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雇员受伤房主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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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雇员受伤房主是否担责
农村建房雇员受伤房主是否担责
在农村盖房⼦对农民来说是⼀件喜事,过去被称为“千百年的好事”,或者“百年⼤计”。
但是在盖房⼦的过程中,选择⼀个有资质的以安全为重点的承包⽅并没有错,都是为了安全顺利的进⼊新家。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朱某与被告雷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家修建房屋,将⼯程发包给被告杨某。
原告是被告喊去做事的,包吃。
⼯资由被告杨某⽀付,160元⼀天。
2020年农历九⽉⼆⼗⼆⽇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担灰浆(担⽔泥浆从三楼到⼆楼)过程中,从三楼摔到⼆楼,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将原告宋三江镇医院,当晚转⾄溆浦县中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为:右跟⾻粉碎性⾻折。
原告住院53天。
在住院过程中,被告⽀付医疗费21000元。
原告的伤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级伤残,后协商未果诉⾄法院。
委托⼈系被告朱某、雷某夫妇(房屋户主),李声律师接受被告朱某、雷某的委托。
经了解委托⼈将房屋修建发包给被告杨某承建,包⼯不包料,每平⽅172元,房屋为三层,双⽅未签订书⾯协议。
被告杨某请原告肖某做⼩⼯,⼯资为160元⼀天,包吃。
2020年11⽉7⽇(农历九⽉⼆⼗⼆⽇)下午4点许,原告在⼯地上担灰浆从三楼⾛到⼆楼,不慎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江镇卫⽣院检查,后转⾄溆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花医疗费27368.56元。
其中杨某垫付10050元,朱某、雷某垫付10950元,原告⾃付6368.56元。
原告出院后看门诊花245元。
原告伤情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级伤残,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90⽇、9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原告花鉴定费22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74987.81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声律师随即到事故发⽣地点进⾏查看,了解事故发⽣的起因和过程,并对现场进⾏拍照。
同时李声律师对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重新鉴定。
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正威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错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亦未认定⼯伤,却以⼯伤标准认定伤残等级及三期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李声律师认为应当适⽤《⼈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要求对原告的致残级别和三期进⾏重新鉴定,确保有⼀个公平公正的评定。
后法院依当事⼈协商委托湖南省⼈民医院司法鉴定中⼼进⾏了重新鉴定,湖南省⼈民医院司法鉴定中⼼于2021年8⽉6⽇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级伤残,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90⽇、120⽇。
同时申请证⼈出庭作证,原告肖某⾃⼰疏忽未尽到对⾃⾝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的发⽣具有重⼤过失。
据了解,平时原告有抽烟习惯,作为⼀名经常做事的⼩⼯,结合事故发⽣现场⼀般不可能出现摔伤的情况。
法院对于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同意就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1、第2项不予采信。
采信湖南省⼈民医院司法鉴定中⼼于2021年8⽉6⽇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申请的证⼈肖某证⾔,其说原告在⼯作过程中抽烟,原告对此有异议,肖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不予采信;4、被告朱某、雷某提交的事故现场图,该照⽚系事后拍摄,不是发⽣事故时的现场,不能真实的反映当时的现状,不予采信。
【代理意见】
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朱某、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湘1224民初1381号)⼀
案,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21年6⽉24⽇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湖南⾼剑律师事务所李声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受伤属实,但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本⼈。
⾸先原告担⽔泥浆从三楼到⼆楼系描述错误,应该是从⼆楼顶部⾄⼀楼顶部。
其次担⽔泥浆从⼆楼顶部⾄楼梯中间平台倒数第三阶梯处发⽣事故,原告由长期从事⼩⼯的经历,按照常理不可能发⽣事故。
最后,担⽔泥浆操作程序较为简单,结合现场情况,代理⼈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原告⾃⼰疏忽未尽到对⾃⾝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的发⽣具有重⼤过失。
再者,我⽅当事⼈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认识且没有任何联系。
⼀直是被告杨某承揽项⽬⼯程在做,⽽委托⼈(我⽅当事⼈)⼀直在外⼯作,可知我⽅当事⼈没有过错。
综上可知,原告应对⾃⼰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当然,事故毕竟出现在我⽅当事⼈的房屋内,我⽅可以出于⼈道主义赔偿部分钱款。
⼆、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偏⾼,对其赔偿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并计算具体⾦额。
应当适⽤湖南省⼈民医院司法鉴定中⼼于2021年8⽉6⽇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级伤残,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90⽇、120⽇,以《⼈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计算赔偿。
针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2、伤残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应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均可⽀配收⼊计算20年,再乘以10%,为33170元;3、误⼯费,原告受伤前的⼯资为160元⼀⽇,现原告要求按每⽇122.4元计算并⽆不妥,乘以误⼯时间240⽇,为29387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票据,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年平均⼯资标准计算90⽇,为10376元;5、营养费,按每⽇30元计算120⽇,为3600元;6、住院伙⾷补助费,按每⽇60元计算53⽇,为3180元;7、鉴定费,按票据核实为2200元。
三、我⽅当事⼈朱某、雷某也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第⼀百七⼗⼋条第三款与《民法典》第⼀百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
结合本案,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对于原告受伤所带来的不便,我⽅当事⼈也感到惭愧,从事故发⽣⾄今,⼀直也保持调解的⼼态,也愿意⽀付⼀定⽐例的赔偿。
【判决结果】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效后⼗⽇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残疾赔偿⾦、误⼯期等各项经济损失61665.94元;
⼆、被告朱某、雷某在本判决⽣效后⼗⽇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费、残疾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12955.31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析】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肖某受被告杨某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即被告杨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不注重⾃⾝安全防范,未尽合理审慎义务,致使⾃⾝受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朱某、雷某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杨某承建,双⽅系承揽关系。
其在选任承揽⼈杨某时存在过错,因杨某没有建房资质,故被告朱某、雷某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纵观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肖某⾃⾝承
担2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朱某、雷某承担20%的责任。
就本案来说,原告要求委托⼈对⼗七万多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委托本律师后经过努⼒,户主最后结果是承担⼀万多元,委托⼈对于这个结果还是相对满意的。
【结语和建议】
如果户主选择具有资质或安全⽣产条件的承包⽅,承包⽅应对其雇佣的⼯⼈的事故负责。
理论上,户主不需要⽀付赔偿,但出于⼈道主义,户主经常探访或⽀付少量赔偿。
但是,如果承包⽅不具有相关资格或安全条件,负责⼈是户主和承包⽅,两边都有责任。
现实中还存在很多的情况,最后的结果也不⼀样。
但是在盖房⼦的过程中,选择⼀个有资质的以安全为重点的承包⽅并没有错,都是为了安全顺利的进⼊新家。