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素芹与张瑞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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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素芹与张瑞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素芹;张瑞洪
【当事人】徐素芹张瑞洪
【当事人-个人】徐素芹张瑞洪
【代理律师/律所】井多多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丁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刘文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井多多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丁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刘文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井多多丁浩刘文文
【代理律所】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素芹
【被告】张瑞洪
【本院观点】201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张瑞洪将10万元交给上诉人徐素芹购买“金博商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2017年12月6日,双方经协商形成协议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建立借贷关系,张瑞洪将该10万借给徐素芹并约定年息10%,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徐素芹向张瑞洪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如上所述,徐素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该10万元交付给金博公司,即没有完成购买“金博商铺”的委托事项,当然就不存在张瑞洪将“金博商铺”转让给徐素芹的事实基础,徐素芹二审提供的“金博商铺”的经营主体已经解散,“金博商铺”已经无法转让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已无实质意义,亦无关联性。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张瑞洪将10万元交给上诉人徐素芹购买“金博商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2017年12月6日,双方经协商形成协议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建立借贷关系,张瑞洪将该10万借给徐素芹并约定年息10%,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徐素芹向张瑞洪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徐素芹上诉认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其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将10万元支付给金博公司替张瑞洪购买了“金博商铺”,不应再向张瑞洪偿还1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已将10万元交付给金博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素芹已经完成张瑞洪的委托事项,即购买“金博商铺”,其应当按照2017年12月6日的协议向张瑞洪支付借款本息。
徐素芹上诉还认为根据2017年12月6日的协议,张瑞洪应当履行把“金博商铺”转让给徐素芹的义务,徐素芹才能履行支付10万元给张瑞洪的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徐素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该10万元交付给金博公司,即没有完成购买“金博商铺”的委托事项,当然就不存在张瑞洪将“金博商铺”转让给徐素芹的事实基础,徐素芹二审提供的“金博商铺”的经营主体已经解散,“金博商铺”已经无法转让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已无实质意义,亦无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徐素芹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徐素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01:05
徐素芹与张瑞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5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素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多多,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素芹因与被上诉人张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素芹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031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瑞洪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系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而来,但究竟由何种法律关系转化而来一审并未明确。
根据一审说理,只可能是委托合同或者买卖合同转化而来。
如是委托合同转化而来,那么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何来转化如是买卖合同转化而来,那么出卖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交付商铺)具体又转化成了什么一审错误之处在于,其仅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转化为民间借贷的还款义务,但对出卖人(被上诉人)交付商铺的义务却不作任何评价。
即一审通过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免除甚至直接消灭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以致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审的错误判决中完全泯灭、得不到任何救济。
一审违背基本法理和裁判规则,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未作基本分析的情形下,就认定由买卖合同这一双务合同、诺成合同转化为实践性的民间借贷合同,实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显明为商铺转让,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实为商铺转让款。
一审对基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依然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违背法律规定。
纵观本案,当事人并无借贷之合意。
当事人的合意是:因被上诉人自愿购买商铺后反悔(见被上诉人手写《协议》第一句),欲将商铺以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上诉人,转让款10万元由上诉人一年后加息支付。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对《协议》中上诉人10万元的支付义务进行截取,而对《协议》其他内容视而不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
决。
案涉(电子)商铺开发人“深圳市斯迈尔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已决议解散,并于2020年5月12日成立了清算组,案涉商铺确已无法转让,《协议》已然无法履行,一审仍然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公。
二、在被上诉人未能将案涉商铺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被上诉人未为对待给付前,上诉人当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案涉《协议》系双务合同,被上诉人只有履行过户手续之义务,上诉人才有一年后加息付款之义务。
依《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应先履行过户手续,上诉人始具付款义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过户手续,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当然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即使《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来后上诉人亦具付款义务,但在被上诉人未为对待给付(办理商铺过户手续)之情形下,上诉人当然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以致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已提供商铺开发人的收款收据和《证明》,证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交付款项、购买商铺,并将商铺账户名和密码发送给被上诉人(详见当事人2017年12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发送的账户和密码后(购买成功)反悔,其亲手书写《协议》中载明“我是自愿加入金博商铺。
回到家后,想退出。
我把商铺转给徐素芹”,该表述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明知购买商铺成功这一事实,否则何来“我把商铺转给徐素芹”。
一审对上述直接证据和事实仍然视而不见,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上诉人购买商铺。
一审为支持其判决结果,违背证据认定规则以致作出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购买商铺后反悔,欲将商铺转让给上诉人,但又拒绝将商铺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
即被上诉人一边持有商铺,一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商铺转让的款项。
目前商铺确已无法进行转让,上诉人也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了案涉协议,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瑞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素芹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瑞洪一审诉请:判令徐素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0%,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张瑞洪于2017年12月1日出借给徐素芹款项10万元,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徐素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1万元整。
借款到期后,张瑞洪多次向徐素芹讨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张瑞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张瑞洪与徐素芹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我是自愿加入金博商铺,1917年12月1日上午星期五,我把钱(拾万元正)打进徐素芹的卡上,回到家后,想退出,因年龄大,真心想退,二人协商,我把商铺转给徐素芹,拾万元借款徐素芹用到一年,连本带息还给张瑞洪(拾壹万元正)。
商铺给张瑞洪没有一点关系。
双方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落款时间为1917年12月6日。
案件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协议中的两处“1917”为笔误,应为“2017”。
对于该协议的形成经过,张瑞洪陈述:2017年11月30日泡温泉休息时,听到徐素芹在宣传金博商铺,便于2017年12月1日上午通过转账及现金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徐素芹,意图购买金博商铺,但徐素芹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给其出具任何凭据,其便感觉不对,当日下午,其至徐素芹家中向提出要退出商铺,徐素芹表示同意。
后徐素芹劝其将钱借给徐素芹使用,并承诺10万元借款一年给付1万元的利息,后双方于2017年12月3日形成了一份协议,因有别字,张瑞洪又重新书写了一份协议,并于2017年12月6日重新与徐素芹进行了签署,即涉案协议,张瑞洪自始不清楚金博商铺的具体情况。
徐素芹陈述:金博商铺是一款投资产品,是电子商铺,购买人将钱交给金博公司
(斯迈尔公司)后,公司会将商铺的电子信息交付给购买人。
周一至周五期间,商铺每天会将积分发至购买人的商铺账户,每10万元返约300-500积分,每天返的积分是固定的,具体数量其记不太清了,积分可以兑换成现金,一积分可以兑换一元。
其系通过别人介绍了解到该商铺,并购买了两三个,投资了30万元。
张瑞洪找到其后,其在张瑞洪给付款项当天便帮张瑞洪购买了金博商铺,并把账号等信息发给了张瑞洪。
第二天张瑞洪表示不想要账户了,其告知张瑞洪该商铺不能退,只有一个办法,即徐素芹购买张瑞洪的商铺。
12月3日双方协商退账户的相关事宜,徐素芹表示愿意购买张瑞洪的商铺,张瑞洪也同意,双方便形成了一份协议,内容主要是张瑞洪将商铺转给徐素芹后,徐素芹再给张瑞洪款项。
2017年12月6日,张瑞洪要求再写一份,其虽然签字了,但因为其没有文化,也没有看2017年12月6日张瑞洪重新书写的协议内容。
后因转让账户需双方将身份证拍照发给金博公司,张瑞洪不愿配合,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便作废了。
庭审中,一审法院院询问徐素芹投资时如何将款项交付与金博公司,徐素芹称其系将钱汇入该公司账户,收款人为王金来(音同),系公司老总。
其在收到张瑞洪的10万元款项后,“打入了王金来账户,给了10万,张瑞洪给我后我接着就打过去了”。
后对于给付过程,徐素芹又陈述“徐州有一个活动,金博公司来人,就直接给那个人现金10万元,给入的单”,在张瑞洪给钱的当天其就在活动现场交付了现金,活动由金博公司举办,地点在云泉山庄。
徐素芹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加盖了深圳市斯迈尔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7年12月1日,我公司收到张瑞洪入驻我公司安淘惠商城(斯迈尔商铺)的商铺使用费共计10万元整,该笔费用由徐素芹代张瑞洪支付。
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为张瑞洪开立其个人账户,并将商铺登记在其名下(账户号为:zrh888)……”。
对于该证明出具的经办人,徐素芹陈述系“通过朋友徐勇找的公司人员,徐勇是徐州钢材物资局工作人员”,钢材物资局在庆云桥,徐勇与斯迈尔公司的关系是其也在该公司入过单。
一审法院询问金博公司或斯迈尔公司在徐州有
无办公地点,徐素芹回复“没有”,并陈述其没有同王金来联系过。
斯迈尔公司的《证明》是一个姓朱的朋友给的,名字不清楚,他与该公司的关系徐素芹亦不清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张瑞洪通过建设银行向徐素芹名下账号为“43×××18”银行账户转款49000元。
同日,张瑞洪通过ATM机自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进行了取款。
徐素芹对张瑞洪于2017年12月1日向其交付了1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徐素芹与张瑞洪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张瑞洪最初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徐素芹系因徐素芹告知张瑞洪所谓的“金博商铺”系收益好的投资产品。
因此,双方之间在交付10万元时系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但对于徐素芹是否实际为张瑞洪完成了委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存疑。
其一,徐素芹收取张瑞洪10万元款项后,对于款项到底作何处理,徐素芹前后陈述不一致。
徐素芹先陈述系将款项通过转账支付给了金博公司“老总”王金来,后又陈述系在“金博公司”举办活动时,当场向该公司交付的现金;对于款项的交付时间,徐素芹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徐素芹主张其于张瑞洪向其付款后便将款项给付了“金博公司”,并主张系在“金博公司”做活动时给付的,但在一审法院询问其该活动何时举办时,徐素芹却陈述记不清了。
其二,徐素芹对于其提交的加盖了斯迈尔公司印章的《证明》,无法说清该证明的来源及出具该证明的具体经办人,同时也无法说清经办人员与该公司的关联性。
即使徐素芹完成了张瑞洪的委托,将款项给付了“金博公司”,但在2017年12月6日,双方之间已协商“金博商铺”归于徐素芹,同时根据约定可以看出,对于张瑞洪给付徐素芹的10万元款项,视为张瑞洪借与徐素芹使用,期限为一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为借贷关系。
至于徐素芹关于系张瑞洪未配合导致所谓“金博商铺”不能归于其持有,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
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徐素芹应依法偿还张瑞洪借款本金10万元。
协议约定款项到期后徐素芹连本带
息偿还张瑞洪11万元,应视为双方约定年息为10%,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故利息应当按照年息10%,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张瑞洪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因双方无相应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素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瑞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徐素芹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素芹提供深圳市斯迈尔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注销备案和公告(共两页)、通知一页,拟证明:一、案涉商铺经营主体深圳市斯迈尔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12日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债权申报期间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
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被上诉人已经无法将商铺再转让给上诉人所有,相关转让手续无法办理。
三、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将解除通知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四、因涉案协议已经解除,应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瑞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商铺转让关系,所以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所提及的商铺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因为该合同根本不存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瑞洪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经查询,张瑞洪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2,包括本案纠纷在内,2013年以来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共2件。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素芹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瑞洪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张瑞洪将10万元交给上诉人徐素芹购买“金博商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2017年12月6日,双方经协商形成协议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建立借贷关系,张瑞洪将该10万借给徐素芹并约定年息10%,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徐素芹向张瑞洪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徐素芹上诉认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其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将10万元支付给金博公司替张瑞洪购买了“金博商铺”,不应再向张瑞洪偿还1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已将10万元交付给金博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素芹已经完成张瑞洪的委托事项,即购买“金博商铺”,其应当按照2017年12月6日的协议向张瑞洪支付借款本息。
徐素芹上诉还认为根据2017年12月6日的协议,张瑞洪应当履行把“金博商铺”转让给徐素芹的义务,徐素芹才能履行支付10万元给张瑞洪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徐素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该10万元交付给金博公司,即没有完成购买“金博商铺”的委托事项,当然就不存在张瑞洪将“金博商铺”转让给徐素芹的事实基础,徐素芹二审提供的“金博商铺”的经营主体已经解散,“金博商铺”已经无法转让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已无实质意义,亦无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徐素芹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徐素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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