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介绍工程提成受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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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介绍工程提成受贿案例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大学文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厅级审判员,住济南市市中区。

因涉嫌违法于2019年5月20日被山东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鹃,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二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翔、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鹃、沈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曾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厅级审判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
上的行为,为查某、王某2等人,在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

2017
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9.7430万元。

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

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物证和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接受法律制裁。

其辩护人杜鹃、沈昆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也均无异议,仅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
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刘某真诚悔罪,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刘某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也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一)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先后利用担任济南铁路中院院长、山东省高院副厅级审判员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科技集团)副总裁、济宁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1的请托,为上述公司在服装定制、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

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先后4次在济南、北京等地,收受或由王某1代为收受梁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1(山东某科技集团副总裁、总法律顾问;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刘某决定委托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为济南铁路中院干警定制服装,济南铁路中院支付服装款36万余元,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从中获得利润23万余元。

2010年2月春节前,其从某科技集团财务借款5万元,在济南铁路中院当面送给刘某,刘某将5万元现金收下。

2010年3月,其
在北京出差,刘某打电话说他有个姓王的亲戚在北京读书,急需要5万元,让其凑5万块钱给送过去。

其就从出差带的现金里拿出5万元用牛皮纸信封装好,跟小王联系约定见面地点当面交给她,并告诉她这是刘某安排的。

事后听刘某介绍,得知她叫王某1。

2013年其为山东某科技集团顺利并购山东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公司),请托刘某为济南铁路中院负责执行的某纺织公司、山东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案帮忙协调照顾,经刘某协调,这两个案件都处理的不错,只就某纺织公司可供执行的一块土地进行了处理,没有再对山东某科技集团其他财产进行查扣。

2013年其购买了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对山东某科技集团4000万元工程款债权,并以其控制的北京某投资公
司公司名义申请济宁市仲裁委仲裁和济宁中院执行。

为尽快执结该案,其请托刘某帮忙协调,刘某出面到济宁中院协调,济宁中院从山东某科技集团执行了5000多万元。

2014年初,刘某从济南铁路中院调到省高院,为让他帮助协调
实现从中远公司购买的4000万元债权,其向孙某1借了50万元现金,装到一个手提袋里,在春节后专程去济南与刘某在他母亲原来住的地方见面,将50万元现金送给刘某。

2014年5月,其又准备了50万
元现金用手提袋装着,到山东大厦住下,把刘某约到了宾馆房间里,将钱送给了刘某。

(2)证人朱某(时任济南铁路中院党组成员、执行局长)的证
言证实,2014年刘某在某纺织公司、某科技公司被申请执行的两个
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其打招呼,要求对某纺织公司、某科技公司予以照顾,其答应并在两个案件执行完成后向刘某汇报。

(3)证人冯某1(时任济宁中院党组书记、院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刘某到济宁中院,其安排在济宁中院食堂招待刘某,济宁中院副院长毕某、执行局局长李某1和执行二庭庭长张某1参与接待,刘某来济宁中院是为一个执行案件的事,案件承办人是张某1。

吃饭期间其未与刘某讨论该执行案件。

(4)证人毕某(时任济宁中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刘某到济宁中院向其介绍了同行的方律师,说方律师有个执行案件在济宁中院,执行法官叫张某1,让其介绍认识一下。

其安排执行局长李某1和法官张某1当晚在济宁中院食堂参与接待刘某,冯某1院长因为有公务接待,后来才到。

吃饭期间刘某跟张某1等交流过,其未参与。

因其不分管执行,后来也没有问过。

(5)证人李某1(时任济宁中院执行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毕某安排其在济宁中院食堂参与接待刘某,并叫执行二庭庭长张某1也参加。

吃饭期间,刘某与张某1单独交流过,但是其不知道什么事情。

冯某1院长因为有其他事情,到场比较晚。

(6)证人张某1(时任济宁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李某1安排其参与接待刘某,当晚在场的有刘某、毕某、李某1,以及一个律师方某某,冯某1院长有事晚到。

在聊天过程中,刘某向其提及北京某投资公司公司申请在济宁中院执行的案件,并向其介绍代理申请执行人的方某某律师,让其关注这个案件,
其当时虽答应,但还是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的,该案最后执行了5700多万元。

(7)证人梁某2(山东某科技集团法务部部长、梁某1长子)的证言证实,北京某投资公司公司购买了山东某科技集团欠中远公司400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向济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宁中院从某科技集团强制执行了本金和利息共计5000多万元。

(8)证人王某1(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科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经人介绍认识刘某,2010年3月,其在北京培训期间,梁某1替刘某给其送过一次钱,是用信封装着5、6万元现金。

这笔钱其用来缴纳北京培训的学费、食宿费等,剩下的存在银行卡里。

(9)证人孙某1(时任济宁某科技印染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梁某1曾经向其借过50万元现金,其安排财务人员张某2从公司备用金里拿了50万元现金,在其办公室当面交给了梁某1。

梁某1当时没有打借条,公司也没有记账,后来梁某1陆续归还了上述借款。

证人张某2(原山东某科技集团职工)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10)证人马某1(山东某科技集团法务部职工,负责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梁某1让其从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账户上提取50万元现金,其当日到银行支取49999元(自己添1元凑成5万元),次日到银行支取45万元。

其将5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手提袋里交给梁某1。

2.书证。

(1)济南铁路中院情况说明、朱某自书材料、济南铁路中院银行付款凭证、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银行存款凭证、对公活期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2009年经济南铁路中院党组研究决定,通过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委托山东某科技集团为全院干警订做西装,共计支付服装款36.4万元。

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获利23.42万元。

(2)济南铁路中院(2013)济铁中执字第29号、(2013)济铁中执字第67号执行卷宗证实,被申请执行的某纺织公司、某科技公司担保借贷合同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

(3)债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2013年5月10日,董某某(梁某1后来的儿媳)与中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远公司将债务人山东某科技集团拖欠的4000万元工程款债权及利息,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某某。

2014年9月,董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投资公司公司。

(4)济宁市仲裁委济仲受字(2014)第442号仲裁卷宗、济宁中院(2015)济执字第22号执行卷宗等书证证实,北京某投资公司公司与山东某科技集团拖欠工程款纠纷案,经济宁市仲裁委仲裁后,北京某投资公司公司申请济宁中院强制执行,山东某科技集团累计交付4935万元。

(5)济宁某科技营销有限公司银行付款凭证、梁某1尾号2478工行卡交易流水;证人张某2提供的记账记录;中信银行济宁支行现金支票、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对公活期账户明细、银行付款凭证等书
证证实,梁某12010年2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先后从济宁
某科技营销有限公司、济宁某科技印染有限公司、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汇款、借款的相关账证记录。

(6)证人梁某1的住宿信息表证实,2014年2月6日、2014年5月20日,梁某1先后两次入住山东大厦。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2009年11月其决定由梁某1任职的山东某科技集团为济南铁路中院干警定制西装、风衣,济南铁路中院共计支付服装款35万元左右。

2010年春节前,梁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

2010年3月,其打电话让梁某1给正在北京培训的王某1
送去5万元现金,事后其与王某1均未还款。

2013年某科技集团并
购某纺织公司过程中产生两起民事诉讼执行案件,梁某1请托其帮忙协调照顾,尽可能在某纺织公司已查封冻结的资产中解决这两起案件,不要再对某科技集团其他资产进行查封冻结。

其安排时任济南铁路中院执行局局长朱某,不要对某科技集团的资产查封冻结。

后来案件在执行时只就某纺织公司可供执行的一块土地进行了处理,没有再对某科技集团其他财产进行处置。

2013年5月,梁某1购买了中远公司4000多万元债权,并向济宁市仲裁委仲裁胜诉。

2014年底,梁某1
从北京聘请代理律师方某某申请济宁中院强制执行,并请托其去济宁协调。

2015年1月,其带领方某某去济宁中院,通过毕某联系见到
李某1和执行此案的法官张某1,其和方某某一起与张某1交流了案件执行方面的细节,让张某1加快进度。

其还向冯某1院长说让他多
关注此案进度。

2014年春节后,梁某1到其在济南建国小经五路的住处送给其50万元现金。

2014年5月前后,梁某1来济南住在山东大厦,在梁某1的房间里,梁某1送给其5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山东某粮油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其因妹夫李某甲的案件与刘某相识,2004年因为四起民事案件又找过刘某。

这四起案件分别是济南金利丰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丰公司)和山东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达公司)起诉山东某粮油公司违约的合同纠纷案件,为能尽快结案,解除查封冻结,其多次请托刘某帮忙向济南中院打招呼,尽量照顾该公司。

刘某答应尽力帮忙,后案件结果均对该公司有利。

2014年,嘉祥农信社向济宁中院申请执行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该公司针对济宁中院执行裁定向省高院提出复议申请。

同年4月其请托让刘某给省高院承办人打招呼,刘某说没问题。

5月初省高院撤销了济宁中院的执行裁定,驳回了嘉祥农信社的执行申请。

2016年6、7月份,刘某带队到济宁法院系统检查工作期间,专程到该公司参观,其单独带刘某到山东某粮油公司五楼陈列室,挑了两块金条送给刘某。

这两根金条是其通过建行买的,其中一根金条标有“壬辰年”字样,其购买这两块金条总计花费12万元左右。

2016年12月,山东某粮油公司购买一辆德国进口大众迈特威商务车,价税合计56万余元,车牌号是鲁H×××××。

2017年2月,其在济南开会期间,与刘某约定将该大
众迈特威商务车送给刘某使用,并于2017年清明节前安排司机将车送给刘某。

这辆车的日常保养维护、保险费用都是山东某粮油公司支付。

这辆车虽然没有过户,但实际是送给刘某的。

(2)证人刘某1(时任青岛海事法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刘某请托其为山东某粮油公司和金利丰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协调济南中院民二庭韩某1,帮忙多做调解工作,并关注案件进度。

其给韩某1打电话说了有关情况,让他多做调解工作并尽快办理。

韩某1答应可以。

(3)证人韩某1(时任济南中院民二庭庭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审理过金利丰公司与山东某粮油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的三个案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1曾经给其打过电话,让其调解一下,看能否尽快处理。

其当时回答刘某1说知道了。

虽然刘某1打了招呼,但案件还是依法办理的,最后双方达成和解,金利丰公司对这个三个案子都撤诉了。

(4)证人马某2(时任山东省高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副庭长)的证言证实,其审理过山东某粮油公司和嘉祥县信用社之间关于执行问题申请省高院复议的案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打电话让其关注该案,申请人有道理的话尽量帮忙处理。

其答复一定会依法认真办理。

刘某打电话的时候,这个案件合议庭已经研究过了,但其没向刘某透露,只是答应了他。

不久,就按照研究结果依法作出裁定,撤销济宁中院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嘉祥农信社的执行申请。

(5)证人韩某2(刘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清明节前,刘某给李某2打电话,想要部车回老家,李某2安排人把一辆大众迈特威面包车开至其家楼下,该车一直由女儿刘某2、女婿刘强使用,从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共使用了两年多时间,其间车辆让李某2开回去保养过两三次。

证人刘某2(刘某之女)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6)证人商某(山东某粮油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2017年4
月初,其按照李某2安排,将山东某粮油公司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鲁H×××××的大众迈特威商务车开到济南送给刘某。

之后有一次其去济南把车开回嘉祥进行保养,然后又给刘某送了回去。

2017年4
月初该车交给刘某时,行驶不到2000公里。

2.物证、物证照片及查封扣押清单
(1)大众迈特威商务车1辆(车牌号:鲁H×××××);大
众迈特威商务车照片4张。

(3)山东省监察委员会鲁监查扣[2019]030003号、030004号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证实被告人刘某收受李某2给予的金块、商务车等已被扣押在案,现暂存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3.书证
(1)原告金利丰公司诉山东某粮油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04)济民二初字第XXX号、(2004)济民二初字第XXX号、(2004)济民二初字第XXX号审判卷宗、和解协议书、银行汇票等书证证实,原告
金利丰公司诉被告山东某粮油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三个案件,均经调解后原告金利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济南中院裁定准许。

(2)济南中院(2004)济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院(2006)鲁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原告广利达公司诉被告山东某粮油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济南中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广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3)山东某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异议卷宗证实,山东省高院受理山东某粮油公司与嘉祥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纠纷执行异议复议案件,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中院(2013)济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强制执行申请。

(4)迈特威商务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鲁H×××××大众迈特威商务车的登记信息。

4.鉴定意见
(3)烟台市价格认证中心烟价认定〔2019〕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7年4月,涉案大众迈特威商务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1.56万元。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2004年山东某粮油公司跟其他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对方在济南中院起诉。

李某2找其协调济南中院的承办法官。

因其与济南中院主审法官不认识,便找省高院民一庭原庭长刘某1帮
忙,托她给承办法官打招呼,帮忙多做调解工作。

后来案子在济南中院顺利审结。

2014年上半年,山东某粮油公司与嘉祥县信用社担保纠纷案件,对济宁中院执行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复议。

李某2请托其找人疏通一下,尽量做有利于山东某粮油公司的处理。

其得知案子由马某2主办,就打电话给马某2,告诉他山东某粮油公司老总是其朋友,处理的时候尽量照顾。

马某2答应并在事后告知其已支持山东某粮油公司的复议申请。

2016年6月,其带队到济宁市进行调研,并到山东某粮油公司参观。

李某2单独带其去公司金制品陈列室参观,并从陈列柜里拿了两小块金条送给其,其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是两块长方形的金条,每块200克,其中一块带有龙头图案,另一块上面刻了几个字。

两块金条拿回家后放在保险柜里,2019年5月19日其将两块金条放到小行李箱里,送到其岳母住的小房子里。

2017
年2月,李某2来济南开会期间,提出把一辆大众迈特威商务车送给其,其同意后,李某2安排司机把这辆车送到其家中,一直由其女婿刘强使用。

(三)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济南铁路中院院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接受济南某酒店管理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杨福伟、杨某1的请托,为济南某酒店管理公司承租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房屋提供帮助,并承诺帮助延长房屋租期事宜。

2012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济南收受杨福伟之妻张某3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先后
12次收受杨某1给予的人民币25.5万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4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杨福伟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杨
福伟在济南火车站附近租用楼房经营速8连锁酒店,2012年4月杨
福伟因病去世,其将酒店转卖给杨福伟本家叔叔杨某1。

杨福伟去世前曾对其讲,刘某在他从中铁十局集团济南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租赁房屋等事情上提供不少帮助,让其送给刘某50
万元表示感谢。

杨福伟去世后,其以自己名字在中国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从卖酒店的800万元中转出50万元存入银行卡,然后与杨福
伟弟弟杨某4去济南,其单独到济南铁路中院刘某办公室将银行卡送给刘某。

刘某从银行卡上取了20万元,让杨某1把剩余30万元的银行卡退还给其。

(2)证人杨某1(济南某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堂侄杨福伟2011年5月在济南火车站旁经营速8酒店,期间
其通过杨福伟认识刘某。

2012年5月杨福伟因病去世,其以800万
的价格把酒店从杨福伟之妻手中买下来继续经营,并变更了租赁合同。

考虑到酒店长期效益,其想把租赁期延长到20年,于是请托刘某帮
忙协调,刘某答应帮忙,还说起原来杨福伟答应给他酒店利润10%的好处,让其也给他这个数就行。

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刘某,从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按照酒店每季度或者每月利润的10%给
刘某,每次2万、3万不等,都是把钱直接存到银行卡上。

通过辨认卡号为62×××58、客户名称为杨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其自2012
年7月4日到2015年5月18日共存入12笔款,合计25.5万元。

2012年8月,刘某交给其一个写着张某3名字的铁路中院信封,让其捎给张某3。

听张某3说信封里是她原来送给刘某的一张银行卡。

(3)证人杨某2(时任中铁十局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同属济南铁路局系统,彼此很熟悉。

中铁十局集团在济南火车站出站口处有一栋六层楼房,归集团一公司下属单位济南宏程公司所有,由于楼房连年亏损,就想对外出租。

刘某向其推荐姓杨的经理,想租赁楼房开酒店,其答应后将杨经理引荐给宏程公司董事长杨某3,说明是刘某院长介绍的客户,让杨某3与之商谈。

事后杨某3汇报,宾馆租给了杨经理。

其答应帮刘某推荐的客户,是因为中铁十局集团一公司的合同纠纷很多,因为案件需找两级铁路法院照顾。

(4)证人杨某3(时任宏程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
的证言证实,中铁十局集团下属工程宾馆,一直由宏程公司进行管理,后宏程公司准备把工程宾馆所在的楼房整体出租。

因为楼房位置不错,想承租的人也不少,2010年8、9月份,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2打电话说铁路法院院长介绍了一个人,想租工程宾馆原来的楼房,其答应与之面谈。

后杨福伟前来商谈。

因为杨福伟是领导介绍来的,所以很快双方正式签订合同。

2012年5月,杨
福伟因病去世,济南某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福伟变更成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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