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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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出了明确要求,该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 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独立职能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 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5、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的。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6、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 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 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的。
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安全 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 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 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另外,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应当 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根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全职责主要包括: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费用的有效使用;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 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3、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 协调、管理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 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施工 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 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 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 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 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9、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的。 施工单位必须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 则佩戴、使用。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0、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 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没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 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 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 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不了解安全生产的 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 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当前迫切需要解决 的问题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且必须明确在生产过程中涉及 安全方面的管理活动,哪些是合法的行为?哪些是违法的行为 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施工单 位的情况,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 有以下一些情形。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
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 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 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如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 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 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同时也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即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 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服从管理,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 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4、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 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1、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 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 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和资质,是导致建设施工事故多发的重 要原因之一。安全生产是企业的首要责任,如果起用了无相应资质、无安全生 产条件的“包工队”,等于自己给自己的安全生产亮起“红灯”。作为总承包 单位必须对分包建立严格的建设施工安全准入制度,规范分包活动。《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 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 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 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 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 求: (1)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 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2)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 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另外,依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规定,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1)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①1 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②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③5 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①、5000万 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②、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③、1亿 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如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 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 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 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负有六项安全生产职责,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责任主体。综上,生产 经营单位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他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他们负有保障 安全生产的法定责任,一旦没有履行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就将 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 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责 任。比如,醉驾肇事造成人员伤亡将被追究刑事 责任;转包或违法分包将被追究行政责任;侵权 或违约将要承担民事责任等等。这在法律上统称 为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 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若有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情形,执法机关将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追究违法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8、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 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 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 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 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 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 方可使用。”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 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 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 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 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 律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 的行为。《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大法,对各类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了 全面的规范,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7、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 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 施、脚手架、出入口通道、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 破物,有害危险气体、液体的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标准。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 (简称责任主体),是指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 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和 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主 要是: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