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辩护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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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辩护代理词
(优秀辩护代理词集汇)
优秀代理词1
法庭辩论之名誉权纠纷案代理词
2003年10月19日下午,时任汕头市某科技发展公司销售员的陈某华向其负责接待的顾客销售1块联想牌手写板,在收取85元和电脑主机维修费50元后向顾客开具135元的收款收据,但在转交收银员时漏交维修费50元,至当天下班前才将维修费转交收银员。
汕头市某科技发展公司认为陈某华的行为是贪污公司公款,遂与陈某华发生争执并报警。
汕头市公安局珠池派出所接警后作了调查,但没有作出结论。
期间,该公司印刷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上午”的《紧急通知》数10份,内容为:“本公司员工陈某华因贪污公司公款,被公司查获,证据确凿,于10月19日下午被公司开除,即日起此人在外发生的业务与本公司无关……”随后向汕头市长平路电脑商场部分商铺和金砂路奋发园电脑商场部份商铺派发。
陈某华遂委托余炳荣律师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
在法庭上,双方就陈某华是否贪污公款、公司派发通知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已侵害陈某华名誉权等焦点问题展开激烈的争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陈某华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据此判决被告汕头市某科技发展公司应向原告陈某华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004年3月18日《汕头特区晚报》刊登《销售小姐与“老东家”对簿公堂》,2004年4月9日《特区青年报》刊登《花季少女为名誉怒告“老东家”》报道了本案。
【代理词全文】
代理词
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担任原告陈某华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汕头市两大电脑商场部分商铺散发“紧急通知”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
1、被告向汕头市两大电脑商场部门商铺散发“紧急通知”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经过法庭调查,原告原在被告公司任销售员。
被告的经营收款方式是由销售员或技术员直接向自己所负责接待的顾客收款,并根据顾客需要决定是否出具收款收据,之后再将业务收入转交公司的收银员。
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2003年10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向其负责接待的顾客销售了联想牌手写板一块,同时收取了人民币85元和电脑主机维修费人民币50元,并应要求开具收款收据,列明维修费金额50元、联想牌手写板金额85元,随后将人民币85元较交收银员,但漏了转交维修费人民币50元,在当天下班前才将维修费转交收银员。
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贪污公司公款的行为,原告则认为收据收款已
列明全部款项,且自己在当天下班前已将业务收入全部转交公司,不存在贪污公款的事实。
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
汕头市公安局珠池派出所(以下称珠池派出所)接报后分别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次销售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被告在珠池派出所处理期间,印刷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上午的“紧急通知”数十份,内容为:“本公司员工陈某华因贪污公司公款,被公司查获,证据确凿,于10月19日下午被公司开除,即日起此人在外发生的业务与本公司无关。
另外,本公司员工纪某某于10月18日下午离开公司,即日起此人在外发生的业务与本公司无关。
特此声明!”
从法庭调查的上述事实看,被告因财务制度的欠缺,导致在销售业务中因收款问题与原告发生了争议。
被告理应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或者交由政府部门处理。
但是,被告在珠池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就针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制作成数十份“紧急通知”在汕头市两大电脑商场散发,以贬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2、原告的名誉权有被损害的事实。
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
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是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原告贪污公司公款,本应按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调查处理,但被告却在珠池派出所尚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使用“贪污”等语言制作成“紧急通知”在公众场合散发,其贬低原告的意图是显露的。
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遭到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
事实上,正是因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无法面对两大电脑商场诸多商铺及顾客的询问,原告为此深受耻辱,内心痛苦非常。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
3、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侵权行为法原理所指的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指的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预见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制作或“紧急通知”在公众场合散发的结果会使原告的名誉遭受损害,而仍然积极为之,其追求贬低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是显然的。
4、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制作成“紧急通知”在公众场合散发的行为,不仅原告心理无法承受,还直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原因,原告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结果,在两者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相起的客观联系。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认为其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在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制作成“紧
急通知”向两大电脑商场派发的行为是依职权对原告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符合被告公司所在的长平路电脑城行业行规和惯例;被告并未捏造事实,在公共场合侮辱、诽谤原告,丑化原告的人格等理由,认为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其理由:
1、被告随意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以“紧急通知”的形式向公众场所散布,已超越公司对其所属员工进行管理的范畴。
判断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超越公司对其所属员工进行管理的范畴的依据是法律是否赋予被告可以随意使用诽谤性语言损害其管理的人员的名誉权利。
权利指的是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
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不能有权利行使这种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从未赋予企业可以随意使用诽谤性语言损害其管理的人员的名誉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针对原告随意使用“贪污”等语言在公众场合散布,否则,就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因此,被告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而非依职权对员工所作的管理行为。
2、被告随意使用诽谤性语言损害其管理的员工的名誉权,并非长平路电脑城的行为行规和惯例。
、
直至法庭辩论为止,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所在的长平路电脑城存在公司可以随意使用诽谤性语言损害其管理的员工的名誉权的行业行规和惯例。
即使长平路的电脑城有这么一种行业行规和惯例,也因违反法律保护公民名誉权的规定而无效。
因此,被告的这一观点并不能作为其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免责理由。
3、被告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就随意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向公众场合散布,属于捏造事实,诽谤原告,丑化原告人格。
我们知道,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业务收费的交接问题产生争议之前,原告在向其经手销售的顾客开具被告公司的收款收据时,已全部列明所收款项,主观上并不存在侵吞公款的故意,珠池派出所对此事也没有作出原告贪污公款的结论,此时,被告即向公众散布原告“贪污公款”“证据确凿”,足以使人产生“原告贪污公款”的误解。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捏造“原告贪污公款”的事实,丑化了原告的人格。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制作成“紧急通知”在一定范围内散布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请法庭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余炳荣律师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优秀代理词2
法庭辩论之杨某诉村民委员会农业合同承包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1989年4月18日,饶平县所城镇鸿某村委会(以下称鸿某村)与饶平县某兴机电厂(以下称某兴厂)签订《租用东风埭盐碱地经营养殖业合同》(以下养殖合同),将其所属的座落于东风埭的盐碱地220亩出租给某兴厂经营海水养殖业。
合同约定:租赁期自1989年4月15日至2004年4月15日止共15年,租金为前五年每年每亩400市斤,后十年每年每亩500市斤,以所城镇产场当年7月1日至7月10日二级干稻谷交易价折款于每年的7月10日前交付给鸿某村。
合同还约定了土地管理费用、违约责任、期满土地、建筑物及其它财产的处理方式等条款。
鸿某村及其代表人杨某、某兴厂及其代表人张某在合同上盖具各处的公章、私章。
同日双方将该合同提交饶平县公证处公证。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1994年起上述养殖池改由杨某达与其他村民实际租用,并按原合同约定缴款。
鸿某村则按实际缴款人姓名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1995年5月30日,杨某达与鸿某村又签订《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以下称合同书),约定:经研究同意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面积60亩,鳗池基建投资一切资金费用由承包者自己负责,鳗池用地租金同草虾池在承包期内同等处理,草虾池承包期满同意鳗池延长期限15年(即2004年至2019年止)。
杨某达在该合同的“承包人”外签名、鸿某村在合同上盖公章。
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异议。
自2000年度起,双方将草虾池及鳗池总面积调整为207亩。
2004年,鸿某村以养殖合同至同年4月15日承包期限届满为由宣布将前述养殖池的承包权属全部予以收回发包给其他村民,杨某达则提出按1995年鳗池合同书继续履行,且对1995年鳗池合同书约定60亩以外的草虾池享有优先承包权。
双方意见不
一,遂发生争议。
2004年4月5日,杨某达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是东风埭盐碱地(草虾池)的实际承包者并享有优先承包权。
2004年4月15日,饶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是东风埭盐碱地(草虾池)的实际承包者并享有优先承包权”,该请求属于农业承包合同调整的对象,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租赁合同,其诉讼请求与证据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告杨某达的起诉。
杨某达不服该裁定,但误解上诉期限有扣除假日而错过上诉。
裁定书生效后,杨某达面临着所城镇鸿某村委会限期移交草虾池的压力,本案也从原来一起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而转陷入僵局。
【诉讼思路】
杨某达在裁定书生效后找到余炳荣律师寻求法律帮助,余律师接受委托后综合分析了案情,认为:1、饶平县人民法院(2004)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无论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但该裁定已生效,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裁定的程度相对复杂,时间较长,无法摆脱目前鸿某村委会限期移交草虾池咄咄迫人的压力;2、若按饶平县人民法院
(2004)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理由,再次向饶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租赁的优先权,但因本案的性质是农业承包关系,且双方有关收费单据及1995年的合同明确载明“承包”关系,若以租赁合同关系起诉,将会陷入逻辑的混乱,也不可取。
3、若再次向饶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承包优先权,饶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4)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又变成拦路虎。
经过综合分析后,余律师考虑到杨某达与鸿某村双方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将其中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并约定鳗池承包期在草虾池期满后延长15年,遂与杨某达商量决定以该合同作为主要证据向饶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这一诉讼请求无论在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不存在障碍,且这一诉讼请求能起到一箭三雕的作用:1、为杨某达争取60亩鳗池15年的承包期,比起原先争取承包优先权更为有利。
2、法院在认定60亩鳗池合同书法律效力的同时,必将确认杨某达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对以后起诉60亩以外的草虾池优先权埋下伏笔。
3、起诉60亩鳗池合同效力问题,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暂时解脱鸿某村委会限期移交草虾池的压力。
思路确定后,余律师赶紧起草《民事起诉状》,并赶在鸿某村委会限期移交之前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争议焦点】
2004年7月13日,饶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鸿某村近百名村民到法庭旁听。
被告鸿某村申请法院通知其提供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1995年5月30日《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的签订未经过村二委会讨论通过。
余律师利用被告方证人忘带身份证的失误,以核对证人身份为由要求证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而请求法庭责令证人退庭,从而打乱了被告方的应诉思路。
最后,本案的争议集中在:
1、杨某是否草虾池的实际承包人。
2、1995年5月30日《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的签订,鸿某村是否经过村二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该合同书是否有效。
【判决结果】
2004年10月8日,饶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饶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鸿某村与某兴机电厂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履行期间,某兴机电厂将其中部分标的物转包给原告杨某达经营的事实存在。
原告请求确认1995年5月30日其与被告鸿某村签订的《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有效,但提供的证据和所述的理由不足,被告主张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应确认无效,并提供了证人杨某才的证词、证人杨某深、杨某明、杨某汉当庭的证言、证词及证言的证实符合客观实际。
据此认定原告提供的1995年5月30日合同书,该合同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未经被告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无效。
判决确认原告杨某达提供的《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无效。
判决后,余律师撰写《民事上诉状》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5年4月13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潮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认为:本案合同约定条款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一般特征,本案纠纷应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性质处理。
1994年以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就实际履行原养殖合同条款,杨某达继受取得承包人的地位,享有并承担相应的承包权利、义务。
双方当事人间自1994年起便已形成新的事实承包经营合同。
1995年鳗池合同内容实质上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原订立的草虾池合同的变更、补充条款。
该部分涉及鳗鱼养殖池承包条款与其它部分的草虾池养殖承包条款实际上共同构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新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
关于1995 年鳗池合同是否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是否应归于无效的问题,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鸿某村作为发包方,在订立承包合同之前,对于是否经“民主议定原则”提交村民会议论以通过的情况应是明知的,而且法律法规也只是对发包一方作出限制。
相反,杨某达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一方,对承包合同是否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显然并不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即是说,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负有遵循“民主议定原则”法律义务的主体只可能是发包方,而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先使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权利只能属于发包方所在村集体的过半数村民,鸿某村作为承包合同的签订一方因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相关主张及“村二委”有关的决议等证据依法不能采信。
且双方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10年,鸿某村对于已履行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具体缴付承包款的事实均予以肯定、承认,至目前为止,也无证据证明在已履行的承包期间鸿某村所属过半数以上的村民群众对杨某达的承包事实及缴付承包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认定该合同的签订已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
据此,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04)饶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某达与鸿某村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以下是余炳荣律师在2004年7月13日饶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发表的《代理词》。
【代理词全文】
杨某达诉饶平县所城镇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接委原告杨某达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庭参加原告诉所城镇鸿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比较清楚,现本律师主要就本案事实及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所涉的养鳗池位于所城镇东风埭北山前,原为盐碱地。
1989年4月被告与饶平县某兴机电厂签订《租用东风埭盐碱地经营养殖业合同》,期限为15年。
合同签订后某兴厂进行投资建设。
经营至1993年,某兴厂经被告同意,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与被告履行上述合同。
1995年5月30日,出于经营需要、,原被告双方经协议签订了《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即本案争议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在草虾池期满再延长15年(2004-2019)。
2004年3月,原告向被告交纳2004年度租金和管理费,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04年4月1日在饶平县电视台播放《启示》,4月10日在鸿某村张贴《公告》,均声称将单方收回承包权,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二、本案合同性质
对于原被告之间于1995年5月30日所签订的《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本律师认为,该合同不论从形式看还是从内容看,都是一份农业承包合同。
被告在当庭答辩时称该合同是土地租赁合同,但其却忽视了该合同中多处出现的“承包者”、“承包期”等字眼,实质内容体现的也是承包经营的内容。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类合同应当认定为农业承包合同,而非土地租赁合同。
三、合同的效力。
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理由就是该合同未经村两委会决议通过,本律师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理由主要有:
(一)该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要件规定。
1、合同双方主体合格
原告为鸿某村村民,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为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行使村集体土地使用权。
合同双方主体资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主体的有关规定。
2、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以发现,合同只对原草虾池部分改为鳗池后的有关事项做了约定。
因为草虾池改建为鳗池之后,投资增大,收回成本周期增长,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草虾池2004年租期到后再延长15年,这也合情合法。
于租金问题,也是按照草虾池到期后,被告统一调整的价格,没有任何特殊之处,也就是说,该合同没有任何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约定。
3、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在该合同中,第一句话就开宗明义:“经研究,同意草虾池部分面积改为鳗池,面积60亩,经双方协议……”。
在签订合同当时,原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也由其起草的,并加盖村委会公章。
作为村民一方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是由村集体讨论决定的,并不存在任何串通、胁迫的事实。
(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2004年3月
合同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60亩草虾池的用途变更为“鳗池”。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投资进行改造,并开始养鳗。
被告提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60亩鳗池的范围,对此,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这一提法不符合客观实际。
作为养殖专业户的原告,知道哪些池适合养鳗,这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来划定,也就是说,这属于具体履行合同的细节问题,而不能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这样一来就不能体现承包经营者的灵活承包经营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均依法缴交租金和相应管理费,被告也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证实了双方履行承包合同事实。
(三)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一直强调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对此本律师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