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崔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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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崔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5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永吉曹建祥李俊霞
【审理法官】王永吉曹建祥李俊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栋;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崔栋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栋
【当事人-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海友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王元元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海友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王元元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海友王元元杨迪
【代理律所】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栋
【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汉钢公司是否应向崔栋补发2020年10月份工资;二、汉钢公司是否应向崔栋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汉钢公司是否应向崔栋补发2020年10月份工资;二、汉钢公司是否应向崔栋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0年10月崔栋出勤9天,其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汉钢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工资考勤管理制度》中事假的相关规定取消崔栋的绩效工资,并根据其实际上班9天的考勤情况核算崔栋该月应发工资为1431元,该金额不低于其所在工作地点陕西省勉县正常劳动工作者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亦未违法。
虽然在扣除崔栋当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后实发金额为0.08 元,但不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故崔栋要求补发2020年10月份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汉钢公司不存在未足额向崔栋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其次,虽存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义系未缴纳还是未足额缴纳的不同理解,汉钢公司也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综合全案案情,崔栋辞职最初系个人原因,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于汉钢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解决,即使不能补缴,亦可依法主张相关其他权益。
故本院对其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崔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17:30
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崔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1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友,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勉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崔栋因与被上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汉钢公司向崔栋补发2020年10月工资5684元,或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确定补发金额,改判汉钢公司支付崔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8659.65
元,以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汉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不存在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
崔栋2020年10月份上班出勤9天,其10月申报扣税工资为7115元,扣除社保费1428.92
元、工会费2元,仍然应当发放工资5684元,但实际发放0.08
元。
汉钢公司根据《工资考勤管理办法》及《工资考勤管理制度》扣发崔栋9天绩效工资,显然不公,排除了劳动者合理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绩效工资是职工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实际出勤上班天数据实发放,但汉钢公司未发放崔栋上班9天绩效工资,也未举证证明绩效工资发放标准。
二、一审法院以“崔栋在《无视同缴费年限人员基础信息核对表》签名、陕钢公司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办理养老手续”的事实为由,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系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已经查明崔栋自2013年11月开始在汉钢公司上班,2014年3月26日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6日,再次签订期限五年的劳动合同。
崔栋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已经同汉钢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汉钢公司应从2013年12月开始为崔栋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工伤、
失业、医疗、生育),但汉钢公司为崔栋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工伤保险,2014年4月1日养老保险,2016年1月1日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未缴纳。
即使按照崔栋签字的《无视同缴费年限人员基础信息核对表》记载的时间,汉钢公司至少应该从2014年4月1日开始为崔栋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上汉钢公司为崔栋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为2016年1月,据此足以认定汉钢公司未给崔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案件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汉钢公司辩称,一、对崔栋要求补发2020年9月-10月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汉钢公司已经根据《工资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了处理,不存在违法扣发崔栋病假工资的事实;二、对崔栋要求支付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未给崔栋造成损失,其无权向汉钢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三、对崔栋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因其辞职理由并不是汉钢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是崔栋个人原因,其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汉钢公司不予补偿。
原告诉称崔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汉钢公司向崔栋补发2020年9月份病假工资3272.08
元,10月份上班9天工资5684.08
元,该项合计8956.08
元(9月份工资:4703-1428.92
-2-0.08
=3272,实发0.08
元;10月份工资7115-1428.92
-2-0.08
=5684,实发0.08
元);二、判令汉钢公司给崔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659.65
元(辞职前12个月工资合计61855.46
元,平均5154.62
元/月,经济补偿金:5154.62
×7.5
=38659.65
元);三、判令汉钢公司给崔栋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2500元/月,2500×4=10000元);四、请求确认汉钢公司与崔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五、请求汉钢公司为崔栋在劳动关系解除后15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六、本案的诉讼费由汉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栋于2013年11月开始在汉钢公司上班。
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五年的劳动合同。
汉钢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为崔栋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2016年1月为崔栋办理了失业保险。
2020年6月10日,崔栋以“因个人需回西安发展”为由向汉钢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中,崔栋于6月17日提出自己辞职申请欠考虑,要求撤销辞职申请,汉钢公司准许崔栋撤回申请的请求。
同年8月26日至9月4日,崔栋以需要备考会计执业证书为由,请事假10天;于9月5日至9月24日请病假;于9月25日至10月18日请事假,10月20日返厂报到。
崔栋2020年9月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后实发0.08
元;10月份崔栋上班9天,其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后实发0.08
元。
崔栋11月份的工资,汉钢公司已于2021年1月21日全额发放。
对汉钢公司工资的计算与发放周期延后,多年一直如此,崔栋认可。
2020年12月1日,崔栋以“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给本人”为由提出辞职,12月4日,崔栋向汉钢公司单位行政人事部邮寄书面辞职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
足额缴纳社保”。
12月7日,崔栋以前述请求向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2月1日作出勉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15日内办理离职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崔栋不服,于2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一审庭审中,崔栋与汉钢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汉钢公司扣发崔栋2020年9-10月份工资,是否合规?二、汉钢公司是否应当给崔栋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三、汉钢公司是否应当给崔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659.65 元。
关于汉钢公司扣发崔栋2020年9-10月份工资,是否合规的问题。
现查明,2020年8月26日至9月4日,崔栋以需要备考会计职业证书为由,请事假10天;于9月5日至9月24日请病假;于9月25日至10月18日请事假,10月20日返厂报到,10月份实际上班9天。
依据汉钢公司制定的《工资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事假每天按岗薪日值的100%至200%扣发,但工资不能低于个人保险代扣金额。
全月出勤低于10天取消当月绩效工资。
病假每天按岗薪日值的50%至100%扣发,医疗期内月工资按岗薪标准的70%支付,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该制度于2016年12月27日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3月起施行。
根据崔栋2020年9-10月的考勤情况,汉钢公司依据《工资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核算出崔栋9-10月应得工资后,在扣除其应缴社会保险、工会会费等应缴费用后,实际给崔栋核发2020年9-10月每月工资0.08
元,这是汉钢公司依据公司的规定,行使管理权限的结果。
崔栋作为汉钢公司的职工,理应自觉遵守公司的规定和劳动纪律,且汉钢公司的《工资考勤管理制度》是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对公司的全体员工都具有约束力。
因此,崔栋请求汉
钢公司向其补发2020年9月份病假工资3272.08
元、10月份上班9天工资5684.08
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钢公司是否应当给崔栋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的问题。
查明,崔栋于2013年11月开始在汉钢公司上班,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五年的劳动合同。
据此,崔栋以汉钢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汉钢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0000元。
但汉钢公司以崔某某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汉钢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崔栋的此项请求。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汉钢公司仍以崔栋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未给崔栋造成损失为由,请求不予支持崔栋的该项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崔栋诉请判令汉钢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之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规定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钢公司是否应当给崔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659.65
元的问题。
综合查明的事实确认,崔栋于2020年12月4日向汉钢公司单位行政人事部邮寄书面辞职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
12月7日,崔栋向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
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为核对企业职工参保基础信息,勉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给汉钢公司参保职工发放《无视同缴费年限人员基础信息核对表》,要求每位参保职工对自己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用工形式、个人身份、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日期、参保日期等进行核对确认,如果有需要修正信息,一并提出修改意见。
该份基础信息核对表载明崔栋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参保日期为2014年4月1
日,崔栋对该《无视同缴费年限人员基础信息核对表》所载明的信息未提出修改意见和异议,进行了签名确认,汉钢公司、勉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加盖了公章,进行了确认。
因此,崔栋已于2016年5月20日签名确认其参保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汉钢公司亦是同时为崔栋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崔栋主张的2020年9-10月份工资,汉钢公司已按公司规定进行核发,崔栋主张的2020年11月份的工资,汉钢公司已于2021年1月21日全额发放,崔栋认可。
现崔栋以汉钢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要求汉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020年9-10月份,崔栋因为连续请病、事假,汉钢公司为崔栋计算并核发其9-10月份工资分别为0.08
元,符合公司制定的《工资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且双方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五年期劳动合同中,也对崔栋在合同期内的劳动报酬、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崔栋请求汉钢公司向其补发2020年9月份病假工资3272.08
元、10月份上班9天工资5684.08
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崔栋请求汉钢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这一请求虽符合客观事实:即崔栋于2013年11月开始在汉钢公司上班,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6日,再次签订期限五年的劳动合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XX栋XX道XX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崔栋的本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栋要求汉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8659.65
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勉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给汉钢公司参保职工填报的《无视同缴费年限人员基础信息核对表》,该表载明崔栋的参保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崔栋对此进行签名确认,并未提出修改和异议;且汉钢公司已按公司规定为崔栋发放了2020年9-11月份工资,因此,崔栋以汉钢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崔栋主张的2020年11月份的工资,汉钢公司已于2021年1月21日全额发放,一审法院不再审查。
本案中,崔栋、汉钢公司双方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均无异议,汉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崔栋办理离职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栋与汉钢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
二、汉钢公司应当给崔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崔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崔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崔栋负担3元,汉钢公司负担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汉钢公司于2013年12月为崔栋办理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汉钢公司是否应向崔栋补发2020年10月份工资;二、汉钢公司是否应向崔栋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0年10月崔栋出勤9天,其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汉钢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工资考勤管理制度》中事假的相关规定取消崔栋的绩效工资,并根据其实际上班9天的考勤情况核算崔栋该月应发工资为1431元,该金额不低于其所在工作地点陕西省勉县正常劳动工作者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亦未违法。
虽然在扣除崔栋当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后实发金额为0.08
元,但不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故崔栋要求补发2020年10月份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汉钢公司不存在未足额向崔栋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其次,虽存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义系未缴纳还是未足额缴纳的不同理解,汉钢公司也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综合全案案情,崔栋辞职最初系个人原因,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于汉钢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解决,即使不能补缴,亦可依法主张相关其他权益。
故本院对其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崔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永吉
审判员曹建祥
审判员李俊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建芬
书记员唐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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