诸多岛礁为周边国家所非法侵占。

我国要坚决反对和采取措施遏制他国对我国岛屿主权的任何方式的侵犯。

综合运用政治、经济、外交、军事以及国际法等多方面的力量和方法宣示主权,消除岛礁的被占领状态。

对领海主权的维护首先涉及到领海范围的确定。

领海的范围为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

领海基线的确定方法包括正常基线、直线基线以及直线基线中的群岛基线这种特殊类型。

由于我国在南海的领海是以南海各群岛为陆地领土而临接的海域,这就涉及到岛礁的情况下,领海基线的确定问题。

在一个国家属于群岛国家的情况下,如菲律宾和印度尼西亚,其作为群岛国家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基线,即群岛基线。

此时,形成的群岛基线内的水域构成群岛水域,在海洋法上具有不同于内水或领海的特殊的法律地位。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只有群岛国才有权利采用群岛基线的方式形成群岛水域,并没有提及大陆国家洋中群岛的领海基线的确定方法问题。

根据我国的《领海与毗连区法》,我国采用直线基线法,即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1996年,中国颁布测量领海基线的声明,其中规定西沙群岛使用直线基线,这是中国在实践中第一次使用直线划定洋中群岛的基线;20120年9月,中国颁布《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海基线声明》再次采用直线基线。

1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大陆国家在其洋中群岛采用直线基线法所圈起来的海域是否构成群岛水域,适用群岛水域的法律制度。

同时领海基线向外构成测量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的基线,然而根据岛礁的性质不同,所确定的领海基线也会不同,直接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的大小。

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岛屿可以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而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具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因此,确定南海中我国具有主权的岛礁的岛屿性质非常重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岛礁的分类包括三种,其一岛屿,其二岩礁,其三群岛。

其中,岛屿与群岛都可以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46(b)条将对“群岛”有明确的定义。

根据公约的规定,判断一个岛屿群是否构成群岛的标准包括,首先,必须有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其次,这些地形必须彼此密切相关,构成一个实体;第三,这个实体必须有三种特点,即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1洪农等,《群岛国概念和南(中国)海——<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家实践及其启示》,载《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13年卷第1期。

理实体、经济实体和政治实体。

1那么,我国在南海的西沙、东沙、南沙等群岛是否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定义的群岛呢。

如果不构成,那么在确定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时,就得分别按照每个岛屿来划定,而不能采用群岛基线来划定。

二、我国在南海的既得权利及其维护
既得权利在海洋法中是指在现代海洋法相关规则产生之初就已经事实存在的为某一国家所享有的或者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

从既得利益是一种事实状态来看,法律的功能在于对此种事实状态的法律认可。

既得权利的判断标准是该权利产生时的法律。

相对于作为现代海洋法宪章性文件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言,既得权利指公约中所称的“历史性权利”,即在公约的编纂之前根据当时的国际法就已经合法存在的权利。

从产生的历史性的角度,可以认为历史性权利是一个长期过程的产物,在该过程中包含了一系列长期的作为、不作为以及行为状态,其整体,并通过其积累的效果,可以产生历史性权利,并进一步使它们得到巩固,使其成为国际法上有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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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在传统海洋法的基础之上有了更大的发展,确立了诸多新的海洋法制度,公约不得不对本身规定的新制度与其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权利状态作出一个处理。

这种处理体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历史性权利的规定上,公约并没有完全打破既有的海洋法律秩序,而是承认和保护了各国的既得海洋权益。

承认和保护各国的既得海洋权益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获得海洋国家普遍认可和本身正当性的依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虽然没有对历史性权利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公约中的诸多条文规定了涉及历史性权利的有关规则。

如公约第10条对历史性海湾的规定、第15条对领海划界的规定、第三部分关于“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规定以及第47条、第51条对群岛国群岛水域的规定等,都是对国家的既得海洋权利的承认和保护。

(一)我国在南海享有的既得权利
我国在南海享有的历史性权利是我国的既得权利。

这种权利的取得具有明确的历史依据和法律基础。

南海诸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

中国政府和人民有着长期管理和开发南海诸岛及其周围海域的历史。

自中华民国政府标注南海九段线(南海断续国界线)以后20多年都没有任何国家提出异议,中国历史性的和无争议性的管1L. L. Herman. The Modern Concept of the Off-lying Arghipelago in International Law, Canad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3, 1985, p.178.
2Yehuda Z1blum. Historic Rights ,in Rudolf Bernhardt (ed.) , Encyclopa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 aw,Installment 7, North Holland Publishing Co, 1984, p. 121.
辖着南海九段线以内的岛礁和海域。

南海九段线是中国管辖的岛屿和历史性水域的边界线,或者说九段线是我国在南海的管辖界线,我国对线内的所有岛礁及海域具有国家管辖权。

我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或既得权利内容首先包括我国对九段线内岛礁的领土主权。

九段线内的岛礁是我国的固有领土。

这一点法律依据和历史依据非常明确。

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进一步明确和了发展国家对岛屿的主权内容,国家对岛屿周边领海的主权规则等,我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依照公约的规定享有对南海九段线内的领土主权(包括领海)。

我国在南海的既得权利还包括对九段线内海域的管辖权。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产生之前,我国就已经对南海九段线以内的海域进行了长久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中国对南海九段线内的历史性水域享有的历史性权利,是早在《公约》开始谈判之前就已经确立的既得权利。

中国对南海断续国界线内的历史性权利中,对岛礁及内水、领海的领土主权的法律规则是明确的,领土主权的内容也是明确的。

然而对九段线内其他海域的历史性权利的内容却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承认历史性权利,却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规定关于“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的具体法律制度。

可以明晰的是历史性海湾只是历史性水域的一种,国家所享有的历史性权利体现为一种具有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国家可以在其历史性水域内实施对海洋资源的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的权力。

国家在历史之中对其历史性水域的管辖也主要是集中在对海洋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二)我国在南海享有的既得权利的维护问题
维护我国在南海九段线内的历史性权利需要正确认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历史性权利的关系,尤其是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与历史性权利的关系。

历史性权利对于国家而言,是国家对海洋实施管辖的标准和法律基础,尤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国家管辖海洋的范围作出习惯法的编纂以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创设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法律制度,极大的丰富了国家管辖海洋的法律方式。

但公约中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条款并不能推翻业已存在的国家对海洋享有的既得权,只要既得权的产生和存在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范不相抵触。

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享有的主权权利能够帮助我们认识历史性权利的内容。

国家在历史性海域享有的权利内容应当与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内容相一致,侧重对于海洋资源的主权性权利。

我国在南海历史性海域享有的既得权利在海洋划界中具有重要作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相邻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划界的规定没有明确提及历史性所有权,而是规定“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规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但可以肯定,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国际法是包括在划定陆地或海洋边界时承认历史性所有权等既得权利的一般国际法原则的,《联合国国际法公约》的“公平解决”的要求,也应当包括承认和保护历史性权利等既得权利的要求。

1面对南海周边国家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主张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会侵占我国九段线内历史性水域的情况,我国应当坚持享有的历史性权利,通过协商的方式公平的解决划界争议。

对于我国享有的对历史性水域内资源的主权性权利与他国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内资源权利的争议,可以通过国家合作的方式,达成资源的公平分配使用。

三、我国在南海的剩余权利及其维护
“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原则上公民都可以行使。

这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禁止权利被称作“剩余权利”。

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其不可能规范到所有的法律关系,规定各种可能情形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社会关系中肯定会具有法律的空白或者真空地带。

在该空白地带内,对于公民而言,意味着权利,而对于公共权力的享有者而言就意味着“法无明文许可即禁止”。

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海洋法法律体系也没有规定国家间在海洋关系中的所有的权利义务情形,存在着国际海洋法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令禁止的那部分权利。

这些权利被认为是海洋法上的剩余权利问题。

根据学者的总结,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2:进入专属经济区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即捕鱼剩余权利;关于海洋污染的执行的剩余权利;关于“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的内涵和外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第2款和第58条第3款规定的各国在行使权利时要适当顾及其他国家权益中的“适当顾及”原则的确切意义是什么?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1赵建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中国在南海的既得权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周忠海,《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际合法用途,其中“自由”与“限制”是什么,“国际合法用途”指哪些用?在专属经济区内不允许什么样的活动?有必要组织“海上维和行动”吗?等。

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是指海洋法没有规范的领域内国家活动的自由,只要这种活动没有违反一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凡是可以从海洋法中规定的国家享有的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或者海洋法授权国家进行管理的事项,即使海洋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其不属于剩余权利。

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2条关于进入专属经济区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的规定,就是交由沿海国通过协定或者其他安排准许他国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并可以制定法律和规章的方式进行管理,这是公约对沿海国的授权,由沿海国合理行事。

海洋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并不意味着这些事项不受其他国际法规则的调整。

即使海洋法没有规定的领域,国家还应当遵守其它的对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

因此,严格的讲,国家在海洋法上的剩余权利仅指国际法没有禁止的海洋自由。

为维护我国在南海的海洋权益,要特别注意有关海洋安全的剩余权利问题。

军舰在领海的无害通过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并没有区分该外国船舶的民用或者军事用途的性质。

可见,公约允许军舰在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

公约赋予了沿海国就某些事项制定有关无害通过的法律规章的权力,而这些事项中并不包括国家安全理由,也不包括针对军舰的情形。

至于国家是否可以就有关“安全”事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明文的许可性规定,更没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未规定事项。

1因此,各国有权就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进行规范,只要没有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就属于在领海内处理内政的范围,其他国家应予尊重和遵守。

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外国军用船舶通过我国领海时需要得到我国政府的批准。

未经批准进入我国领海,我国有权予以驱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利用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国际法没有禁止的海洋自由并不意味着此种自由不受任何限制。

相反,国际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就当然的留给了国家通过自己的法律来调整相关的问题。

因此,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规定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利用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3款规定,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1赵建文,《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关于军舰通过领海问题的解释性声明》,载《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5年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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