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健与张晓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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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健与张晓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健;李淑伟;张晓青
【当事人】高健李淑伟张晓青
【当事人-个人】高健李淑伟张晓青
【代理律师/律所】王自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钱小红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宋建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自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钱小红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宋建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自强钱小红宋建忠
【代理律所】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健
【被告】李淑伟;张晓青
【本院观点】本案高健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李淑伟和张晓青主张债权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明驳回起诉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高健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李淑伟和张晓青主张债权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借款的形成以及用途与刑事案件有联系。
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先移送刑事侦查后依据相应结果再行处理,并裁定驳回高健的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综上,高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23:07:4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中,根据高健、李淑伟以及张晓青提交的相关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复查决定书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书等],本案相关情节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应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
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问题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故对高健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并将上述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高健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全部诉讼费由李淑伟、张晓青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的条件,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法继续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二是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三是有经济犯罪的嫌疑。
具体到本案当中,高健与李淑伟、张晓青之间是借贷法律事实,高健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借贷事实。
而李淑伟、张晓青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集资活动是李淑伟、张晓青自身的行为,完全是李淑伟、张晓青盲目追求高额回报的自主选择行为,与高健无任何关系,高健所诉借贷关系与李淑伟、张晓青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并非同一事实。
且李淑伟、张晓青所涉及的非法集资案件已经有生效刑事裁定书作为处理依据,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高健涉嫌刑事犯罪。
刑事犯罪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具有同一性,也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系正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健经中间人介绍向李淑伟、张晓青出借款项,且李淑伟、张晓青能够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高健的出借行为合理合法,高健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且高健在出借时与李淑伟、张晓青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手续,《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然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案件。
故不能得出结论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
高健与张晓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112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红,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青。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健因与被上诉人李淑伟、张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2.全部诉讼费由李淑伟、张晓青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的条件,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法继续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刑事
案件与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二是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三是有经济犯罪的嫌疑。
具体到本案当中,高健与李淑伟、张晓青之间是借贷法律事实,高健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借贷事实。
而李淑伟、张晓青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集资活动是李淑伟、张晓青自身的行为,完全是李淑伟、张晓青盲目追求高额回报的自主选择行为,与高健无任何关系,高健所诉借贷关系与李淑伟、张晓青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并非同一事实。
且李淑伟、张晓青所涉及的非法集资案件已经有生效刑事裁定书作为处理依据,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高健涉嫌刑事犯罪。
刑事犯罪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具有同一性,也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系正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健经中间人介绍向李淑伟、张晓青出借款项,且李淑伟、张晓青能够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高健的出借行为合理合法,高健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且高健在出借时与李淑伟、张晓青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手续,《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然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案件。
故不能得出结论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淑伟、张晓青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原告诉称高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淑伟、张晓青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2.判令李淑伟、张晓青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李淑伟、张晓青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高健有权以李淑伟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三里3号楼5层3-502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中,根据高健、李淑伟以及张晓青提交的相关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复查决定书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书等],本案相关情节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应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问题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故对高健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并将上述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高健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高健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李淑伟和张晓青主张债权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借款的形成以及用途与刑事案件有联系。
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先移送刑事侦查后依据相应结果再行处理,并裁定驳回高健的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综上,高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李蔚林
审判员王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姬雷
书记员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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