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凤(安市监检处罚〔2021〕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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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凤(安市监检处罚〔2021〕2-24号)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
【发文案号】安市监检处罚〔2021〕2-24号
【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343591300200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343591380000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34359131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320150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34359160015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
【处罚日期】2021.11.29
【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
【处罚机关】福建省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福安市
【处罚对象】郑凤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01 16:03:00
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检处罚〔2021〕2-24号
名称:福安市琳熹永辉东方美美容会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1MA2Y9KQU6L;住所: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北路***号;负责人:郑*,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5220219*****05420;住址:福安市下白石镇塘楼*****号。
联系电话:1355900****。
2021年9月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北路26-29号的福安市琳熹永辉东方美美容会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店二楼的楼道地上放着几排化妆品,其中百合精油1瓶(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687,产品有效期至20210711)、水娃娃修护套装1合内余1只(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101,产品有效期至2021.07.13)、罗蔓佰丽1合内余23瓶(批准证号:卫妆准字29-XK-4280号,产品有效期至2020.12.12)、欧帝肤1合(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70090,产品有效期至20200824)、水娃娃套装4合(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687,产品有效期至20210731)、柳氏古方曲线玲珑系列1合(批准证号:卫妆准字29-XK-3092号,生产日期2015.5.9,产品有效期3年)、MF 时代玲珑紧致套组2合(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70236,有效期至2021.03.19)、金陵十二钗套装1合(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687,有效期至20200328)等8种化妆品均超过使用期限与合格的化妆品(供客人用)混放在一起,上述8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部分已拆封使用,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了这8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3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现已查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新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未及时清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导致店内上述8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与合格的化妆品(供客人用)混放在一起,明显可造成已给或将给顾客使用,当事人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为2155元,未查到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新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后,今年1月后购进并给客人使用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9月3日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8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与合格的化妆品(供客人用)混放在一起。
证据二、2021年9月3日所做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扣押涉案化妆品的具体信息、数量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23日对被委托人赵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具体情况、金额、数量、来源、使用情况及购进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证据六、当事人的委托书1张、被委托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1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市监检听告
[2021]2-2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今年1月后购进并给客人使用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一款的规定" 的规定,构成了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由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的行为有一定的牵连关系,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
"的规定,我们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进行
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
条第五项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
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
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我们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8种过期化妆品;
2、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银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福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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