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世纪中后期城市法对宪政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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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世纪中后期城市法对宪政的影响
【摘要】:文章由近年来外汇储备激增的现象入手,分析了中国经济外部失衡的原因及其对货币政策实施的负面影响,进而由外部失衡推演到其根源在于经济结构的内部失衡,分析了内部失衡的表现、原因和中国目前的政策措施及其效果,提出在短期政策实施中,宜从进一步改革人民币汇率机制、结售汇制度方面控制外汇储备增长;长期来看,宜从相关政策方面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从内到外地推进经济的良好循环。

【关键词】:中世纪中后期;市民社会;城市法;宪政
从古希腊先贤对宪政基本要素的讨论到近现代成熟的宪政体系在西方的确立,整个人类的宪政史显示出的是一段不可割裂的历史进程。

而学界在对宪政史进行考察时,对欧洲中世纪中后期的宪政发展往往关注不够,这不仅是对这段历史的不公正,更重要的是,这会导致我们无法从整体上把握宪政发展的历史和规律。

从而在分析和解决问题时出现诸多纰漏。

众所周知,欧洲中世纪是宗教神学一统天下的时代,前期是对古希腊、古罗马宪政的反动。

但是在中后期,商品经济开始复苏、勃兴,导致封建关系的逐步瓦解,城市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和发展,罗马法复兴并被广泛接受,这一切又导致了人们对宗教枷锁的反抗和市民社会的形成。

因而,可以说,西方宪政的现代化运动是起源于这一阶段。

基于上述历史事实均是以城市为舞台而展开的,我们对这段宪政史的考察将围绕欧洲中世纪中后期各城市及城市法来展开。

一、欧洲中世纪中后期城市的兴起及其特征
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在意大利、佛兰德、法兰西、诺曼底、英格兰、德意志公爵领地、卡斯代尔、阿拉贡以及欧洲其他地方涌现了约数千个新的城市和城镇⑴。

这是农业发展、人口增加和商业复兴所带来的产物。

到了14世纪,有些地方约50%以上的人口由农业转向商业和工业⑵。

城市大小各异,多的人口超过10万人,巴黎、米兰、威尼斯还一度有20万左右的人口。

一般的城市人口维持在2万至4万这一水平,小的城镇也有6000至2万。

这些城市大小不一,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他们是作为一个以自治、自由为要素的新的政治有机体登上历史舞台的。

这一点使之区别于中世纪早期那些只具有行政管理和防卫要素的城市。

具体展开,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城市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从宗教与政治的关系而言,这一时期的城市虽然仍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但是其基本职能显示出他们在整体上已倾向世俗化和政治化。

这种世俗性脱胎于王权与教权的二元化。

王权与教权的斗争贯穿于整个中世纪。

作为中世纪最大的既得利益集团,基督教统治阶层竭力维护它对世俗世界的控制和压制。

而世俗的王权不断对教权予以强烈的抵制。

除此之外,脆弱的王权还不得不面对众多具有独立和分裂倾向的各级封建领主。

王权面对的对立势力是如此之强大和众多,它自然的就和新兴的工商业阶层结成反对教权和反对封建等级制的政治联盟。


为在这一点上,王权和工商业阶层具有相同的利益追求。

随着王权和教权斗争的日趋激烈化,城市也日益世俗化。

需注意,在中世纪的历史条件下,这种世俗性并不可能彻底。

”城市的许多精神和特性还是来源于教会。

” ⑶但是,宗教此时已经成为新兴城市和工商业阶层维护其利益的”不自觉的历史工具”。

2.组成城市的主体是在政治和经济上具有独立地位的城市居民。

这些城市居民主要从事工商业,工商业的发展又对平等和不受拘束的市场环境发出强烈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完善和商业阶层经济地位的提高又反过来巩固了他们所拥有的自由地位,尽管这种自由是不充分的。

3.当商业阶层的力量聚集到一定程度,自治的要求就会被提上日程,自治成为中世纪中后期城市的一个显著特征。

城市通过斗争获得许可状的签署或通过结盟来摆脱封建领主的控制,暴力革命方式也屡见不鲜。

通常是,如果和平方式达不到自治要求,城市市民阶层就会通过暴力来反抗封建势力。

这种自治性表现在他们拥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通过上层选举组成自治政府。

正如伯尔曼所言:”相当多的新兴城市和城镇是由全体市民参加的公众大会来治理的。

在那里官员的选举和新法律的采用,均需通过民众大会的同意”。

⑷这是对内;对外方面,它们可以拥有自己的军队,建立独立的国防力量,并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独立的外交权限。

二、中后期的城市法律制度及其特征
如上所述,中世纪中后期的城市区别于早期城市的一个关键要素是其自治性。

须知,这种自治是靠新的法律制度来维护的。

这种新法律制度是相对全面和完整的,可以说,几乎每个城市都形成了一系列完整的法律体系。

他们有自己的宪法性文件--特许状,以及关于市议会、市政厅、市民大会运行操作和职权的组织法,有自己的调控经济事务的市场管理规则、税收管理规则,还有城市内各行会和同业公会制定的自治规则。

这些行会和同业公会制定的自治规则在当时尤其重要。

除此之外,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诸如海上、陆上贸易、银行信贷、公司等商业规则也初步建立。

对城市法律制度进一步探讨,我们可以发现它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城市法的世俗性。

如前面所述,城市在大体上是世俗的了,那么其法律制度的世俗性则是勿庸置疑的。

城市法独立于教会法,与伯尔曼总结的其他法,如封建法、庄园法、商法、王室法等并存共处。

教会法和城市法各有其左右领域。

”城市把自己看作是世俗的政治体,并不要求自己去适用宗教法律,举行或宣传宗教教义,而是把那些事务留给了教会,这一事实是其作为西方意义上的城市所具有的一个本质特征”。

⑸这种世俗性保持了城市法的独立品格,捍卫了城市阶层的既有利益。

2.城市法通过共有和社团性所体现出一定程度的社会契约性质。

共有应该被看成是城市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如果把城市看作是一个共同体,那么特许状和民众的集体誓约则是一种社会契约。

虽然特许状的社会契约性质相对较弱,但是民众集体誓约则表现的相当明显,誓约标志着城市的形成并且具体规定成员的相
应的权利义务。

3.制定和通过宪法性法律来维护市民权利。

正是由于这些法律、特许状、誓约具有控制政府权利和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内核,我们可以认定他们是近代宪法的起源所在。

这些法律规定了政府组成各部门的职权范围,强调了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维护了市民大会的崇高地位,坚定了司法独立的理念……⑹这些人类历史上首次出现的相对成熟的宪政实践无疑具有重大历史意义。

4.城市法的层次化和体系化。

在城市发展之初,教会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已经渐趋成熟,所以城市法的发展部分受到教会法和罗马法很多好的方面的影响。

如教会法的层次性和体系化。

习惯被看作是城市法的基础,此外,以立法机构颁布的规则、行会的自治规则以及幕后控制城市的国王或皇帝颁布的法律、诏令。

在众多的法律渊源发生冲突时,习惯服从于法规,法规服从于法律。

行会法规的制定虽然是自发、独立的,但是它也要经过城市政府部门的审查。

三、政视角下的城市法价值
基于分析欧洲中世纪中后期的城市及其法律制度的特征,可以在宪政这一宏大的角度下来观察、挖掘城市法架构的历史意义。

如上所言,城市的发展过程和城市法中蕴涵了极其丰富的法治精神和宪政理念。

可以说,城市法是西方法治传统得以继承、弘扬的重要因素,它继承了西方自古希腊、古罗马以来的法治传统,为后世成熟的宪政时代的到来做好了制度上和观念上的准备。

它的建立和完善带动了欧洲法律体系、法律
原则和法律观念的进步,从这一角度说,它是西方法律和宪政从传统向现代过渡的桥梁。

⑺以下,将从制度和观念这两个层面上来阐述城市法架构的宪政意义:
1.从制度层面上说,中世纪城市法架构构成了近代宪政制度发展成熟的必要前提和准备。

首先需要肯定的是城市法的世俗性、独立性和现实意义。

因为西方法的现代化首先表现为法律的形式化。

⑻而这种形式化正是来源于城市法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世俗化、独立性和现实主义;其次,城市法所体现出的严谨性、完整性和体系化为后世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建构提供了制度原型。

在城市法发展的后期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公私法体系,公法以具有宪法性的特许状为基础,建立了议会、选举、司法制度、权利机构设置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的公法制度。

在司法领域,商法制度,行会规章,商事惯例和习惯的成熟也形成了一定的体系。

这一系列法律制度促进了城市的发展,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需要,并成为以后大陆法系发育、发展和成熟的渊源;再次,城市法所要求的司法独立、司法自治和行政独立也许速发展起来。

城市独立于封建主的过程其实也就是司法自治的过程。

在中世纪很长时间里,落后的程序规则、神明裁判和决斗取证普遍存在。

这些非理性的司法规则是不能适应以工商业为主要产业的城市需要的。

商人的活动需要公平合理的法律、明确便捷的程序和能予以信任的司法官员,这样司法步入了科学的轨道,理性因素越来越多得到体现。

同时,行政自治也在和司法自治并步发展。

市政组织是市民们独立建立的。

行政的法律依据是最初根据授
权制定,后来越来越多根据自治制定的城市法;最后,城市的代表制度逐渐演化为近代代议制度。

这种由市民代表组成的公众会议提出了城市的城市的法律非经人民批准不能生效的主张,并且奠定了只有人民所决定的一切才是法律的原则。

这实际上就是近代代议制运作的法律原则。

以城市法为中介,通过城市法的法律架构,我们能更好地理解罗马法与近代的西方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的历史延续性,反过来,也能更加深刻地洞见城市法架构地的宪政历史蕴涵。


2.从观念层面上看,城市法形成和发展中所体现出的契约意识是近代西方成熟的社会契约理论形成的理论基础,城市中的市民社会也构成了现代市民社会的雏形。

欧洲中世纪中后期的商品经济发展使商业行为日趋普遍和频繁,高频度的商业往来必然产生以权利为本位的契约意识。

伯尔曼就指出:”在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一种社会契约,实际上,它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之一。

”⑽随着城市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经济进一步发展,市民的力量逐渐增强,成为一支在王权和贵族间起重要作用的平衡力量。

正是封建王权通过对正在成长中的市民阶层的保护赢得了力量对比的压倒性优势,建立起一系列近代民族国家。

中世纪晚期城市市民革命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先声。

自治城市与王权和贵族势力的矛盾运动,为权利本位的宪法的成长创造了市民社会这一基本社会历史条件。

市民阶层的出现标志着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从其他公众生活领域中脱离出来而获得相对独立,从而推动了宪政实践的步步深入。

综上所述,”中世纪是封建时代,也可以说是近代宪法观念的萌芽时代。

在这个时代内,君主的权力每受各地方封建诸侯或各城市团体的限制,而国王对于所属诸侯或所属城市,往往以特别法律承认各诸侯或各城市的特权。

此种特权,即为国王权力的限制;此种法律,亦类似于近代宪法或根本法。

”⑾可见,欧洲中世纪中后期这段以城市自治和市民社会的形成为主要标志的宪政实践是一段不可忽略的宪政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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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93年版,第440页.
[4](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93年版,第4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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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季全华,《宪政的理念与机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217页.
[9] 季全华,《宪政的理念与机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220页.
[10](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93年版,第475页.
[11]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7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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