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远胜、马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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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远胜、马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6
【案件字号】(2020)桂12民终19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祝贺韦媛张桂生
【审理法官】祝贺韦媛张桂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韦联光;罗起林
【当事人】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韦联光罗起林
【当事人-个人】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韦联光罗起林
【代理律师/律所】罗起兴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起兴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起兴韦凤金
【代理律所】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罗起林
【被告】韦联光
【本院观点】针对马远胜等三人的上诉意见,首先,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韦联光与马远胜等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误,而承揽是提供劳务的种类之一,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来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马远胜等三人为韦联光垫付了10900元医疗费,经本院释明,马远胜等三人陈述不请求在本案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马远胜等三人的上诉意见,首先,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韦联光与马远胜等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误,而承揽是提供劳务的种类之一,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来处理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法律规定亦适用于承揽人在承揽作业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形。

而承揽情形下相关责任承担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

本案中,承揽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马远胜等三人作为定作人,应指示承揽人注意安全方面的问题,定作人疏于指示,则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认定马远胜等三人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马远胜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马远胜等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5: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因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在百乐林场英达站陆腾坡的两片约180亩的杉木已成材需要砍伐,韦联光、韦联景、罗明兴、罗起林、陈祥林便共同推荐罗起林作为代表与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就前述杉木林的采伐签订《木材采伐承揽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百乐林场英达站陆腾坡的两片杉木成材,面积约180亩……木材承包给乙方采伐,乙方实地勘察后同意领取这项工序。

二、折现工序的工价定价为:剥皮料为110元/m3,加工料不剥皮的为50元/m3。

三、乙方承包采伐计算方数按甲方检尺销售数据为准。

四、施工技术要求:1、砍伐:伐木一律用单头锯或油锯砍伐,伐根锯口要与地面相平;2、打枝:打枝要求砍口平整,没有凹凸现象,并要处理树枝干净;3、造材:造材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指导,按甲方要求的规格进行取材下料,不服从甲方指导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由乙方自负;4、时间要求: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不得延误(除雨天外,如乙方故意拖延,致使甲方指标冻结或者木材流失,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甲方负责缴纳砍工工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乙方才能带工人进山施工,如甲方还没有交工人的人身意外保险乙方先带工人进山施工,造成工人伤亡的由乙方负责。

六、工费的付款方法:以现金结算。

乙方按时完成,并经甲方实地检查验收合格10天内一次性结清给乙方工费。

工费预借方式:乙方进山施工满10天后,甲方必须给乙方预借伙食费。

七、安全工作:乙方在施工重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如乙方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而造成火灾或者事故给甲方带来经济损失的由乙方照价赔偿给甲方;如乙方在施工中不做好安全造成其他或者人员伤亡事故的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八、违约责任:以上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及守约,如果有一方违约的,应给守约方壹万元作为违约金。

合约签订后,马远胜便给罗起林2000元购买油锯等工具。

2018年7月19日上午,韦联光、罗起
林、罗明兴、韦联景、陈祥林便到杉木林地开展伐木工作,约9时至10时,韦联光在伐木打枝过程中不慎被杉木枝条打伤左眼,韦联光便前往天峨县医院救治,因伤情在天峨县无法救治,便赶往河池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7月19日22时37分入院。

经初步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角膜、结膜异物;4、双眼翼状胬肉。

2018年8月1日韦联光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角膜、结膜异物;4、双眼翼状胬肉;5、窦性心动过缓。

出院医嘱:1.一般事项:1、注意眼部卫生,如出现眼红、眼痛、视物模糊加重立即就诊;2、出院后继续局部点滴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每周减量一次;3、出院后三月视角膜愈合情况定是否拆除角膜缝线及视眼部情况,必要时行左眼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术。

2.出院点药……3.复诊预约:出院后一周、两周、一月、三月门诊复查,如有眼红、眼痛、视物模糊及时就诊。

出院后,韦联光于2018年8月13日、10月16日、11月12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20日、21日、8月1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费用261.11元、84.98元、290元、168.73元、33.90元、56.44元、52.60元,计947.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认定韦联光等砍伐人与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系承揽合同关系更为符合事实和法律。

韦联光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砍伐过程中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进行成材林木砍伐而存在的危险性,然却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左眼被树枝致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作为林木砍伐的发包者,应对参与成材林木的砍伐者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然其也疏于注意,对韦联光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发生时韦联光、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连带承担20%的损害责任,韦联光自行承担80%的损害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韦联光因本次损害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47.76元;2.误工费60174.51元(48166元/年÷365天×4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4.残疾赔偿金74610元(1235元/年×20年×30%);5.残疾鉴定费700元;6.对于交通费损失,按照韦联光居住地天峨县纳直乡往天峨县城往返交通费50元,天峨县城往河池市人民医院往返交通费114元,凤山县城往河池市人民医院往返交通费167元,前往鉴定产生交通费280元,韦联光出院后产生交通费1267元[(50元×5次+114元×5)+167元+280元];7.对于住宿费用,按照前述前往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次数及前往南宁市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和韦联光提交的住宿票据综合看,在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6次,可酌定支持80元住宿1次,即890元(80元×6次+410元);8.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韦联光与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6000元。

综上,韦联光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为145889.27元,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应连带承担韦联光各项经济损失29177.9元(145889.27元×20%)。

对于护理费,根据住院记录并未见需人护理医嘱内容,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韦联光当庭撤回对罗起林的起诉,该院认为属于其处分权利的范围,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共同赔偿原告韦联光经济损失29177.9元;
二、驳回原告韦联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和鉴定费700元,计4055元,由被告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共同负担811元,由原告韦联光负担32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远胜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0)桂12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判决基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现实情况。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诉讼标的为承揽合同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冲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则该法条应当适用于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本条法律来分配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在(2020)桂1223民初第72号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对参与成才林木的砍伐者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从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地提出了定作人(即发包人)对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即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安全并没有特别之注意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过错原则将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既不符合事实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再次,原审法院虽然将本案标的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但依然适用侵权责任之规则来对本案进行审判,所适用法律并不能对本案之标的形成规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也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使用基于劳务关系认定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来进行裁判,是不符合原审法院所作的事实认定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基于违反注意义务,从而造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那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则,方能基于承揽合同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而不是适用以劳务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规则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

最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综上,马远胜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远胜、马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2民终19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远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远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牙韩福。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起兴,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联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起林。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以下简称“马远胜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韦联光、原审第三人罗起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2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远胜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0)桂12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判决基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现实情况。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诉讼标的为承揽合同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冲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则该法条应当适用于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本条法律来分配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在(2020)桂1223民初第72号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对参与成才林木的砍伐者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从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地提出了定作人(即发包人)对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即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安全并没有特别之注意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过错原则将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既不符合事实的法律关
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再次,原审法院虽然将本案标的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但依然适用侵权责任之规则来对本案进行审判,所适用法律并不能对本案之标的形成规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也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使用基于劳务关系认定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来进行裁判,是不符合原审法院所作的事实认定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基于违反注意义务,从而造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那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则,方能基于承揽合同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而不是适用以劳务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规则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

最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韦联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低,且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罗起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韦联光向一审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罗起林连带赔偿韦联光因提供劳务致左眼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2760.16元(其中,门诊费895.16元,误工费6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716元,交通费、住宿费3479元,残疾赔偿金7461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韦联光撤回对罗起林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因马远胜、马远国、牙韩
福在百乐林场英达站陆腾坡的两片约180亩的杉木已成材需要砍伐,韦联光、韦联景、罗明兴、罗起林、陈祥林便共同推荐罗起林作为代表与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就前述杉木林的采伐签订《木材采伐承揽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百乐林场英达站陆腾坡的两片杉木成材,面积约180亩……木材承包给乙方采伐,乙方实地勘察后同意领取这项工序。

二、折现工序的工价定价为:剥皮料为110元/m3,加工料不剥皮的为50元
/m3。

三、乙方承包采伐计算方数按甲方检尺销售数据为准。

四、施工技术要求:1、砍伐:伐木一律用单头锯或油锯砍伐,伐根锯口要与地面相平;2、打枝:打枝要求砍口平整,没有凹凸现象,并要处理树枝干净;3、造材:造材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指导,按甲方要求的规格进行取材下料,不服从甲方指导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由乙方自负;
4、时间要求: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不得延误(除雨天外,如乙方故意拖延,致使甲方指标冻结或者木材流失,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甲方负责缴纳砍工工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乙方才能带工人进山施工,如甲方还没有交工人的人身意外保险乙方先带工人进山施工,造成工人伤亡的由乙方负责。

六、工费的付款方法:以现金结算。

乙方按时完成,并经甲方实地检查验收合格10天内一次性结清给乙方工费。

工费预借方式:乙方进山施工满10天后,甲方必须给乙方预借伙食费。

七、安全工作:乙方在施工重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如乙方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而造成火灾或者事故给甲方带来经济损失的由乙方照价赔偿给甲方;如乙方在施工中不做好安全造成其他或者人员伤亡事故的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八、违约责任:以上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及守约,如果有一方违约的,应给守约方壹万元作为违约金。

合约签订后,马远胜便给罗起林2000元购买油锯等工具。

2018年7月19日上午,韦联光、罗起林、罗明兴、韦联景、陈祥林便到杉木林地开展伐木工作,约9时至10时,韦联光在伐木打枝过程中不慎被杉木枝条打伤左眼,韦联光便前往天峨县医院救治,因伤情在天峨县无法救治,便赶往河池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7月19日22时37分入院。

经初步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角膜、结膜异物;4、双眼翼状胬肉。

2018年8月1日韦联光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角膜、结膜异物;4、双眼翼状胬肉;5、窦性心动过缓。

出院医嘱:1.一般事项:1、注意眼部卫生,如出现眼红、眼痛、视物模糊加重立即就诊;
2、出院后继续局部点滴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每周减量一次;
3、出院后三月视角膜愈合情况定是否拆除角膜缝线及视眼部情况,必要时行左眼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术。

2.出院点药……3.复诊预约:出院后一周、两周、一月、三月门诊复查,如有眼红、眼痛、视物模糊及时就诊。

出院后,韦联光于2018年8月13日、10月16日、11月12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20日、21日、8月1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费用261.11元、84.98元、290元、168.73元、33.90元、56.44元、52.60元,计947.76元。

另查明,韦联光出院后,按医嘱需定期到医院就医,按照从天峨县纳直乡往天峨县城往返交通费50元,天峨县城往河池市人民医院往返交通费114元,凤山县城往河池市人民医院往返交通费167元。

2019年10月18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韦联光的左眼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韦联光本次外伤致左眼损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鉴定为八级伤残。

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产生交通费280元,住宿费410元,计1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认定韦联光等砍伐人与马远胜、马远国、牙韩福系承揽合同关系更为符合事实和法律。

韦联光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砍伐过程中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进行成材林木砍伐而存在的危险性,然却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不注意自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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