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邝云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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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邝云廉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1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邝云廉;邝才坚;邝紫兰;罗玉玲;曾丙新;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邝云廉邝才坚邝紫兰罗玉玲曾丙新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邝云廉邝才坚邝紫兰罗玉玲曾丙新
【当事人-公司】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徐萍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郑志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吕奕军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徐萍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郑志鹏广东嘉得信律
师事务所吕奕军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海港徐萍郑志鹏吕奕军
【代理律所】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邝云廉;邝才坚;邝紫兰;罗玉玲;曾丙新;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已有生效刑事裁决的认定,曾丙新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基本事实,其主张曾丙新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纠纷的过程可以反映出,双方本因琐事发生冲突,从一开始都没有友好沟通、冷静处理,均有不当行为,曾丙新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主观上具有过失,难辞其咎。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反证过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维持原判抗诉发回重审撤销无效诉讼时效执行法定代理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有生效刑事裁决的认定,曾丙新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基本事实,其主张曾丙新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死者虽为农村户籍,其家属原审开庭时称其从“2013年开始,来深圳帮我带小孩”,结合考虑死者年龄、事发经过,邝云廉等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主张金额为592905.6元(52938×16×70%),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受害人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曾丙新已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剥夺或限制,曾丙新承担刑事责任能够作为一种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足以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抚慰,无须曾丙新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邝云廉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责任划分,上诉人主张因死者及家属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曾丙新的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从纠纷的过程可以反映出,双方本因琐事发生冲突,从一开始都没有友好沟通、冷静处理,均有不当行为,曾丙新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主观上具有过失,难辞其咎。
原审认定曾丙新对本案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与已有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检查机关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指控曾丙新犯故意伤害罪,该案历经一、二审,由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生效刑事裁定书,在上述期间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邝云廉等于2019年提起本案民事赔偿诉讼,没有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1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1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曾丙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死亡赔偿金592905.6元上诉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负担774元,原审被告曾丙新和上诉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负担1556元,上诉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5:15:48
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桑德丰采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邝云廉生
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桑德丰采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斌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云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才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紫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奕军,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丙新。
原审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云廉、邝才坚、邝紫兰、罗玉玲及原审被告曾丙新、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粤0307民初1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依法判决本案原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被告曾丙新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有误,假设客观事实是原审被告曾丙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上诉人不予认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3日,受害者于2015年8月1日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己于2016年7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己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9年4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明
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的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应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抗辩,对此关键事实,原审法院根本未予处理,明显偏袒四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法信服。
被上诉人邝云廉、邝才坚、邝紫兰、罗玉玲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曾丙新连带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和责任比例,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依法应予以维持。
三、需要强调的是,正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身体损害至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上诉人案发至今,仍未积极面对侵权事实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无疑对四被上诉人造成更多心理伤害,也损害了社会善良风俗、法律权威和社会公正。
原审被告曾丙新、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邝云廉、邝才坚、邝紫兰、罗玉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丙新、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29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系邝某昌的亲属,被告曾丙新是深圳桑德丰采环卫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4日更名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5年7月23日15时40分许,曾丙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一村龙翔花园大坡头后岗处,因放置垃圾问题与被害人邝某昌发生争执,邝某昌回家后不久,其儿子邝云廉出门到上述地点扔垃圾,曾丙新阻止,双方发生争吵,曾丙新率先用手推邝云廉,邝某昌随后赶到现场,随后双方在争抢扫把的过程中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邝某昌倒地并导致头部受伤。
邝某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邝某昌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后,曾丙新未离开案发现场,协助并跟随120急救车护送邝某昌
到深圳中海医院,民警接警后赶到深圳中海医院,在医院一楼大厅看到曾丙新坐在大厅凳子上,在一楼急救室看见了邝某昌在抢救,经询问,曾丙新告诉民警其也受伤需要治疗,民警遂留下曾丙新的联系方式,并告知其治疗后到派出所处理。
之后不久,曾丙新到布吉武警医院治疗,民警电话联系其以后到该医院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进一步审查。
邝某昌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深圳中海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20时25分左右转入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日9时20分因脑功能衰竭医治无效死亡。
邝某昌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入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脑肿胀、左侧额颞顶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线性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深圳中海医院支出医疗费1191.96元,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1463.58元。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丙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后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63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后以深检撤抗[2017]2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云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曾丙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粤03刑终1562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03刑终15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6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仍以深龙检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丙新犯故意伤害罪。
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粤0307刑初5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丙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二、被告人曾丙新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8251.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曾丙新不服,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粤03刑终12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先垫付人民币5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善后事宜;至于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多少,有待法院判决,法院的判决,双方无条件执行;如果法院判决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在5万元之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退回多垫付的款项,如果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退回垫付的全部款项。
2015年8月3日,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款5万元。
另查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8)粤0307刑初5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粤03刑终1269号刑事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1269号刑事裁定书,被告曾丙新在与被害人争抢扫把的过程中,因过失导致被害人死
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曾丙新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曾丙新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被告曾丙新的所在单位即深圳桑德丰采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曾丙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深圳桑德丰采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应由被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被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被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曾丙新和被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2905.6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应予相应扣减。
原审法院认定此项费用为7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曾丙新和被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丙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死亡赔偿金5929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负担230元,被告曾丙新和被告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5135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有生效刑事裁决的认定,曾丙新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基本事实,其主张曾丙新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死者虽为农村户籍,其家属原审开庭时称其从“2013年开始,来深圳帮我带小孩”,结合考虑死者年龄、事发经过,邝云廉等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主张金额为592905.6元(52938×16×70%),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受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曾丙新已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剥夺或限制,曾丙新承担刑事责任能够作为一种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足以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抚慰,无须曾丙新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邝云廉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责任划分,上诉人主张因死者及家属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曾丙新的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从纠纷的过程可以反映出,双方本因琐事发生冲突,从一开始都没有友好沟通、冷静处理,均有不当行为,曾丙新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主观上具有过失,难辞其咎。
原审认定曾丙新对本案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与已有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
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检查机关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指控曾丙新犯故意伤害罪,该案历经一、二审,由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生效刑事裁定书,在上述期间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邝云廉等于2019年提起本案民事赔偿诉讼,没有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1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1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曾丙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死亡赔偿金592905.6元,上诉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负担774元,原审被告曾丙新和上诉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邝云廉、邝才坚、罗玉玲、邝紫兰负担1556元,上诉人深圳桑德丰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炬
审判员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