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军、沈阳茂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茂业百货铁西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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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军、沈阳茂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茂业百货铁西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邹明宇刘小丹
【审理法官】高悦邹明宇刘小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广军;沈阳茂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茂业百货铁西分公司;高云福
【当事人】刘广军沈阳茂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茂业百货铁西分公司高云福
【当事人-个人】刘广军高云福
【当事人-公司】沈阳茂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茂业百货铁西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广军;高云福
【被告】沈阳茂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茂业百货铁西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三倍于价款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产品责任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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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三倍于价款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在营业员告知刘广军不能兑换奖券后,刘广军仍坚持兑奖在购买过程中进行录像,显然不符合正常的消费习惯。
刘广军在购买案涉产品前曾在多地其他商家购买同类产品多次请求工商及司法部门按退一赔偿三处理。
故刘广军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与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故意欺诈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显然并非同一情形,其不存在受欺诈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法定范围不符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相违背其以购买涉案产品受到欺诈为由而提出三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刘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3:35:09
刘广军、沈阳茂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茂业百货铁西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25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茂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茂业百货铁西分公司。
负责人:宋洪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
原审第三人:高云福。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广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茂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茂业百货铁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茂业百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广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个人消费的购货款5889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货款3倍偿金17994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不是消费者的认定是错误的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
这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上诉人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不能因为上诉人曾经有过合法的消费维权经历就否定其是消费者的身份。
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存在欺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
1.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发票、礼品券、购物凭证,视听光盘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抽奖的方式销售涉案产品。
《关于禁止有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
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
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在销售现场即时开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第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通过抽奖的方式销售涉案产品没有在现场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由此可以认定为欺骗性有奖销售。
上诉人提供的视听光盘可以清晰的看出抽奖过程是通过调包刮奖券的方式故意让人中奖,是虚假的有奖销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通过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涉案产品属于欺诈;2.上诉人于庭审中出示了涉案产品的实物及其外包装,证明涉案产品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产
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不具备《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的应有要素的产品,都统称为三无产品。
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属于对于消费者隐睛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茂业百货辩称,一、刘广军属职业打假人,多次以相同手段提起多起恶意诉讼,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其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一审中,我司及高云福提供大量案例,证实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
且在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在包括我司在内的多个地区、多个商厦多次购买同类型的商品,并以同样的诉请和理由(退一赔三)向工商部门及司法部门主张惩罚性赔偿,足以说明上诉人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产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
上述事实情况均经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最高法答复意见(2017)181号文件,对于上诉人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敲诈勒索的行为,应予以制止,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我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本案上诉人称“实际上和手气无关,刮出奖的并不是收银员发出的那张",且高云福的营业员曾明确告知不能兑换时,上诉人仍坚持兑奖,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可见刘广军在购买商品时,就渴望发生上述手段,以便其以此为据向我司索赔,本质上主观上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形。
三、我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约束的是存在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与本案无关。
同时,据我司调查,上诉人以同样的手段还将沈阳商业城投诉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但并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也未得到法院支持。
可见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
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茂业公司存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虚假有奖销售、调包刮奖券、产品质量问题等行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且案涉商品为特定物,一物一价,上诉人购买商品时,对原价、实际购买价是知晓并认可的,茂业公司不存在欺诈。
五、实际经营者(高云福)租赁茂业公司场地经营期间,均
按照茂业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等,茂业公司已经履行足够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因实际经营者为租赁商户,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产品责任由租赁商户(高云福)承担。
针对本案,租赁商户(高云福)也为茂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审已提交法院),愿意承担该案件法律责任及给茂业公司造成的损失。
为查清案情,以便法院公平公正审理,一审阶段已追加租赁商户(高云福)为高云福。
高云福辩称,我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刘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业百货返还刘广军个人消费的购货款5889元。
2.茂业百货向刘广军支付货款3倍赔偿金17994元;3、诉讼费茂业百货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广军于2019年6月5日在茂业百货购买衬衫后至收银台交款时获得两张礼品券,其中一张礼品券的指引到高云福经营的租赁柜台(靓佳珠宝柜台)兑奖,刘广军要求竞奖时,高云福的营业员曾告知不能兑换,刘广军坚持兑奖,最后以599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手镯。
现刘广军诉讼,以茂业百货靓佳珠宝柜台有欺诈行为(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虚假有奖销售)为由要求茂业百货返还货款并支付3倍赔偿金,促成诉讼。
本院查明另查明,刘广军在沈阳、太原、盘锦多个商厦的玉石珠宝柜台购买玉石类产品后,多次请求工商及司法部门按退一赔偿三处理。
再查明,高云福与茂业百货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高云福租用茂业百货场地经营靓佳品牌女性配饰商品。
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广军自认其在包括茂业百货在内的多个商厦多次购买商品,并以同样的诉请和理由(退一赔三)主张惩罚性赔偿,故刘广军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产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
品的消费者范畴,且刘广军主张茂业百货涉嫌欺诈证据不足,故对刘广军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广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刘广军承担。
二审中,茂业百货提交(2019)辽0103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书和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广军举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商品有欺诈行为的答复》,证明上诉人多次在全国各地依据同样理由起诉商家,包括商业城,其本身参加案涉抽奖活动的动机是为谋取私利,其职业打假行为为浪费国家诉讼资源,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刘广军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关联性,对市场管理局的答复,我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论撤销原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决定,我问了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方答复正在调查,但是因为疫情原因还没有作出决定。
高云福质证意见为:我方同意茂业百货铁西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三倍于价款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在营业员告知刘广军不能兑换奖券后,刘广军仍坚持兑奖,在购买过程中进行录像,显然不符合正常的消费习惯。
刘广军在购买案涉产品前,曾在多地其他商家购买同类产品,多次请求工商及司法部门按退一赔偿三处理。
故刘广军并非普通消费者,
其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与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故意欺诈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显然并非同一情形,其不存在受欺诈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法定范围不符,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相违背,其以购买涉案产品受到欺诈为由而提出三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刘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悦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刘小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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