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波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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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波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粤18行终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晓萍赖爱红刘永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桂波;清远市清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办事处
【当事人】陈桂波清远市清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陈桂波
【当事人-公司】清远市清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朱理忠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梁含烟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理忠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梁含烟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理忠梁含烟
【代理律所】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桂波
【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拆迁管理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违法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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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2:02:31
陈桂波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案行政二审裁
定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18行终2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含烟,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办事处,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长埔开发区。
负责人:黄向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桂波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行初74号行政裁
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管理纠纷。
上诉人曾就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7年4月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了补偿安置的标准及当时施行适用的法律法规。
同日,上诉人的儿媳冯绮羚与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房订购合同,并由清远市德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开发商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
至此,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其后,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12月13日印发〔2017〕191号《研究省职教基地等项目房票购房安置有关问题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虽对部分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调整,但并没有明确该会议纪要具有溯及力。
同时,上述会议纪要的印发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上诉人此时已知晓涉案补偿安置标准发生变更的情况,但其却于2020年3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起诉期限存在可扣除或延长的情形。
因此,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经过阅卷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桂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范晓萍
审判员赖爱红
审判员刘永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葛邵霞
书记员邱熙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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