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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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44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新刘茵田璐
【审理法官】张丽新刘茵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俊江;刘宝;孔祥义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俊江刘宝孔祥义
【当事人-个人】陈俊江刘宝孔祥义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陈俊江;刘宝;孔祥义
【本院观点】结合二审期间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误工费和承包金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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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二审期间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误工费和承包金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已提交《机动车投保说明》,用以证明误工费、承包金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投保说明》的内容上来看,其尚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针对误工费、承包金属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俊江、刘宝误工费、承包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38: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3日1时15分,在朝阳区石门东路与百子湾南路路口北100米,孔祥义驾驶的×××号小客车与陈俊江驾驶的×××号车辆、案外人年刚驾驶的×××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交通队认定孔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

×××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号出租车登记在北京金泰汇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修车费由陈俊江垫付,同意陈俊江主张赔偿,陈俊江另提交2018年6月26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2203元及结算单佐证。

陈俊江、刘宝称因修车及办手续每人产生交通费200元。

陈俊江、刘宝系北京金泰汇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共同承包×××号出租车。

陈俊江、刘宝所供承包合同载明,每人月承包定额3900元,月岗位补贴545元。

陈俊江、刘宝主张修车3天期间每人产生误工费2368元及承包金损失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及查明事实,陈俊江、刘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孔祥义赔偿。

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未举证,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支持陈俊江维修费2203元。

据陈俊江、刘宝修车所需及其所供证据,一审法院对陈俊江、刘宝主张的3天修理期予以认可,具体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金额,参考北京市出租车行业一般收入标准确定。

陈俊江、刘宝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俊江维修费2203元、误工费360元、承包金损失360元,合计2923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
三者险内赔偿刘宝误工费360元、承包金损失360元,合计720元;三、驳回陈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赔偿陈俊江误工费360元、承包金损失360元以及第二项赔偿刘宝误工费360元、承包金损失360元,共计1440元,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陈俊江、刘宝、孔祥义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及承包金存在误判。

首先,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前已邮寄答辩状,并在答辩中已表述“对于两位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答辩人依据投保免责声明(后附证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此次诉请不同意赔偿。

”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保险公司已附加被保险人免责声明原件,故不认可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43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义。

审理经过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江、刘宝、孔祥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赔偿陈俊江误工费360元、承包金损失360元以及第二项赔偿刘宝误工费360元、承包金损失360元,共计1440元,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陈俊江、刘宝、孔祥义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及承包金存在误判。

首先,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前已邮寄答辩状,并在答辩中已表述“对于两位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答辩人依据投保免责声明(后附证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此次诉请不同意赔偿。

”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保险公司已附加被保险人免责声明原件,故不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俊江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事实理由。

刘宝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孔祥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陈俊江、刘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陈俊江维修费2203元、误工费2368元、承包金损失390元、交通费200元;2、支付刘宝误工费2368元、承包金损失390元、交通费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3日1时15分,在朝阳区石门东路与百子湾南路路口北100米,孔祥义驾驶的×××号小客车与陈俊江驾驶的×××号车辆、案外人年刚驾驶的×××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交通队认定孔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

×××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号出租车登记在北京金泰汇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修车费由陈俊江垫付,同意陈俊江主张赔偿,陈俊江另提交2018年6月26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2203元及结算单佐证。

陈俊江、刘宝称因修车及办手续每人产生交通费200元。

陈俊江、刘宝系北京金泰汇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共同承包×××号出租车。

陈俊江、刘宝所供承包合同载明,每人月承包定额3900元,月岗位补贴545元。

陈俊江、刘宝主张修车3天期间每人产生误工费2368元及承包金损失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及查明事实,陈俊江、刘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孔祥义赔偿。

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未举证,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支持陈俊江维修费2203元。

据陈俊江、刘宝修车所需及
其所供证据,一审法院对陈俊江、刘宝主张的3天修理期予以认可,具体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金额,参考北京市出租车行业一般收入标准确定。

陈俊江、刘宝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俊江维修费2203元、误工费360元、承包金损失360元,合计2923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宝误工费360元、承包金损失360元,合计720元;三、驳回陈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二审期间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误工费和承包金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已提交《机动车投保说明》,用以证明误工费、承包金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投保说明》的内
容上来看,其尚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针对误工费、承包金属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俊江、刘宝误工费、承包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丽新
审判员刘茵
审判员田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大利
书记员刘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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