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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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
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漯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6.16
•【字号】漯政[2008]63号
•【施行日期】2008.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
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强中低收入群体住房保障,规范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为个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的行政主管部门。

漯河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

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可在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担保中心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
(五)借款人办理贷款应提交的材料;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个人购买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包括房改住房),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贷款担保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担保中心收到贷款担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与贷款担保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明确所担保贷款的具体数额、保证期限,为贷款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

贷款担保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中心有合作协议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第九条担保中心应当按规定评估贷款担保申请人的资信。

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中心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个人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规定标准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服务费。

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可以委托担保中心办理。

第十二条贷款担保申请人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的,必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中心进行抵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三条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五条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

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七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抵押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中心应当在30日内代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九条借款人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中心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违反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中心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偿还担保中心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地产。

第二十条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中心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应当与担保中心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议定。

第二十一条财政、房产、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担保中心的担保资金运作实行监督和检查。

担保中心应当确保担保运作资金安全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资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担保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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