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视野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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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野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与完善-
; 证人出庭对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事实上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作证已成为常态,其中纵有多方面的主客观因素,但很大程度上归咎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和对证人保护的不到位。
新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做出了许多新的具体的规定,但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仍需不断完善。
;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 旧《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于证人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四)款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新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证人作证保护的具体措施。
新法第62条规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63条规定: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 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以下积极作用:一是明确了保护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二是明确了保护对象,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三是增加了关于特殊案件证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规定;四是确立了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 修正案中所做的有关证人保护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集中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反映了新形势下我国对于人权事业的高度重视。
但综观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现状,依然存在许多明显不尽如人意之处,我国证人制度依然有待于完善。
;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一)缺乏可操作性
; 规定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61 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第62 条规定了关于特殊案件证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63 条规定了证人作证补助制度等,看似规定了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但在具体操作方面,和修订前的刑诉法相比,仍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至于三机关在保护证人的职责划分上依然没有明确的分工,证人保护机关并不明确,三机关共责很有可能就是彼此无责任。
这种规定极易引起三个机关之间互相踢皮球,难以实现对证人的保护。
; (二)保护证人的程序仍不明确
;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这些措施启动方式,以及在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措施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公、检、法机关在证人寻求保护时不知应适用何保护措施,少则保护不力,多则浪费诉讼资源。
罗马法彦云:实体的权利必须通过程序的方式加以实现。
程序的不具体不明确无疑增加证人维权难度。
; (三)保护证人的范围仍较窄
;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对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了规定,但在重视人身权的同时,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名誉权并未给予相应的关注。
且新《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进行保护且规定了具体的相应措施,但并非所有类型犯罪的证人进行同等保护,特别是未对与公民息息相关的财产性犯罪、人身性犯罪的证人进行保护。
相对而言,保护证人范围比较窄,保护力度还不够。
; 三、我国证人制度完善的立法构想
; (一)明确保护机关的职责,确立责任追究制度
; 只有权责明晰,才能保障有力。
所以很有必要分工明确:在侦查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和执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则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负责审批,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在审判阶段,主要由法院负责审批和执行。
法院终审后,需要保护的证人,均由公安机关负责。
同时,应确立责任追究制度,如果因为保护不力而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此机关应承担证人受到的经济损失,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也应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