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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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
篇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思路剖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裁判思路分析
流动资金是企业的血液。
为了维持市场活性,大多数企业都存在融资需求,但受制于目前市场及金融环境,许多中小型企业直接向金融机构融资非常困难,而向企业融资又可能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产生了“名为买卖是为借贷”的融资模式,也衍生出“托盘交易”、“循环贸易”等具体交易模式。
XX年6月17日,最高法院在“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与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XX)民二终字第00056号,XX年6月17日】中认为,如无相反证据,买卖合同、收货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交付货物,“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仅以未实际交货、各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对此法院不应支持。
尽管该判决并非指导案例,但仍在实务界引起广泛关注,被认为是体现了最高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
半年多时间过去了,我们认为有必要结合相关案例再次研究00056号判决,着重讨论三个问题:一是法院在处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的裁判思路;二是00056号判决能否代表最高法院现阶段对相似问题的裁判思路;三是00056
号判决是否对地方法院产生示范性影响。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要交易模式及法院裁判思路分析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要交易模式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商业行为中体现为多种交易模式,仅以其最常见者为例:
1、买卖加回购模式
买卖加回购模式通常发生在两方主体之间,体现为两份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一方主体以获取回购差价而非取得货物为目的,因此一般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转移。
在下图中,A公司为融资将货物卖给B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一,同时约定A公司在特定时间或特定条件成就后与B公司签订合同二,以较高价格回购货物。
2、循环贸易模式
如果对买卖加回购模式加以变型,增加第三方C公司(或更多主体),则可以构成循环贸易模式。
如下图所示,通过签订三份标的相同、交付时间不同的买卖合同,A公司可以取得一定期限的融资。
因为B、C
公司是获取差价而非占有货物为目的,所以不需要进行货物
的实际转移。
3、托盘交易模式
循环贸易通常只有融资目的,因此多方主体间均不需要实际的货物交付。
但有些时候,市场主体是为了购买货物而进行融资,因此存在买卖和融资双重目的,这就可能表现为托盘交易模式。
在下图中,A公司希望从B公司采购货物,但因资金不足需要从C公司融资。
具体交易模式是,C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并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两份合同标的物相同、价格不同、付款时间不同。
由于C公司的交易目的是获取差价而非实际占有货物,因此通常会指示B公司直接向A公司交付。
托盘交易的特点在于,实际供需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
A公司虽有取得货物的主观意思,但是其与C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关系。
(二)法院裁判思路分析
在前述商业模式中,各参与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融资而非买卖,这就可能导致该表面行为被认定为因背离真实意思而无效;同时,企业间借贷有悖国家金融政策,亦可能被认定无效。
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备受关注。
1、裁判思路与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通常的思路是:
第一,审查表面行为是否符合各方主体真实意思。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
行为有效的要件。
因此,在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如果一方主张履行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此时法院通常会要求主张买卖合同为真实意思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提供买卖合同文本、收货凭证、发票等;而另一方则通常会提交未发生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来证明买卖不是各方真实意思。
但在很多行业内,不发生货物现实交付的贸易并不罕见。
对法院而言,单纯以“不走货”即认定买卖并非各方真实意思,很难说正确。
同时考虑到维护商行为的外观主义原则,除非有确实证据表明存在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否则法院不应轻易刺破法律行为外观而直接对真实意思作出认定。
第二,依据各方真实意思认定的法律关系,来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法院对各方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作出认定后,会进一步做如下判断:
依
各方真实意思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如违反,则认定其无效;如不违反,则根据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2、 00056号判决之前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XX年12月6日,最高法院在“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
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XX)民提字第110号】中认为,该案中虽存在表面上的买卖法律关系,但各方并无实际交付货物行为。
如果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情况,且各方当事人间也没有沟通障碍,则循环采购行为有悖交易惯例,同时买卖合同、询问笔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可组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各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而是融资。
在交易模式相似的情况下,110号判决与00056号判决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结果,被许多人认为是最高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
但仔细分析两份判决,我们发现最高法院在两案中裁判思路并无实质差别。
在110号案中,法院首先审查各方真实意思,并通过对买卖合同、询问笔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的认定,最终确认“买卖”并非各方真实意思,并进而依法对真实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作出效力认定。
而在00056案中,法院也是首先审查各方真实意思。
但最高法院在对该案证据进行认定时,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会议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买卖”不是各方真实意思,并进而认定买卖行为有效。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00056号判决还是110号判决,都体现了最高法院首先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裁判思路。
两
案裁判结果不同,只是因证据的证明力有别所致,而非裁判思路转变。
二、 00056号判决之后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我们对最高法院在00056判决之后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并提炼其裁判观点,希望能够有助于发现和理解其裁判思路。
1、如果各方当事人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又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来担保债务履行,则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起,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先的借款合同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祝明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XX)民申字第1627号;XX年11月5日】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否则应确认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XX)民申字第1894号;XX年12月08日】
3、在连环买卖关系中,如果指示交付符合行业惯例,一方当事人以中间环节买受人未提货而主张买卖关系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广达隆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XX)
民申字第361号;XX年12月26日】
三、 00056号判决之后地方法院审理相似案件的裁判思路
在梳理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的同时,我们也对部分地方法院在00056判决之后作出的相似案件判决进行梳理:
1、天津高院:在循环贸易中,即使存在买卖合同、货权转移证明及过磅单等文件,但如能证明中间环节的当事人不承担风险而享受固定回报,则属于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惠通物产(连云港)再生资源有限功能更该死与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XX)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XX年10月20日】
2、上海高院:在连环交易中,如果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流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只是通过连环买卖的价差来获取固定回报,则应当认为是以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XX)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XX年12月15日】
3、浙江高院:在循环贸易中,如果当事人间进行短时间内的低买高卖,且不存在实际货物流转,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XX)浙商终字第61号;XX年12月10日】
4、北京一中院:在循环贸易中,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及付款行为,一方当事人虽主张名为买卖实为融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首钢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XX)一中民(商)终字第8906号;XX年12月18日】从我们的研究情况看,最高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否认表面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克以更高的举证要求;而地方法院则更倾向于认为,只要出卖人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主合同义务,即可能被认定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篇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的审理与认定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的审理与认
定
法院如通过庭审查明当事人之间争交易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虽名为买卖,实际上应属企业间借贷关系,则应认定合同应属无效。
在此基础上,实际用资人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可能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上海法院
中油公司诉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元创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无锡市华夏焊管型钢有限公司
XX年5月20日,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威公司)与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新华威公司向航天公司出售钢材328吨,合同金额165万余元。
同日,上海元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也与无锡市华夏焊管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元创公司向华夏公司出售钢材328吨,合同金额为175万余元。
XX年7月1日,航天公司与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航天公司向中油公司出售现货钢材328吨,合同金额168万余元。
合同约定:标的物经中油公司付款并验讫无误时起所有权转归中油公司,交货方式为中油公司自提,违约责任为合同金额总数5%等。
中油公司当天即向航天公司全额汇款。
同日,中油公司又和元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油公司向元创公司出售钢材328吨,合同金额为169万余元。
XX年7月29日,中油公司曾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
求元创公司支付货款169万余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8月4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元创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货款169万余元。
中油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XX年6月29日,中油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航天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航天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现合同双方对于是否交货产生争议。
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是现货,几方之间连续买卖,完成法律上的
交付手续,实际的货物均是由买方至第三人新华威处自提,故无需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实物,并就此提供了原告起诉第三人元创公司的诉讼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约定是现货、自提,也应当交付相应货物所有权凭证,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原告交付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义务,或向原告提供任何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元创公司之间,以及第三人元创公司与第三人华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上述合同相对
方的关系,合同双方之间对于合同的履行应当由该合同的当事人自行处理,且原告起诉第三人元创公司一案系撤诉结案,关于交货事实,并未经第三人元创公司确认或由法院审理认定,因此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至于,原告和第三人元创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函,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且第三人元创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担保函约定的款项金额不符,故本院认为该担保函系原告与第三人元创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根据当事人陈述,第三人新华威公司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转售原告,原告又将同一批货物转售给第三人元创公司,第三人元创公司又转售给第三人华夏公司,而实际第一手出卖人第三人新华威公司与最后一手买受人第三人无锡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具有一定的混同关系,上述交易完全违背正常的商业交易常理。
所以各方之间的交易事实上并不存在,只是在形式上进行货物流转,故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或者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至今未交付合同标的物的状况,
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1,681,984元及承担违约金84,099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XX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航-8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货款1,681,984元;
三、被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84,099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商事主体的行为应符合诚信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货物航天公司是否交付给了中油公司。
因系争货物的流转途径为航天公司—中油公司—元创公司,故,如中油公司已向元创公司交付了货物,应可认定中油公司收到了航天公司的供货。
从(XX)浦民二(商)初字第3367号案件中中油公司的自述看,其认为已向元创公司交付了系争的货物,但元创公司未向其付款,因此起诉要求元创公司支付货款。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中油公司、元创公司在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中油公司向原审法院撤诉,元创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了该两者之间买卖合同所涉的货款金额1,690,840元。
从上述案
件的情况看,中油公司、元创公司对于系争货物已流转
到元创公司是无异议的,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航天公司已向中油公司交付了系争的货物。
虽然中油公司、元创公司认为在(XX)浦民二(商)初字第3367号案件中中油公司的自述并不属实,真实情况为元创公司因为航天公司本案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而向中油公司支付了1,690,840元,元创公司实际并未收到中油公司的供货。
但中油公司及元创公司对于其辩称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如1,690,840元系担保款的话,中油公司、元创公司也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该款的数额与中油公司、元创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一致而与中油公司、航天公司的合同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中油公司、元创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对于系争货物是否已交付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航天公司已按约向中油公司交付了货物,故中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XX)浦民二(商)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处理
中油公司申请再审称:航天公司没有交货的证据,未实际履行交
篇三: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划分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
效力认定及责任划分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XX年8月6日颁布并于XX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XX〕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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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如何判断界定和区分“生产、经营需要”的问题时仍面临诸多困惑,相信本文的一些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以下为全文。
内容提要: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以及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
融资性买卖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
审判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综合判断交易性质是否为融资性买卖及其类型。
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关键词: 融资性买卖分类识别合同效力过错损失分配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由于真实交易目的隐蔽、外在交易形式与内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加之交易环节众多,审判实务中难以认定此类纠纷的性质,在法律效力及责任裁量上各异,影响了司法尺度的统一性。
如何区分融资性买卖与真实买卖特别是连环买卖,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为此,笔
者试图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融资性买卖的特征进行分析,为正确认定识别融资性买卖提供参考,结合新近的司法政策变化,对融资性买卖的效力、损失分配等问题提出浅见。
一、企业间融资性买卖产生的原因
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
当企业需要融资而又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时,往往通过买卖、联营、存单、票据、委托理财、工程垫款、典当交易等形式开展实质上的借贷业务。
因此,企业间以融资为目的,以商品为载体,以贸易为手段,放大自身规模的融资性贸易形式不一而足,融资性买卖是其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类型之一,在实务中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近年来,融资性买卖呈愈演愈烈之势,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名实不符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在钢铁、煤炭、粮食等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企业间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托盘贸易进行融资,几乎成为行业内的通行做法。
以钢贸行业为例,XX年华东地区爆发“钢贸危机”后,大量的融资性买卖浮出水面,中铁物质公司、中远公司、五矿集团、中储公司、中外运公司、厦门建发等众多大型知名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因从事托盘融资买卖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