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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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作者:孔慧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1期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学界有不同认识。

基于案件侦查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惩治犯罪、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角度出发,侦查阶段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有特定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应当更加注重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以及要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真实性
作者简介:孔慧娟,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
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4.133
一、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解决司法资源不足,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价值追求而探索的一种新思路。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还存在认识分歧,焦点在于侦查阶段能否适用。

以陈卫东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侦查阶段不具备这一条件,因此这一阶段应当排除适用。

还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阶段,但应仅限于侦查阶段后期适用。

侦查阶段初期适用可能会导致侦查机关怠于取证导致关键证据缺失后的处理困境。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侦查阶段虽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应仅限于程序性内容,实体性内容应当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阶段,有其适用的必要性。

(一)符合案件侦查的客观实际
试点期间,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必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移送起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的占多数。

我国侦查工作中,口供仍然占有重要地位,总体侦查模式还未实现“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

“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需要办案人员理念上的重视,还需要现代化的装备、经费的投入等等因素的支撑。

长期以来“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下,侦查人员通过一定的线索锁定犯罪嫌疑人后,以讯问的方式取得案件的突破,而后与案件的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

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大多人犯罪嫌疑人会在侦查阶段实现认罪认罚的原因。

(二)有效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解释说明时指出,此项制度的实施是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现阶段,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仍然居高不下,打击刑事犯罪的任务也越来越繁重。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案件的证明标准也越来越高。

这也加剧了诉讼需求与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也更加凸显了司法机关人少案多的现实困境。

犯罪嫌疑人如果能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有效缓解案件侦查困境。

认罪认罚制度则以从宽处罚的优惠争取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对于降低揭露和证实犯罪的需要。

在诉讼整个过程中,对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发挥最大价值的也应当是在侦查阶段。

从实践情况来看,主动认罪的仍属少数,多数需要侦查机关的教育协商,犯罪嫌疑人自愿真实的认罪认罚,大大降低了其再犯的风险,对于预防和惩治犯罪来说是极为有利的。

(三)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有力举措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是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价值目标之一。

公正、效率应当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就公正而言,诉讼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出现问题,就不会实现司法公正。

要达到“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应当更加重视案件的侦查阶段。

侦查工作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和必经的阶段,也是最接近案发时间的诉讼阶段,对案件查证更为有利。

既要使案件结果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也要使办案程序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侦查机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刑事案件以实体上的从宽换取程序上的从简,可以实现程序分流,优化资源配置,对于提升司法效率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二、侦查阶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界定
(一)侦查阶段中的“认罪”
对于侦查阶段的“认罪”可否是概括认罪,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必须是供述有关犯罪细节,不能仅仅停留在概括认罪的阶段,具体性的认罪才能体现出被追诉人真诚悔过的心理认知,进而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内在属性,获得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的认罪既包括对具体犯罪行为的供述,也包括概括认罪。

首先,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将概括认罪排除在“认罪”范围之外。

2003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将“认罪”界定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没有要求必须对具体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事实上,概括认罪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

其次,概括认罪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主要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的概括认罪,可以固化侦查人员已经初步查明的犯罪情节,排除错误的侦查方向,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的工作效率。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表现出自愿认罪的态度,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致审判阶段供述稳定,也可大为缓解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压力,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

(二)侦查阶段中的“认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被告人所要承担的刑罚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突出表现在诉讼程序的早期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对将来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没有明确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认罚’是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

” 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此时认可的刑罚应当是在与犯罪性质相适应的,可合理预测的刑罚。

根据《关于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规定,认罪认罚是以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为实质要件。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可以认罚,但其不具有终局确定性的效力。

(三)侦查阶段中的“从宽”
对于侦查阶段中是否可以“从宽”,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案件侦查阶段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宽”的量刑协商。

如果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行量刑协商,可能会影响到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积极性,也可能会滋生刑讯、受贿等腐败行为,因而在侦查阶段中的“从宽”只能是程序性的,不能是实体性的。

侦查阶段中的“从宽”更多的体现在程序性内容上,如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判定其人身危险性应当大为降低,可以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如已经被拘留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但,实体性的从宽也不应当排除在侦查阶段之外,如根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自动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案件涉及国家特别重大利益的,侦查机关经公安部批准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对行为人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意味着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体上实现了“从宽”处罚的规定。

三、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有效保障律师的参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的有效参与是认罪认罚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

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是在争取从宽处罚,对于涉及自身权益的重要事项,被追诉之人迫切需要律师的帮助以准确衡量利弊得失,从而作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

在侦查阶段,应当更加重视律师的辩护和法律帮助,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会见权、通信权和提供法律帮助的各项诉讼权利。

两院三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引入了值班律师的制度。

值班律师的法定权能为提供法律咨询、进行程序选择,为避免律师帮助的形式化,值班律师需要更多实质性的参与案件,侦查阶段对值班律师的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只有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才可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在量刑协商中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要注意值班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职能衔接问题,值班律师流动性较大,不同的值班律师之间以及与后续阶段的辩护律师都应做好工作的衔接,明确衔接方式、衔接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行意义重大。

(二)更加注重案件的调查取证,确保案件证据客观、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但不可否认的是,口供仍然在案件侦破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侦查工作影响重大。

以往用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的方式会转变为让犯罪嫌疑人自觉、主动认罪。

在侦查阶段的前期,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争取宽大处理就认罪认罚,可能会出现侦查机关怠于取证的情形,这也是部分学者反对在侦查阶段适用的主要原因。

因此,侦查机关要转变观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的,仍然要将案件侦查的重点放在调查取证上。

防止出现犯罪嫌疑人为取得量刑优惠,避重就轻交代犯罪事实,隐瞒严重罪行,而侦查机关也点到为止,不进行深入挖掘,进而导致放纵犯罪的情形出现。

侦查工作中,应更多的贯彻“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侦查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严格贯彻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不能定案的基本原则。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证据,确保证据收集的客观、合法。

(三)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正确实施
如果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虽然在实体上、程序上都可以得到从宽处理,但这种程序上的从简是以犯罪嫌疑人放弃部分自身权利来实现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基本前提就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这种自愿是建立在对其罪刑明确认知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是因客观或主观的认识错误而认罪认罚的,则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办案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来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真实、自愿。

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的诉讼权利,并主动听取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意见,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真实的心理状态。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情况
下,应当保持全程录音录像,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另外,在其他证据的核查中,要注意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互相印证,达不到完整的证据锁链,或者和印证不符的,要进行严格排查。

在后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应切实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真实性列入重点监控范围,防止出现刑讯逼供、诱供、权钱交易等行为。

注释: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 (2).
吴春妹、贾晓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与理性.中国检察官.2017 (6).
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6 (11).
朱孝清.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1).
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4).
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8).
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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