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释义–共享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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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释义–共享法律网
【条文】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上自认之外免证事实的规定。

本条的主要内容最初体现在《92年意见》第75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该条内容进行了整理,将自认的内容单独规定,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这一不属于事实证明的内容删除,将其他免证事实进行补充后单独规定为第九条。

本条延续《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内容,在表述上进行修改。

【条文理解】
所谓免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的责任的情形。

本解释对于诉讼上自认之外免证事实的规定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基本一致,主要的修改体现在对于这些免证事实除外情形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

对本解释这些情形具体分析,区别为两类:对于推定的事实和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动摇免证事实对于法官的心证基础的,即不能发生免除当事人举
证责任的效力;而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文书均有公文书证的性质,按照公文书证的规则,否定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也即需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故本解释规定当事人只有在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三项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时,该三项生效文书才发生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免证事实反证要求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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