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刚与屈秀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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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刚与屈秀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8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小刚;屈秀文
【当事人】杨小刚屈秀文
【当事人-个人】杨小刚屈秀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小刚
【被告】屈秀文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假肢配置费、维修费认定是否正确,按照平均寿命进行计算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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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假肢配置费、维修费认定是否正确,按照平均寿命进行计算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杨小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并进行必要的操作、安全培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尽到相关安全责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屈秀文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认为被上诉人屈秀文应自负80%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杨小刚对被上诉人假肢配置及费用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依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假肢配置费和维修费进行计算并按照人均寿命进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小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杨小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2:13:27
杨小刚与屈秀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2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兴,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秀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福,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小刚因与被上诉人屈秀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小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负80%责任,并对假肢修复费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60%。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庭式加工场进行废旧塑料加工近6个月,已完全熟悉操作流程,在从事投料工作前,上诉人也对其进行了现场培训,被上诉人在投料时应当知道一手投料,另一只手用塑料管往里推的必要程序,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记,擅自将右手深入机器设备口内添加废旧塑料,导致其右手被机器绞压受伤,其对造成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自负80%的责任。
一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错误。
2.被上诉人配置的是最先进的电动电子假肢,每付配置费为3.5万元,使用周期为三年,一审法院还重复鉴定了假肢的维修费,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加之上诉人经济困难,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假肢配置费比较困难,可待其每次需更换时按照实支费用予以赔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屈秀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屈秀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3652.66元(医疗费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0元、鉴定费4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假肢装配费及维修费用289000元、交通费618元、住宿费165.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代一审法院归纳其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9日,原告屈秀文经人介绍到被告杨小刚家中加工干活,主要工作为加工废旧塑料,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80元。
2020年3月16日早晨,原告上机器干活,在向机器中添加废旧塑料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掌,随后被告送原告至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手掌毁损伤;2、右手皮肤撕脱伤。
经手术治疗,截取原告屈秀文右手掌,住院36天,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
2020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
同年8月11日,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屈秀文假肢配置费为35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总维修费为2%。
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杨小刚对原告假肢配置及费用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经法定程序,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了鉴定,评定屈秀文适合装配:前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用于前臂截肢,肌电信号控制假手,双层树枝接受腔)。
假肢价格每件35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36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5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家庭式加工场进行废旧塑料加工,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完成劳务活动,并从被告处按日领取报
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工具给雇员使用,同时,对雇员的安全防护、工作过程也负有监督管理和保障义务。
被告未履行雇主的相关职责,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80%的损失。
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依然从事工作,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141.58元、门诊医疗费1258.7元,合计7400.28元,因有合法有效票据证明且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依法均予以认定。
2.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鉴定机构“三期”鉴定中评定的误工期超过了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141天。
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原告工作生活来源实际,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酌情以每日80元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1280元。
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庭审中主张按每天80元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护理费7200元,其中被告护理原告住院期间13天、出院后10天,确定其垫付护理费1840元。
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其中确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共计39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3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行右前臂截肢手术后,经鉴定其适合装配前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假肢价格每件35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36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5250元。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暂将该费用计算至75周岁(75岁-60岁)年/3×(35000元+5250元)=201250元,现原告已装配的30000元假肢,据实计算,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6250元。
后期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
费618元、住宿费165元,结合其两次至西安进行司法鉴定及陪同人员情况,且有合法有效票据并与司法鉴定等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9.鉴定费:鉴定费4160元,有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9213.28元,由被告杨小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7370.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361.28元(医疗费6831.28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现金300元),被告杨小刚应再赔偿278009.34元;原告屈秀文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71842.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小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秀文各项损失278009.34元;二、驳回原告屈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杨小刚负担1046元,原告屈秀文负担262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小刚为证实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为:1.考勤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干了一年多时间,对上诉人的场地比较了解。
2.光盘一张,拟证明上诉人的塑料颗粒制作流程。
3.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是没有使用塑料棍,而是用手操作。
证人王某某证言为:证人在2007年经人介绍去上诉人处干活,新进工人都要经过上诉人和其他工人培训带一段时间,操作流程是左手往造粒机里递料,右手用塑料棍往里面放料。
证人刘某某证言为:2020年3月16日证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干活的时候被上诉人出的事,当天上诉人做了示范动作,右手拿棍,左手喂料,吃过午饭后,被上诉人没有拿棍,证人问她,她说棍子掉地上了,突然就听见被上诉人叫了一声,就看到她右手出血了。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出事那天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塑料棍,也没有示范怎么喂料。
认为两个证人与上诉
人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不可信。
经审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并非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事故发生时证人王某某并未在场,证人刘某某虽在场但也未看到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故对上诉人欲证明被上诉人从事劳务时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假肢配置费、维修费认定是否正确,按照平均寿命进行计算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杨小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并进行必要的操作、安全培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尽到相关安全责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屈秀文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认为被上诉人屈秀文应自负80%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杨小刚对被上诉人假肢配置及费用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依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假肢配置费和维修费进行计算并按照人均寿命进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小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杨小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耀斌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李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金庆
书记员张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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